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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住院期间自杀身亡,医院该不该赔?

湖北高院
2024-09-06




2022年12月26日傍晚,蕲春县某乡镇卫生院住院病房内急匆匆地跑来一位男子:“医生,我老丈人坠楼了,快救救他!”





坠楼的老人是余某

事发时六十一岁

因呼吸道疾病于

2022年12月25日

在某乡镇卫生院入院治疗

其女婿第二天傍晚前来探望

却意外发现

余某满身是血地

躺在一楼水泥地面


医护人员立即对余某进行包扎和静脉滴注等抢救措施,并拨打120送往县医院治疗,后余某于当晚不治身亡。



经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显示


事发地点为该乡镇卫生院住院部二楼西面走廊的玻璃窗处,视频中清晰显示,余某先后有将身体探出窗外,同时借助双脚离开地面以至于上半身完全探出窗外,并伴随回退靠墙后加快脚步冲向窗户的行为。后当地派出所出具警情证明,排除他杀。






争议焦点

余某家属认为





医院公共建设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使余某不幸身亡,遂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因余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万余元。

医院则认为





余某是跳楼自杀身亡,医院不存在过错,且医院窗户及窗台设施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及时采取了相应抢救措施,医院对产生的悲剧深表同情,但法律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安全保障义务来看


案涉医疗机构系一家综合性乡镇卫生院,其所配置的硬件防护设施符合行业标准,与其风险防范能力匹配;


从因果关系来看


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神志清楚,能意识到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其追求死亡的主观动机系导致死亡结果的根本原因,卫生院诊疗及护理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事后,双方为此自行和解。








医院作为社会公共医疗机构,具有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边界应当合理而不宜无限扩张,在行为人主动积极追求死亡结果时,应当查明死亡结果与医院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理性审视各方责任过错程度,并据此确定责任分担。否则,一方面,不利于还原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会导致医疗机构在日后医疗行为和日常管理中因不当索赔而“畏手畏脚”。本案的判决坚持正确的法律责任承担原则,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义,为促进和谐医患关系树立了鲜明裁判导向。





作者:蕲春县法院宋卫东、许澜格

编辑:张思婕

责编:陆   明

审核:邓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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