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以及审理中所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 本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并作了文字修改。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条规定主要的修改变化有:其一,删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中“变更或者”的表述。理由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50条规定,欺诈、胁迫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作出相应修改,删除了原来“可变更”的规定。其二,在本条修改的过程中,依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本条关于“一年”期间的规定欠缺法律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问题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因此,本条最终删除了关于“一年内”的表述。 (一)当事人协议离婚后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规定中所指的“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是指其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即使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离婚的,也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因为,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诉讼中,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协议的内容经过法院审查,也就是说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则缺乏保障,因此,才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关于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问题予以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认识上有一个发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公布的《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反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但到了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1986〕民他字第45号批复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此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案件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分别加以把握。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这也是我国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但是,至于当事人是否能享有胜诉权,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遵循以下三点: 1.离婚财产清算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基础上,亦需要公权力的规制。这是因为离婚财产清算制度须具备道德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公正性。“在保障人格尊严、追求性别关怀的法制背景下,倡导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协调和处理离婚财产清算纠纷的有效途径。”近现代民法将意思自治作为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又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予以受理后,在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只有发现了本条规定的特定情形时,才可以作出支持当事人关于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依据《民法典》第464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我们认为,由于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协议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可撤销的原则,仅仅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是无法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还是要将《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否则就会在一些问题上无所遵循。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地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处理,因为其中存在弹性条款的表述意思,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要不属于《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合同并不当然归于无效,其法律效力属于可撤销,至于该合同最终是否被撤销,当事人享有请求权。只有当事人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才开始考虑这一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这一规定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的原则。本条正是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在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协议。 3.协议离婚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何种情形下应予撤销。针对此问题,本条第2款规定中,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作为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条件,而不是直接通过引致条款的方式写为“未发现当事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在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实存在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此外,本款规定中使用了“等”字,说明发现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存在《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该协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中“乘人之危”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不得将男女双方中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或与之程度相当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达成了明显损害其原配偶合法权益的协议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支持当事人撤销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一般不应当将“重大误解”作为支持当事人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另外,当事人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清楚地区分什么情形下协议无效、什么情形下协议可撤销,在协议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情形时,仍然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以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1.协议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对解除婚姻关系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从而消灭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的协议离婚实行的是双轨制。这意味着协议离婚既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离婚诉讼中调解离婚的方式实现。那么,究竟应当将这种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仅仅赋予给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还是扩大到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条规定的起草之初,一种观点认为,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观点出发,应当考虑将反悔的权利给予所有离婚的男女,而不应当因为他们当初选择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同而在诉权问题上给予不同的对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之所以要给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对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的权利,是因为离婚的男女双方当初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条款或者作为离婚协议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因此,该协议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均未可知。因此,赋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但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调解协议已经由人民法院对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进行过审查,然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反悔。撤销民事调解书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且有着极为严格的条件。因此,就离婚分割财产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诉权只能赋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 2.本条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此,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这是不全面的,允许反悔的不仅应当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还应当包括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但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作出裁决的男女双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依据《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078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可见,即使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颁发离婚证的条件之一是查明“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更是不得在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负担问题没有处理好的情况下,单独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审判实践中少有当事人仅仅起诉离婚,但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在判决书中加以确认的情况。即使当事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又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为避免离婚后就财产和是否生育了子女的问题上出现麻烦,也会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上述事实。如果当事人在诉讼期间通过自行协商或者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就离婚问题、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一般都会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由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对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是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再次提起诉讼的方式反悔的。 改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再审程序,而得到支持的证明责任也是非常严格的,只有在当事人举证证明调解书未经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署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可能撤销其调解书,对案件作出重新判决。在理论上,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具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可能出现当事人仅仅因为就是否离婚存在争议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却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但是这不等于说对于当事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对离婚当事人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不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这不仅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人民法院在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证明,如果人民法院只判决当事人离婚而不对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新的矛盾,而且可能因此影响其子女的基本生活状况和双方家庭的安定。在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体现在他们可以通过协商自主对上述问题作出安排,而不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只要其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子女利益,人民法院即应当在其法律文书中对其效力给予确认。因此,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只判决当事人离婚而不涉及离婚当事人之间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情况。 1.立案受理阶段,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把握的问题有:(1)原告应当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取得离婚证的自然人。(2)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其中诉讼请求应当是撤销离婚时男女双方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或者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3)当事人由于受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限制,有可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对当事人在法律认知上的错误不应当苛求,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有关分割财产的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立案。 2.如果当事人请求的是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有关分割财产的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中有的部分属于无效,则应当行使释明权,并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