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孙三代同一事故去世,病历和死亡通知单记载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如何认定?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号:(2021)沪02民终117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3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车架号为X车辆全损理赔款人民币22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双方当事人各得1/2份额;
2.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工资6,926.7元、房屋租金36,000元;
3.要求各半分割杨某4名下车牌的拍卖款88,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得1/2份额;
4.依法判令乙女归还甲女已领取被继承人杨某4丧葬费47,463.83元,不足部分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优先扣除。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杨某3、杨某2、杨某4三人死亡先后顺序能否认定,核心争议焦点则是杨某2与杨某4二人死亡先后顺序能否认定。甲女认为一审判决就上述焦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关于三位被继承人死亡顺序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中,杨某4、杨某2、杨某3三人均经过了急诊救治,整个救治过程直至死亡,医院均进行了“具体到分钟”的病程记录,详细记载在三人《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及心监系统记录的心电图等病史材料中,符合死亡时间应“具体到分钟”的病历书写规范,应当作为认定三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根本依据。《门急诊自费病历卡》是《死亡通知单》形成的前提和依据,病历记载内容具有最高证明效力。在医疗救治中,病历是原始客观的第一手记载材料,而《死亡通知单》乃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则都是以病历为前提而填写,具有滞后性。当《死亡通知单》内容与病历记载不一致时,除非作为原始材料的病历存在变造、篡改、非法添加等情形,否则病历当然具有最高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以《死亡通知单》记载与原始病历记载不一致为由,从而否定、推翻原始病历反映的客观事实,是不正确的。
2.从记载是否一致情况看,关于杨某2死亡时间,病历和《死亡通知单》记载一致,均记载为“2019年3月30日14时39分”,一审判决书认定“无法一一对应”是错误的。关于杨某4死亡时间,其病历记载死亡时间为“14:25宣告患者于13:14前院前死亡”,《死亡通知单》记载死亡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14时25分”,虽“无法一一对应”,但均早于杨某2死亡时间。关于杨某3死亡时间,其病历记载死亡时间为“14:44宣告临床死亡”,而《死亡通知单》记载为“来院已死亡”,确实也存在不一致。但根据其病历记载也完全可以确定其死亡时间。
3.从实际救治情况看,杨某4《门诊自费病历卡》第1页明确记载“诊断:溺水(院前死亡)”;其病历第3页记载“14:25患者一直无自主心率,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告患者于13:14前院前死亡”。杨某2《门诊自费病历卡》第3页明确记载“13:29自主心率恢复,大动脉搏动可及,停胸外按压”;第5页记载“14:39患者无自主呼吸、心跳,心监一条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杨某2入院后心电图自13:29恢复自主心率,14:28心率HR开始小于55,14:39心电图才呈一条直线。也就是说,杨某2入院后自13:29存活至14:39,杨某2属于来院后死亡,即在2019年3月30日14:39分死亡。由此可见,三人病史材料的时间、内容记载,反映了医生救治过程,涵盖了“心电、血压、呼吸、体温等数据”生命体征,相关结论均是医疗救治的专业判断,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直接证据,故病史材料中记载的“包含生命体征且准确到分钟”的死亡时间应予采纳。根据被继承人病历记载,可以得出杨某4先于杨某2死亡,死亡先后顺序区分非常明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涉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法区分三位被继承人先后死亡顺序,应以涉案原始病历记载内容为依据进行认定。如上所述,根据涉案病历记载内容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可以予以认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应予纠正。更何况,救治医院多位医生根据病历记载内容也明确指出杨某4来院前已死亡,杨某2系来院后死亡。经甲女向XX区中心医院核实,2020年11月5日,一审法院曾向XX区中心医院调查,医院明确“死亡通知单上的时间不能反映实际的死亡时间。杨某213:45分入院,来院时无心跳,抢救了15分钟后,恢复了自主心率,呼吸机未拔除,到13:46分心率下降,期间内的心率是患者自主心率,不是靠机器维持。后经过按压,又摁出来心率,于14:39分宣告死亡。故杨某2非院前死亡,应认定为院内死亡。杨某4确认是院前死亡。杨某3来院时无生命迹象,经抢救后也没有恢复,应认定为院前死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甲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根据XX区中心医院向甲女宣读内容记录整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XX区中心医院调查笔录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杨某2进入医院之后,恢复了自主心律,不是靠机器维持,其系院内死亡,而杨某4和杨某3均系院前死亡的事实。
乙女质证意见认为,首先,该记录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应作为二审证据补充提交。况且被调查人的身份是门急诊办副主任、医疗事务办科员,仅系被调查人个人观点,只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一个参考,一审判决并未将此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有关调查笔录的处置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2019年3月30日,杨某4《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载明,其入院抢救时间为13:14。同日,杨某2《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载明,“……13:29自主心律恢复,大动脉搏动可及,停胸外按压。……13:46,胸外按压……”。
本院另查明,2002年11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54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乙女与杨某2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杨某4随杨某2共同生活。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就涉案杨某4名下车牌额度事宜,乙女辩称尚未变现,无法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关于无法确定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之认定是否有误。
本案中三位被继承人系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就该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事实的审查,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主要涉及对载有三位被继承人死亡信息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以及客观记载急诊抢救信息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的综合审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能否证明三位被继承人的死亡顺序持有异议。
根据涉案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三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均为2019年3月30日。该三份证明书另记载杨某4与杨某2死亡地点均为“急症室”,而杨某3死亡地点为“来院已死”。作为证明自然人死亡事实的重要证据,该三份证明书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杨某3先于另两位被继承人死亡。涉案《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载明,杨某4系于当日14时25分死亡,杨某2系于当日14时39分死亡,从该证据客观记载内容可见,杨某2死亡时间晚于杨某4。涉案《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杨某4抢救信息始于当日13时14分,期间直至14时25分宣告其于“13:14前院前死亡”,记载杨某2抢救信息至当日14时39分宣告临床死亡,从该证据客观记载内容可见,杨某2死亡时间晚于杨某4。尽管《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与《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对杨某4的死亡时间记载不一致,但并不实质影响关于杨某4先于杨某2死亡的事实认定。综合前述证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为:杨某3、杨某4、杨某2。
本案涉讼继承分割的遗产,主要系杨某4名下相关财产。鉴于杨某4生前未婚未育,也未立有遗嘱,杨某2和乙女可作为杨某4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鉴于杨某2也已死亡,其生前已与乙女离婚,其父母以及儿子也均已在先死亡,故其继承杨某4的遗产份额,可由其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即甲女继承。因此,涉案杨某4遗产,应由乙女与甲女各半继承。鉴于杨某4名下号牌为XX的车牌额度已过户至乙女名下并过户给案外人,本案中一审判决该车牌额度归乙女所有可予维持。结合乙女在本案诉讼中关于车牌额度过户变现尚未完成之陈述,以及现有证据状况,该车牌额度价款在本案不予处理,甲女可另行依法主张继承分割。
本院关注到,本案诉讼产生的基础,系双方当事人同时痛失至亲之事实,该事实的发生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巨大伤痛。甲女应当充分关注,乙女在此次事件中痛失爱子;乙女同样也应充分关注,甲女在此次事件中痛失父亲和弟弟,以及弟弟离异后长期由弟弟直接抚养的侄子。希望双方当事人后续能彼此关照对方的伤痛,相互体谅,以友善协商的方式,妥善化解分歧。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项;
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4名下X车辆推定全损扣除车辆残余价值的人民币149,800元、车辆残值人民币60,000元,由乙女、甲女各半继承,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支付人民币104,900元。
三、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杨某4名下工资人民币6,926.7元,由乙女、甲女各半继承,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支付人民币3,463.35元;
四、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乙女代杨某4收取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5,000元,由乙女、甲女各半继承,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女支付人民币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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