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第八十八条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的告知义务及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条件的规定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的告知义务及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我国《民法典》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有其特殊的意义。其一,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对配偶造成的包括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虽然在赔偿方式上存在重合,但损害赔偿与财产分割存在本质的区别。相较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而言,离婚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和对过错一方的惩罚。其二,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原则实现。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大离婚救济制度,旨在给予在离婚中相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倾斜保护。否则,尤其是对于在经济条件上处于弱势的一方而言,即便明知对方存在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也可能出于对日后生活的担忧,而不愿意提出离婚,导致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被动漠视。而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在内的离婚救济制度,正是为作为无过错方的弱势方提供了积极保护自己权益的底气,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离婚自由原则。
  《民法典》第1091条,本解释第86条、第87条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条件等作出了实体法上的规定。本条则是对人民法院处理离婚诉讼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关系的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务必厘清两种请求之间的关系,正确作出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
  一、离婚诉讼与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需要解除的问题,这是离婚诉讼最核心的部分,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并非必须一并解决。《民法典》第1091条赋予夫妻中的无过错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提出,或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离婚诉讼中占据什么位置,与离婚诉讼构成什么样的关系,有所争议。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属于离婚诉讼的一部分;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有别于离婚诉讼的独立之诉,二者并非单纯的包含和被包含关系。我们认为,不宜简单以两个不同的集合之间构成什么关系来看待离婚诉讼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这点来说,离婚诉讼针对的是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怎么抚养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是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侵犯无过错方权利,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离婚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提起的不完全同步性,二者缺乏并列类比的基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离婚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两个并列的三级案由。其中,“离婚纠纷”包括析产、损害赔偿等相关诉讼请求,这和本条第1项规定可以形成呼应,当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同时提起离婚诉讼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虽然实际分属离婚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两类,但出于二者之间紧密的联系和一次性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将离婚纠纷和离婚损害赔偿一并解决,于实体无损,于程序有益。
  而对于本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况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和本解释第86条、第87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责任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配偶,赔偿条件之一是因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的结果。在本条第2项规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无意解除婚姻关系,也就没有理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即使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离婚,这一结果不是作为无过错方的当事人所追求或可以准确预见的范围。若不能在程序上给无过错方预留主张权利的空间,一方面有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不利于给无过错方以保护,给过错方以惩罚;另一方面,对无过错方施加的义务太重,未免过于苛责。本条第3项在第2项的公平考量以外,还涉及程序正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条第3项即是该条精神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的体现。对二审程序中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起的反诉,二审不能判决,即禁止上诉变化。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两审终审制以及当事人审级利益。同时,为免绝对化,防止对当事人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侵犯,另外规定上诉变化可以在二审程序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这种方案,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还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实现程序安定。但此时,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已经是在判决或调解离婚之后,“离婚纠纷”这一案由不再适用。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此时可以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解决这一问题,这也有利于无过错方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反诉
  前面说到,本条第3项规定是吸收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规定精神而作出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与本条第3项规定在精神内核上一致,但在程序法视角看,有所不同。有观点认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视为附条件的反诉,如果婚姻关系解除,则反诉成立;如婚姻关系未解除,则“离婚”这一条件没有成就,反诉也不成立。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不属于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反诉制度一方面可以给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保护,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合并审理,一次、终局地解决争议,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裁判。一般而言,提起反诉需要满足几个条件:(1)必须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2)必须在本诉过程中提出;(3)必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4)适用同一诉讼程序;(5)反诉与本诉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反诉实际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将具有牵连关系的诉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方便诉讼。反诉与本诉虽然存在上述程序、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但其与本诉之间并无必然的依附关系。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独立具备诉的所有要素和特征。即便不存在本诉,本诉被告也可以单独提起一个以反诉请求为诉讼请求的新的本诉。而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支持或驳回,对反诉均不构成影响。这点就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有所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以“导致离婚”为前提条件,如果无过错方的配偶不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就不成立,自然也不成诉。或者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同样不成立,离婚诉讼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到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得以行使。这与本诉和反诉相互独立,各自不受影响,可以独立成诉的特点显然不同。所以,当无过错方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诉请离婚,无过错方以被告的身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反诉。将其理解为一种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普通共同诉讼较为妥当。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单独提起诉讼不受时间限制
  本条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本解释第88条删除了原规定中关于“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不受时间限制。主要考虑如下:
  (一)一年期间限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对权利行使构成限制的期间,最常见的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两种。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可以在法定事由发生的时候,中止、中断或延长。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除斥期间作为不变期间,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最典型的除斥期间规定,如《民法典》第541条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诉讼时效是对民事主体胜诉权的排除,于其享有的权利内容没有影响。而除斥期间排除的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一旦除斥期间届满,民事主体即丧失了行使该项权利的资格,相较而言更为严厉,作出这样的限制尤需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对无过错方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一年期间要求,《民法典》中并无相应的期间规定依据,因此本解释在清理修改的过程中,删除了一年期间的要求。
  (二)有利于贯彻《民法典》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
  举例说明,凌某、刘某婚后育有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某于2014年2月离开双方居住地外出不归。2016年4月8日刘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凌某某随凌某一起生活。凌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9年3月4日和同年5月6日,凌某与凌某某先后两次对刘某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均因凌某及凌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19年10月30日,凌某及凌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损失,审理中,凌某某撤回对刘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准予刘某与凌某离婚。凌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凌某分别于2019年3月4日、5月6日提起过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均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但因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并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故凌某于2019年10月30日再次提起诉讼,超过离婚后一年,其请求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已经丧失,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该案中,二审法院最终以凌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超过“离婚后一年”期间,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对无过错方的起诉权利进行限制?有观点认为,为了避免无过错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离婚后双方的财产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对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施以一定的限制。也有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本来就是在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到对方的侵犯,使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救济无过错方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虽然促使无过错方积极行使权利,使双方离婚后的各方面权利义务尽快得到清理,趋于稳定有其必要性,但不得不考虑的是,现实生活中,包括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常常难以发现,无过错方很有可能在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才得知对方存在该种过错行为,其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如果一味要求无过错方在一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给其施加的义务难免有过重之嫌。《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也应当得到贯彻。且从实践看,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时日过久,证据难以收集,无过错方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于其自身而言也有不利,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以上第一种观点所担忧的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双方财产状态长期无法稳定的情况。两相权衡之下,本条规定删除了对无过错方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一年期间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第3项规定的诉讼时,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并将调解的相关情况制作笔录入卷。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新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进行一并审理,前提是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和审级利益,因此必须在征得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一并审理、一并裁判。


往期精彩回顾




学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
学习民法典-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丽姐说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