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制定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至第105条。其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适当降低;二是规定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离婚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隐藏、处分、转移,从而导致对方在法院判决后分割共同财产时使判决变为一纸空文的情况并不鲜见。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如果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转移、隐藏、挥霍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从而产生危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时,在情况紧急、迫在眉睫时,另一方当事人有必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他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保证被申请人不因保全不当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为保全提供的担保,就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钱或物,提供给人民法院作担保。具体而言,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多样化的,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既可以是实物担保,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权等权利作为担保。申请人既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也可以用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通过对申请人所提供用来作保全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以达到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确保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在保全期间不能发生转移,不易发生损耗变质。为了保护离婚案件中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使判决的内容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本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的内容进行吸收,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担保数额的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1.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实施某种行为或发生其他原因,致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如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准备转移财产,或者将财产隐匿、甚至损毁,都会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的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容易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2.诉讼财产保全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时,一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的内容,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离婚案件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变更之诉,同时兼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给付内容时,当然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对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担保数额进行了区分,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于诉前保全的担保,仍然适用全额担保的规定,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可以不是全额担保。也就是说,对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是原则,不提供全额担保是例外。主要是考虑诉前保全采取时,还没有提起诉讼,出现风险的可能性比诉讼中的保全要高,担保要求要高一些。诉讼中对于保全的担保数额,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胜诉的可能性及造成对方损失的可能性,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主要考虑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原告能否胜诉以及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多大损失相对容易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担保以及担保数额。如申请人基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等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具体到本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一方大多基于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没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提供的财产担保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屡见不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隐藏或转移行为,不仅能够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也能降低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的发生概率,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相较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全,因为保全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会更小。因此,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均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由于所谓“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数额往往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难以统一确定,因此担保数额的确定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的标的物或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周转资金不能发挥作用。 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所保全的财产或者行为,应当在对象或者价值上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相符或者相等。因此,不论是当事人申请保全,还是受诉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如果其保全请求的范围与诉讼请求的范围重合,或者其保全请求的范围小于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均可直接以其保全请求的范围为准;如果其保全请求的范围大于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则应对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的那部分保全请求不予保全,否则,随意扩大保全范围将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最大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在离婚诉讼案件财产保全中,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比如,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申请保全也只能在此范围内,不能对被告的其他行为实施保全。 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诉争标的,或者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是与日后本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相牵连的财物。在财产保全案件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请求保全的标的可能就是本案诉争标的,毫无疑问,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对该财产进行保全,如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为防止实际控制房屋的一方不当处置该房产,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查封该房屋。另一种情形是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并不涉及特定财物,根据民法原理,债务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的,为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因此,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所有财产中相当于诉讼请求的部分进行保全,以保证日后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即使申请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实现,也要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在离婚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担心对方开始隐匿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这个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几乎60%以上的案件都会涉及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收集好,或请朋友作见证证言,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