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2日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及两名见证人均出庭陈述了立遗嘱的见证过程,可以确认该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9年3月3日遗嘱系打印形成,该打印遗嘱因被继承人及见证人未在第一页签字及注明年、月、日,以及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老二系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等原因无效。
两份遗嘱内容一致,法院确认2016年10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按遗嘱分割继承坐落在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地号I5-11-238,用地面积122.2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房屋归老三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老三、老二、老大按遗嘱分割继承遗留银行存款46000元,归老三、老二所有;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其妻周某某生前生育三子女,长子老大、长女老二、次子老三。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21年10月1日死亡,何某某于2022年3月5日死亡。
案涉房屋坐落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地号:I5-11-238,用地面积122.2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墙外根邻胡同,西至墙外根邻空地,南至墙外根邻大街,北至墙外根邻何春集。现由老三占用使用。
庭审中,老三、老二提交2019年3月3日打印遗嘱一份,欲证明按照遗嘱案涉房屋应当由老三继承。老大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称遗嘱系伪造,老大从未见过。经查,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共两页,第一页无立遗嘱人或见证人签字。遗嘱内容后在“立遗嘱人”处有何某某签字、捺印,周某某不识字,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上有捺印。代书人处有老二的签字。下方见证人处有“赵某、韩某、周某的签字,三人均自称系老三的同事。三人均称三人至案涉房屋亲自见证了遗嘱过程,但称遗嘱系提前打印好的,周某某亲自摁的手印,当时签字时两位老人神志清醒。但三名证人对立遗嘱的时间陈述不一致,赵某称立遗嘱在是上午九时许,韩某称其大约在下午1时许去的老人那里,周某称其大约是上午去的老人那里。
双方认可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后老三、老二与老大进行了对账,确认老人银行存款尚余56696.45元。老三、老二称花了一部分,最后剩余46000元。老大提交花销明细,欲证明两个老人的丧葬费以及吃饭、住院的费用。老三、老二认可老大提交的花销明细的父母亲花费的费用金额为32224.5元,不认可杂费4000元。老三、老二对父亲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经查,老三、老二提交住院费用中,有医疗单据、发票的费用有:645元、430.03元、12元、26.8元、10元、300元,合计142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遗嘱被继承人未在打印遗嘱的第一页签字,且见证人与老三存在利害关系;此外,从见证人的陈述来看,对立遗嘱的时间陈述不一致。综上,见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两人同时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该打印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故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老三、老二与老大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老大辩称老二未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老大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本案老大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老三、老二称有46000元存款,一审法院认为,老三、老二未提交存款明细等证据,根据老大提交的花费明细及老三、老二认可部分、一审法院确认部分,一审法院依法对剩余的存款进行分割,即23048.12元(56696.45元-32224.5元-1423.83元),老大三人各分得7682.7元。判决:一、老三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为I5-11-238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老二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为I5-11-238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老大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I5-11-238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四、老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老三7682.7元;五、老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老二7682.7元;六、驳回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老三、老二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何某某与周某某2019年3月13日留有的打印遗嘱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不应适用民法典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何某某与周某某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人在两名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现场见证下签字捺印,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合法有效。老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老三、老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打印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遗嘱系提前打印,见证人并未在场见证涉案遗嘱打印过程,见证人未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且遗嘱人和见证人也没有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一审法院调查,见证人对立遗嘱时间的陈述也不一致。综上,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老三、老二提交证据1.遗嘱两份、视频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2日何某某与周某某立遗嘱将坐落于崂山区庄街道社区房屋由其次子老三继承。证据2.视频一份,证明X年X月X日何某某与周某某立遗嘱将坐落在崂山区庄街道社区房屋由其次子老三一人继承。老大质证称,对证据1代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系见证人将事先写好的内容念给立遗嘱人,即便立遗嘱人表示认可,也不能被认定为立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为继承人老三多年的同事,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该遗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016年视频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即便该视频真实,亦反映出2016年订立的遗嘱并非是立遗嘱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完整记录后制作,而是由他人事先写好遗嘱,通过见证人诱导性发问形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即便该视频真实,亦反映出该遗嘱并非是立遗嘱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完整记录后制作,而是由另一继承人老二作为代书人提前准备好打印件,见证人没有见证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且老二没有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全文,而是通过诱导性发问引导立遗嘱人签字按手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老三、老二提交的证据1代书遗嘱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视频以及证据2视频均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老三、老二申请证人赵某、韩某、李某出庭作证,赵某、韩某作为2016年10月22日遗嘱的见证人,李某作为代书人陈述了2016年10月22日何某某与周某某所立代书遗嘱的过程。老三、老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家事代理的原则,何某某在妻子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周某某口头委托何某某代签名字,其捺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2016年10月22日的遗嘱合法有效。老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订立遗嘱的视频显示遗嘱并非立遗嘱人当场口述,而是通过见证人诱导性发问引导被继承人回答后签字,立遗嘱人全程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且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均为老三多年同事,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2016年订立的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赵某、韩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10月22日何某某与周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019年3月3日何某某与周某某所立遗嘱系打印形成,一审认定该遗嘱为打印遗嘱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正确。该打印遗嘱因被继承人及见证人未在第一页签字及注明年、月、日,以及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老二系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等原因无效。何某某与周某某2019年3月3日所立遗嘱因形式要件欠缺以及见证人不具备见证资格被认定为无效后,现老三、老二主张依据2016年10月22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因何某某与周某某2016年10月22日所立遗嘱与2019年3月3日所立遗嘱内容一致,本院对老三、老二二审中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何某某与周某某2016年10月22日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立遗嘱时李某进行了代书,赵某、韩某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代书人及两名见证人均出庭陈述了对何某某与周某某立遗嘱的见证过程。立遗嘱人处周某某的名字由何某某代签后由周某某本人捺印,存在稍许形式上的瑕疵,但两名见证人见证了何某某与周某某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可以确认涉案遗嘱内容系何某某与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影响涉案遗嘱效力的认定。综上,何某某与周某某2016年10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根据该遗嘱,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为I5-11-238的房屋归老三所有。因老三逾期提交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本院责令二审受理费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老三、老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93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9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三、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社区登记于何某某名下土地地号为I5-11-238的房屋归上诉人老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