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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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及处罚】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1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化、出版发行事业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行为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的对象是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不能视为淫秽物品。淫秽书刊,是指用文字描写淫秽内容的书籍、报纸、杂志等。淫秽图片,是指用图画描绘淫秽形象的图片、画册和照片等。淫秽影片,是指含有淫秽内容的电影、电视片等。淫秽音像制品,是指含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影碟、音碟软件等。制作淫秽物品,是指生产、录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淫秽物品等行为。运输淫秽物品,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复制淫秽物品,是指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或者重复制作,使之得以再现。例如,通过复印、拓印、翻印、复录、翻拍等。如果是大规模的复制应属于制作行为。出售淫秽物品,是指销售、发行淫秽物品的行为。出租淫秽物品,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物品出租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数量很少等情形。依照本法第76条的规定,违反本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
2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局域网以及移动网络。其他通讯工具包括传真、无线寻呼等。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淫秽信息的性质属于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在实践中,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一般包括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手机发送“淫秽短信”,利用电话提供色情声讯服务等。
“利用计算机网络传播”主要表现为:一是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淫秽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二是通过互联网出卖淫秽信息,以获取物质利益。例如,淫秽网站让用户交纳会员费,以便用户在线观看或者下载淫秽信息等。三是将淫秽信息发送、张贴给他人或者公众,以扩大淫秽信息的影响范围。例如,将淫秽视频链接到互联网页面,在聊天室张贴淫秽文章。
淫秽信息主要通过三个途径或者说三个平台实施:一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即互联网。利用互联网,违法分子可以贩卖、张贴、发送淫秽的电影、表演、动画、声音、照片、文章、短信息等各种电子信息;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的淫秽信息违法行为,也属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违法行为。二是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实施的淫秽信息违法行为,主要是发送淫秽短信。随着彩屏、彩铃、照相、录像手机的出现,现在又出现了利用手机发送淫秽彩信,即带有图像、声音、文字的多媒体信息的现象。三是利用声讯台,违法分子主要是传播淫秽的语音信息。
(3)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