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直接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之责任,而不能以股权代持关系否定代表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所提出的要求其加速出资的诉请。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将其名下房产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全部转移至妻子和儿子名下,将可能导致其无财产用于缴纳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必然会影响公司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撤销其上述行为,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撤销阿雷将其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单元××室和芜湖市××街道××街××幢××号房产上的份额转让给阿芬的行为;2.撤销阿雷将其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花园××单元××室房产上的份额转让给阿芬和小强的行为;3.阿雷、阿芬将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单元××室房产权属恢复登记至阿雷、阿芬名下,状态为共同共有;4.阿雷、阿芬将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街××幢××号房产权属恢复登记至阿雷、阿芬名下,状态为共同共有;5.阿雷、阿芬和小强将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花园××单元××室房产权属恢复登记至阿雷、阿芬和小强名下,状态为共同共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初始注册资本108万元,法定代表人蒋某,股东为蒋某、姚B,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1万元、27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
2012年9月6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资款892万元由蒋某认缴719万元、姚B认缴17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
2015年6月19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4188万元,增资款3188万元由蒋某认缴2550.4万元、姚B认缴637.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6月1日前。
2018年7月19日,蒋某与阿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蒋某将其在A公司20%的股权计837.6万元以83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阿雷;股权转让后,蒋某在A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阿雷按照出资比例承继。同日,蒋某与姚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蒋某将其在A公司60%的股权计2512.8万元以251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B;股权转让后,蒋某在A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姚B按照出资比例承继。同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蒋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837.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阿雷;同意蒋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2512.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姚B。
2018年7月27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章程,变更后股权结构为:阿雷出资837.6万元(占股20%,其中637.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6月1日前),姚B出资3350.4万元(占股80%,其中2550.4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6月1日前)。
2022年7月5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根据A公司债权人申请作出(2022)苏0213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A公司管理人。
2022年9月8日,阿雷与阿芬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离婚后将双方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街××幢××号的房产,归阿芬完全拥有(但双方协商,阿雷母亲可无条件居住此房屋至终老);双方及儿子小强共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房产,阿雷放弃共有部分,归阿芬及小强所有;双方共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单元××室的房产,阿雷放弃共有部分归阿芬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将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街××幢××号、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单元××室的房产变更登记至阿芬名下;将无锡市新吴区的房产变更登记至阿芬、小强名下。关于债权与债务处理约定如下:债权与债务全部由阿雷承担。
2022年9月29日,A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管理人审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核定债权金额共计3271678.87元。之后,管理人又对补充申报的债权继续进行审核。2023年3月21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
一审中,阿雷为证明其仅是名义股东且A公司对此知情,提交其与蒋某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以及A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份代持协议书》载明:“蒋某将其拥有的A公司20%的股权委托给阿雷代为持有,阿雷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代持期限三年,代持期限届满后,未有蒋某书面终止通知,代持协议继续有效”。股东会决议载明:“对蒋某拟通过股份代持协议,将其名下20%股份交予阿雷代为持有,股东会予以表示同意”。A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其在接管公司后,只接收到一小部分财务账册,并未接收到上述《股份代持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即使阿雷与蒋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本案系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2023年8月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阿雷对蒋某的起诉,在该案中,阿雷主张解除其与蒋某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并要求蒋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阿雷于2013年入职A公司,入职后一直在A公司上班,职位为公司安全员。阿雷陈述,在A公司破产受理前,其听说过公司存在多起纠纷,自2022年5月份起没有拿到过工资。除为蒋某代持A公司20%的股权外,其还为蒋某代持华霆公司51%的股权。
一审庭审中,阿雷解释称,其与阿芬离婚系因夫妻常年感情不合所致;其之所以会将夫妻共有三套房产均归并给阿芬,是因为其工资少且经常酗酒,曾因酗酒与他人打架被公安派出所处理过,对家庭造成过伤害;其名下有华霆公司股权,有经营能力,其占股51%兼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股份代持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阿雷应当在2035年6月1日前向A公司履行出资637.6万元,因A公司已于2022年7月5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进入破产程序,故阿雷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阿雷辩称其与蒋某之间存在股东代持关系,应由蒋某承担出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商事交易奉行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名义股东同样不能以股权代持的约定抗辩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因此,即使阿雷与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股东代持关系,也不影响阿雷的责任承担,其仍应履行出资义务。即便阿雷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蒋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并将股权变更至蒋某名下,亦不影响本案审理。阿雷应当履行其向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未履行,而A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阿雷不仅系A公司的债务人,更系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债务人。本案中,A公司管理人系代表A公司及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阿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方式,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分配行为能否被撤销,取决于两个方面:是否构成无偿转让和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关于第一点,阿雷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约定给阿芬和儿子小强,将债务承担义务全部给自己,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关于第二点,阿雷将其名下房产全部转移至阿芬和儿子小强名下,将直接导致无财产用于归还A公司,势必会影响A公司全体债权人债权实现。因此,阿雷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自己将承担股东责任的情况下,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全部无偿转让给妻子阿芬和儿子小强,已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A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撤销阿雷的上述行为,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阿雷与阿芬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即“离婚后将双方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街××幢××号的房产,归阿芬完全拥有;双方及儿子小强共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房产,阿雷放弃共有部分,归阿芬及小强所有;双方共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单元××室的房产,阿雷放弃共有部分归阿芬所有”。二、阿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街××幢××号、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单元××室的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阿雷、阿芬名下。三、阿芬、小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无锡市新吴区的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阿雷、阿芬、小强名下。1.阿雷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情形。阿雷与蒋某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仅约定,阿雷为蒋某代持股权。A公司实际由蒋某负责经营,阿雷只是A公司拿取月薪的普通安全员,对A公司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关系均不知情。阿雷在2022年9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尚不知晓A公司破产。阿雷作为名义股东,不会意识和预料到需要其就A公司负债承担责任,故阿雷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恶意。2.阿雷所签《离婚协议》内容不能认定为转移财产。该《离婚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一揽子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夫妻关系等多项事宜,阿雷获得了农村宅基地、部分现金以及华霆公司股权,故阿雷将名下房屋全部转让给阿芬并非无偿转让,况且阿雷在2023年3月21日A公司被裁定破产前就已签署《离婚协议》,故不能认定阿雷恶意转移财产。3.从公平正义角度来看,一审判决对阿雷显失公平。阿雷代持股权时并不清楚蒋某此前的实缴和认缴情况,《股权代持协议》也明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蒋某承担”,蒋某系实际股东和最终责任人,是否撤销阿雷的房产转让行为并不影响A公司债权人权益。4.阿雷已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蒋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恢复股权登记,该案判决生效后会对阿雷的认缴责任产生影响。5.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在(2023)苏0213民初4286号案件中已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阿雷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同时,在该院审理的A公司管理人起诉要求阿雷缴纳认缴出资案件中,阿雷已当庭提出以下抗辩意见“法院针对抽逃出资案件已作出判决,但该案尚在二审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且该案判决抽逃出资的金额已涵盖A公司全部负债金额,故A公司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现无生效判决认定阿雷承担抽逃出资责任或加速缴纳认缴出资责任,故A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1.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阿雷作为A公司现任股东至今未曾实际履行过出资义务。2.A公司于2022年7月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信息也已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开,而阿雷于2022年9月8日放弃其名下三套房产份额,已损害A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阿雷与蒋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阿雷出资义务承担。综上,阿雷存在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A公司管理人有权代表债权人起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A公司管理人核定的债权金额”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A公司管理人提供A公司工商内档资料1页,证明:阿雷受让的股权中已明确区分已实缴出资部分和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增资部分,在破产前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增资部分对应金额为637.6万元。阿雷质证认为,A公司管理人所述股权受让情况与事实不符,阿雷与蒋某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且代持协议上加盖有A公司公章。当时去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时,工商部门表示仅凭代持协议无法备案,所以其才与蒋某签订股权转让书并以此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实际上其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材料仅是为办理工商登记所作形式资料。二审另查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阿雷与被告蒋某及第三人A公司、姚B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苏0205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阿雷与蒋某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确认登记在阿雷名下的A公司20%的股权归蒋某所有;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阿雷名下的A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A公司、姚B应予协助、配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A公司与阿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苏0213民初13871号判决,判决阿雷向A公司缴纳出资150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A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A公司章程和股东出资情况表显示,阿雷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额为637.6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6月1日前,故在A公司已于2022年7月5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阿雷的认缴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然阿雷提供了其与蒋某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其仅为名义股东,该《股权代持协议》仅为阿雷与蒋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A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即阿雷作为工商备案登记的A公司股东,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即直接负有向A公司缴纳出资之责任,而不能以股权代持关系否定代表A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所提出的要求其加速出资的诉请。2.虽然阿雷已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蒋某之间的股东代持关系,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支持阿雷诉请,但该判决并不影响阿雷在《股权代持协议》期间作为A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亦不影响其作为A公司名义股东期间所应承担的加速出资责任。而阿雷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其名下房产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全部转移至阿芬和儿子小强名下,将可能导致其无财产用于缴纳其对A公司的认缴出资,必然会影响A公司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A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撤销阿雷的上述行为,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阿雷、阿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23)苏02民终6754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