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房屋归女方贷款也由女方还,债权人能否撤销该条款?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京02民终10017号
案 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8月24日
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上述规范的规制。
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乙男、乙女于2018年7月1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撤销范围以原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
2、判令乙男、乙女承担律师费35 000元;
3、诉讼费用由乙男、乙女负担。
乙男与乙女在201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8年4月2日,乙男、张某、王某向甲男借款100万元,款项由甲男妻子转账给张某,2018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
2019年3月11日,针对该笔借款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男与王某共同偿还甲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于2019年3月至8月每月偿还5万元,于9月偿还3万元;如没有按期支付,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因乙男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甲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日期为2019年9月4日,在该案执行中,法院将乙女名下703房予以查封,乙女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乙男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涉案房屋虽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约定由乙女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2020年1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乙男与甲男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共同财产,乙男在借款到期后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对乙女的要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乙女的异议请求。
乙女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截止本案法院辩论终结时,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8年6月14日,乙男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向甲男出具借条,载明甲男借给乙男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借款用途为千林公司短期资金周转。
2020年2月28日,针对该笔借款纠纷,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乙男偿还甲男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利息。因乙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甲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由于乙男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7月19日,乙男与乙女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1、子女抚养:儿子、女儿归乙女抚养,乙男不付抚养费。2、财产分割: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归女方所有,宝马525轿车归女方所有。3、房产处理:703房、1301房均归女方所有。4.债务处理:703房的贷款、1301房的房贷均由女方归还。5、其他:千林公司一直由男方经营,女方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双方一致同意男方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及收益、债务全部归男方所有。同日,乙男、乙女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
2020年5月28日,甲男与某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为固定金额35 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2020年6月1日,该律所向甲男开具两张发票,项目为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合计35 000元。
另查明,宝马525轿车系在乙男与乙女办理结婚登记前以乙女名义贷款购买。703房系2015年以乙女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用途为办公,首付款3 393 308万元由乙女的账户支付,贷款人为乙女,贷款金额339万元,放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期数120个月,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贷款余额2 631 973.85元。1301房系2017年以乙女名义签订合同购买,首付款840 000元,贷款人为乙女,贷款金额125万元。在与乙男于2018年7月19日离婚后,乙女于2019年7月24日已经再婚。
一审诉讼中,乙女提交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其子幼儿园学费每年74 550元,其女已经向幼儿园支付定金,学费标准相同;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子家教费用每月8400元;提交扫码付费账单清单,证明其女早教费为每年20 000元;提交微信收款截图、银行转账截图、保姆证人证言,证明乙女为两个孩子每月支付保姆费12 000元;提交人寿保险证书,证明其女子的保险费支出共计166 813美元/约116万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很高,乙女单独抚养需要付出极大精力和财力。
再查明,2018年3月26日,甲男与千林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甲男向千林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50万元,付至乙男个人账户。
争议焦点
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夫妻间变动财产归属的行为,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撤销,应根据债务性质予以区别对待。如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夫妻间对该债务负担连带给付义务,夫或者妻个人的全部财产均系担保该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故财产在夫妻间的归属变动不影响债权人的整体责任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没有造成损害,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相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或者妻个人债务的,财产在夫妻间发生归属变动会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应进一步审查夫妻间财产变动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甲男的债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甲男的债权有两笔:一是经法院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债权;二是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在以上两起案件中,乙女均不是案件被告,对于乙女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人,尚无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故本案对此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非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两笔借款债务均系乙男在其和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甲男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乙男的个人债务,乙女对此不负有清偿义务。
第二,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另行作出书面约定。本案中,乙男与乙女并未签订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包括以下内容: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宝马525轿车、703房、1301房。虽然离婚协议书未明确记载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既然离婚协议书未载明其为个人财产,而明确将其作为财产分割对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乙男或乙女证明属于其个人所有。存款、家用电器、家具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社会一般认知;金银珠宝首饰应根据其具体价值判断其是否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本案中乙男或乙女没有证据证明金银珠宝首饰的具体价值,故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较妥;宝马525轿车系双方结婚登记前以乙女名义购买,为乙女个人财产;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乙女名义购买,也系由乙女账户向银行偿还房贷,但是购买名义以及还款情况并不影响该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综上,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宝马525轿车系乙女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关于宝马525轿车的约定,并未变动乙男的财产状况,故未对甲男的债权造成损害。
第三,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变动的约定是否为无偿行为。如上所述,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男对以上财产享有财产份额,离婚协议书关于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归乙女所有的约定,属于乙男处分自身财产份额的行为。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行为问题,法律并未对有偿或者无偿的概念作出界定,一般是根据合同相对方取得合同权益是否需要付出相应对价或者代价予以判断。所谓对价或者代价,并不限定于财产的转移,还包括提供劳务等可用财产衡量的行为;受领对价的对象可以是合同直接相对方,也可以是双方约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从离婚协议书来看,虽然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归乙女所有,但乙女并非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为离婚协议书同时约定两套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均由乙女负担。尽管离婚协议书关于贷款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贷款债权人的效力,但通过该约定,在乙男与乙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由乙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使得乙男免于偿还债务从而受有利益,或者在乙男偿还后向乙女取得追偿权,无论如何,乙女都系贷款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这属于其取得乙男财产份额的对价或者代价,故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变动的约定不是无偿行为。
第四,乙女所付出的对价或者代价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举证责任由甲男负担。乙女依据离婚协议书所取得的是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中原本属于乙男所有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的具体金额。两套房屋虽然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2018年7月19日离婚时,尚有较大数额的贷款未清偿,而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贷款均由乙女负责偿还,相较于乙女所取得的财产份额而言,上述贷款余额并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
综上,甲男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作出后,甲男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男在二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案需对乙男、乙女《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进一步审查认定。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4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系上述案件发回重审后的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乙男、乙女在民政局留档的《离婚协议书》。经审查,原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核对无异。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千林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成立,股东分别为张某(45%的股权)、乙男(45%的股权)、陈某(10%的股权)。
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借款的性质,甲男主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乙女主张是乙男的个人债务,乙女主张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关于债权金额,甲男主张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债权金额为150万元左右。关于《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房产的价值,乙女主张703房的购买价格为678万元,截至原审开庭时的贷款余额为260多万,1301房的购买价格为209万元,贷款余额为117万余元;甲男主张703房的现值大概为800万元,如法院要求对撤销权行使的的标的进行选择,则优先选择703房。关于《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千林公司的股权,甲男主张在执行案件中,千林公司的股权查封了,但是没有执行到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乙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甲男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均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该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甲男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乙男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甲男关于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离婚协议书》分割的房产系乙男与乙女婚内购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均归乙女所有,乙男放弃所有权,构成了乙男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乙女的行为。乙男虽在离婚时分得千林公司的股权,但(2020)京0115执43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乙男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此,该院认为乙男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离婚协议书》客观上使得乙男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甲男之债务。
综上,该院认为,乙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损害了甲男的债权,故甲男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乙男、乙女之间相应的财产分割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甲男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所有约定,其主张已经超出了其债权金额。经该院释明后,甲男主张优先选择撤销对703房的分割。对此,该院认为,703房的价值虽然超过了甲男主张的债权金额,但综合考虑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对于甲男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甲男要求乙男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35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乙男与乙女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703房的分割约定;
二、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男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35 000元;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应当受《合同法》上述规定的调整。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离婚的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上述规范的规制。
其次,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
最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的条件,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在主观要件方面来讲,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需要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本案中,一方面,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甲男对乙男享有的两笔债权发生在乙男与乙女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另一方面,根据乙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乙女分得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同时承担两套房子的剩余贷款,乙男分得千林公司股权,无须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首先,703房屋购买价格约678万元,签订离婚协议时贷款余额约260万元,基于北京房地产市场价格未曾明显下降,乙男就该套房屋应分得约200万元。
其次,1301房屋于2017年购买,价格为209万,贷款125万元,签订离婚协议时,乙男就该套房屋应分得约40万元。
再次,千林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乙男认缴45%,并未实缴,且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将其中20%股权转让给了甲男,参照乙男与甲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格,千林公司股权价值(除去认缴额)约为40万元,乙男多分股权价值约20万元。
最后,两位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在离婚协议签订时,未有证据显示乙男有稳定高额的收入,抚养费应当酌情予以确定,显然不能以乙女主张的标准计算。基于上述情形,且不考量乙女分得的存款、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价值,乙女与乙男签署《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主要且大额财产约定归乙女所有,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乙男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乙女所有,使乙女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远远多于乙男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乙男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并致使甲男对乙男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应认定为乙男“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甲男债权的实现,甲男有权申请撤销。
甲男申请本院调取乙女名下四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以离婚协议签订时的余额,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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