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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协议约定男方自愿给女方经济补偿50万,有效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讼争50万元并非男方单纯为结束同居关系而支付的分手费,而是双方基于未能最终办理结婚登记进行责任厘清后,由男方承诺支付给女方的补偿款。
法院基于双方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女方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考量,酌情认定由男方支付女方40万元。
诉讼请求

女方诉讼请求:判令男方支付款项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查明
男方与女方于2018年6月左右相识,此后双方同居,2020年5月双方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21年9月左右,双方因感情不和谈分手。
2021年9月25日,男方发送微信给女方,称“放心,该给你的钱都还你”。女方称要120万元。男方称“本来就说是借的,放心,后面的分期都会给你”。
2021年10月7日,男方称“车的钱我那时也说会还你的,我也没说白拿你的钱”“你的条件就是补偿50万是吧,10号给你答复”,女方回复“是的。”
同月10日,男方草拟《双方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女方,乙方为男方,经双方确认,乙方总共支付给甲方120万元,其中7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欠款金额,剩余50万元是作为乙方给予甲方的分手费,分两年付清”等内容,并催促女方签字。女方不同意按此协议内容签字。
2021年10月11日,女方起草《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男女双方确认,男方总共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20万元整,其中70万元是作为男方支付给女方的欠款金额,鉴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未领证),现因感情不和自愿分开,男方自愿给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共120万元整,男方承诺两年内支付完。具体支付周期如下:2021年12月31日前男方支付女方5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男方支付女方20万元,2023年10月10日前,男方支付女方剩余50万元。同时,由于男方为女方在2021年9月3日作为担保帮助女方贷款了20万元,所以在女方没有还清20万元贷款时,男方有权在应给女方的120万元中扣押20万元作为风险保障,等女方还清贷款并出具银行证明后,男方才可以支付女方扣押的2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能扰乱各自的生活。”男方、女方于2021年10月11日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男方支付给女方40万元。此后,男方未按协议履行,女方催要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12月7日,男方分别向女方两次微信转账各10000元。2020年1月21日男方分别向女方两次微信转账各10000元。女方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向男方银行转账16666元、于2020年10月7日银行转账33388元。女方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15日分别转账97800元、348600元、123700元到杭州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男方确认前述向杭州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即为购买保时捷车辆而支付的款项,该保时捷车辆后登记在男方名下。2021年6月12日,女方向男方微信转账20000元,备注说明“保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如果案涉《协议书》有效,7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及经济补偿50万元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女方与男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符合同居关系的基本特性,宜定性为同居关系。2020年10月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就内容看,应属双方对同居关系解除后有关个人债务、经济补偿、还款期限等内容作出的确认安排。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男方提出因受到胁迫才签订案涉《协议书》,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男方提议签订书面协议,并多次催促女方签字。故对男方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关于借款70万元的问题,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女方与男方在签署《协议书》之前就借款问题有过充分的沟通,男方承认向女方借款的事实,且确认借款约有70万元,女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能得到大部分印证。男方提出家庭条件比较好无需借款的意见,与在案证明矛盾。故对男方提出借款70万元不是事实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综合考虑女方为外地女性、同居关系解除后需另寻住处,同居关系持续时间,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女方的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事实,应当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案涉《协议书》提及的经济补偿,并非男方所谓的纯分手费。男方主张该笔补偿款系情感债务转化形成,违反公序良俗,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该院综合上述已提及的因素、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从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将男方需支付给女方经济补偿金额酌情调整为40万元。据此,男方共需支付给女方110万元,鉴于男方已经支付了40万元,男方尚需支付的金额为70万元。同时,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男方有权扣留20万元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时的风险保障金,等女方还清贷款并出具银行证明后,男方才予支付该20万元。现女方认可尚未还清贷款,故该20万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女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男方在本案中需支付给女方50万元。鉴于本案女方与男方是基于解除同居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应有别于其他因债而确定的违约责任,对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男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女方款项50万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1.协议书系男方在女方胁迫之下签署,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女方提供的微信视频资料,女方明确向男方表示如果男方不在女方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字,女方要到男方家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吵闹,故男方系在女方胁迫之下签署协议,该协议无效。

2.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男方与女方虽然已经办了酒席,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人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衍生产生的协议书亦应无效,不能作为双方处理财产问题的依据。

二、关于70万元借款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男方与女方之间除了谈恋爱期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外,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小额转账应理解为双方在恋爱期间的互相赠予行为。

2.恋爱期间因为女方换车,将原来女方个人所有的奥迪TT卖掉,并由男方与女方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保时捷911,现男方也愿意将女方所出的购车款446400元返还给女方,但这也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关系。

3.双方恋爱期间,除了双方之间数万元的小额转账,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双方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关于50万元补偿费的问题,一审认定也认定错误。

1.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50万元补偿费的约定自然无效。

2.男方与女方之间虽然已按习俗办过酒席,但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仍属非法同居关系,一审判决系按婚姻关系解除的约定方式判决,变相认可非法同居关系,判决显属不当。

3.法律之所以否定评价非法同居关系,因为非法同居关系与我们国家婚姻道德观、感情道德观、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所谓分手费亦违反我国婚姻道德观、感情道德观、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4.从法律之债产生的原理分析,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产生的分手费应归属于感情之债,属自然债务,不应赋予其法律强制力。

女方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

一、协议书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男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出具,男方还提议并敦促女方签字。

二、7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协议书、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男方汇付的仅是小额款项,是用于购买婚纱。

三、50万元款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酌定40万元过低,应该支付50万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方面:一是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案双方是否就讼争7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三是一审判决认定男方向女方支付40万元经济补偿款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男方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基于两点理由:一是认为该协议书系男方受胁迫而出具。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并未体现女方胁迫男方签订协议书之内容,且从双方交涉过程来看,男方也多次表示愿意支付协议书所涉款项,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是认为该协议书系基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所形成。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双方已经办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非婚同居关系。但案涉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体现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男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女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男方以及案外人杭州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汇款62万余元之依据,男方认可向杭州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款系用于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双方微信聊天中男方也表示“本来就说是借的”“该给你的钱都还你”“车的钱我那时我也说我会还你的”,且案涉协议书明确载明男方应支付女方欠款70万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男方确认向女方借款70万元,一审判决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正确,男方理应归还。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讼争50万元并非男方所称单纯为结束同居关系而支付的分手费,而是双方基于未能最终办理结婚登记进行责任厘清后,由男方承诺支付给女方的补偿款,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女方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考量,酌情认定由男方支付女方40万元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浙06民终4340号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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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法律专线:15650336999

心理专线:1395330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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