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分离标准研究 ——兼评美国最高法院拉拉队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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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实用艺术品是一种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特殊产品。由于版权法对于独创性表达的保护并不延及实用功能,因此实用艺术品只有当美感和功能性可以分离时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然而目前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分离标准,特别是观念上分离的标准仍旧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本文将结合近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拉拉队服案,梳理并探讨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分离标准,希望能为我国同类纠纷提供解决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3月2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 6比2的投票结果维持了上诉判决,裁定Star Athletica侵犯Varsity Brands五款拉拉队服设计的版权。拉拉队制服表面的某些设计元素因符合分离标准而能够受到版权法保护,该案判决在时尚界和法律界皆掀起了轩然大波。
原告Varsity Brands是一家设计并生产拉拉队服及配件的公司,其在美国版权局登记了超过200件拉拉队服的平面设计,主要包括V形臂章、条型、倒V形和Z形等元素的图形和颜色的组合搭配。被告Star Athletica公司是拉拉队服的市场竞争者,因涉嫌5件制服设计侵权而被原告诉至法院。在地区法院的审理中,被告Star Athletica提出原告的设计具有功能性、且功能性与美感无法分离、不能享有版权保护的抗辩,并获地区法院支持,Varsity随即提起上诉。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判决,认为涉案设计具有功能分离性的理由在于其具有替换性,可以结合于许多不同种类的服饰,并不影响拉拉队制服的功能。Star Athetica不服第六巡回法院的判决,遂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并最终获得最高院同意。[1]服装设计的规格,如形状、剪裁、尺寸通常是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这已然经过了美国判例法的多次验证。[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服装表面的二维设计在艺术特征与实用功能上的分离。此前,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多种相互冲突又互相重叠的分离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有助于结束这一混乱的局面,帮助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走出灰色地带。
(图1、图2为涉案拉拉队服设计)
而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如何判断艺术特征和实用功能的分离,特别是观念上分离,同样没有提出比较具体、实际且易于操作的判断方法。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供参考的判断规则,甚至大都倾向直接略过分离的判断过程,或是凭借主观观点直接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具体的标准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后进行有依据的判断。这极大地影响到了案件结果的公信力及可预测性。因此,尽快明确实用艺术品艺术特征和实用功能分离的判断方法刻不容缓。
二、即存分离标准梳理
美国最高法院在1954年所判决的Mazer v. Stein案首次成功将“分离识别”(separate identity)与“独立存在”(independent existence)原则确立为实用艺术品获得版权法保护的标准。美国随后在《1976年版权法案》 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将这一原则进行法典化,即只有当设计成分可以被分离地识别,且能够独立于功能方面而存在,该实用品的设计才能作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美术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美国各法院、版权局基本从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和观念上的可分离性这两个维度去分析实用艺术品艺术特征与实用功能是否能够相分离。
(一)物理上分离
“物理上分离”的标准是指:如果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特征能够在物理上从实用艺术品中分离出来而不减少该物品的实用功能,且该艺术特征本身能够作为一个传统的艺术作品存在,那么该艺术特征能够受到版权法的保护。[3]
杰拉德法官与肯尼迪法官在该案反对意见中举了一个十分有助于理解的例子。想象一个有着圆形大理石基座的台灯,在基座中心插着一根内埋电线的黄铜柱作为灯柱,灯泡安装在黄铜柱顶端,并配有一个灯罩。在这根黄铜柱前,有一只瓷暹罗猫面朝外地坐在基座上。很显然,我们可以在不损害猫和灯的前提下轻易地拿走猫,这只瓷暹罗猫和台灯可在物理上分离。换言之,瓷暹罗猫作为这盏台灯的美感部分并没有承担任何实用功能。假设上述设计符合作品要求,那么这只猫的设计可受到版权法保护。
现在假设没有黄铜柱,而是这只瓷暹罗猫坐在基座中央,电线从猫的身体中穿过自下而上引至灯泡。然而此时,猫与灯的这两个部分已经融合为一个单一的功能性物品,任何意图分离这两部分的尝试都将会对猫和台灯造成损害,不具有物理上的可分离性。这与美国最高法院在1954年判决的Mazer v. Stein案中的芭蕾舞者雕塑相类似。[4]瓷暹罗猫雕塑承担了台灯灯柱的实用功能,其能否受到版权法保护,则需考察是否具有观念上的可分离性。
(图3、图4为暹罗猫台灯)
(二)观念上分离
尽管“物理上分离”标准在适用上相对简单,法院在判断相关案件时通常都倾向于直接采用此标准,但其仍然不能完全取代“观念上分离”标准在“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中的地位。首先,正如上文所述,“物理上分离”标准太过于严苛,其为实用艺术品提供的版权保护水平无法令人满意;其次,完全放弃“观念上分离”也与美国国会的立法意图相矛盾。因此,“观念上分离”标准在保护实用艺术品中仍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扩大了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范围,有利于刺激艺术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促进实用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发展。
(1)美国既存判断标准
自美国1976年版权法颁布以来,美国版权局、法院和学者就一直致力于确定一种检验方法,以判断实用艺术品中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无法从物理上与实用艺术品相分离时,可否从观念上与其实用性部分相分离并独立存在。然而这一检验方法多年来一直未能达成统一,这直接导致部分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长期无法走出灰色地带。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意见中就列举了分别来自美国各方的九种判断标准:
①版权局标准:只有当艺术特征与实用艺术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同时存在并被充分感知为独立作品时,其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才符合观念上可分离的要求。[5]
②主次判断法:如果美感部分相较附属的实用功能而言是主要的,则美感与功能在观念上是可分离的。[6]
③客观必要性判断法:如果设计的艺术特征对于实用艺术品实用性功能的操作而言并非必需的,则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概念上是可分离的。[7]
④普通观察者法:如果这种设计在普通(合理)观察者的脑海中形成两种不必同时存在的不同观念,那么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8]
⑤设计过程法:如果设计元素反映的是设计师独立于功能性考量的艺术审美选择,那么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9]
⑥独立判断法: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功能在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分离之后仍然保持其完整性能”,则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分离的。[10]
⑦适销可能性方法:若存在一种实质可能性,即一件物品即使没有任何实用功能但仅凭其美学价值也能使得它在相当一部分公众中拥有市场,那么此时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11]
⑧Patry分离方法:以下情形无需对可分离性进行分析:(A)作品是三维物品的设计,(B)设计不是“实用艺术品”。在依据“版权法”确定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是否可受保护时,重点应在于该绘画,图形或雕塑部分是否能与物品的实用性部分相分离,而不是与物品相分离,因为受保护的特征无需脱离物品存在,而应脱离物品的实用性功能部分。这一检验需要完成两个额外的步骤。首先,法院必须先辨别出其中的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第二,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必须以有形形式独立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存在,而非独立于艺术品本身”。这就需要讨论绘画,图形或雕塑的特征是否由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的形式或功能所决定的。如果形式或功能(而不是美学)决定了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的呈现方式,则该绘画,图形和雕塑特征就不能独立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部分而存在。
⑨主观客观综合考察法: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是通过平衡以下两点进行判断的:(A)设计师主观过程中受审美考虑激励创作的程度; (B)实用艺术品的设计客观上受实用性功能决定的程度。 第一个因素要求法院考察设计师受审美考虑而非功能性考虑所激励的程度。第二个因素需要考察设计主要是由功能决定还是几乎不取决于功能。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设计主要由功能决定,那么这个事实就违反了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因此不受版权保护。如果设计几乎不由功能决定,那么这个事实就是符合观念上的可分离性。
不难看出,上述九种“观念上分离”的标准在判断主体、考量因素和判定方法等诸多维度,既有重叠之处,又存在着差别。司法实践中,由于很难通过单一方法判定艺术特征是否可在观念上与实用功能相分离,因此美国第二和第四巡回法院往往会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上述多种方法进行分析,即“混合方法”判断观念上的可分离性。[12]适用不同的标准很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因此人们迫切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权威性解释,为实用艺术品领域的生产者提供稳定预期。
(2)中国既存判断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主动去判断实用艺术品的艺术特征能否与实用功能相分离,而是直接对其整体的独创性进行分析。如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法院就直接认定本案系争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13]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样直接认定涉案积木块并未表达出作者的任何独特个性和思想,亦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4]
此外,我国法院有时会比较“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大小,进而认定是否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在黄炳登与中山麦杰婚纱有限公司、袁选贵、郑素莲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因此,国内目前诸多的法院的做法是不考虑是否分离,只是从整体上去判定是否具有较强的艺术欣赏性,以及具有艺术欣赏性的设计是否为实现特定功能所必须的,如果是必须的,则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并非必须,则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三、我国分离判断方法设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拉拉队服案中最终对分离标准作出权威解释:(1)该设计成分可以分离于实用物而被感知为二维或三维艺术品,即满足“分离识别”要件;(2)如果将该设计成分与所结合的实用物假想分离,其可以单独或固定于其他有形媒介而作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受到保护,即满足“独立存在”要件。当实用艺术品符合这两个条件时,就可以获得受版权保护的资格。在对我国实用艺术品分离标准进行设计与明确时,不仅应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与现有法律,还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判例的最新发展趋势,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二维作品分离性讨论的必要性
拉拉队服案原告认为,只有当对象是“对实用品的设计”时,才需要依据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进行分离性讨论。而制服表面的装饰性设计只是“用在实用品上的平面图形设计”,其本身并非是“对实用品的设计”。在此种观点的指导下,实用艺术品表面的二维作品就天然具有功能分离性,因此就无需考虑可分离性。[15]
事实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美国最高法院托马斯法官在其所撰写的多数判决意见中对此进行了反驳。首先,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第一百零一条已规定分离性判断的分析对象是“绘图、图形或雕像作品”,而“绘图”和“图形”所对应的即为二维作品。因此,在法条中就已明确了二维作品分离性讨论的必要性。其次,多数判决意见在阐释分离标准的“分离识别”要件时,也同样要求判断者观察并感知二维或三维的设计成分。事实上,实用艺术品表面的二维作品并非天然具有功能分离性。以某些特殊的迷彩服为例,其表面迷彩图案的设计就可以起到伪装功能。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实用艺术品表明的二维作品本质地不承担任何实用功能,应明确二维作品分离性讨论的必要性。
(二)排除设计者主观动机因素的考量
以美国Brandir案为代表的设计过程法[16],要求法院在判断“观念上分离”时,考量在实用艺术品的设计过程中,设计者是更多地考虑了艺术特征还是实用功能。如果艺术性考虑在设计过程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那么该实用艺术品就满足了“观念上分离”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而如果功能性考虑在设计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则相反。[17]
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1976年版权法案》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无法推导出对于设计者的设计理念的关注,因此在进行分离性判断时应当排除设计者主观因素的考量,这一做法值得我国进行借鉴。首先,设计者的主观设计动机证明难度较大。由于设计者通常都希望自己所设计的实用艺术品能够获得版权法更为全面的保护,因此其证词的真实性往往难以采纳,而其他客观证据的举证难度与证明力度也同样存疑。此外,考量设计者主观设计动机将会使得实用艺术品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具有一致性,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作品创作时一些偶然因素的影响。例如,两个设计者各自独立设计了相同的作品,但是一个在设计时考虑了功能性需要,而另一个则没有。此时若将设计者主观设计动机纳入考量因素中,尽管两个作品完全相同,但是没有考虑功能性需要的设计者设计的作品就可能能够获得版权保护,而考虑了功能性需要的设计者设计的作品则不能,这样的判断结果是非常荒谬的。因为这实际上是在鼓励设计者在设计时为了让作品获得版权法保护而不去考虑其作品能否获得商业上的成功,抑或是即使想到了也不能付诸实践。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判例,排除设计者主观动机因素的考量。
(三)考虑所分离的设计是否具有本质的功能性
本案中,被告与政府所关注的是如果这些艺术设计从拉拉队服上被物理性地移除,那么纯白色的制服是否依然具备相对的实用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判断可分离性时,无需考虑分离艺术特征后对实用功能的影响。因为可分离性判断的焦点应当是被抽离出来的艺术特征,而不是抽离后所存留的实用品的任何实用功能。版权法没有要求被抽离艺术特征后的实用品依然应具备完整功能。一项本来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的艺术特征不会因为在最初是被作为实用品的设计而丧失可版权性,即使这项设计让该物品更具实用功能。这是从Mazer案以来就已经确立的规则,且该规则不违背版权法对“实用艺术”的明确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有必要对部分法院和学者所采用的物理上和观念上可分离的区分予以废除。
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判决意见对于“独立存在”要件的解释和适用偏离问题的本质,没有适当地回应被告的观点,以至于反对判决意见在适用相同标准的情况下得出相反的结论。“独立存在”要件存在两个方面的要素,第一个要素是所分离的设计具有足够的独创性,该要素在多数判决意见中已被充分明确。另一点要素则是所分离的设计不具有本质的功能性,多数判决意见只是略微谈到了该要素。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后者,而多数判决意见却只一味强调前者的适用。仅仅考虑第一点要素是不够的,因为所有的实用艺术品都可以存在对应的设计图纸,不能仅仅因为设计图纸具有独创性就认定其符合分离标准。被告在该案中主张涉案的设计具有识别拉拉队制服的功能,这主要是第二点要素的问题,而多数判决意见没有对此给予满意的答案。该要素应当考虑替换该设计是否会影响实用物的功能。[18]因此,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多数判决意见则值得采纳,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设计是否具有替换性。若该艺术特征具有可替换性而不具有本质的功能性,则符合分离标准。
四、结语
实用艺术品因其兼具美学欣赏价值与实用功能的特点,在市场中广受消费者的喜爱。可是目前,侵犯实用艺术品版权纠纷案件的数量却在逐年快速增加。因此应尽快明确实用艺术品艺术特征和实用功能分离的判断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拉拉队服案中对实用艺术品采取了一种十分宽泛的版权保护标准,认为就算承担了一定的实用功能艺术设计也很有可能受到版权保护。尽管这个判决将会对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并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就全然是正确的。我国应在坚持版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原则上确定分离标准,为更多的实用艺术品提供版权保护,从而激发实用艺术品设计者的创作积极性,为公众设计出数量更多、品种更为丰富的产品。
(本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6级研究生王志南整理、编写)
[1] 阮开欣:《制服设计受版权保护吗?》,中国知识产权咨询网,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99143,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15日。
[2] Morris v. Buffalo Chips Bootery Inc., 160 F.Supp.2d 718 (S.D.N.Y2001); Animal Fair, Inc. v. Amfesco Indus. Inc., 620 F.Supp. 175(D.Minn.1985). Aff’d mem., 794 F.2d 678 (8th Cir. 1986)
[3] 李梅:《实用艺术品艺术特征和实用功能分离的判断方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第9页。
[4] Mazer v. Stein, 347 U.S. 201, 74 S.Ct. 460, 98 L.Ed. 630 (1954)
[5] COMPENDIUM III § 924.2(B).
[6] Kieselstein–Cord, 632 F.2d at 993.
[7] Carol Barnhart, Inc. v. Economy Cover Corp., 773 F.2d 411, 419 (2d Cir.1985).
[8] Id. at 422 (Newman, J., dissenting).
[9] Brandir, 834 F.2d at 1145; see also Pivot Point, 372 F.3d at 930–31; Robert C. Denicola, supra, at 741–45.
[10] Pivot Point, 372 F.3d at 934 (Kanne, J., dissenting).
[11] Galiano v. Harrah’s Operating Co., 416 F.3d 411, 419 (5th Cir.2005).
[12] See Chosun International, Inc. v. Chrisha Creations, Ltd., 413 F.3d 324, 325 (2d Cir.2005).
[13] 参见(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2013)民申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
[15] See 2 W. Patry, Copyright § 3:151, p. 3–485 (2016) (Patry).
[16] See Brandir International, Inc.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 Co., 834 F.2d 1142 (2d Cir. 1987).
[17] 李梅:《实用艺术品艺术特征和实用功能分离的判断方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第29页
[18] 阮开欣:《制服设计受版权保护吗?》,中国知识产权咨询网,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99143,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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