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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条件拒绝签订离婚协议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1)苏03民终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0年6月9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乙女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因男方婚后多次出轨,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近三年。经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如下:
一、本人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孩子已成年,现在单位实习期间,男女双方每月各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正式工作为止:
三、财产分割:1、属于男方财产:日产,黑色,苏C 汽车。人才家园601室,为男女双方公积金共同购买,该房2018年6月已按共有情况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份额不变(25%所有权归男方,25%所有权归女方,50%所有权及地下车库所有权归甲男2),该房内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家具、物品归男方。36号房屋3间,院落200平方的拆迁退赔房所有权100%归男方,男方自愿将所有权的50%给儿子甲男2。
2、属于女方财产:大众,蓝色,苏C 汽车归女方。301室的所有权100%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此房50%的所有权,包括该房内家用电器、家具、物品等,作为婚前男方隐瞒婚史及育有一女,对女方身心伤害的补偿,该房男方无处置权305、306室的所有权100%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此房50%的所有权,作为婚后男方多次出轨对女方身心伤害的补偿,该房男方无处置权。101门面房为贷款购买,贷款由女方还付并出租管理,该房男女双方份额的100%所有权归女方,待贷款还清后,男方须配合女方将50%的所有权给儿子甲男2,该房男方无处置权。
四、债权债务:601室,为双方公积金贷款购买,2018年6月该房在按份共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借款5万元,由女方承担,此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协议内容属实,男女双方共同执行。如有虚假和隐瞒,本人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甲男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婚姻登记处的照片、监控截屏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时乙女存在胁迫行为。从订立协议的现场情形看,当时婚姻登记处内有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甲男如果确实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其完全有条件拒绝。甲男在有条件拒绝签订离婚协议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甲男的诉请因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监控视频可证明上诉人是在他人威胁下,被迫签订离婚协议。
2.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离婚协议时有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上诉人就有条件拒绝签字是片面的,上诉人在市政府工作,与市政府主要领导办公室接近,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威胁恐吓要上访,上诉人不得不签字。
3.签完离婚协议后,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问题,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张某某采用电话、短信恐吓、举纸牌“借钱不还”的不实借口继续威胁上诉人。
4.被上诉人母亲扰乱一审法庭秩序,坚决不同意撤销财产协议内容、双方重新协商调解。
5.离婚协议书中存在多处不实描述及不符合常理之处。
6.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的内容明显存在不公,且约定中“村房屋”根本不存在。
二、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上诉人属于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在法定期限内享有撤销权。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至于被上诉人母亲向其催要欠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名家庭成员借款却不归还,被上诉人母亲找不到人,无奈才到上诉人办公室催要欠款,与双方离婚没有关联性,不构成对上诉人离婚的威胁和逼迫。
协议离婚是双方自主决定的,与他人无关。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表述不实之处,对财产的分割也不存在对上诉人不利之处。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到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离婚事宜、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登记离婚之后,上诉人又以是在他人威胁下,被迫签订离婚协议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程序亦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当时婚姻登记处内有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甲男如果确实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其完全有条件拒绝,甲男在有条件拒绝签订离婚协议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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