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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能否免除赡养义务?

湖北高院
2024-09-05

根据分家口头约定,父亲归二儿子养,母亲归小儿子养,母亲还能否向其他儿女主张赡养费?

近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刘甲、刘乙、刘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某支付自2021年至今的赡养费;此后赡养费按月支付,于每月15日前支付完毕。



案情简介

原告甘某是一名八十多岁的耄耋老人,与其丈夫(已去世)共育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按照农村的传统习惯,甘某与其丈夫在分家时和其四个子女口头约定,父亲刘某由次子刘乙负责赡养并跟随其生活居住;原告甘某由幼子刘丙负责赡养并跟随其生活居住。原告甘某的丈夫去世后,长子刘甲对其进行了安葬,甘某一直跟随刘丙生活。

2021年,甘某双目失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刘丙负责照顾,其他子女则一直未向甘某支付生活费及相应的医疗费。后甘某以其他三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他三名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

庭审期间,甘某的长子刘甲称分家时已约定母亲由小儿子刘丙扶养,父亲由次子刘乙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小儿子刘丙承担同样的责任。次子刘乙称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自己已经完成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母亲的赡养和自己无关,所以不同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小女儿刘丁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应当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

本案中原告甘某在诉讼时已满八十岁,无其他经济来源。甘某抚养了四个子女长大成年,子女们应当心怀养育之恩,在原告生活困难甚至难以自理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齐心协力帮扶其走出生活的困境,安度晚年。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情、理、法皆不相符,不予采纳。因赡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金钱给付,也包括给付生活资料、日常陪护、精神慰藉等,故法院根据三被告在此期间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自身经济状况等,赡养费依据湖北省近三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据实核算,依法做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生育多名子女的老人,可能会存在“分家分老人”的情况,即约定由其中一个或几个子女赡养其中一个老人,另外的子女赡养另一个老人。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法官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成年子女既有赡养父亲的法定义务,也有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之间原则上对被赡养人应尽同等义务,但被赡养人有选择主张赡养义务人的权利,家庭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亦不能成为拒付赡养费的理由。




来源: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编辑:邹   佳

责编:梅   瑰

审核:邓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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