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年前申请的"拉菲"商标被宣告无效
编者按:
200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递交了第4784438号“拉菲 ”商标注册申请,后于2008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啤酒、饮料、矿泉水”等🍺🍹(不包含“香烟、瓜子、八宝粥”等)🚄🚄🚄~
该商标历经异议、撤销等,商标局于2016年5月6日对该商标做出撤销公告,2018年3月15日,商评委宣告该商标无效...
附裁定书:
关于第4784438号“拉菲 Lafe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1756号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小军
申请人于2013年08月14日对第4784438号“拉菲 Laf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世界最知名的葡萄酒酒庄“Chateau Lafite”的所有人,申请人“LAFITE”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LAFITE 拉菲”葡萄酒在中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拉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申请人请求我委认定其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拉菲”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AFITE”在呼叫方式上近似,且争议商标中英文“Lafe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AFITE”在字母构成、呼叫方式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在密切相关商品上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良好声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LAFITE”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拉菲”是“LAFITE”的对应中文翻译,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五、“拉菲”是申请人葡萄酒产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二“拉菲”,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有关葡萄酒等级评比资料;
2、申请人有关商标注册情况;
3、“LAFITE拉菲”产品宣传证据材料;
4、“LAFITE拉菲”使用、销售证据材料;
5、相关案件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6、相关媒体报道;
7、行业协会声明;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1年3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可乐、花生牛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耐酸饮料、饮料制剂、烈性酒配料商品上。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0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名义已变更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他人提起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该商标继续有效,后又被他人提出撤销复审,经我委撤销复审裁定予以维持。
该商标于2017年9月18日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3、引证商标二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4、2016年,我委在无效宣告、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拉菲”及外文“Lafee”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LAFITE”组成。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LAFITE”与中文商标 “拉菲”同时宣传使用于葡萄酒类商品上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拉菲”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AFITE”对应中文“拉菲”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同时,争议商标外文部分文字“Lafe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AFIT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且综合考虑申请人“拉菲”和“LATITE”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作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使用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也可视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对于该主张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8年03月15日
来源:商评委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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