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天下直播】再也回不来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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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公安部开展的“团圆行动”中,公安机关成功侦破电影《亲爱的》原型孙海洋之子被拐骗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孙卓与亲生父母相认却不愿意回到他们身边,引发热议。
网友观点:什么是养父母,其实就是触犯了刑法中的收买被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分子。难道买家不才是拐卖的根源吗?没人买,拐了有何用?量刑要让想买的人不敢买才对。有人甚至呼吁买卖同罪,严惩买家,才是解决拐卖儿童的问题所在。
1 养父母?不,买主!收买被拐孩子的人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身份?在拐卖案件中承担什么责任?会受到怎样的惩处?
收买拐卖的孩子可能构成两种罪名,一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二是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目的是为了“收养”。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又出卖,同时具有收买和出卖两种行为,无论其收买时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又出卖被害儿童,则构成拐卖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没有虐待行为”,是指收买人对被买儿童没有进行打骂、冻饿、禁闭等,在精神和肉体上对被害儿童进行摧残的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是指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家属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时,收买人未采取任何方法阻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儿童家属的解救工作。
拐卖儿童罪的,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严重情节指:(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2 有人说:买一个人最高判处3年有期徒刑,买一只熊猫判刑十年起步。法律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处罚太轻,才有那么多卖方市场。没有买家,就没有卖家,呼吁买卖同罪,严惩买家,才是解决拐卖儿童的问题所在。
说起拐卖儿童,我脑海里立马浮现出郭凯敏主演的《天伦》,这可能是我国打拐的第一部电影,电影根据发生在郑州火车站的真实的拐卖儿童案改编,1995年电影上映后帮9个被拐儿童找到了家。也因为电影的热映,在信息没那么通畅的年代,间接大范围地宣传了打拐防拐。同时,1997年《刑法》回应社会公众的强烈要求,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入罪。但是当时还有免责条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此条款曾存在巨大争议,争议最大之处在于,有相当意见均认为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屡打不绝,这种屡禁不止与买方市场需求有相当关系,强烈呼吁加大对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买卖人口的行为是现代文明法治社会所不能容许的,目前解救妇女儿童的执法条件、执法环境也有很大改善。同时,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同,应予区别对待,加重对儿童保护,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第六款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在刑事政策的掌握和处罚上区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加重对儿童的保护。修改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现行的规定看,目前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严重可致死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上限则是3年有期徒刑。而现实中,不少买家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卖方被判处刑罚时多为实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买方,不少仅被判处缓刑。
《刑法》规定的“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解救可从轻处罚”,目的就是敦促收买者善待被拐儿童。收买儿童的行为相较拐卖儿童的行为危害性要轻。大部分被拐卖的孩子在收买者家里都被当成了真正的家庭成员,有些孩子甚至过上了物质条件更好的生活。因此《刑法》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任何违法行为要付出的代价、所受到的处罚都要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市场的需求滋生了大量拐卖儿童案件,许多人提出“没有买,就没有卖”,对收买者处以重罚,无人想买,自然无人会拐。但“没有卖,就没有买”同样成立,现在对于拐卖行为处以重刑,也可解决拐卖儿童问题。无人敢卖,自然无人可买。
即便买家对被拐儿童善养善育,孩子的亲生父母依然承受着家庭破碎的沉痛代价。正如电影台词所说:“亲生父母也会抚养我、爱我、珍惜我,是你们剥夺了他们对我爱的权利,残忍分开了我们的感情。”收买儿童者依然是拐卖链条的重要一环,我本人赞同适当提高“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刑期,提高处罚力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扼杀买者的侥幸心理。
3 收买孙卓的“养父母”,到底会被追究怎样的刑事责任?对拐卖儿童、收买儿童等行为,法律如何制裁?
警方透露,拐卖孙卓的犯罪嫌疑人已落网。除正在生病的孙卓养父外,孙卓养母也被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案件正进一步办理。孙卓也提出让生父母给养父母写谅解书。因为拐卖儿童罪是公诉案件,即便生父母选择原谅,也是会追究刑事责任,只是量刑上可能轻一些。其实本案最终能否追究孙卓养父母的责任,现在还是待定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为养父母是否明知孙卓是被拐卖的儿童,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第二为养父母的收买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今已经14年,是否已过追溯失效;第三为养父母是否应适用当时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需要综合考量全案证据,无法仅从有限的报道材料中分析得出合适的结论,故不予评价。
对于第二个问题,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而收买被拐儿童罪的最高刑是3年。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追诉期限应当自何时起算?如果自“收买”行为结束之日起算,则本案的追诉期限已过,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追诉期限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则不应当追究养父母的刑事责任;如果自被拐卖的儿童获救或脱离收买者时起算,则本案的追诉期限尚未过期,应当追究养父母的刑事责任。这个在审判实践中会有争议,学理上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持续犯,收买行为自收买开始到被害人被解救之前,其收买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只要被害人还在收买人的控制之下,那么收买行为就尚未停止。根据该观点,本罪的追诉期限应自被收买的儿童被解救或脱离收买者时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属于状态犯,收买行为完成、被拐卖人置于收买人实力支配之下,收买行为即告结束。由是,本罪的追诉期限应自收买行为完成时起算)。
对于第三个问题,刑法原则从旧兼从轻,该案发生在2007年,很有可能适用当时的刑法规定,如果再加上谅解,考虑年龄和身体因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也是有的。
4 案件背后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除了打击人口买卖双方之外,还有没有其他遗漏的责任?(户口,出生证明等)
我注意到警方的一个通报:12月9日凌晨,(针对近日备受关注的孙海洋之子孙卓及另一儿童符建涛被拐案),聊城阳谷县公安局发布情况通报称,第一时间成立专案组对被拐孩子户口办理问题展开调查,初步查明:孙卓,即孙海洋之子,现用姓名为国某,户籍地在黑龙江省某市。报道中涉及的另一名被拐儿童符建涛,现用姓名为吴某某,户籍地在本县。有关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凡涉及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将严肃处理。孙卓的户口怎么落在了黑龙江呢?那些被拐卖、又被找回来的孩子,为什么都能顺利落户、成功“洗白”为正常人?是什么人、什么机构以何种方式为他们办下了户口?其中又是否有滥用公权力的嫌疑?据报道,早在2016年,福建警方就曾发现不法分子伪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的线索。近日,有打拐志愿者在社交平台上发布消息称,河南省商丘市妇幼保健院曾有4885份出生证被盗,近10年未破案。无论是相关证明失窃或遭人伪造,还是有“内鬼”主动为被拐儿童“洗白”身份,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查严处。其中,如果有户籍、卫生系统工作人员涉案,更要成为查处的重点。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一定会有后面的操作,购买出生证明、 购买户口 、做虚假亲子鉴定等。打击拐卖儿童,不仅要抓捕人贩子、找到人,更要对买卖链条全流程进行精准打击,对所有涉案环节都进行严查和处理。
对于孙卓今后的生活,还是有很多后续问题要处理。比如户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每个公民只能有一个常住户口。婴儿出生登记随母或随父。孙卓的户口落在黑龙江,很明显是弄虚作假。根据国发[1977]140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中“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孙卓的户口很可能要迁回原籍,涉及他的真实年龄、姓名、学籍以及将来的高考等很多问题。
孙卓在接受采访时称,对亲生父母有点愧疚,因为自己未来将会和养父母一起生活。孙海洋表示尊重孙卓的意愿,但他也希望儿子能回到身边。
把“养父母”如何处罚留给法律,也把选择权留给孙卓、孙海洋一家,让他们回归平静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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