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离婚后能否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 本条的制定依据是《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该条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包括:(1)填补损害功能。国家通过公力救济,补偿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上的救济和恢复。(2)精神抚慰功能,虽然金钱补偿不足以弥补所有损害,但可以一定程度上给予抚慰。(3)制裁、预防违法功能,通过运用赔偿的方式使得有过错方为其实施的损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遏制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补充,它保证了在自由离婚的同时又对有过错方进行惩罚、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缓解了立法者在自由离婚和社会约束矛盾中的尴尬境地,也是必要时为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由选择,但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功能所在,也是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我们倡导离婚自由,减少离婚的社会成本和心理成本,但当事人违反婚姻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出应有的代价。否则自由离婚主义会为一些缺乏家庭责任感甚至道德败坏者所利用,例如一些人在享用了最大的婚姻收益或通过再婚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时,就可以不负责任地一走了之,而精心经营婚姻、全心投入家庭一方的利益常受损害或被剥夺,这势必将导致婚姻道德的失范和社会的不公正。我国当前毕竟仍处于“不得忽略婚姻家庭的责任与义务”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有必要使每个健康的婚姻家庭细胞不失去法律力量的保护,离婚当事人中进行过“感情透支”的一方要为自己的行为向对方支付财产上的代价,也就是给婚姻中无过错方一个法律上的“说法”。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及审查当事人亲自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确定申请人的离婚意愿。这里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至于当事人是否真的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不可能进行实地调查。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说身份证件是用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结婚证是用来证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那么最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离婚意愿以及就各项事务达成一致意见的文件,就是“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鉴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为了切实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本解释将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时“明确表示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院才不予支持。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时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明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既然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就不能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这种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也应当给予尊重。关于如何理解“明确表示放弃”的问题,主要是指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放弃,以及虽然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书上,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承认判决离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原因由夫构成者,夫应给妻以相当赔偿或慰抚费。现行民法在裁判离婚,承认损害赔偿与赡养费之请求。而在两愿离婚,如当事人不协议损害赔偿或赡养费,则不得请求之。”“夫或妻之行为,不但构成离婚原因之事实,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时,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例如虐待或杀害之意图,系对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之侵害;而重婚、通奸或恶意之遗弃等,乃违反贞操义务、同居义务或扶养义务,实侵害其配偶之为配偶之权利,自可本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但婚姻关系存续中,宜解为不得请求之。”“因裁判离婚受有损害之无责配偶,对有责配偶得请求损害赔偿,亦得请求赡养费。但在两愿离婚上,除非当事人在离婚时有合意,否则不承认赡养费之请求。”“赡养费请求权以请求之配偶无过失为条件,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以他方配偶有过失为条件。前者系基于公平原则而赋予,为亲属法上事后发生之效力,属于人法的请求权,后者为侵权行为法上之权利,为财产法上之请求权。”“在韩国民法中,受害配偶惟得对于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无论损害赔偿或赡养费,均以判决离婚为其请求权发生之原因,于婚姻存续中不得为之。”而日本民法规定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两愿离婚,均可请求损害赔偿。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关于此点日本较台湾地区为优。盖离婚不应因判决离婚或两愿离婚之不同而异其效力。”“目前以两愿离婚居多,但两愿离婚不得请求赡养费之给予,损害赔偿亦以判决离婚作为其请求权发生之原因,除非当事人于离婚时以协议订定,否则不得请求,凡此两愿离婚与判决离婚均有所不同,虽然两愿离婚系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所缔结,但女性为急于达成离婚协议,以求早日解脱,往往无法争取有利之地位。关于赡养费之给予以及损害赔偿之部分,不应以判决离婚为限,尤其于两愿离婚之逐出离婚中更不可缺。因此于两愿离婚中,不论当事人有无协议,应允许当事人事后诉请损害赔偿与赡养费之给予。惟此项请求权之行使期间不宜过长,离婚已逾两年者,不在此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颇有道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既然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是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就不应受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协议离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登记离婚后能否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争议一向比较大,其实主要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请求赔偿权,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本来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就尤其困难,判决支持率也甚低,如果限制过多过死,就会剥夺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另外,民政部门不可能像法院那样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民政部门的工作程序中也没有征求或记录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是否还要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意见的规定。在现实情况下,若要求在离婚协议时明确表示另诉解决的,无过错方多半只能委曲求全而不予提及,否则将面临不能达成离婚协议的很大风险,这是实践的尴尬,也是法律的无奈。从法律层面来讲,《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除非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人民法院不能推定其放弃或以司法解释剥夺。也有主张认为,民政部门在为当事人办理离婚协议过程中,履行告知义务后,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的,不予受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没有提到赔偿问题,这本身就说明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是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分手的,意味着双方对自己的权利已经作出了处分。故在登记离婚后,当事人没有权利再就损害赔偿问题要求赔偿。虽然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可在离婚后就损害赔偿问题单独起诉。但对于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而言,无所谓原告、被告,如果在登记离婚时没有提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另外,《民法典》第1091条强调的是“导致离婚的”事由,可以理解为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如果离婚时没有提及,以后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在实体法上支持。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例如,因一方虐待、遗弃对方或与第三者通奸所造成的离婚案件中,受害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此种场合,夫妻的另一方只能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否则,时过境迁,即失去请求权。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规定,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3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除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 我们认为,无论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不影响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自愿原则,或说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领域尤需注意。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不能仅凭逻辑上的推断,就认为权利已被放弃。否则,不仅会造成对无过错方权利的不当剥夺,也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关于“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协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情形。主要考虑与本解释第88条类似,一是由于该一年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排除了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会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在《民法典》中缺乏明确的依据;二是《民法典》要求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也应当贯彻这项原则。鉴于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无过错方在离婚的一年后才得知对方存在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情况,如果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对无过错方权利的保护。综合上述各种考量,本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的,办理离婚登记后,除已明示放弃权利的外,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1.有权在登记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无过错一方。有人认为,离婚时双方都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的大小进行相应的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非常明确,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虽然本质上也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但其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存在许多区别,不区分过错大小即是其中重要的一点。 2.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关于登记离婚后再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此举一个案例说明:王某与李某2001年6月登记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都没有争议。2001年12月,王某听别人说其前夫李某早在2001年初就与另外一个女人结婚了。王某找到李某质问此事,李某没有否认,而且很得意地说他的新夫人已怀孕好几个月了,王某当时悄悄将李某的话予以录音。随后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李某在录音证据面前无可奈何地承认了自己重婚的事实,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