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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二手房住7年却过不了户了,为啥呢?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乙男与乙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没有告知甲女双方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乙女所有的事实,且案涉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对案涉房屋价格的约定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甲女按照约定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只是由于登记条件尚未成就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乙女关于甲女与乙男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女、乙男协助甲女办理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2014年4月3日,甲女(乙方)与乙男(甲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转卖协议》(以下简称转卖协议),约定甲方及其配偶、子女、家人自愿将购买的××小区×栋×号(含地下室)的经济适用房出售给乙方,房款总额420,000元。分两次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首笔房款390,000元于合同生效起7日内支付给甲方,尾款300,000元于该房产证、土地证变更后三日内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笔390,000元转让款后当天即将房产证交于乙方,并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搬离。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甲女向乙男账户转入390,000元,2014年4月3日及2014年4月13日,乙男向甲女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甲女购房款共计400,000元,余尾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三日内支付。

      一审另查明,乙男、乙女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将案涉房产归女方所有。案涉经济适用房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购买,并登记在乙男名下。2015年5月8日乙女依据其与乙男之间的离婚协议将案涉房产产权分割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转卖协议签订后,乙男、乙女便搬离案涉房产,甲女自2014年7月起居住于该房产至今。现因乙女拒绝将案涉房产过户至甲女名下,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甲女为证实其于签订转卖协议时并不知晓乙女已离婚,且乙女对出售案涉房产事宜均知晓,出示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7日其分别与乙女、乙男的电话录音三份。乙女、乙男对三份电话录音真实性均认可。经审查,该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乙男出售案涉房产的过程中乙女也在场,未表示反对,且知晓甲女已交付40万房款,甲女签订转卖协议时并不知晓乙女与乙男已离婚的事实。     

一审判决

     一审本院认为,甲女与乙男签订的转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乙女虽于转卖协议签订前即与乙男离婚,且未在转卖协议书上签字,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甲女签订转卖协议时并不知晓乙男离婚的事实,乙女与乙男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出卖房产,且乙女参与出售案涉房产的过程,亦按转卖协议约定与乙男及家人一同搬离,配合案涉房产交由甲女居住至今已七年有余。甲女有理由相信转卖协议系乙男与乙女以夫妻名义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为此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系善意。乙女以其并未在转卖协议中签字或不知情对抗善意受让人,一审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乙女与乙男之间因离婚引发的债权债务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审遂判决:乙男、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甲女办理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乙男与乙女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乙男没有处分权。乙男与乙女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的位于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经济适用房登记在乙男名下,为乙男与乙女的共同财产。2013年1月11日,乙女与乙男协议离婚,约定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幢楼房×号住房归女方所有,住房内的家用设施均归女方所有,男方乙男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2014年4月3日乙男与甲女签订《经济适用房转卖协议》时,乙女与乙男已离婚,也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也未经乙女同意,乙男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甲女不构成善意取得。

1.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包含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涉案房屋未登记在甲女名下;

2.根据《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在购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对房屋仅享有有限产权。甲女明知经济适用房登记的购房人在五年内仅拥有有限产权,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却与乙男签订《经济适用房转卖协议》,故甲女不是善意相对人;

3.甲女与乙男恶意串通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转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三、乙女并未收到涉案购房款,应由乙男承担对甲女的违约赔偿责任。乙女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应保护乙女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甲女辩称:

一、甲女在本案是善意的第三人,甲女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情乙男和乙女的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且甲女多次看房期间,乙女均是在场的,乙女是明知乙男将克拉玛依区××栋×号对外进行出售,看房期间乙女和乙男依然是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在一起,对外宣称的也是夫妻关系。

二、涉案房产自交易后一直由甲女居住至今,乙男和乙女从未提出过异议,如乙女不同意买卖,乙女在长达7年的时间既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也未要求甲女腾房,这也不符合常理。

三、对于当时购买经济适应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的事宜,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配合办理。现在克拉玛依市对于经济适用房已没有交易限制的条件,具备了过户的条件,乙女不能以涉案房产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来推断甲女不是善意第三人。

四、乙女称协议离婚后,因房产不具备交易条件就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协议离婚对经济适用房进行分割后可以随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有关电话录音及微信、短信记录,乙女于2015年将案涉房屋办理到自己的名下,目的是让乙男支付其150,000元的补偿款。综上,乙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乙男辩称,其与乙女为了规避债务,于2013年1月11日假离婚,离婚后我们一直生活在一起。为了偿还债务协商将案涉房屋卖给了第三方甲女,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不满五年进行交易在克拉玛依已经是一种常态。乙女在2015年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从离婚至今长达7年的时间,乙女对甲女没有进行驱赶,腾房和进行诉讼,完全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乙女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乙男处分案涉房屋是否合法;2.甲女购买房屋是否属于善意。

一、关于乙男处分案涉房屋是否合法。案涉房屋系乙女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乙女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没有办理房产分割登记手续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女与乙男在磋商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及看房期间,乙女多次在场,没有提出异议,在交付案涉房屋时,积极配合并搬离,甲女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多年,乙女也未提出如何异议,结合乙男当庭陈述及相关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乙女同意乙男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甲女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乙男出售案涉房屋,乙女是知晓并同意的。根据当时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政策,在经济适用房登记之日起满五年就可以上市交易,乙男与甲女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成就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乙女关于乙男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女购买房屋是否属于善意。本案中,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乙男与乙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没有告知甲女双方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乙女所有的事实,且案涉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对案涉房屋价格的约定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甲女按照约定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只是由于登记条件尚未成就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乙女关于甲女与乙男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新02民终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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