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如何认定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在离婚双方当事人中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二是隐含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民法典》第1091条已经明确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中,只有不存在该条规定中导致离婚事实的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不享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正确适用本条的规定,必须围绕条文内容,充分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适用范围、请求权如何行使等主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增加的一项制度内容,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的就是以物质的形式,对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给予婚姻当事人中受害的一方补偿,使受害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救济,使过错方受到制裁和惩罚。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种普遍的心理需求,这种心理感受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留下巨大的讨论空间,但道德调整不足以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普通老百姓所需要的并非口头上的讨论,而是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在当下,人们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尤其是个人的婚姻家庭生活状况更是个人隐私中的重中之重。婚姻当事人不愿过多地去探讨过往婚姻生活中的对与错,所以,当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时,更倾向于用物质方式弥补相对方的身体、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这种制度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使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转向为维护实质正义,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1.填补损害功能。正如前面所说,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无过错方的配偶权遭到对方过错行为的侵害,因此必须对其利益予以补偿。保护无过错方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一直以来遵循的原则,这一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财产分割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仅凭离婚财产分割对无过错方的倾斜照顾,虽然可能在财产上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补偿,但仅是财产分割时的照顾还远远不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在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之外,更好地给过错方以惩罚,给无过错方以保护。 2.精神抚慰功能。虽然人的精神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算和赔偿。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一部分需要。精神损害赔偿金之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所以,给付抚慰金,对婚姻当事人中的受害人是一种感情上和精神上的安慰,有助于帮助受害人从怨愤、报复、愁苦、悲伤等不良情绪中重新振作起来,恢复其身心健康。 3.制裁、预防违法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权利和义务,公然挑战婚姻行为准则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破坏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它有效地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的不足,同时促使婚姻当事人自觉遵守婚姻义务,尊重对方的婚姻权利,从而共同维护幸福的婚姻生活,营造和谐家庭,创建和谐社会。 4.保障离婚自由功能。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精神,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关系。然而,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一种情况,婚姻中一方由于在经济、生活等各方面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一定程度上对配偶有较强的依赖性,如若离婚,将造成生活上的困难。出于生活的实际考虑,即便对方实施了过错行为,也不愿或不敢提出离婚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可以填补这种空白,为弱势一方离婚后的生活提供保障,打消其顾虑,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在何种情况下能够适用的问题,考察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例,世界各国对何种情况下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规定只有在判决离婚的情形下,才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仅因一方配偶的过错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解除婚姻所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害,得受判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1792条规定,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第1781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除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损害赔偿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离婚原因由夫构成者,夫应给妻以相当赔偿或慰抚费。现行“民法”在裁判离婚中,承认损害赔偿与赡养费之请求。而在两愿离婚中,如当事人未协议约定损害赔偿或赡养费,则不得请求之。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第1647条规定,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以及第1637条c项所指的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除婚姻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第二类,则规定无论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均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例如,《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有过错配偶一方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场合,除非另有协议,配偶双方都无权索取扶养费,也无权索取本条所允许的赔偿。意大利、日本等国也采取了此类规定。 我国采取了不以离婚方式限制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1091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规定了四类具体过错情形,并规定了兜底条款,当存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时,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此外无其他任何条件,这里即隐含了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意思。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统一规定一个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这种想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统一的范围规定可以保证情况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得到相对差距较小的救济,不因地区、法院甚至法官的不同而导致救济结果的差异。但是,有一个不得不慎重考虑的因素是,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南北、东西经济发展水平差距仍然较大,不同地区一味适用相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反而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甚至有可能使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成为个别别有用心之徒的牟利工具。这显然是所有人都不愿意看到的。由于这种顾虑,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宜统一规定一个起步价或最低额度或最高限额。 由于每一件离婚案件中其过错行为引起的离婚损害都有其各自的特殊性,因此,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自然也就不尽相同,在此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非常有必要。当然,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并非全然无迹可寻,本解释第86条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确定物质损害赔偿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综合考虑确定:(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这其中包括过错时间长短及是否具有反复性;(2)无过错方受到的实际损失;(3)双方的经济水平、经济能力及实际生活需要;(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5)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等。精神损害赔偿则以《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10条规定为准。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径行判决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果过错方一次性给付确实存在困难,那么也可以分期给付。分期给付的,人民法院可责令义务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并提供抵押物,担保给付义务的履行。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立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举证责任的发生是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关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凡主张某种事实的人对该事实皆负有举证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在举证责任上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要在离婚诉讼中获得赔偿,就必须证明离婚是因为对方的过错引起的,且还须进一步证明对方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简而言之,受害方也就是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从实践中看,妇女占大多数。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了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刻意保存证据的不多。若收集到被侵害的证据,又怕恶化夫妻关系,以至于一发不可收拾;如果不收集保存证据,又怕将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求助无门。即使有知情人,也是亲属朋友或者邻居,与婚姻当事人日后都必存交往,一般不会出庭作证,特别是同居关系取证更难。所以,不管是涉家庭暴力还是同居的案件,要举出确凿证据和证人出庭都有一定困难。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离婚诉讼中,如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需要主张方即无过错方提交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包括:(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6)左邻右舍的证词。(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例如,在李某(男)与艾某(女)离婚诉讼中,法院查明婚后双方因发生纠纷两次经过派出所调解处理,2018年8月出警记载为艾某被李某打了几巴掌,2019年7月25日出警记载为李某与艾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2019年7月27日,艾某因左耳外伤二天至医院治疗,次日经喉镜诊断为鼓膜穿孔。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某在与李某发生争执后两天以左耳外伤二天就诊,并确诊为鼓膜穿孔,应当认为艾某的伤情与双方发生争执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李某的行为已对艾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艾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作为过错方的李某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这个涉及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医院的就诊记录均起到了认定过错行为的关键证明作用。 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时应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手段和途径向了解真相的单位、组织、人员询问、收取证词、记录、凭证等,如家庭暴力伤害后拍摄的照片、X光片等,或者医疗机构诊断受害人因长期家庭压力患上抑郁症的病历;可能的话,也可以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如果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了协议,或者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曾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约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认定?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还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如果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或有约定在先,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在有在先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真正发生时反悔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按照前述的方式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