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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存续期间接受彩礼,不合常理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他人彩礼,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系彩礼,法院不予认定。
诉讼请求
高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张芳、刘强偿还借款715000元,给付利息10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以后按借款金额以月息一分继续计算至实际借款偿还之日止);
2、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张芳、刘强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芳、刘强负担。
一审查明

刘强与张芳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张芳和高峰于2022年5月9日登记结婚。

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刘强的房产,为了不让拍卖该房产,高峰安排妹妹高珊借款给张芳、刘强用于履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高珊于2021年4月22日两次向刘强尾号为3566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内转款200000元,同日由刘强、张芳共同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2021年6月15日高珊两次向刘强同一账户转款200000元;2021年6月28日高珊向该账户转款100000元,由刘强向高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2021年7月15日高珊又向该账户转款215000元,由刘强向高珊出具了215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上述转账均为高峰转给高珊后,又由高珊转入刘强账户。后刘强于2022年5月28日将以上借款共计715000元给高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分,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本金债权人有权收回并向法院起诉,律师费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按当时LPR的4倍支付直到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大部分汇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账户,其余汇入张芳个人账户及其他支出。上述借据均高峰安排案外人杨某找刘强出具。

另查明,刘强尾号为3566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为张芳实际使用。高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4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珊要求张芳、刘强归还借款715000元及利息,有高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高珊主体问题,该案借款由高珊账户汇至刘强账户,且所有借据出借人均为高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借款由高峰的账户转给高珊,但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高珊,并非高峰。故高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张芳、刘强辩称该借款为高峰对张芳的赠与,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汇入刘强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刘强交给张芳使用,张芳、刘强对该借款均是明知的,且该借款亦是用于归还张芳、刘强所欠债务及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由张芳、刘强共同偿还。

高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由张芳、刘强承担,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刘强承担,高珊仅提供4000元律师费发票,故法院支持律师费4000元由张芳、刘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强、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珊借款715000元及利息(以7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从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律师费4000元,由刘强、张芳负担;
三、驳回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芳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张芳与刘强婚姻期间,高珊的哥哥高峰以与张芳结婚为条件向其提供案涉资金。高峰为案涉资金的实际提供者,为防止张芳收钱后不与其结婚,便安排高珊提供账户又安排案外人杨某冒充高珊老公根据高峰事先写好的内容让张芳欺骗刘强出具借据:(一)刘强向高珊出具借据因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张芳对其隐瞒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用途,并不具有借贷合意。(二)刘强案涉银行卡为张芳实际使用,刘强并不知情案涉资金的转入转出。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虽登记在刘强名下但属刘强与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芳想与其离婚后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高峰的授意案涉资金转入该卡用于履行泉山法院的执行款,解封房屋。后因高峰和张芳结婚后感情产生间隙,故引发包含本案的系列诉讼。综上,高珊、刘强虽然系借据的名义出借人和借款人,但二人对本案始末均不知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有效,有所不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应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的法律关系为目的,进而使得高峰难以借助高珊之手去进行诉讼,主张不真实债权。(二)若高峰以自己名义起诉,会对借款合意、借款由来和背景、资金来源、借款支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彻底解决案涉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高珊答辩称:
第一、张芳、刘强主张71.5万元为彩礼不是事实。高珊分四次转给刘强71.5万元,时间分别是2021年4月22日、6月15日、6月28日、7月15日,彩礼是未婚男女为缔结婚姻,由男方给予女方的物质赠与。本案中,刘强借款的目的是支付泉山区法院执行款,因刘强的房屋被泉山区法院查封,不支付执行款,房子就要被拍卖。张芳、刘强是为了保住房屋才向高珊借款。根据高珊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取的刘强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刘强将所借71.5万大部分支付给了泉山区法院,小部分转给了张芳。张芳主张71.5万元是彩礼不能成立。2021年10月18日,张芳与刘强才办理离婚登记,而借款发生在2021年4至7月,这期间,张芳与刘强并没有离婚,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彩礼的赠与对象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女方,如果是彩礼,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该是张芳,而不是刘强。且张芳在与刘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他人彩礼,不合常理,违反收受彩礼的女方必须是未婚女性这一前提要件。
第二、张芳与刘强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法定的代理权。刘强的银行卡究竟是张芳在使用,还是刘强在使用,是其家庭内部事务,不能只凭张芳一面之词。借款、出具借条并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转执行款行为,均可以认为是刘强、张芳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刘强承担。
第三、刘强签订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高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刘强和高珊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借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张芳、刘强主张应以高峰为主体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强陈述称:
首先,虽然收取案涉款项的银行卡是刘强本人的银行卡,但该卡确实由张芳持有并使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
其次,案涉款项发生时刘强与高珊并不相识,没有对借款作过沟通,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刘强出于对张芳的信任,按照张芳的指示签订了借条。款项的具体用途、到达卡上的时间刘强均不知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是高峰为了让张芳与刘强离婚,与其结婚的赠与。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2份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证据三、张芳与高峰微信、短信记录10页;证据四、借据4张及照片打印件、银行转账3页、微信转账6页、判决书2份、协议照片打印件、案例检索报告1份11页;证据五、杨某及陈某书面证言各1份、杨某2022年9月3日与高峰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证据六、高珊农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张芳与高峰于2022年5月9日登记结婚,目前仍在婚姻存续期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款项是高峰为了让张芳离婚与其结婚所做的赠与,本案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出借主体并非高珊,高珊并无出借能力,而是职业放贷人高峰借高珊名义“出借”给刘强,想共同从刘强处获取更多财产,共同欺骗刘强签署借条,实际上并无借款事实。近一年多以来,高峰对外出借款项9笔,结合之前在宁波等地放贷,可以证实高峰是职业放贷人。

被上诉人高珊向本院提交铜山区法院传票一张,拟证实:案外人高峰和张芳之间存在矛盾,高峰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于2023年12月7日开庭,第一次起诉因故撤诉。

原审被告刘强向本院提交:杨某及陈某书面证言各1份、杨某2022年9月3日与高峰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刘强银行卡交易流水4页,证明目的同张芳,还证实刘强已向杨某返还1.4万元。

二审期间,高峰到庭接受询问,之后其向本院提交:1.情况说明1份;2.高峰兴业银行信用卡2021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间账单交易流水3页、兴业银行信用卡2022年3月1日-2022年9月28日间账单交易流水2页;3.高峰2021年、2022年、2023年微信支付电子凭证明细各1份共4页;4.高峰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间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4页。拟证实:高峰和张芳之间录音、微信、短信中好多话都是吵架时说的气话,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和张芳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向张芳本人、她朋友及家人微信、银行卡转了大量钱财,吵架时认为都是张芳所借,让我损失上百万。这些钱和高山出借的71.5万元没有关系,高珊出借71.5万元给刘强是用于归还泉山法院执行款。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二审期间,本院对案外人高峰进行了询问,其陈述2021年2月认识张芳,后张芳称她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要被执行,请求帮忙,其让妹妹高珊出借款项给张芳和刘强。高珊从2000年开始把钱放在其处理财,大部分给的现金,约有200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高珊出借给刘强款项时,其先把钱转给高珊,高珊再转到刘强银行卡里。刘强的银行卡号是张芳提供,其告诉高珊。其不认可该71.5万元系支付的彩礼,也不是赠与,是高珊出借的款项。其一审期间曾给一审法院写过一个情况说明。其认可刘强向杨某转款1.4万元,该款杨某已转交给其。高珊对刘强该1.4万元转款予以确认,同意在涉案借款利息中扣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张芳关于涉案71.5万元为案外人向其支付彩礼或赠与的主张能否成立。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向高珊返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第一,张芳关于涉案71.5万元为案外人向其支付彩礼或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张芳、刘强对于收到高珊转款71.5万元不持异议,但是主张该款系高珊哥哥高峰为了与张芳缔结婚姻而支付的彩礼或者赠与,高珊、高峰对此均不予认可,张芳虽然提交与高峰的微信、短信、电话录音等,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高峰有向张芳支付71.5万元彩礼或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张芳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芳、刘强对于收到高珊转款71.5万元不持异议,虽然借款由高峰的账户转给高珊,再由高珊转入刘强账户,但在诉讼期间高珊、高峰已对资金来源进行了说明,且借条、收条上均载明出借人为高珊,说明张芳、刘强在收款时知悉出借人为高珊,而非高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张芳、刘强主张是案外人高峰以高珊名义出借款项套路刘强,虽然在诉讼期间提交证人证词、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但是高峰、高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芳、刘强的主张,对张芳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

张芳、刘强应向高珊返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发生在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均汇入刘强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刘强交给张芳使用,张芳、刘强对该借款均是明知的,且该借款亦用于归还张芳、刘强所欠债务及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由张芳、刘强共同偿还。二审期间,案外人高峰及高珊对刘强向杨某转款1.4万元不持异议,高珊亦同意从涉案借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于高山同意将刘强向杨某乙转款1.4万元从案涉借款利息中扣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律师费4000元,由刘强、张芳负担;三、驳回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强、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珊借款715000元及利息(以7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从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4000元)”。
(2023)苏03民终8412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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