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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登记在爷爷名下的房归孙女,后无法履行法院判男方赔偿60万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男方父亲名下,在男方父亲去世后,男方与其母、其姊协商一致办理继承公证,男方、其姊放弃继承,由母亲一人继承。此后该房屋登记至母亲名下。
虽然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房屋权属转移至女儿名下,并保障其拥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该离婚协议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未征得房屋所有权利人的一致同意,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即应能预见到该约定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二人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对后续如无法履行做出约定,即由男方给付女方30万元作为赔偿。现涉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其姊名下,其姊也起诉要求腾房,离婚协议书中该约定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男方应当给付女方、女儿相应赔偿。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此前有明确约定,法院考虑到2006年7月离婚至今的房价和租金上涨因素,以及照顾妇女权益等,酌予确定男方支付赔偿款60万元,处理较为妥当。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男因为违反离婚协议不能保证甲女母女居住和使用x号房屋,给付甲女损害赔偿费2 943 200元。

甲女和甲男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生育一女乙女。2006年7月19日,甲女和甲男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儿乙女归甲女抚养,甲男每月支付300-500元抚养费,除抚养费外,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由甲女、甲男各自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工作为止。二、双方同意对现住房及财产做如下处理:位于朝阳区x室的现住房,已由双方出资共同购买,该房屋的产权在女儿乙女 18岁之前转移至乙女名下。女方再婚前和女儿拥有对该住房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如女方不再结婚,女方和女儿乙女将拥有对该住房的永久性的居住权和使用权。离婚后男方不得居住和使用,若女方再婚,女儿乙女尚无居住要求时,该住房可出租,所得作为乙女的教育费用。出租权为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协助办理出租有关手续,出租所得归双方平分记入女儿教育费中。现住房内所有家具、电器等一切均归女方。三、男方债务和男方的或有债务的处理。……。四、若女方再婚前,由于男方或其家属造成女方不能居住在现住房内,及此房产权未在女儿乙女 18岁之前转移至其名下时,男方承诺愿向女方支付30万元。若男方经济条件不许可无法向女方支付现金时,男方承诺立刻申请办理家产分配事宜。男方承诺把男方所继承的房屋产权或折合人民币转移或支付至女儿乙女名下以确保女儿乙女及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甲男的父母为吕某、禹某。丙女为甲男的姐姐。2113号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吕某名下,建筑面积36.79平方米。吕某于2001年5月30日去世。2011年12月20日,禹某、甲男、丙女办理了继承《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吕某名下两处房产,分别为x号房屋、x号房屋(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上述房产系在吕某、禹某夫妻关系期间取得,现禹某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吕某的份额,甲男、丙女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中属于吕某份额的继承权,因此,吕某的上述遗产由禹某一人继承。此后x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9日过户登记至禹某名下。2019年7月9日,禹某与丙女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x号房屋过户至丙女名下。备案买卖合同成交价为84.6万元。

丙女已在一审法院起诉甲女、乙女,要求腾退x号房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甲女与甲男在《离婚协议书》中一致确认x号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并在离婚协议书中以最大篇幅详细阐述了对该房屋的分割方法,可见该房屋系双方婚姻期间最大额的共同财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甲女与甲男在婚姻期间实施了为购买x号房屋出资的行为,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某名下,甲女与甲男在离婚时对双方享有的x号房屋相关财产权利进行分割处理,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甲女与甲男在其女儿乙女 18岁前将x号房屋过户给乙女,乙女享有该房屋永久居住使用权;甲女如不再婚,亦享有该房屋永久居住使用权;甲男放弃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于房屋作为财产,其核心价值即在于居住使用权,故根据上述约定,在甲女不再婚的情况下,甲女与甲男共有的x号房屋财产权利的绝大部分均归甲女所有,且双方同意在能够办理过户时将该房屋过户给乙女。
甲男明知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其负有保障甲女、乙女对x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的义务,但在x号房屋办理继承时,甲男仍放弃其对x号房屋本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导致x号房屋登记至禹某一人名下,后转移至丙女名下,现丙女起诉甲女、乙女腾房,将导致甲女、乙女丧失对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甲男放弃其对x号房屋继承份额的行为,已违反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应向甲女支付损失赔偿款。
对于甲男辩称其仅应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赔偿甲女30万元的抗辩意见,该条系双方对于违反《离婚协议书》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考虑到双方2006年7月离婚至今的房价和租金上涨因素,该数额现在明显无法弥补甲女、乙女因甲男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甲男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依法酌定为60万元。因甲男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依据公平原则,本案诉讼费均由甲男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甲女支付损失赔偿款60万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甲男恶意放弃继承,违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侵害了甲女对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导致甲女面临无家可归的局面,甲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可苛责性,对其判赔60万,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当。

2.一审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款60万,明显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

甲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

乙女述称,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丙女述称,对于离婚协议书不清楚,跟我没有关系。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甲男提交:禹某的遗嘱和甲男书写的声明,证明在离婚协议书上所涉及的x号的房屋面积是36.79平米,房屋产权归吕某,吕某两套房子面积是97.7平米,吕某去世之后甲男兄弟姐妹和禹某共同继承,甲男有16.28平方米的继承份额,甲男并不是放弃继承,如果房屋过户给甲男,甲男会加上乙女的名字。甲女、乙女质证认为遗嘱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假如是真实的,立遗嘱人还在正常的生活,房子还是在其名下,无法保证将来这个房子会过户多少份额给乙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跟本案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也无法保证甲男有诚意和支付能力。丙女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损失赔偿款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甲男父亲吕某名下,在吕某去世后,甲男与其母禹某、其姊丙女协商一致办理继承公证,甲男、丙女放弃继承,由禹某一人继承。此后该房屋登记至禹某名下。从上述房屋的购买来源及后续登记情况来看,虽然甲男与甲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房屋权属转移至乙女名下,并保障其拥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该离婚协议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未征得房屋所有权利人的一致同意,甲女与甲男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即应能预见到该约定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二人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对后续如无法履行做出约定,即由甲男给付甲女30万元作为赔偿。现涉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丙女名下,丙女起诉要求乙女、甲女腾房,离婚协议书中该约定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甲男应当给付甲女、乙女相应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此前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考虑到2006年7月离婚至今的房价和租金上涨因素,以及照顾妇女权益等,酌予确定甲男支付赔偿款60万元,处理较为妥当。结合该房屋的初始来源及购买情况、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甲女、乙女要求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增加赔偿款数额,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3民终14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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