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00万元补偿,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再履行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男应否向甲女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
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的合意,系单务合同,受赠人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本案中,因乙男提出离婚甲女不同意,为达成离婚的目的,乙男以向甲女支付200万元为条件与甲女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是以甲女同意解除与乙男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达成的债务协议,是与双方人身关系一体处理的条款,并不等同于普通民事交往活动中的无偿赠与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确已解除的情形下,乙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既不适用赠与法律关系中的困难抗辩或任意撤销权,也不构成商事活动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乙男以其目前经济困难主张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男一次性向甲女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968800元,并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乙男及时配合甲女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乙男承担。
××××年××月××日,甲女、乙男登记结婚。2017年6月19日,甲女(乙方)与乙男(甲方)于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乙男与乙方甲女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抚养……;三、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不动产,登记在甲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子归乙方所有(包括室内装修及家具),双方互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婚内购买首饰及义务归各自所有,甲方负责所有婚内债务与乙方无关。……五、因甲方提出离婚,女方生活困难,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两百万元整,每月固定支付一万六千六百元整,于2028年支付完毕。本协议一式三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
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抵押权人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尚未注销。目前该套房屋贷款已经结清。
审理中,乙男主张因经济困难,适用情势变更、不再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乙男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除应当支付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的680600元外,还应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月向甲女支付16600元,直至200万元付清为止,并支付拖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
乙男答辩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我方尽自己的努力支付了一部分,由于现在乙男出现了困难,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父母有重大的疾病,乙男本人没有固定工作,经济状况差,离婚时财产都给了甲女,甲女的生活奢华并无困难。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是赠与性质,在交付之前乙男有权撤销赠与,否则会影响乙男家庭特别是子女的正常生活。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离婚时,甲女已分得了全部财产,包括案涉的房产以及一台宝马轿车,该车已由其自行出售并占有全部转让款。离婚时案涉房产的房贷还未还清,离婚后乙男通过摆地摊、打零工、网贷等方式还清,在承担完债务后乙男同意遵守协议将该房过户给甲女。乙男现经济极其困难,有四个小孩需要抚养,有四个老人需要赡养,其中亲生母亲和岳母身患癌症需要治疗,现任妻子并无固定工作,因生活需要差欠了大量的网贷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而甲女却出入酒吧、豪华餐馆、四处旅游,经济并不困难,过着奢华的生活。
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是赠与性质款项,在交付之前乙男有权撤销赠与,在乙男目前如此困难的情形下如果判决支付该款将有违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结合生效的判例的裁判观点,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予以判决驳回甲女要求支付200万元的请求。
甲女辩称,案涉款项性质并非赠与或生活困难补助款,而是基于乙男为了离婚向甲女作出的付款承诺,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也并未发生离婚时难以预料的情势变更,甲女一审提交的眼镜公司的营业额年报能够证明乙男家庭的经济状况并非其描述的困难情形,其现任妻子家庭条件也很好,并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来免除乙男的付款义务。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男应否向甲女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
乙男与甲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就离婚及离婚所涉的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一并予以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乙男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赠与性质,因其现在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其基于困难抗辩或行使任意撤销权,均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院认为,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的合意,系单务合同,受赠人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本案中,因乙男提出离婚甲女不同意,为达成离婚的目的,乙男以向甲女支付200万元为条件与甲女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是以甲女同意解除与乙男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达成的债务协议,是与双方人身关系一体处理的条款,并不等同于普通民事交往活动中的无偿赠与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确已解除的情形下,乙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并既不适用赠与法律关系中的困难抗辩或任意撤销权,也不构成商事活动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乙男以其目前经济困难主张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万六千六百元,对甲女主张的未到履行期限的款项部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若到期后乙男仍未支付,甲女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甲女、乙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川11民终1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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