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女方患精神疾病情形达到离婚目的,法院判决支付损害赔偿、经济帮助20万
(2021)闽05民终188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原为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女于2017年7月27日被诊治为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药,作为配偶的乙男对此应该是知悉的,其本应及时带甲女就医诊疗,给予甲女扶持与帮助。但乙男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两次离婚诉讼时,乙男均未如实告知法院甲女的精神状况,企图通过法院的离婚判决达到其不扶养配偶的目的,存在遗弃家庭成员的主观恶意,有违社会公德及法定义务,其对于离婚存在严重过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甲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甲女于婚后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且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乙男应给予甲女适当的经济帮助。为此,现甲女请求乙男支付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合计2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甲女请求析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甲女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待甲女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可另行主张。甲女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乙男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情无理,不予采纳。乙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乙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女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合计20万元;
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乙男应当支付甲女损害赔偿金10万元没有依据。在甲女患病前,其与乙男就已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分居时,甲女未去医院诊疗,精神表现正常,不存在乙男明知甲女患有精神疾病而故意分居的情况。乙男系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乙男于2017年10月27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9年1月9日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58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准予乙男与甲女离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乙男两次起诉离婚期间,甲女精神状态均平稳正常,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女于2016年4月19日到山西省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治为单纯型精神分裂症,2017年7月份,甲女到南安市康复院进行诊治,《患者家属通知单》显示“住院疗效:好转。目前危险性评估:0级。”出院后至2020年,甲女经多次复查均病情平稳,其治疗费用都由乙男支付,乙男并未遗弃甲女,乙男对离婚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二、一审判决乙男应当支付甲女经济帮助10万元没有依据。2020年5月13日,甲女的母亲甲母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甲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委托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甲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泉三院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甲女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患病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闽0583民特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甲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甲母为甲女的监护人。上述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均在乙男与甲女离婚之后,无法证实甲女在离婚诉讼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法证实甲女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乙男有直接关系,且一审法院并未将作为主要证据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乙男,乙男并不清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婚姻法》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乙男在与甲女离婚之后,仍然为甲女提供住房至今,甲女现自行在家中做一些安装水龙头橡胶垫的手工活,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甲女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乙男无需支付甲女经济帮助10万元。
甲女辩称,其在乙男起诉离婚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甲女从2012年开始逐渐精神失常,并于2016年4月到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单纯型精神分裂症。2017年7月,甲女又因精神疾病到南安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从2017年至2020年甲女多次到南安市康复医院治疗,至今一直在服药控制病情。2020年6月泉州市第三医院对甲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时,甲女的精神状态与之前一致,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事由时,马上申请宣告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既不符合社会风俗,也于法无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亦认可民事行为能力相关鉴定意见可以用于鉴定前实施的行为的效力。
二、乙男长期虐待甲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女在结婚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后,因怀孕、生产孩子期间甲女身体出现不良反应,对此,乙男及其家人不仅不关心甲女,还随意对其进行指责谩骂,强迫其劳动,致使甲女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2012年开始逐渐精神失常,是甲女的家人主动将其带至山西省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治疗。
三、乙男企图通过法院的离婚判决遗弃甲女,其对离婚存在严重过错。2017年10月27日,乙男在甲女接受精神疾病治疗期间匆忙起诉离婚,在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在两次离婚诉讼的法庭调查阶段,乙男均未如实向法院陈述甲女患有精神疾病曾住院治疗,且正在服药的事实,其企图通过法院的离婚判决达到遗弃甲女的目的。甲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长期服药,其监护人已经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乙男应当支付甲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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