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梁 I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立法及启示
摘要:德国环境刑法在罪过形式立法上既有择一罪过立法,又有双重罪过立法。择一罪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同一犯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双重罪过立法主要是指结果犯的罪过形式立法,由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构成。这两种罪过形式立法是刑法明确性原则的重要表现,既有利于深度贯彻责任主义,也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全面评价,进而实现刑罚公平。与此相比,我国环境刑法在罪过形式立法上则显得粗糙得多,对法治原则的贯彻明显不够。所以,德国环境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立法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关键词:环境刑法;择一罪过立法;双重罪过立法;明确性原则;责任主义;德国
环境刑法是现代各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刑法是否完备的试金石。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的环境刑法立法主要出现在英、美、德、日、俄等发达国家。其中,从立法体例上看与我国环境刑法较为接近的是德国的环境刑法立法。在德国,环境刑法主要是指《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之罪”的规定。该章对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做出了较为繁琐的规定。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第1项的规定,逸漏有毒物质致重大危险罪的基本犯是指散布或者逸漏含毒或者产生毒性的物质,致他人死亡或者重伤,或者致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受损害的危险。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5条的规定,这里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该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了该罪的过失犯。第4项规定:“因过失引起第1项规定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第5项规定:“因重大过失犯第一项之罪或者过失引起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显然,第4项中的过失与第5项中的过失有差异,否则就不会规定不同的刑罚。那么,德国环境刑法对罪过形式的规定有什么规律?反映了怎样的立法理念?对我们有哪些启示?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显然对完善我国环境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择一罪过立法
所谓择一罪过立法,即在这种立法中,一个犯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环境刑法规定了9个具体犯罪,且在罪过形式立法上均采取了择一罪过立法。列举如下。
1.《德国刑法典》第324条分三项规定了水污染罪。该条第1项没有规定水污染罪的罪过形式,故根据总则的规定,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第2项规定的是未遂犯;第3项规定了“因过失而犯第1项之罪”的处罚。可见,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水污染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到底由故意构成还是过失构成,只能根据已发生的犯罪事实来判断。
2.《德国刑法典》第324a条分三项规定了土地污染罪。该条第1项没有规定土地污染罪的罪过形式,故只能根据总则的规定将该款规定的罪过形式解释为故意;第2项规定了未遂犯;第3项规定了“因过失犯之者”的处罚。可见,德国环境刑法中的土地污染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罪过形式到底属于故意还是过失,也只能根据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来判断。
3.《德国刑法典》第325条分七项规定了污染空气罪。第1项至第3项没有规定罪过形式,故只能根据总则的规定将这里的罪过形式解释为故意;第4项规定了“因过失而犯第1项、第2项之罪者”的处罚,第5项规定了“因重大过失而犯第3项之罪者”的处罚;第6项是对第2项和第3项中的“污染物”的解释;第7项是对第1项和第2项之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由此来看,在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空气罪的罪过形式立法也属于择一罪过立法,即该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能根据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来确定。
4.《德国刑法典》第325a条分四项规定了招致噪音、震动,以及非游离辐射罪。该条第1项和第2项没有规定罪过形式,故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这两项规定的罪过形式解释为故意;第3项规定了“因过失犯第1项之罪者”和“因过失犯第2项之罪者”的处罚;第4项规定了第1项至第3项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可见,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对招致噪音、震动,以及非游离辐射罪的罪过形式立法,亦属于择一罪过立法。换言之,该罪的罪过形式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规范层面是无法确定的,只能根据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来确定。
5.《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分六项规定了危害环境之废弃物清理罪。该条第1项至第3项未规定罪过形式,故只能根据第15条的规定将这三项规定的罪过形式解释为故意;第4项规定了未遂犯;第5项分两款规定了“因过失犯第1项与第2项之罪者”和“因过失犯第3项之罪者”的处罚;第6项规定了处罚阻却事由。可见,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对危害环境之废弃物清理罪之罪过形式的立法,也属于择一罪过立法,即该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且只能在事实层面确定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
6.《德国刑法典》第327条分三项规定了不法营运设施罪。该条第1项与第2项规定了不法营运设施罪的客观罪状,但未规定罪过形式,故根据第15条的规定将这两项犯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故意;第3项规定了“因过失犯第1项之罪者”和“因过失犯第2项者”的处罚。不难看出,德国环境刑法中的不法营运设施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属于择一罪过立法,对故意或过失只能根据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来判断。
7.《德国刑法典》第328条分六项规定了未经允许处理核燃料、其他危险物质与物品罪。该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了该罪的客观罪状,未规定罪过形式,故根据第15条的规定当将该三项规定之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故意;第4项规定了未经允许处理核燃料、其他危险物质与物品罪的未遂犯;第5项规定了“因过失犯之者”的处罚;第6项对未遂犯和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不难发现,在德国环境刑法中,未经允许处理核燃料、其他危险质与物品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即该罪的罪过形式立法属于择一罪过立法。
8.《德国刑法典》第329条分六项规定了危害保护区罪。该条第1项至第4项极为详尽地规定了危害保护区罪的客观罪状,但未规定罪过形式,故只能根据第15条的规定将该四项规定的犯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故意;第5项规定了“因过失犯第1项与第2项之罪者”和“因过失犯第3项之罪者”的处罚;第6项规定了“因重大过失犯第4项之罪者”的处罚。显然,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保护区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即在该罪罪过形式的立法上采取了择一罪过立法。
9.《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分五项规定了逸漏有毒物质致重大危险罪。该条第1项规定了该罪的客观罪状;第2项规定了第1项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他人死亡者);第3项规定了第1项和第2项的情节加重犯(犯第1项罪情节重大者或犯第2项罪情节较重者);第4项规定了“因过失引起第1项规定之危险者”的处罚;第5项规定了“因重大过失犯第1项之罪或过失引起危险者”的处罚。显然,逸漏有毒物质致重大危险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罪过刑事立法上也属于择一罪过立法。
综上所述,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9个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的立法均属于择一罪过立法。罪过形式立法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充分贯彻了《德国刑法典》第15条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15条规定:“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环境犯罪之择一罪过形式立法就是对该条后段“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的充分表达,这里的特别规定仅限于分则条文中有“过失”字样的规定,不会出现根据其他用语把某一犯罪类型的罪过形式解释为过失的情形。其二,充分贯彻了明确性原则。刑法的明确性包括罪的明确性和刑的明确性。二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刑的明确性以罪的明确性为前提,但罪的明确并不意味着刑的明确。罪的明确主要包括客观罪状明确和主观罪过明确,刑的明确包括刑种明确和刑度明确。从德国环境刑法规定的9个具体犯罪来看,哪些情形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哪些情形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如何进行处罚,都做出了明确的区别性规定,这显然是对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有效贯彻。其三,有效贯彻了责任主义。责任主义既要求摒弃严格责任,又要求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前者是责任主义的“质”的要求,后者是责任主义的“量”的要求,即罪过形式的不同表达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进而应当配置不同的刑罚。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把同一犯罪区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而且针对过失犯设置了明显轻于故意犯罪的刑罚,显然充分体现了责任主义之“量”的要求,是对责任主义的深度贯彻。
二、双重罪过立法
与我国《刑法》把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限定为“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同,《德国刑法典》第15条“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表述清楚地表明,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是行为,很多分则条文在过失犯的规定上使用了“过失引起……(某种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等表述。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06d条第1项规定,因过失致第306a条第2项规定之危险者,成立失火罪。显然,这里的过失是对危险的过失,而非对行为的过失。再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08条第3项规定,以放逸核能以外的方法,诸如使用爆裂物引发爆炸,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引爆爆裂物罪。很明显,这里的过失是对侵害结果的过失。可见,在德国刑法中实际上把行为和结果(包括侵害结果和具体危险,下同)均作为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从《德国刑法典》第15条“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的规定来看,过失显然是指对行为的过失。同时,分则部分条文明文规定“因过失引起……(某种危险或者侵害结果)”来看,过失显然也包括对结果的过失。既然如此,如果一个犯罪中既有行为又有结果(结果犯),那么该罪(或者某一犯罪的情形)的罪过就属于双重罪过,同时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对结果的心理态度。由此来看,可以将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立法理解为双重罪过立法。
从犯罪的基本形态来看,在《德国刑法典》第29章“危害环境之犯罪”规定的9个具体罪类型中,犯罪的基本形态比较复杂。具体而言,水污染罪(第324条)的基本形态是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土地污染罪(第324a条)的基本形态是危险犯(包括对人的危险犯和对环境的危险犯),空气污染罪(第325条)的基本形态包括侵害犯(包括对人的侵害犯和对环境的侵害犯,即第1项规定)和行为犯(第2项和第3项),招致噪音、震动,以及非游离辐射罪(第325a条)的基本形态是具体危险犯(对人的危险犯),危害环境之废弃物清理罪(第326条)的基本形态是行为犯,不法营运设施罪(第327条)的基本形态包括行为犯(第1项和第2项前段)和具体危险犯(包括对人的危险犯和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即第2项后段),未经允许处理核燃料、其他危险物质与物品罪(第328条)的基本形态包括行为犯(第1项第1款、第2项)和具体危险犯(包括对人的危险犯和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即第1项第2款和第3项的规定),危害保护区罪(第329条)的基本形态包括行为犯(第1项至第3项)和侵害犯(第4项),逸漏有毒物质致重大危险罪(第330a条)基本犯是具体危险犯(仅限于对人的危险犯,即第1项的规定)。对基本形态是行为犯的犯罪(包括第325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空气污染罪、危害环境之废弃物清理罪,第327条第1项和第2项前段规定的不法营运设施罪,第328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未经允许处理核燃料、其他危险物质与物品罪,第329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危害保护区罪)而言,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只有行为,在同一犯罪中不存在对具体危险或侵害结果的罪过,因而不存在双重罪过。但是,在数量众多的具体危险犯和侵害犯中,则同时存在对行为的罪过和对结果的罪过,即存在双重罪过。
从逻辑上看,同一犯罪罪过的组合形式表现为三种,即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故意、对行为持有故意和对结果持有过失、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过失,不可能存在对行为持有过失和对结果持有故意的组合形式。从主观恶性来看,对行为和结果持有故意的主观恶性最重,对行为持有故意和对结果持有过失的主观恶性次之,对行为和对结果均持有过失的主观恶性最轻。从刑法评价的角度来看,把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故意、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过失分别评价为故意、过失即可,即无需作为双重罪过来看待。换言之,在刑法评价上真正作为双重罪过的,就是对行为持有故意和对结果持有过失的组合形式。这是德国环境刑法在罪过刑事立法上的又一大特点。从具体表述上看,“因过失而犯”(“因过失犯之”)或“因重大过失而犯”表达了两层含义:一是过失实施某种行为,并过失导致某种结果;二是故意实施某种行为,却过失导致某种结果。第二层含义显然暗含着双重罪过,这种情况涵盖了所有的环境犯罪。“因过失引起危险”表达的含义是,行为人对行为持有故意,但对具体危险的发生则持有过失。这种情况仅存在于逸漏有毒物质致重大危险罪中(第330a条第4项和第5项)。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双重罪过立法看似繁琐,实则是对责任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度贯彻,这种罪过形式立法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8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危险之犯罪”表现得更为明显,共涉及20余个具体罪名。
三、比较与启示
与德国环境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立法相比,我国环境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立法则显得粗糙得多。
一方面,污染环境罪是我国环境刑法中适用面最为广泛的犯罪,但立法者并未规定该罪的罪过形式,致使在该问题上出现了较大的争议,有故意说、过失说、模糊罪过说、择一罪过说等观点。这种争议的出现,显然是由立法的不明确所导致的。当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表明,犯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该罪的罪过形式都属于故意。但问题是:其一,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中“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并未强调“特别规定”,因而与《德国刑法典》第15条后段的规定不能同日而语;其二,我国《刑法》分则几乎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难道应当把所有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解释为故意吗?显然不能这样解释。如果立法明确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规定为故意或者过失,或者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那么就不会出现无谓的争议。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刑法》第14条第2款和第15条第2款把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限定为“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实际上根据行为来判断罪过形式的情形不可避免。一方面,在行为犯的场合,刑法评价的客观对象只有行为,没有任何结果,所以行为犯的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只能是行为。另一方面,在结果犯的场合,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和结果,且行为和结果均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所以结果犯的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应当是行为和结果。也就是说,在结果犯的场合,罪过形式就具有双重性,包括对行为的罪过和对结果的罪过。但是,由于刑法总则把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限定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则条文在具体犯罪类型之罪过形式上规定不明确,致使双重罪过说难以确立,进而使得在罪过形式的确定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例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行为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结果要件是“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在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确定上存在较大分歧。虽然大多数学者根据结果来判断罪过形式,把污染环境罪的故意解释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是,也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持有故意,所以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显然,论者在此将行为作为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了。实际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包括对行为的罪过和对结果的罪过,其组合形式完全包括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故意、对行为持有故意和对结果持有过失以及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过失三种组合形式。其中,属于典型的双重罪过的是第二种组合,即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持有故意,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有过失。对这种罪过形式组合的刑法评价,既不能等同于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故意的情形,也不应当等同于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过失的情形。
与我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之罪过形式的规定相比,在德国环境刑法中,不论择一罪过立法还是双重罪过立法,均突出了罪过评价的全面性,其背后所蕴含的法治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和双重罪过立法充分体现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明确性原则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正因为如此,很多国家将明确性原则作为宪法原则来看待,进而在宪法中做出了明文规定。如德国学者指出,禁止不确定的刑法条文不但符合宪法的原文文字(“在法律上确定的”),而且也是法治原则的目的所完全支持的。一部不确定的法律,不能保护公民免受专治的压迫,因为它不能为国家的刑罚权带来具体的自我限制手段。不难看出,明确性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标准,也为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来保障公民的人权提供有效途径。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针对不同的罪过形式设置了不同的刑罚,双重罪过立法针对不同的罪过组合形式设置了不同的刑罚,排除了司法者在罪过形式判断上的随意性,进而为司法公正和人权提供了重要保障。
其次,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和双重罪过立法深度贯彻了责任主义。责任主义从起初的反对严格责任发展到现在,已将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作为重要内容确定了下来。如果说反对严格责任是责任主义的“质”的要求,那么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是责任主义的“量”的要求,是责任主义的深化。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不但要求严格区分同一犯罪的故意犯与过失犯,而且要求明确行为人对同一犯罪中不同客观要素的心理态度。唯有如此,才能做到准确量刑。严格区分同一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由择一罪过立法来承担。根据择一罪过立法,某一犯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且故意与过失的刑罚不同,故必须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明确行为人对同一犯罪中不同客观要素的心理态度,由双重罪过来承担。根据双重罪过立法,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故意、对行为持有故意但对结果持有过失、对行为和结果均持有故意三者的责任程度不同,刑罚亦不同,所以应当明确行为人对同一犯罪中不同客观要素的心理态度。显然,正是择一罪过立法和双重罪过立法,才将责任主义贯彻到细微之处。
最后,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和双重罪过立法实现了刑法的全面评价。所谓刑法的全面评价,即某一犯罪的各种主客观要素均应当受到刑法评价,进而全面实现罪刑相适应。犯罪的客观要素主要是行为和结果,除此之外还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状态等。其中,行为和结果必须进行评价。如果在刑法评价过程中遗漏了对行为或者结果的评价,那必然是不全面的,进而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犯罪的主观要素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动机等。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因而必须进行评价。罪过包括对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在结果犯的场合,如果仅仅评价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或者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那么必然会造成不全面评价,进而也不会实现罪刑相适应。根据德国环境刑法中的双重罪过立法,判断结果犯的罪过形式,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也包括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不会遗漏行为人对行为的罪过,也不会遗漏行为人对结果的罪过,而且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组合做出不同的评价,能够实现对罪过的全面评价,进而有效实现刑法的全面评价。
四、结语
从形式上看,德国环境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立法与我国环境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立法之间的最大不同是:德国环境刑法对罪过形式立法要详尽得多,不但有择一罪过立法,而且有双重罪过立法;而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对罪过形式的立法则显得粗糙得多,既很难看出有择一罪过立法,也没有双重罪过立法。从实际效用上看,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和双重罪过立法,显然为司法者确定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和实现处罚的合理性提供了操作规程,也不至于出现关于环境犯罪罪过形式的论争,有利于保障刑事判决的确定性。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上存在较大争议。从立法价值上看,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和双重罪过立法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是对法治价值的深度表达,而且有利于实现责任主义和刑法的全面评价,是刑罚公平的重要体现。所以,德国环境刑法在罪过形式立法上的这些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作者:李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文章原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01期。
因文章篇幅原因略去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