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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主张对方在婚内的大额转款是共同财产,能分割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双方均提交了彼此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共同财产情形,因银行流水的交易方与双方有长期经济交往。双方对各方所支取的款项及转款交易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大部分款项的用途及去向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各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57880元,判令228940元归朱某某所有;2.诉讼费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贺某某、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69729.6元,判令534864.8元归贺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负担。

一审查明

朱某某与贺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8月23日贺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22年11月28日经本院判决作出(2022)宁0181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现朱某某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贺某某银行卡有大量的借支记录,金额共计467880元,其存在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于案外人苏某、贺某某的情况,主张分割上述款项。

贺某某针对朱某某起诉提起反诉,以同样理由,主张分割朱某某银行款交易金额1069729.6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贺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账户余额共计9.28元。朱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5553、0036、3697的账户余额共计61.12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091系信用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宁0181民初430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苏某、马某某、张某等人存在生产经营上的经济往来,且是长期持续性的。与贺某某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朱某某与贺某某对彼此名下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系婚姻存续期间的交易,能够认定双方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共同财产,均提交了彼此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实。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所涉及的交易人为苏某、马某某、张某、贺某某等人,各方陈述上述交易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一方存在生产经营及借贷的经济往来,且系长期持续性的。另,朱某某与贺某某对各方所支取的款项及转款交易,各自作出了解释,能够合理说明款项用途及去向,且大部分款项的用途及去向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认证。
综上,朱某某与贺某某主张各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欠证据支持,法院对朱某某本诉、贺某某反诉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18元(全额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负担。

上诉意见

贺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上诉人调取了被上诉人银行流水,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1069729.6元大额现金交易,被上诉人对上述现金交易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由于涉及案外人苏某、田某某、韩某某、吴某某以及宁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说明上述款项的用途及收益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应当判决上述款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上诉人书面申请证人苏某、田某某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致使本案一审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当事人的诉求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处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在与贺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所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系指将夫妻财产私自转移,在本案中朱某某并不存在该情形,贺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有转移财产的事实及行为。
1.朱某某的银行流水支出系用于家庭生活、正常的消费支出、生产经营的支出,贺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较为集中的时间段内朱某某有频繁向案外人转账及大额取现的行为,朱某某的银行流水完全是符合正常的家庭生活花费及日常交易习惯的。
2.贺某某所主张朱某某转移财产的期间包含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的期间,在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的阶段,朱某某对贺某某充分信任,将银行卡都交由贺某某保管并让其用于家庭开支。贺某某所主张的金额中有部分的款项均系交给了双方共同的好友苏某保管,对于该款项的支取贺某某是知情的。在一审中朱某某提供的贺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其有部分款项也是转给了苏某。对于贺某某主张的金额中有部分款项系朱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的流水往来,该部分款项是朱某某投资种树的支出,与张某的流水往来系支付张某用于购买树苗、雇人栽树、除草、养护树苗、打药等所支出的劳务费等费用,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的支出,朱某某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予以了证实。贺某某主张的金额中的部分款项系案外人先转给朱某某,然后朱某某用于帮忙倒账及帮忙给吴某某等发工资,结合一审中贺某某提供的朱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也予以了证明,该部分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有部分款项系朱某某转给了贺某某,在一审中朱某某也提供了证据予以了证实。部分非大额的支出,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属于正常的消费支出。
3.朱某某在一审中对其银行流水的支取情况已经向法庭做出了解释,也合理说明了款项用途及去向,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贺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藏、转移财产的事实。朱某某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贺某某主张朱某某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贺某某所主张的朱某某存在大额现金支取及向案外人大额转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日期也不在二人离婚诉讼前后,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转移财产的行为,更无转移财产的必要。故贺某某要求分割1069729.6元,并要求其中的534864.80元归其所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4.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庭是有审查的权利的,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无大额现金支取和向案外人大额转账的行为,故朱某某并无转移财产的行为及事实,所有的银行流水支出均为正常的资金往来、正常的消费支出,贺某某主张朱某某转移财产无事实依据,主张依法分割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贺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均提交了彼此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共同财产情形,因银行流水的交易方与双方有长期经济交往。双方对各方所支取的款项及转款交易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大部分款项的用途及去向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财产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宁01民终631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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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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