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吗?
问:黄某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致,黄某还是不服,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行政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办法还对工伤职工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等共同组成的临时性专家机构,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界定的行政行为范畴。
因此,黄某不服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起诉讼,本质系请求人民法院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