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条文主旨】 “法不溯及既往”是本解释遵循的基本原则,本解释第1条第2款和第2条均强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也重申了上述规定的精神,严格恪守“法不溯及既往”的理念,但允许将《民法典》的细化规定用于裁判说理。 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的参考。尽管本条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了《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但在最初的司法解释稿中,是将《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作为空白溯及加以规定的,即“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民法典有具体细化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并以“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民法典》细化规定的具体情形。 在法院内部的座谈研讨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溯及适用是例外,《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不应溯及适用,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较为妥当。起草小组采纳了该意见,将条文调整“民法典细化规定的参照规则”,即“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民法典有具体细化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主要考虑为:第一,《民法典》有3处“应当参照”,例如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处“参照”(不含“参照适用”),包括“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2处“可以参照”(不含“可以参照适用”),包括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标《民法典》关于“参照”的用法,本条使用“参照”是准确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将“参照”界定为“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故作上述调整。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法官和学者反映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参照”“参照适用”“可以适用”等不同用法,实践中不易区分,建议对本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为使条文语义更加直接、清晰和明确,起草小组将条文修改为现条文。 同时,还有一些意见认为可以删除本条规定,主要理由是:本条与第2条、第3条不同,不属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也有意见认为这条规定非常必要,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方法论指引,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我们认为,本条确实不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但是,本解释是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对细化规定如何适用有必要加以明确,且属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范畴,故予以规定。 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体例,将民事和商事的一些共同规范提炼到《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对于商事关系中的特殊制度和规定,由商事单行法加以规定。一些人认为,《民法典》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事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然而实际上,不管是《民法典》还是《立法法》,均未出现“一般法”或者“特别法”的概念。《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综合这两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我国确立了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原则,至于特别规定系民事基本法中的特别规定还是民商事单行法中的特别规定,在所不问。 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但并不意味着《民法典》的全部规定都是一般规定,不排除《民法典》的很多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和具体规定。同样,民商事单行法中,也存在一些一般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民法典》的规定都是原则性和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的很多规定属于具体规定;也不能认为民商事单行法的规定都是具体规定,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条规定具有较高的抽象性,肯定不属于具体规定。 《民法典》编章体例复杂,从“编”看,《民法典》共7编,比较大的编例如物权编、合同编,这两编还设有分编;从“章”看,《民法典》各编都有设有独立连续编号的“章”。从条文体系看,《民法典》共1260条,可以分为“基本规定——一般规定——具体规定”三个层次,例如,《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为“基本规定”,主要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编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为“一般规定”,主要规定物权编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是除基本规定和一般规定之外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界定何为“原则性规定”。但是,“原则性规定”也并非本解释独创的概念,此前已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使用该表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正确理解“原则性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原则性规定不等于基本原则,《民法典》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他民商事单行法一般也会对该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原则性规定不等同于这些关于法律原则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原则、一般性规定等。第二,从形式上的区别看,原则性规定的文字语句比细化规定更加精练,但是二者的实质区别不是文字语句的多少,原则性规定具有概括性、模糊性,通常适用时需要借助法律解释;细化规定更加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不需要过多借助法律解释。不能简单以文字语句的多寡判断是原则性规定还是细化规定。第三,原则性规定具有相对性。原则性规定指的是具有一定抽象程度的规定,是相对于具体规定、细化规定而言的。有的规定相较于《民法典》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而言属于具体规定,但是相较于单行法更具体的规定而言,又属于原则性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三条规定中,《民法典》第1165条相较于《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而言属于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185条相较于《民法典》第1165条而言属于具体规定,而相较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又属于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虽然属于民事基本法,但是它仍有一些规定是对原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例如:合同编第二十八章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章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第477条关于撤销要约意思表示的规定、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的规定、第815条关于旅客按客票记载内容乘坐义务的规定、第820条关于承运人按照客票记载内容承担运输义务的规定、第888条第2款关于视为保管的规定、第933条关于委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的规定等;人格权编第1019条关于肖像权保护的规定等;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第3款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等;继承编第1163条关于既有继承又有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规定等;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第1196条关于网络侵权“通知与取下”“反通知”的规定等。 《民法典》细化规定更加明确、可操作性也更强,可以更好地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细化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增加裁判的正当性、合理性。起草过程中,对于《民法典》的细化规定如何“适用”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细化规定是对此前原则性规定的解释和明确,可以作为裁判的说理依据但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另一种意见认为,细化规定直接适用更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故可将细化规定纳入溯及适用的范畴。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溯及适用需要充分的理由,而对细化规定进行溯及适用的理由并不充足。如果直接将《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则会导致此类条款的溯及适用,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基本精神。其二,细化规定是在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对有关法律事实原有的法律、司法解释是有规定的,虽然缺少细化规定,但这时法官是有法可依的,不存在新增规则溯及适用的前提条件。这一做法也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精神一致。 《民法典》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还关系到法律的渊源问题。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民法的渊源有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之分,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不属于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有效法律规范,此时《民法典》的细化规定只能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不能援引作为裁判依据,而只能用于裁判的说理。 一、《民法典》细化规定与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说理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根据该规定第4条之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将行政规章、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本条规定《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也可以用于裁判说理,二者的区别在于:《民法典》的细化规定用于说理针对的是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对于其生效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典》的细化规定可以直接适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其生效之前的法律事实,一般不具有任何效力,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如前所述,细化规定是比原则性规定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运用细化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实践中,还需要注意把握两点:第一,本条的前提条件是对于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本条针对的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情况,即根据本解释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如果应当适用或者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的细化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第二,《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不能与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相冲突。细化规定是对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在精神实质上应当保持一致。如果细化规定改变了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内核,不是细化规定,而是修改规定,不能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于裁判的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