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21)津02民终53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31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1、判令乙男返还甲男涉案房屋权益对价款1939381.2元;2、判令乙男将上述房屋对价款800618.8元给付甲女;甲男系丙男之子,甲女系乙男之女。甲男与甲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12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06年5月16日,乙男与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99.84平方米,价款为517476元。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签定合同之日已交房款167476元,余款350000元办理组合贷款。2006年5月22日,乙男缴纳房屋契税15524.28元。 2006年6月3日,乙男与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借款人(乙方)为乙男,保证人(丙方)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50000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乙方购商品房,房屋坐落于XX。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乙方在每个还款月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44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人民币833.33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本金人民币1111.11元,每月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当期还款前贷款余额计算。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按月还款。甲、乙、丙三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起,乙男名下天津市商业银行账户开始每月偿还贷款。2009年1月9日,上述账户一次性存入100000元,2009年1月16日,上述账户偿还贷款两笔,分别为43004.62元和57008.46元,以上总计100013.08元。2009年11月9日,上述账户一次性存入180000元,2009年11月11日,上述账户偿还贷款两笔,分别为76485.47元和102316.63元,以上总计178802.10元,案涉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 2018年1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丙男与乙男及甲男、甲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8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67476元应为丙男出资;案涉房屋的契税15524.28元及2008年8月8日前每月偿还的贷款应为甲女个人出资;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每月偿还的贷款、2009年1月16日一次性还贷100013.08元及2009年11月11日偿还的贷款178802.1元,应为甲男和甲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对于涉及丙男和甲男的案涉房屋出资款利益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案涉房屋贷款每月偿还的款项共计38000.82元。 2020年5月28日,丙男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缴纳的案涉房屋首付款167476元及房款尾贷178802.1元是对甲男个人的赠与行为,其在案涉房屋中应得的财产价值全部归甲男所有。庭审中,甲女表示,对于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不向乙男主张权利。 另查,2019年3月26日,乙男与案外人xx就案涉房屋签订《天津市存量房买卖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乙男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包含甲男支出的款项:1、案涉房屋的首付款:(2018)津01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67476元为丙男出资,现丙男表示该权益由甲男享有,一审法院不予置议。2、案涉房屋在甲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2018)津01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甲男与甲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包括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案涉房屋贷款每月偿还的款项共计38000.82元、2009年1月16日一次性还贷100013.08元及2009年11月11日偿还的贷款178802.1元,以上共计316816元。现甲女表示就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不向乙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置议。因此,甲男对案涉房屋的支出的款项共计325884元(167476元+316816元 /2)。 房屋权益系基于房屋的所有权而产生,因乙男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包含甲男支出的款项并不当然代表甲男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物上权益,甲男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而享有房屋增值权益,故对于甲男要求乙男给付325884元之外的房屋权益对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乙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男返还325884元;二、被告乙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男保全费5000元;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1、本案与(2019)津0105民初945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等均相同,故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2、一审判决以(2018)津01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决为依据,认为是案外人刘xx出资167476元,缴纳首付款是对甲男的赠与,与客观事实不符。
3、甲男对涉诉房屋的出资权利,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归甲女所有。
4、一审判决属于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违背了再审规定,故意遗漏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5、一审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
甲男辩称,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双方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一审认定乙男应当返还甲男出资款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甲男因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选取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应当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指出,甲男就本案向乙男所依据的债权形成并非同一,其一系就房屋首付款部分,其债权从案外人丙男处继受所得,其二就还贷部分,其债权系其与第三人甲女在婚内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的对外债权。丙男与甲男就上述债权分别在2019年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乙男有关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丙男与甲男分别就上述债权在2019年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丙男一案判决经二审发回重审后,丙男在一审重审期间撤诉,甲男一案经判决因不构成不当得利被驳回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该二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该二前诉均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系在具化基础法律关系后以侵害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故乙男有关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丙男就案涉房屋及案涉款项有多次诉讼,各方陈述均屡有矛盾之处,本院对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均作出否定性评价。(2018)津0105民初159号已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丙男出资以及确定部分贷款为甲男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丙男、甲男就上述出资利益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甲男就本案主张所依据的债权并非同一。
就房屋首付款部分,在本案中,甲男主张该部分款项系丙男自始赠与,但丙男曾以自己名义就该部分款项有过诉讼行为,甲男的该种陈述不能成立。但丙男在本案当中所做的情况说明能够得出,丙男的该部分权益在本案转由其子甲男向乙男主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就甲男与甲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乙男虽主张甲男与甲女在第一次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该约定并非与乙男所约定,且该约定不能否定甲男与甲女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亦不能得出甲男有放弃对外债权的意思表示。
乙男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中包含上述款项,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继续占用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返还。一审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