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主张给儿子买房的钱是借款,但儿子及母亲均否认
张强与张丽原系夫妻关系,张晓系两人之子。
2014年4月23日张强与张丽登记离婚。
2018年11月15日张强转账给张晓3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张强转账给张晓100万元,共计400万元。
2017年12月1日张晓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晓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600万元。
张丽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295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80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500万元。
张晓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595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中介公司13.4万元,于2018年11月22日交纳税款98万余元。
2018年6月12日张晓与案外人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晓出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610万元。
许某于2018年4月9日转账支付张晓20万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支付张晓100万元,2018年6月12日转账支付张晓230万元,2018年7月5日转账支付张晓109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账支付张晓150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账支付张晓1.08万元,共计610.08万元。
张晓于2018年4月20日转给张丽100万元,2018年6月13日转给张丽230万元,2018年7月9日转给张丽109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给张丽150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给张丽1万元,共计590万元,除首笔款项外,其余款项交易用途均标注为“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张强与张丽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离婚后至2018年11月期间客观上仍存在经济往来,2019年3月26日张强在写给张丽的信件中表示“事件发生至今已好几个月”“请求你的原谅,让我们再重续前缘”,并向张丽提出重归于好、搁置夫妻矛盾继续操办孩子婚事及公司经营、不再和好并进行财产分割三种矛盾处理方案,2017年9月16日张丽微信告知张晓一家四口要沟通兄弟俩婚房之事以及2018年12月12日张强微信向张晓推荐在售房屋,综合考量上述证据,相较于张丽在张强与他人经济纠纷中对外所作分居陈述,张强与张丽及张晓之间的沟通交流更具可信度,相较于张强的否认,张晓及张丽主张张强与张丽离婚后至2018年底2019年初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可能性更高。
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出资目的是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而非日后要回出资,父母对其主张在子女购置房屋时的出资系借贷需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强主张其出借系争款项用于张晓购房,张晓及张丽均否认系借款,而张强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各方仍保持相对正常的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鉴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与亲情关系,张强在张晓购买房屋时的出资,以为张晓创造更为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张强主张与张晓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要求张晓归还系争款项的诉请,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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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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