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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占有父母养老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被告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
本案中,母亲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儿子多年来持有父母的社保卡且转支、转存或从自动柜员机支取。儿子在负有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的情形下,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占有、使用母亲的养老金具有法律根据,故其占有、使用母亲的养老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
诉讼请求
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文中均系化名):
1.判令沈民、刘秀归还贺英的养老金145698+9795=155000元;
2.判令沈民、刘秀支付利息1500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
3.诉讼费用由沈民、刘秀承担。
一审查明
贺英和其丈夫沈文(2020年10月去世)育有一女二子,长女沈丽,长子沈民,次子沈强(于2008年11月已经去世),另有次女沈玉(过继)。
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贺英和丈夫沈文的退休养老金合计人民币280000元,其中属于沈文的为135000元,属于贺英的为145000元。沈民自与刘秀结婚后一直同贺英、沈文居住生活,贺英与沈文搬至五家渠居住后,沈民未同贺英、沈文共同居住;2019年起,因沈文身体原因,沈民每周一至二次自乌鲁木齐市往返五家渠看望二人,2020年5月沈民辞职回到贺英、沈文身边照顾二人。
贺英庭审陈述,2020年之前其与沈文的工资由二人自行支取,但都交由沈民保管;2020年5月,沈民回到五家渠后与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因沈民无工作,二人给沈民生活费并由沈民保管工资卡,领取工资后都由沈民保管,二人需要用钱时向沈民要取。自2017年,沈民之子上大学期间,贺英及沈文支付孙子上学费用45000元,孙子上学期间,二人在孩子返校或回家时给过路费或生活费,每次1000元左右。2021年2月,刘秀离开不再与贺英共同居住生活。现贺英独自居住。

2023年2月1日,贺英之女沈丽电话报警称,贺英与沈民发生纠纷,公安接警出警形成登记记录中载明,沈丽陈述沈民将贺英社保卡拿上单独使用不给贺英,沈民不履行赡养义务,沈丽和沈民因此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接触。经民警劝说调解,沈民承诺将社保卡交还贺英。庭审中沈民认可同意退还此次报警所涉及9795元的事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本案中,贺英虽将取出现金以及将社保卡交与沈民保管,沈民辩称所取钱款均用于贺英、沈文的日常养老及生活支出,庭审中沈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款项全部用于支出了贺英、沈文生活费用,对沈民该辩称不予采信;且即使贺英、沈文生活确需支出必要的生活费用,作为儿女沈民亦负有赡养的义务,沈民在与二人生活期间使用二人的养老金,并无法定的原因;沈民提出因疫情无收入贺英、沈文给沈民、刘秀生活费用应视为赠与,亦与中华传统习惯相悖;综上,沈民未能证明其在保管现金及社保卡期间的取款、转账系贺英、沈文授意,亦未证明款项的用途,故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款项1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22日起计算。
对于双方均提出的贺英、沈文给孙子支付学费、生活费等费用的情况,祖母帮助抚养孙子属于道德范畴,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密不可分。沈民、刘秀也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并非将子女交给贺英、沈文单独抚养,贺英、沈文作为祖父、祖母帮助支付孙子各项费用的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互助上的自愿行为,在本案中不做扣除。
对于贺英要求刘秀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沈民保管现金及社保卡期间均为个人名义实施,现有证据未能够证明此期间所保管的现金和社保卡支出用于沈民、刘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贺英要求刘秀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贺英155000元,并自2023年8月22日起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刘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沈民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沈民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保管贺英和沈文的工资卡以及工资与事实不符,沈民从未保管过贺英和沈文的工资卡以及工资。2020年5月之前,贺英和沈文的工资卡以及工资均由沈文保管和支取,沈文取钱后留存一部分,剩余赠与沈民,留存和赠与比例不定。2020年5月之后,沈文的身体欠佳,此段时间沈民与沈文一并去银行支取工资,取完后赠与沈民一部分,沈文留存一部分,留存和赠与比例不定。不存在工资卡和工资全额由沈民保管一说,由沈民支取的部分是赠与性质。
2.一审将贺英银行账户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入账总额145698.12元简单认定为沈民的不当得利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方法严重错误。即使沈民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也应当以沈民实际取得的不当得利金额为计算标准,而不是贺英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能简单地以贺英的收入直接等同于沈民的不当得利金额。
3.一审法院认为沈民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途,故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该款项性质为赠与,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其次,证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贺英,而不是沈民。贺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民不当得利行为及金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沈民承担责任,损害了沈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沈民二审提出,其于2023年1月支取的10000元是与贺英一起取出的款项,且经过贺英的同意,其并非不给贺英款项,只是数额上有出入。贺英近几年的生活起居都是其在照顾,且辞职后专门照顾二位老人,父亲沈文去世后,贺英承诺存折中的32000元给其家的孩子分10000元,给大姐代某家的孩子分12000元,给二姐沈丽家的孩子分10000元,但是贺英却将存折挂失,是其向大姐代某、二姐沈丽支付的22000元现金,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贺英辩称,沈民否认保管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此期间沈民与贺英、沈文共同生活,因贺英、沈文年龄较大,工资卡由沈民保管,沈民所述的32000元款项无相应明细说明,故不予认可。2018年至2023年,贺英、沈文的工资是280000元,是二人为了生活需要所支取,在这期间支取金额超过140000元,该部分金额也应计算在内,不能仅以贺英银行账户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入账的总额145698.12元进行认定。

原审被告刘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中,沈民申请证人代某向法庭提供证言,欲证实父亲沈文去世后,贺英曾说过将其存折中的32000元分给代某、沈民、沈丽三家孩子的情况。经对证人代某询问,代某称:贺英说将存折中的32000元分给孙子的时候其不在现场,但是沈民分现金的时候其与沈丽、沈民、贺英都在场,沈民给了其12000元现金,给了沈丽10000元现金,沈民自己也拿了10000元现金。其还听弟媳刘秀说过贺英的存折没有到期,存折在刘秀手里。其与沈丽先拿上现金,沈民、刘秀再去取款。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存折被挂失没有取上。

贺英对此提出:老伴沈文去世时,其有四张三年期的存单,其中沈文2017年的存单两张各10000元,其2019年的存单两张(2016年沈文的三年期存单2019年到期取出后转存至贺英名下,2022年到期),一张15000元,一张22000元,四张存单共计57000元。其拿出这些存单时,儿媳刘秀就说其原来身上还有钱,其说该款给沈丽的女儿10000元,给沈民的儿子10000元,给代某的儿子10000元、女儿2000元,合计32000元,余款25000元其自留。沈民取出沈文的两张存单各10000元,本息是22000元,此款刚好就给了沈丽的10000元和代某的12000元,并非沈民在法庭上说是沈民自己的钱。当时其名下的存单还没有到期,沈民就将这些未到期的存单也拿走了,其让沈民把25000元留下,沈民不给,其就到银行挂失,拿回了属于其的两张存单共计37000元,沈民拿着已作废的存单当然取不上钱。

本院对证人代某的证言的认证意见为:沈民虽然向代某给付现金12000元,向沈丽给付现金10000元,但贺英对代某的证言并不认可,且沈民亦无证据证实此款系其所有,故本院对代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被告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本案中,贺英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沈民多年来持有贺英、沈文的社保卡,且从贺英的社保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该卡中的款项多被沈民转支、转存或从自动柜员机支取。沈民在负有证明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的情形下,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占有、使用贺英的养老金具有法律根据,故其占有、使用贺英的养老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沈民返还不当得利金额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沈民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贺英作为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民作为子女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的义务,不能因为尽赡养义务而侵害父母的合法权益,如果侵害了父母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沈民在与贺英、沈文共同生活期间,持有父母的社保卡,且未经贺英的同意,私自占有、使用社保卡中的养老金,侵犯了贺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将私自占有贺英的退休金予以返还。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人子女应常思老人的养育之恩,遵守法律,尊老、敬老、爱老、助老,尽量耐心与父母沟通,求同存异;为人父母也应包容儿女的思想,常念骨肉亲情,放下往日矛盾,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平心静气安度晚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兵06民终790号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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