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关于有利溯及适用规则的规定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利溯及适用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旨在保护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但与该原则同时并存的,还有一个具有普遍性的例外,即有利法律的溯及适用,一般简称为“有利溯及”。允许有利法律溯及适用,在世界范围内已基本形成共识。在我国立法上,法不溯及既往和有利溯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法》第93条;二是《刑法》第12条。有利溯及在公法领域的适用规则比较明确,例如《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的还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有利溯及在民事法律上表现得较为复杂。
当新旧法律更替时,从规则层面而言,主要存在如下四种情形:一是新旧法规定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变化;二是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三是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四是旧法有规定而新法细化了旧法规定。后三种情形分别对应了本解释第2~4条的规定。
本条即是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即修改规则)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当新法改变旧法规定时,新法很可能会破坏民众基于旧法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正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所要保护的核心价值,新法所改变的规则也正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所要防范的主要对象。因此,必须对新法作出改变的规则的溯及适用予以严格限制,如果要溯及适用,必须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在我国立法上,这种正当性具体表现为有利溯及,即《立法法》第93条“但书”条款,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溯及适用。
本条严格遵循《立法法》第93条的立法精神,对“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而民法典改变了原有规定”情形下有利法律溯及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民事司法解释中引入有利溯及理念,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法律溯及适用问题属于法理学问题,为更好解读本条,需要对有利溯及进行多维度探讨。
一、讨论法律溯及适用的大前提
一项法律影响到法律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则该法有溯及力;而一项法律只影响到法律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则该法无溯及力。具有溯及力的法律实质上是时间效力范围的扩张,将其施行前的部分法律事实也纳入其管辖范围。
无论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对于溯及力的讨论必然基于特定场景或者前提。一般而言,溯及力的发生必然基于新旧法律变动和冲突,但并非所有新旧法律变动和冲突都会引发溯及问题。首先,不同位阶的新旧法律冲突并不涉及溯及力问题,应当根据宪法性法律规定去解决,在我国主要依据《立法法》第87条和第96条去解决冲突。其次,同一位阶的新旧法律冲突,未必会引发溯及力问题。比如:不同机关制定的部门法律冲突、同一机关制定的种属法律冲突等等。只有在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位阶且非种属的新旧法律发生冲突时,才可能引发溯及力问题,这也正是溯及力的应用场景。以我国《民法典》编纂为例,《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等九部法律与《民法典》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处于同一位阶、不存在种属关系、伴随《民法典》施行时九部旧法同时废止,只有这样的新旧法律发生冲突时才会引发法律溯及适用问题。
二、其他国家对法律溯及适用的态度
通说认为,法不溯及既往理论起源于西方。公元前353年,古希腊哲学家德莫斯蒂尼(Demosthenes,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称溯及既往的法律为“最无耻的和最令人反感的法律”。公元440年,古罗马法规定了不溯及既往原则。此后,这一原则一直在西方法律中得到承认。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演变,先后经历了以阿奎那、洛克、布莱克斯通为代表的“法因公布而生效”理论,以萨维尼、斯托里为代表的“既得权利”保护理论,以耶林、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信赖利益”保护理论等学说,不断走向成熟。伴随着“法不溯及既往”理论的成熟,有利溯及的理论基础也得到夯实。特别是“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一方面,它强调保护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关注法的形式正义性;另一方面,它又承认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的相对性,重视法的实质正义性,从而使这一原理与20世纪中后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协调。由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大于“既得权利”,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于人民利益的保护;同时,作为一种“利益”,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低于“权利”,所以对“利益”的保护不及对“权利”的保护那样具有刚性,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加以取舍。这样就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通过溯及立法加强调整社会的力度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在规定罪刑法定时,一般也均规定有利法律溯及适用原则。比如,《德国刑法典》在第2条规定的“时间效力”中规定了有利溯及,该条第3项规定:“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意大利刑法典》在第2条“刑事法律的衔接”中规定了有利溯及,该条第3款和第5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后来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如果已经被定罪判罚,则终止刑罚的执行和有关的刑事后果。”“如果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与后来的法律不同,适用其规定对罪犯较为有利的法律,除非已经宣告了不可撤销的判决。”《日本刑法典》也对此予以明确,该法典第6条规定:“犯罪后的法律使刑罚有变更时,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刑事法律的溯及力进行了非常细化的规定,且溯及力优于既判力。该法典第10条规定:“1.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有溯及既往的能力,即适用于在该法律生效之前实施相应行为的人,其中包括正在服刑或已经服刑完毕但有前科的人。规定行为构成犯罪,加重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恶化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能力。2.如果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正在服刑,而新的刑事法律对该行为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则应在新刑事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减轻刑罚。”
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多数国家对于刑事法律有利溯及适用原则态度非常明确,即“从旧兼从轻”;而对于民事法律的溯及适用并未作出类似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对民事法律溯及适用持消极态度。从立法技术层面看,部分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一般也同时制定民法典施行法或者过渡性条款,对民法典衔接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也包含了对具体条款溯及适用的规定,比如,德国、日本、瑞士等等。从历史和实践角度看,在民事法律领域法不溯及既往亦非绝对原则,有利溯及适用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并不为人们所反对。即便是在最严格的不溯及既往主义时期,立法机关制定有利溯及型法律或者溯及适用有利法律,并未受到绝对约束。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条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没有规定有利溯及原则,但是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得到承认。
三、我国对法律溯及适用的态度
我国最早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记载见于《汉书·孔光传》:“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明有所讫也。”即以犯法之时的律令处罚犯罪。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宋代时发生了变化。《宋会要辑稿》兵·捕贼二载:宋英宗治平三年四月五日诏曰:“上件州县,今后捉获强劫贼人,虑有他处人曾于上件州县行劫败获,亦合用此重法。乃有贼人犯在立法以前,获在立重法以后,……则不问犯罪在前,并用重法。”诏书强调了重法溯及既往原则。宋代以后,我国社会基本上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中间尽管有反复,但主流依旧是溯及既往的理念。从历史角度看,我国总体上是一个以溯及既往为传统的国家,除汉、元两代外,基本上一直溯及既往地适用法律,理论上也缺乏对不溯及既往原则理论基础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逐渐被接受并被写入立法。1979年《刑法》正式确立了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有利溯及为例外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此基础上,1997年《刑法》又对此进行了修改完善,该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当然,我国《刑法》对溯及力的规定只局限于刑事法律领域,而正式将法不溯及既往以及有利溯及的例外规定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的是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该法第84条(2015年修正后为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立法法》该条的释义中写道:“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个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说,主要是从轻例外,即当新的法律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时,作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种例外,新法可以溯及既往。因此,本条规定,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规范可以有溯及力。”可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例外”确定为一个普遍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法领域,还适用于私法领域。需要注意的是,与有些国家不同,我国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而并非立法原则。主要理由有二:第一,从立法体例上看,2000年《立法法》第84条规定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项下,而并未规定在“总则”或者“法律”项下,也就是说法不溯及既往和有利溯及的例外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性质上属于法律适用原则。第二,从条文起草过程看,《立法法》(草案)中关于“但书”部分的原初规定是:“但适用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更为有利时除外。”在审议时,有代表提出,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或者国家、社会和集体会不利,法律不能只保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立法法》后来改为现行的规定。尽管“但书”部分没有规定“适用”二字,但从条文起草过程可以看出这一立法精神。
四、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对有利溯及的探索和沿革
从上文可以看到,现行《刑法》第12条和《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均聚焦于“适用”,从法律适用角度对有利溯及进行了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有利法律的溯及适用不以法律作出类似国外施行法那样的具体条文溯及适用规定为前提,而是强调实质意义上新法的“从轻”或者“有利”,只要新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更为有利,则可溯及适用。因此,我国新旧法律交替时,新法一般并不规定哪些条款可以溯及适用,而是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去判定新法的哪些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更为有利。针对溯及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出台的部分司法解释中或多或少有所涉及。
在我国民事合同领域,有利法律溯及适用的典型样态是合同效力溯及适用。合同效力溯及规则,最早源于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在第一部分“法律适用范围”中,专门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合同法》与之前三部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衔接适用问题。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当时起草说明对该条的解读为:“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从旧兼从宽,一般适用三部合同法,但是,如果适用三部合同法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则适用合同法,以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合同无效,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当时《立法法》尚未颁布,《立法法》第93条有利溯及理念在民事领域尚未明确,但该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借鉴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规定了合同效力溯及适用条款,这在民法溯及适用问题上是一个巨大进步。在此基础上,之后的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在解决新旧法律交替适用问题时,一般会对合同效力溯及适用规则予以规定。比如,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再如,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条第1款中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说,合同效力溯及适用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和检验,形成了广泛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对民事审判领域的有利溯及进行不懈探索,但由于有利溯及的标准抽象化的难度非常大,加之客观上不存在《民法典》与9部法律衔接适用的特殊背景,故对有利溯及的规定呈现单一化、零散化特点。
五、关于有利溯及适用标准的探索
在“新法能否溯及适用”这个一般性的问题上,《立法法》以“刑事法律和惩戒”为原型,在第93条作了关于“有利溯及”的规定。当前,实务界、理论界对刑事审判的溯及标准研究相对成熟,认识较为统一,并将“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标准细化为“从旧兼从轻”;而在民事法律的溯及标准问题上,由于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的还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有利溯及在民事法律上表现得颇为复杂,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对该问题研究较少,除司法实践确定的零星几条溯及条款外,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当新法修改了旧法规定时,由于改变了当事人的预期,只有符合《立法法》第93条关于有利溯及的规定方可适用。而有利溯及的标准必须严格限定,如果泛化标准和范围,无疑会破坏当事人信赖利益、社会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法律秩序的稳定统一。
那么,民事法律有利溯及的标准到底为何?起草小组查阅了大量关于溯及力的文章,但绝大多数是对刑事法律溯及力的研究,涉及民事法律溯及力的寥寥无几;且现有司法解释均未提及溯及标准。为了明确有利溯及的标准,起草小组与各地审判业务专家、国内知名教授等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最后,起草小组以不破坏当事人行为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将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是否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民事审判有利溯及的标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对我国民事法律溯及适用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三个更有利于”的具体内涵如下:
(一)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主要是从个人层面确立的有利溯及标准。这个标准的设定难度非常大,起草小组进行了反复斟酌、论证,最后将个人层面的标准设定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主要基于如下考量:
一是遵循并细化《立法法》第93条。《立法法》第93条将有利溯及标准界定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民事法律作为部门法之一,其有利溯及标准必须在《立法法》第93条的框架下展开。《立法法》第93条没有规定保护“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条对标《立法法》第93条规定,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明确限定为“民事主体”,不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涉刑事或者行政领域的相关权益。在有利溯及判定上,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这样限定既符合立法精神,又实现了适度细化,能够充分体现民事法律溯及适用的特征。
二是确保民事溯及标准具有包容性和周延性。民事法律涉及利益主体较多,如果将个人层面的有利溯及标准限定得过于狭窄,尽管便于操作,但却容易使得该标准过于刚性,可能导致一些原本符合有利溯及的情形被排除在外。比如,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合同由无效转变为有效,流质流押部分开禁、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打印遗嘱效力认定、疾病婚由“婚姻无效”转变为“婚姻可撤销”等,都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意愿)的保护和尊重,建议将个人层面的有利溯及标准进一步细化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这一标准虽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适用的有利溯及情形有限,尚不能作为整个民事法律有利溯及标准。比如,这一标准不能包容“侄甥代位继承”这一最为典型的有利溯及情形。因此,民事法律有利溯及标准既需要细化,但又不能过度细化,否则容易犯“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溯及适用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呢?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两个角度去把握。首先,在平等主体之间,以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为主要判断因素。法的安定性和合理信赖保护是法律和法治的重要价值目标。如果新法的溯及适用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不减损民事主体既存权利,则应当认定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从《民法典》溯及适用的角度而言,对于“合理预期”的判断,需要以诚信、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判断基准,既有效彰显《民法典》的制度价值,又不背离当事人基于原有法律所形成的合理预期,有利于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其次,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以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利益为主要判断因素。这是刑事法律有利溯及的典型场景,在民事法律领域也同样存在,最为典型的就是上面提到的“侄甥代位继承”。《民法典》规定侄甥代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增加财产在家族内部传承的可能性,减少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收归国有或者集体组织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当旧法规定某一项财产归国家或者集体,而《民法典》规定该项财产归个人时,此时有利溯及应当向个人倾斜,充分贯彻国家在立法层面对公民利益的全面保护理念。
(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是从社会层面确立的有利溯及标准,这两个标准是对个人层面有利溯及标准的限定,防止适用单一标准可能带来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或者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违背,确保有利溯及在更好保护私权利的同时,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说,这两个标准是对《立法法》第93条的进一步细化和限定,也是对“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附加判断要件,赋予民事法律溯及以更多元化的价值判断。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是《民法典》的立法宗旨之一,《民法典》确立、维护婚姻、家庭等社会秩序,使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有序的状态;通过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关系、交易关系,实现对经济秩序的维护。设立这一标准不仅能够更好涵盖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交易秩序等具体判断因素,也更好体现了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立法精神的贯彻和吸收。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也是《民法典》的立法宗旨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公民价值追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融入《民法典》编纂全过程,也已融入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全过程。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并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裁判示范作用,加强法治宣传,强化规则意识和诚信精神,促进法治和德治有机统一、相得益彰;加强裁判说理,厘清争点,亮明观点,明确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用法治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社会公众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将“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有利溯及的标准之一,不仅能够为民事法律溯及适用提供道德层面正当性的支撑,也彰显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坚定决心和积极态度。
总之,“三个更有利于”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共同构建了有利溯及的标准体系。当新法规定改变旧法规定时,由于改变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依据当时的法律从事生产、生活和交易的预期,因此,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更有利于”的严格标准,《民法典》才能作为有利法律溯及适用。
在本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从比较法上看,民事法律领域明确规定有利溯及立法例的只有瑞士,《瑞士民法典》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有利溯及标准之一,鉴于存在先例,本解释亦应将“维护公序良俗”作为有利溯及标准之一。起草小组经研究认为,“公序良俗”在其他国家法律与我国法律中的地位有所差异,不可照搬。在我国,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将公序良俗作为有利溯及的标准,而同样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等其他原则不作为有利溯及标准的理由并不充分。对于公序良俗,一般是从“不得违反”进行反面表达,维护公序良俗是法律的底线而非上线,不能作为有利溯及的标准。此外,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存在重叠,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实现对公序良俗的包容。因此,本解释没有将“更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标准之一。
也有意见认为,应当将“促进公平正义、减轻义务人的负担”作为有利溯及标准之一。起草小组经研究认为,促进公平正义过于宏观,宣示价值的针对性不强。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所有法律追求的目的,作为有利溯及适用的标准可能带来法官自由裁量过大的后果,实践中不易操作和把握。关于减轻义务人负担,表面上看,该标准与刑法上的“从轻”存在着类似的法律基础,但是刑事被告人在定罪量刑方面没有实质的相对方,国家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而民事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减轻义务人负担必然导致损害权利人的权益,故不宜作为民事法律有利溯及标准之一。
还有意见认为,“三个更有利于”标准中的“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以把握,建议只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最突出的溯及适用标准,与《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保持一致。起草小组经研究认为,“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并非孤立的标准,而是一个标准体系,需要同时充足,方可溯及适用。这三个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判断有利溯及的基础标准,而第二个和第三个标准是从社会层面的附加判定标准,在第一个标准的基础上,不会导致溯及适用的泛化问题。因此,本解释并未采纳上述建议。
六、关于“新法改变旧法规定”的界定
本条主要解决“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的溯及适用问题。对于“新法改变旧法规定”(以下简称“修改规定”)的准确认定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应当重点关注。“修改规定”不是字词或语句上的调整变更,而是法律规则的修改,包括字词或者语句增加、删减、改变等导致的法律规则修改,判断的标准是新旧法对同一事项是否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
对于“修改规定”,需要结合本解释第3条中“新增规定”进行理解。所谓“新增规定”,是指法律规则层面的新增,这种新增可能是整个篇章的新增,比如人格权编的大部分规定,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等;可能是个别条款的新增,比如自甘风险条款、紧急救助条款等;也可能是在某一条文中因个别字词的新增而导致规则层面的新增,比如第三人胁迫等。但是,如果表面上是语句或者文字表述上的新增,但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要件、法律后果等的增加,则这种新增属于修改了原有法律规定的“修改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是新增,但是实质上加重了损害赔偿的后果,系“修改规定”而非“新增规定”,能否溯及适用应当依据本条进行判断。
结合上文,“修改规定”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民法典》对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修改。比如,《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15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而《民法典》第717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旧有效,只是超出剩余租赁期限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已。再如,《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而《民法典》第399条第2项直接删去了“耕地”,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等等。上述均属于比较明确的修改规定。
二是以新增规定的形式对法条适用要件或者法律后果进行修改。比如,《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而《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增加一款登记对抗的规定,修改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果。又如,《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对过去这种情况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而《民法典》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属于以新增规定的形式修改规则。
三是以新增规定的形式对封闭性规则体系进行修改。比如,由于我国继承制度采取的是法定遗嘱形式制度,原法律体系中的遗嘱形式实际属于封闭性规定,也即除《继承法》列举的法定遗嘱形式外,其他非列举的遗嘱形式在法律上均为无效。《民法典》第1136条新增了打印遗嘱形式,这种新增实质上属于对原有遗嘱体系的一种修改,即将非列举的无效情形改为法定有效情形。又如,《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的侄甥代位继承,虽然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该款属于新增规定,但是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的规定具有强行性,法定继承规则不得由当事人变更。法定继承规则是由多个条文组成的规则体系,属于封闭性规定。《民法典》新规定的侄甥代位继承,改变了这种封闭性的法定继承规则体系,影响了《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属于改变原有规则的“修改规定”。
在具体适用时,首先要判断《民法典》的新增或者修改规定属于修改规定、新增规则还是细化规定,只有准确判断这个大前提,才能正确适用本解释的第2条、第3条和第4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援引本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时应当严格标准和程序
本解释采用了“总分”结构。本解释的第一部分是“总”,规定了一般原则,而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分”,规定了具体情形。其中,第二部分对应的是第一部分的第2条和第3条,是修改规定和新增规则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由于第二部分按照《民法典》条文顺序进行排序,因此对修改规定和新增规则溯及适用情形没有进行区分。具体而言,第二部分中的第7条(流质流押部分开禁)、第8条(合同无效变有效)、第9条(格式条款效力)、第14条(特定情形下的侄甥代位继承)、第15条(打印遗嘱的效力)等情形为修改规定的溯及适用;其他情形为新增规则的溯及适用。
对于新增规则的溯及适用,根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新增规定均可以溯及适用,而本解释第二部分只是对其中一部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予以列举,这种列举属于不完全列举。对于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亦可以直接适用。
与新增规则溯及适用不同,修改规定的溯及适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防止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有利溯及情形,破坏当事人合理预期。为严格限定修改规定的溯及适用,特别是限定直接援引本条作为溯及适用的裁判依据,在报请审委会讨论稿中,在第四部分附则中还有一条关于有利溯及的兜底条款,即原第28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本规定第二部分的规定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同意的,呈报最高人民法院。”除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考量外,还考虑到《民法典》条文众多,有些内容如何适用还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总结经验,通过层报程序既可以避免具体列举不全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又能避免各地法院对“三个更有利于”标准的把握尺度不统一,确保《民法典》在全国法院得到正确统一适用。由于法律适用的请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事项,属于工作机制范畴,不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因此,经审议后,最终删去了原第28条的规定,该条所确立的相关精神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予以规定。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了溯及适用《民法典》的层报程序,要求除本解释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时,认为符合本解释第2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本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下指导。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单纯援引本条作为溯及适用依据时一定要慎重,要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第18条的相关精神,履行层报程序。
二、对有利溯及的限制:既判力
尽管有利溯及具有正当性,但并非没有限制。这涉及溯及力和既判力的关系问题。从比较法角度看,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即变更后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无溯及力,如瑞士;二是溯及力优先于既判力,即变更后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西班牙;三是折中性的,部分溯及部分不溯及,如意大利。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第一种,即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本解释第5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予以注意。具体内容详见第5条的解析,不再赘述。
三、关于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效力和有利溯及问题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关于民商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目前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实务上通常是遵循“可以溯及其所解释的法律施行之日”的做法,除非某个司法解释对其能否溯及适用的问题有特殊规定。
本解释只是对《民法典》溯及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那么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的修改规定予以细化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呢?我们认为,根据本条应当适用《民法典》某一规定的,同时适用针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但是基于各种考量,《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的,依照其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解释在司法解释体系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它主要解决《民法典》与九部法律的适用规则,而并不针对《民法典》具体条文进行细化解释。具体而言,与实体类司法解释规范相比,它并不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而是指明如何在新旧法律规范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间接确定具体权利义务;与程序类司法解释规范相比,它只是提供评价法律适用正确性的标准和指引,一般不直接规定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溯及问题,不包括本解释。关于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溯及适用问题,详见第5条的解析,此外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