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返还个人物品及人民币294109.29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乙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甲女返还卖房款12.5万元,诉讼费由甲女承担。原告2015年7月9日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到医院住院4天,精神检查所见:精神状态尚安静,主动接触不能,被动接触尚可。对问话能够回答切题、意识清晰,地点、人物方面正常,时间方面欠佳,个人生活能自理,感知觉未欠障碍,存在明显的被窃妄想、被害妄想,主要针对在一起生活的女伴,家里的钱、物等都被女伴偷拿走了,向女伴不停要钱等,给付她5万元钱也不承认,还不断在钱上纠缠,对女伴不好,总是打骂女伴,反而认为女伴对她不好,甚至害她等,有时情绪不好,注意力欠集中,远记忆未欠明显障碍,主要以近记忆明显障碍为主,理解判断力推理能力下降,人格改变,冲动、情绪不稳、抑郁,其余本能活动未欠明显障碍。2019年11月16日,医院出具病情介绍:患者2009年左右小脑萎缩后,逐渐起病,主要表现为记忆力减退、定向障碍,走丢,胡言乱语、情绪易怒,骂人,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将大便便在裤子里,失眠。于2019年9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器质性 ,仍在住院治疗中。2019年12月6日,甲女经鉴定: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正确表达意思,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4月3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特8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甲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甲女妹妹为其监护人。 甲女在工商银行有定期存单16张。其中3张开户时间为2015年,挂失销户时间为2016年;其中11张开户时间为2015年度,挂失销户时间为2017年;其中2张开户时间为2016年,挂失销户时间为2017年;累计金额为223358.98元,客户签名均为甲女。甲女在农业银行有存折8张,其中1张开户时间为2008年,销户时间为2010年;其中2张开户时间为2008年,销户时间为2011年;其中2张开户时间为2009年,销户时间为2012年;其中1张开户时间为2010年,销户时间为2016年;其中1张开户时间为2012年,销户时间为2014年;最后1张开户时间为2012年,销户时间为2016年;客户签名均为甲女。 原告甲女名下原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30.65平方米)。2020年6月22日,原告甲女将上述房产买卖给案外人,价格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同性恋人,但同性恋人关系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者同居关系,其财产不受婚姻法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关于原告本诉主张返还个人物品,被告同意返还,但原告未明确何种物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本诉主张返还存单及存折款294109.2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该款不在被告处,且共同共有并要求依法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存单及存折销户时的客户签字均为原告本人,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9日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的病历,但病历亦记载其当时意识清晰、对问话能够回答切题、个人生活能自理,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背原告意志,存在私自挪用、领取了该款的情节。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共同共有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甲女返还卖房款12.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系复印件,且经证人出庭质证可知该遗嘱系证人代写,且遗嘱上原告甲女签字与本人笔体不一致,不排除由他人代签的可能,该遗嘱无法体现原告甲女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遗嘱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依据,也不能依据双方同居的事实得出房产共有的结论,应当按照房屋登记为准。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监护人代为处理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主张返还卖房款12.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乙女的反诉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女承担,反诉费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乙女承担。上诉人甲女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院应依法查明甲女的个人财产并判决返还给甲女,并在二审期间提出甲女的个人财产包括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
2.原审法院认定甲女在银行存单、存折销户时意识清晰有误,甲女自2009年开始即患有 ,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乙女辩称:未见上诉人所提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上诉人所称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并非甲女个人物品,而是二人共有物品,且乙女仍在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和调整,相关权属认定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
关于上诉人甲女诉请被上诉人返还29万余元账户资金及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辩称其对账户资金去向不知情,且存单及存折销户时的客户签字均为上诉人本人所为,甲女于2015年7月9日的住院病历亦显示其意识清晰、问答切题、具有自理能力,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背其意志领取和处分了账内资金,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及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个人物品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此项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能直接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