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林:英国刑事立法的新动向
摘要
英国刑事立法近年来十分活跃,这主要体现在对恐怖主义犯罪类型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呈现出明显的刑法干预早期化趋势;增设有关非法移民的犯罪,试图从源头遏制移民对英国社会的冲击;加大对紧急救援人员及紧急救援协助人员的保护,使针对上述人员履行职责期间的行为构成犯罪或加重其刑罚;完善刑法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围绕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建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刑法规定;增加窥阴罪的犯罪行为类型,扩大其处罚范围;限缩堕胎罪的成立范围,废除与终止怀孕有关的某些刑事犯罪。
关键词
英国;刑事立法;动向
英国法居于英美法系的核心地位,其法律体系在立法理念、法律渊源以及立法模式等方面都独具特色而迥异于大陆法系国家。不过,随着全球一体化的推进,两大法系之间已不再泾渭分明。无论是英国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日益重视多元法律渊源的共存与不同法律模式的互动。以刑事法律而言,历来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国刑法,在20世纪以后,制定法的数量与影响都迅速增加,大有后来居上喧宾夺主之势。现在英国制定法上规制的犯罪,一部分是将之前判例法上的犯罪在制定法中固定下来,另一部分则是直接通过制定法创设的全新罪名。进入本世纪以来,英国的刑事立法活动非常活跃,法律修改十分频繁。本文将对近三年来英国刑事制定法的主要动态作一概要介评,期待对同样处于立法活性化之中的我国刑事立法能够起到参考与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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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刑法的完善
英国一直面临着恐怖主义的巨大威胁。近年来,中东政策失当、移民难民危机、脱欧陷入困局、极端思想蔓延等因素,都使英国的反恐压力陡然增大。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英国不得不频繁修改反恐立法。最近一次立法是2019年《反恐与边境安全法案》(Counter-Terrorism and Border Security Act 2019)。该法对2015年《反恐与安全法案》(the Counter-Terrorism and Security Act 2015)以及之前的与反恐相关的立法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整,以应对日益严峻的恐怖主义形势。
2019年《反恐与边境安全法案》共有三部分,第一部分可以进一步分为四章。第一章对恐怖主义犯罪类型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主要包括:表达对恐怖组织的支持、刊登恐怖主义图像、通过网络获取和传播恐怖主义资料、进入或者停留在特定区域以及鼓励恐怖主义和传播恐怖主义出版物等罪行,并且加强了英国对恐怖活动的“域外管辖”;第二章对恐怖主义罪犯的惩罚和管理内容进行了规定,主要是加重对恐怖主义罪犯的惩处和规范与恐怖主义犯罪调查相关的文件要求;第三章规定了反恐怖主义的权力(机构),主要包括港口和边境地区获取证据和抓捕恐怖主义分子的权力以及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住院治疗和生物数据留存;第四章则对易受恐怖主义侵害的人和恐怖主义再保险(reinsurance)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则规定了边境安全内容,主要是对港口及边境的管制。第三部分则对一些细微的修正内容、过渡性条款和简短标题作出了规定。鉴于篇幅所限,以下仅介绍第一部分第一章中规定的五个具体罪行。该五个具体罪行均是对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the Terrorism Act 2000)的修改,或是新增罪行或是对相应条款进行变动,但都丰富了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类型,扩大了恐怖主义犯罪处罚范围。
第一个罪行是表示对被禁组织的支持(Expressions of support for a proscribed organisation),即不顾一切地表达支持被禁组织的观点和信念,不管表达是否能够直接鼓励他人支持该被禁止组织的行为。根据2019年《反恐与边境安全法案》第1条规定,在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第12条第(1)款之后插入“(1A)任何人如果存在如下行为,则属犯罪:(a) 表达支持恐怖主义组织的意见或者信念,并且,(b) 这样做是不顾一切的,不管这样做是否会鼓励他人支持被禁止组织。”该罪行被置于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第12条第(1)款之后,与邀请支持被禁止组织罪行形成对照。
第二个罪行是刊登恐怖主义图像(Publication of images),即在衣服或者其他物品上以能够引起他人合理怀疑该人为恐怖组织成员或者支持者的方式刊登图片的罪行。根据2019年《反恐与边境安全法案》第2条规定,在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第13条第(1)款之后插入“(1A) 任何人如果在下列物品上刊登(恐怖主义)图像,则属犯罪:(a) 一件衣服,(b) 任何其他物品。以某种方式或在某种情况下引起合理的怀疑,即该人是恐怖组织的成员或者支持者。在第(1A)款中,对图像的适用可以是静态的或者动态的(通过任何方式产生)。”该罪行被置于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第13条第(1)款之后,与穿着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和佩戴宣扬恐怖主义的配饰形成对应。并且本罪行所规定之图像(images)包括以任何方式产生的静态(still)图像和动态(moving)图像。
第三个罪行是通过互联网获取或者浏览资料(Obtaining or viewing material over the internet)。该罪行是对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第58条所规定之恐怖主义预备罪行为方式的增加,即在第(1)款收集或记录便于实施和准备恐怖主义犯罪的信息,第(2)款持有记录便于实施和准备恐怖主义犯罪信息的文件之后插入第(3)款,通过互联网查看或以其他方式访问包含该类信息的文件或记录。但是并非所有的持有或者浏览恐怖主义信息资料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根据2019年《反恐与边境安全法案》第3条通过互联网获取或者浏览资料的规定——“(1)《2000年恐怖主义法案》第58条(收集资料)修正如下:(2) 在(b)款后插入‘(c)该人通过互联网查看或以其他方式访问包含该类信息的文件或记录。’(3) 在第(1)款后插入,‘个人为第(1)款(a)的目的而收集或作出记录的个案包括(但不限于)该人借互联网进行的记录(不论是以下载记录或其他方式)。’(4) 在第(3)款后加入,‘(3A) 任何人就第(3)款的抗辩事由,包括但不限于:(a) 在行为或占有发生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所涉文件或记录包含或可能包含对实施或准备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可能有用的信息;或者,(b) 行为或者占有是出于:(i) 开展新闻工作;或者,(ii) 学术研究。’”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涉文件或记录包含或可能包含对实施或准备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可能有用的信息,或者行为人是出于开展新闻工作、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占有或者浏览上述信息的,不构成犯罪。
第四个罪行是进入或者停留在海外指定区域(Entering or remaining in a designated area),该罪的行为主体限于英国国民或居民,即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国民、英国海外公民、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the British Nationality Act 1981) 属于英国主体的人、受英国保护的人和居住在英国的个人。指定区域是指为了保护公众免受恐怖主义威胁,而为国务大臣认为的有必要限制联合王国国民和居民进入或停留的特定地区。对于指定区域,国务大臣有必要不断审查指定区域是否还存在恐怖主义威胁并根据具体情况撤销或者增加指定区域。
根据2019年《反恐与边境安全法案》第4条,以下事由可作为抗辩事由:一是,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进入或停留在指定区域;二是,行为人在该地区成为指定地区之前已前往或在该地区旅行并于指定日起一个月内离开该地区;三是,行为人并非自愿进入或者停留在指定区域;四是行为人为人道主义援助、履行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义务、为其他国家的政府工作、为联合国及其机构的工作、为记者工作、为参加亲属葬礼或者探望身患绝症的亲属以及照顾不能自理的亲属的目的而进入或停留在指定区域。
第五个罪行是鼓励恐怖主义和传播恐怖主义出版物(Encouragement of terrorism and dissemination of terrorist publications),该规定是对2006年《恐怖主义法案》(Terrorism Act 2006)第一部分第1条(Encouragement of terrorism)和第2条(dissemination of terrorist publications)内容的细枝末节的修改,主要是一些文字性的处理,以明确这两个罪名的处罚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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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移民犯罪的修改
尽管关于英国2016年《移民法案》(UK Immigration Act 2016)出台的背景存在争议,但英国当下正面临一场涉及大量难民和逃往欧洲寻求庇护的移民的人道主义危机,则是朝野的共识。从英国保守党政府的角度来看,非法移民是一个“持续存在的问题”,政府希望通过2016年《移民法案》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尽管2014年《移民法案》(Immigration Act 2014)内容已经相当全面,但被认为其在减少英国的“非法移民”问题方面还远远不够。内政部(Home Office)称,2016年《移民法案》提出的新“权力”,旨在积极拒绝“非法移民”进入就业市场和接受英国境内的各种“服务”,包括住房、银行和面向公众的公共部门就业角色。首要目标是,降低英国对非法移民和那些试图剥削他们的人的吸引力。[1]总体而言,有关英国移民犯罪与相关政策具有如下特点:其一,从1999年到2016年,英国移民法增加了89种新的移民违法行为,而1905年至1998年间只引入了70种。其二,自2005年以来,在治安法庭上对移民犯罪的起诉和定罪减少,而在皇家法院却有所增加。其三,对雇主的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有所波动,但是从2013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呈现增长趋势。
2016年《移民法案》第1部分涉及劳动力市场和非法滥用劳工以及执法。通过将无证工作规定为犯罪,将非法工作的收益作为犯罪收益,使起诉雇主更为方便、容易,并通过采用更为严厉的制裁方式,解决劳动力市场被剥夺的问题。其第2部分涉及“获得服务”,包括住宅租赁、驾驶执照和银行账户。以2014年《移民法案》中首次为英格兰确立的租赁权条款为基础,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如果想在英国生活和工作会变得更加困难。因为,由此产生的效果是,私人房东更容易驱逐没有许可的移民租户,并且通过对利用移民并屡次不履行租赁支票权利的不诚实的地主和代理人制定新的刑事犯罪,使那些非法移居英国的人不能开车,并且可以要求银行和建筑协会对非法居住在英国的现有账户持有人采取行动。另一个重大变化在第4部分,它使得驱逐那些无权留在英国的人更容易。第7部分确保所有面向公众的公共部门员工都能说流利的英语,为此,还开设了一条“特别热线”,让公众举报英语水平不符合要求的公共部门工作人员。
2016年《移民法案》规定了5个犯罪,即违反劳工市场执行令罪(Offences of failing to comply with an LME order)、非法工作罪(Offences of illegal working)、雇佣非法劳工罪(Offence of employing illegal worker)、出租房屋罪(Offence of leasing premises)和在英国非法驾驶罪(Offence of driving when unlawfully in the United Kingdom)。
违反劳工市场执行令罪是指没有合理理由未能遵守劳工市场执行令的行为。《移民法案》第27条规定的是自然人犯罪。其具体内容:“(1) 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未能遵守劳工市场执行令的,即构成针对该命令作出者的犯罪。(2) 犯有本条所规定的罪行的人须承担以下责任:(a) 经起诉定罪,可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并处;(b)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处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款,或者两者并处;(c) 在苏格兰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处12个月以下或者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款,或者两者并处;(d) 在北爱尔兰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罚款,或者两者并处。”第28条规定的是与第27条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法人犯罪(Offences by bodies corporate)。其具体内容:“(1) 如果法人犯第27条所规定之犯罪需要证明:(a) 在法人管理者的同意或默许下实施;或,(b) 可归因于法人管理者的疏忽,该管理者与法人均构成犯罪,可据此被起诉和处罚。(2) 第(1)款中与法人相关的‘管理者’,是指(a) 法人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人员;(b) 声称以任何此等身份行事的人。(3) 如法人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1)款适用于与该成员的管理职能有关的该成员的作为及不作为时,该成员可视为该法人的董事。”
非法工作罪是指因移民身份丧失工作资格的人在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丧失资格的情况在英国工作的行为。具体为2016年《移民法案》第34条第(3)款规定:“(1) 受入境管制的人存在以下情形即属犯罪:(a) 因移民身份而丧失工作资格时工作,并且,(b)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因移民身份而丧失工作资格。(2) 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因其移民身份而丧失工作资格:(a) 未获许可进入或留在联合王国;或者,(b) 进入或留在联合王国的许可:(i) 无效;(ii) 已不再有效(不论是因缩减、撤销、取消、时间推移或者其他原因);或者,(iii) 受条件所规限,以防止该人从事该类工作。(3) 经简易程序判决犯第(1)款所规定之罪行,须承担以下责任:(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可处51个星期以下监禁或者罚款,或者两者并处;(b) 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不超过第5等级的罚款,或者两者并处。”
雇佣非法劳工罪是指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他人为因移民身份丧失工作资格的人而雇佣的行为。2016年《移民法案》第35条第(3)款规定:在第(1)款之后插入“(1A)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形即构成犯罪:(a) 雇佣因移民身份而丧失就业资格的人员(‘雇员’);并且,(b) 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雇员因其移民身份而丧失就业资格。(1B) 就第(1)款(1A)而言,如该人是受入境管制的成年人,则该人因其移民身份而丧失受雇资格,并且,(a) 该人尚未获准进入或留在联合王国;或者,(b) 该人进入或留在联合王国的许可:(i) 无效;(ii) 已不再有效(不论是因缩减、撤销、取消、时间推移或者其他原因);或者,(iii) 受条件所规限,以防止该人从事该类工作。” 雇佣非法劳工罪对2006年《移民、庇护和国籍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 第21条所规定的故意雇佣非法劳工罪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将2006年《移民、庇护和国籍法案》第21条第(1)款所规制之行为对象由“被限制入境的成年人”调整为“因移民身份丧失就业资格的人”;二是,在第21条第(1)款之后插入(1A)、(1B)款,扩张雇佣非法劳工罪的行为类型;三是,将雇佣非法劳工罪监禁刑的最高刑期由2年上调至5年。此外,第22条所规定之单位犯罪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出租房屋罪是指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因为移民身份而丧失租赁房屋资格的人而与其订立租赁协议的行为。2016年《移民法案》第39条规定在2014年《移民法案》第33条之后分别插入33A、33B、33C,规定向非法移民的人出租房屋的地主、代理人的犯罪与刑罚。
在英国非法驾驶罪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自己是非法居住于联合王国内而在道路或其它公众地方驾驶汽车的行为。2016年《移民法案》第44条规定在1971年《移民法案》(Immigration Act 1971)第25条之前插入24C,“在英国非法驾驶:(1) 任何人存在以下行为即属犯罪:(a) 行为人并非合法居于联合王国,在道路或其他公众地方驾驶汽车,及(b) 行为人当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并非合法居于联合王国。(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经简易程序定罪,即属犯罪。(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可处监禁不超过51个星期或者罚款,或者两者并处;(b) 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不超过第5等级的罚款,或者两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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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击紧急救援人员罪的增设
2018年《袭击紧急救援人员(犯罪)法案》(Assaults on Emergency Workers (Offences) Act 2018)序言指出,“本法规定针对紧急救援人员及紧急救援协助人员犯罪的条款;使针对上述人员履行职责期间的罪行构成加重犯罪”。鉴于紧急救援人员的身份及其所履行职责的特殊性,1861年《人身犯罪法案》(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所规定的伤害、杀害、投毒等基本罪行已然无法充分保障上述主体职能的有效发挥,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规定。2018年《袭击紧急救援人员(犯罪)法案》共有4条。
第1条规定了针对紧急救援人员的基本犯罪。即“(1) 本条适用于对行使紧急救援职能的紧急救援人员所犯的普通攻击罪或殴打罪。(2 ) 任何人如触犯本条所规定之罪行,须负以下责任:(a) 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处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款,或者两者并处;(b) 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处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款,或者两者并处。”该罪是指针对正在履行职责的紧急救援人实施的攻击和殴打行为。其中紧急救援人员不仅包括正在履行紧急救援职责的紧急救援人员,也包括尚未处于工作时间但是事实上承担着工作时间需要履行的职责的紧急救援人员,即根据行为人是否正在履行工作时间所需要承担的职能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正在履行职责的紧急救援人员”,而不以是否处于工作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此外,虽然本条所规定的是针对紧急救援人员的基本犯罪,但是对其所配置法定刑相较于2003年《刑事司法法案》(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 对第154条第(1)款所规定罪行配置的最高刑罚已经处于较高水平,而且本条第(5)款规定对1998年第39条所规定的普通攻击和殴打罪,如果对象是正在履行紧急救援职能的人员,“增加判刑权”。所以,本条依旧属于序言所称之“加重犯罪”。
第2条规定了针对紧急救援人员的加重犯罪,或者说是规定了针对紧急救援人员犯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即“(1) 本条适用于:(a) 法庭正在考虑第(3)款所列罪行的严重性,并且,(b) 该罪行是针对一名正在行使紧急救援职能的紧急救援人员而犯的。(2) 法院:(a) 必须将第(1)款(b)项所述的事实视为加重因素(即加重罪行严重性的因素),并且(b) 必须在公开法庭上述明该罪行的严重性。(3) 第(1)款(a)项所提述的罪行包括:(a) 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案》所规定的下列任何罪行:第16条(杀害威胁);第18条(故意造成重大人身伤害的伤害);第20条(恶意伤害);第23条(投毒等);第28条(火药等造成身体伤害);第29条(使用爆炸性物质等,意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第47条(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的攻击);(b) 2003年《性犯罪法案》(性侵犯)第3条所规定之罪行;(c) 杀人;(d) 绑架;(e) 与上述任何罪行有关的附属罪行。” 适用本条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1861年《人身犯罪法案》第16、18、20、23、28、29、47条或者2003年《性犯罪法案》(Sexual Offences Act 2003) 第3条所规定的罪行或者是杀人罪、绑架罪及其附属罪行或者法院认为的严重情形(自由裁量)。其中附属罪行是指(a) 协助、教唆、怂恿或促成罪行,(b) 2007年《严重犯罪法案》(Serious Crime Act 2007)第2部分(鼓励或协助犯罪)所规定的与该罪行有关的罪行,(c) 企图或共谋犯该罪行。并且这些罪行需要达到“严重”程度。二是,罪行是针对一名在行使紧急救援职能的紧急救援工作者实施的。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此处的紧急救援人员同样包括尚未处于工作时间但是事实上承担着工作时间需要履行的职责的紧急救援人员。加重处罚情形是对加重犯罪的处罚要件的概括和提炼,根据第1条的规定,对于行使紧急救援人员职能的紧急救援人员所犯的普通攻击罪或殴打本身即构成“加重犯罪”,适用较重法定刑。而法院在适用加重处罚时又必须在公开法庭上阐述符合加重处罚的情形。
第3条对紧急救援人员的范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1) 在第1条和第2条中,紧急救援人员是指:(a) 警员;(b) 具有警员权力或者以其他方式受雇于警方用途或为警方目的而提供服务的人(警员除外);(c) 国家打击犯罪局人员;(d) 监狱官员;(e) 受雇从事与在监狱管理机构内执行相同职能的人(监狱人员除外);(f) 行使护送职能的囚犯监管人员;(g) 行使护送职能的监护人员;(h) 受雇提供消防服务或者消防救援服务的人;(i) 受雇提供搜寻服务或救援服务(或者两者兼有)的人;(j) 受雇提供:(i) 国家卫生服务,或者(ii) 支持国家卫生服务制度,其中的一般活动包括与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其他公众人士进行面对面的互动的服务。”根据本条规定,紧急救援人员包括警察、拥有警员权力或以其他方式受雇于警方或受雇为警方提供服务的人士、国家打击犯罪局官员、监狱官员、受雇在与监狱管理人员所执行的职能相对应的托管机构(custodial institution)内执行职务的人、行使羁押职能(escort functions)的囚犯羁押官员、受雇提供消防服务或消防救援服务的人、受雇提供搜寻服务或救援服务(或两者兼而有之)的人、受雇提供国民保健服务或支持国民保健制度的人和受雇提供一般活动包括与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其他公众人士进行面对面的互动的服务的人。其中,“托管机构”是指监狱、少年犯机构、保安训练中心、保安学院或还押中心、1999年《移民和庇护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ct 1999) 第147条规定的拘留设施或离境前住宿设施以及2006年《武装部队法》(Armed Forces Act 2006) 第300(7)条定义的服务托管场所。“羁押职能”,就囚犯羁押官员而言,是指1991年《刑事司法法案》(Criminal Justice Act 1991) 第80(1)条所指明的职能;就监管人员而言,是指1994年《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案》(the 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 附表1第1段所指明的职能。
第4条则是一些一般性规定,如适用范围、生效时间和法案引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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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金融及相关犯罪的补全
2017年《刑事金融法案》(Criminal Finances Act 2017)与仅规定单一犯罪内容的2018年《袭击紧急救援人员(犯罪)法案》不同,是一部较为详细且全面的调整刑事金融领域相关问题的单行法。它共有五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规定了以“犯罪所得”作为核心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该部分可进一步分为五章——第一章规定了与不明财产相关的内容,主要是不明财富法令和披露法令;第二章规定了与洗钱相关的内容,但主要是一些授权、限权、信息共享等行政性质的规定,未涉及罪状和刑罚的规定;第三章规定了民事救济内容,主要是对“不法行为”(unlawful conduct)的内涵和“没收”的对象的规定;第四章主要规定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查处机关及其职权;第五章规定了与查封的财产相关的内容。第二部分规定了与“恐怖分子财产”相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包括对恐怖分子财产的披露、没收、调查和异地执法等。第三部分针对协助公司的逃税行为作出了规定。第四部分是以修正案、修改权限、修改程序以及引证标题为主要内容的一般性规定。第五部分为五个附表,对反严重欺诈行为办公室(Serious Fraud Office)的职权、披露令、对个人、银行以及建筑互助会账户财产的没收以及对相关法案的修正作了规定。
其中,直接规定罪状与刑罚(offence)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四个地方,第一部分第一章“不明财富令”( unexplained wealth order)下规定了财产来源不明罪;第一部分第四章“侵犯及妨碍他人权益罪”下规定了侵犯搜查和逮捕人员罪(在2002年《犯罪收益法案》(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第356条之后、第357条之前斜体标题之前插入)、侵犯严重欺诈办公室人员罪(在2002年《犯罪收益法案》第453A条之后插入)和侵犯入境事务部人员罪(在2002年《犯罪收益法案》第453B条之后插入),第二部分“反恐金融调查员”下规定了侵犯反恐金融调查人员罪;第三部分“未能防止为触犯逃税罪提供便利的法人犯罪”(Corporate Offences Of Failure To Prevent Facilitation Of Tax Evasion)下规定了未能防止为逃避英国联邦税务提供便利的罪行和未能防止为外国逃税提供便利的罪行。详言如下。
2017年《刑事金融法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62E条规定,任何具有遵守不明财富令义务的人作出该名人士知道在某项重要的特别事项上是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陈述或不顾后果地作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陈述,即构成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不明财富令”的要求,以下人员负有报告其财产来源的义务:一是,政治披露人士(a 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即受某一国际组织或除联合王国或另一欧洲经济区国家外的其他国家委托承担或一直承担重要公共职能的个人,委托承担或一直承担重要公共职能的个人的家庭成员、亲密伙伴或有其他联系的人员;二是,现在或曾经参与严重罪行(不论是在联合王国内还是在其他地方)的人;三是,与现在或曾经参与严重罪行的人有关联或联系的人。
2017年《刑事金融法案》第一部分第四章第22条规定,任何攻击、拒绝、蓄意妨碍正在行使2002年《犯罪收益法案》第352条所赋予的搜查及扣押权力的适当人士(appropriate person)的行为,即构成侵犯搜查和逮捕人员罪。本条是对2002年《犯罪收益法案》所规定内容的完善,被单独设置为第356A条。其中第356条是对民事追偿(civil recovery)以及与之关涉的手令(warrant)的具体规定,第357条是对洗钱调查中披露令相关内容的规定,即在调查洗钱犯罪中要求特定人员披露其财产状况与来源。第352条则规定与洗钱犯罪相关的搜查与逮捕令,该法令授权特定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搜查并保存与洗钱活动相关的资料。根据第352条的规定,此处特定人员是指为进行充公调查或洗黑钱调查而申请手令的警员或海关人员或者为民事追缴调查的目的而申请手令的机构具名工作人员。而且《刑事金融法案》也明确规定,上述“适当人士”是指为民事追偿调查而出具手令的国家罪案管理局人员、金融行为监管局人员或有关署长职员,以及为了开展收益调查而发出手令的国家打击犯罪局官员。因此,犯罪对象只能是具有调查金融犯罪职权的人员。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搜查和逮捕人员罪的行为类型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攻击(assault)“适当人士”,二是妨碍(obstruction)“适当人士”,由于二者所征表的违法性和罪恶性的不同,《刑事金融法案》对其经简易程序定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前者被配置了不超过51周的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并处,后者被配置了不超过51周的监禁或不超过第3等级罚款或两者并处;在北爱尔兰地区,前者被配置了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第5等级罚款或两者并处,后者则被配置了不超过1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第3等级罚款或两者并处。
隶属于第一部分第四章之下的第23条和第25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反严重欺诈行为办公室人员罪和侵犯入境事务部人员罪。对这两个罪名的理解可参照对侵犯搜查和逮捕人员罪的解读。前者是指攻击(assault)或者妨碍(obstruction)反严重欺诈行为办公室人员的行为,后者是指攻击(assault)或者妨碍(obstruction)入境事务部人员(immigration officers)的行为。二者的行为对象都仅限于具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前者是反严重欺诈行为办公室的官员,后者是入境事务部的人员。同样的,由于行为方式或类型的不同,《刑事金融法案》对其经简易程序认定的犯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
2017年《刑事金融法案》第二部分第42条规定了侵犯反恐金融调查人员罪,即攻击(assault)或者妨碍(obstruction)反恐金融调查人员的行为。行为对象仅限于对恐怖主义犯罪行使金融犯罪调查权的人员,行为方式包括攻击反恐金融调查人员(造成人身伤害)以及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拒绝配合反恐金融调查或者妨碍反恐金融调查。至于法定刑的配置,则与第一部分第四章“侵犯及妨碍他人权益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同,均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配置不同等级的法定刑。
2017年《刑事金融法案》第三部分第45、46条分别规定了未能防止为逃避英国联邦税务提供便利的罪行和未能防止为外国逃税提供便利的罪行。前者是指他人利用相关机构的特殊身份行事,并以此实施逃避英国联邦税收的行为,相关机构未能有效阻止,则相关机构构成未能防止为逃避英国联邦税务提供便利的罪行;后者是指他人利用相关机构的特殊身份行事,并以此实施逃避外国税收的行为,相关机构未能有效阻止,则相关机构构成未能防止为外国逃税提供便利的罪行。关于前者,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犯罪发生后,相关机构可以通过证明设置了被合理预期在所有情况下发生预防作用的预防程序(prevention procedures),或者要求其设置预防程序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合理作为其抗辩事由。其中的预防程序是指旨在防止为以与相关机构关联的身份实施英国逃税行为提供便利的程序。二,英国逃税罪行(UK tax evasion offence)指欺骗公共收入的罪行,或根据联合王国任何部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故意参与(being knowingly concerned in)欺诈性逃税或采取措施以逃避税务的罪行。三、为逃避英国联邦税务提供便利的罪行(UK tax evasion facilitation offence)是指故意参与或采取措施参与他人欺诈性逃税或者协助、教唆、帮助或促成实施(commission)英国逃税罪行,或参与实施(commission)犯罪,包括故意参与欺诈性逃税或采取措施以欺诈性逃税。四、未能阻止为逃避英国联邦税务提供便利的罪行的成立,要求他人实施了逃避英联邦税务的罪行,并且逃税罪行的发生与行为人提供的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对于后者的理解则与前者存在明显区别,也可以分要点论述:一是,未能防止为外国逃税提供便利的罪行只能由特定的机构实施,根据第46条的规定,该机构必须是根据联合王国任何部分的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合伙企业或者在联合王国经营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的机构。二是,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的任何部分均发生在联合王国的范围内。二是,与前一个罪名相同,证明设置了被合理预期在所有情况下发生预防作用的预防程序(prevention procedures),或者要求其设置预防程序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合理可以作为本罪的抗辩事由。三是,外国逃税罪行(foreign tax evasion offence)意味着该行为根据外国的法律构成犯罪,违反外国法律所规定的与税务征收相关的义务,被联合王国的法院认为是故意参与或采取措施以欺诈性逃税。四是,为外国逃税提供便利的罪行意味着行为根据外国法律构成犯罪,他人根据该法律就外国逃税罪行向委员会提出,并且若外国逃税罪行同时构成英国逃税罪行,则为外国逃税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同时构成为逃避英国联邦税务提供便利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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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窥阴罪”的修订
英国2019年的《窥阴法案》(Voyeurism (Offences) Act 2019)中规定,在2003年的《性犯罪法案》第67条后新增加一项规定,即第67A条窥阴罪。
2003年的《性犯罪法案》中除了规定了强制性交罪(Rape)、性骚扰罪(Sexual assault)等常见罪行之外,还规定了大量的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犯罪,前者如与儿童发生性行为(Sexual activity with a child),后者如与精神错乱者发生性行为(Sexual activity with a person with a mental disorder impeding choice),以及一些特殊性犯罪,如露阴罪(Exposure)、兽交罪(Intercourse with an animal)、奸尸罪(Sexual penetration of a corpse)。2003年《性犯罪法案》作为一部专门的调整性关系的法案,其第67条(窥阴罪)所规制的行为,其类型因受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和立法水平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即仅包括为了获得性满足而窥探、使用设备窥探、记录他人私人行为以及为了窥探他人而安装设备的行为。2019年《窥阴法案》中增加了窥阴罪的犯罪行为类型,扩大了窥阴罪的处罚范围。具体内容如下:“(1) 任何人如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a) 在他人的衣服下面操作设备,(b) 这样做是为了使自己或第三人为第(3)款所述的目的,能够观察:(i) 他人的生殖器或臀部(不论是裸露还是被内衣遮盖);或者,(ii) 遮盖在他人生殖器或臀部上的内衣,在其他情况下看不到生殖器、臀部或内衣,并且,(b) 这样做:(i) 未经他人同意,且,(ii) 无法合理地认为他人同意。(2) 任何人如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a) 记录了他人衣服下面的图像,(b) 图像为:(i) 他人的生殖器或臀部(不论是暴露还是被内衣覆盖);或者,(ii) 遮盖在他人生殖器或臀部上的内衣,在其他情况下看不到生殖器、臀部或内衣,(c) 这样做的目的是使自己或第三人为第(3)款所述的目的而观看图像,并且,(d) 这样做:(i) 未经他人同意,并且,(ii) 无法合理地认为他人同意。(3) 第(1)、(2)款所指的目的是:(a) 获得性满足(不论对行为人还是对第三人);(b) 羞辱、惊吓或骚扰他人。”
2019年增设的窥阴罪将为了获得性满足、羞辱、惊吓以及骚扰的目的,未经他人同意且无法合理地推定他人同意,而在他人的衣服之下操作设备以观察他人的生殖器、臀部或者遮盖在生殖器或臀部上的内衣以及获取包含他人的生殖器、臀部或者遮盖在生殖器或臀部上的内衣的图片的行为纳入到性犯罪法的调整范围。立法上的具体变化,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增加了窥阴罪的行为方式。即由2003年的四种增加至现在的六种;第二,主观目的内容的扩充。即从立法层面将窥阴罪的目的由获得性满足(sexual gratification)扩张至获得性满足(obtaining sexual gratification)或者羞辱、惊吓、骚扰他人(humiliating, alarming or distressing);第三,主观目的内容的细化。从条文表述来看,2003年的《性犯罪法案》规定了窥阴罪必须以“获得性满足”的目的为主观要件,将行为人为了获得性满足而与他人共同实施或为他人实施的窥阴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却并未明确行为人为使第三人获得性满足而实施窥阴行为是否符合该项规定。而《窥阴法案》则明文规定,获取性满足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的也可以是第三人的,即将为了第三人获得性满足的目的而实施的窥阴行为明确规定为法定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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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罪的限缩努力
1861年《人身犯罪法案》(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第 58-59 条和1929年《婴儿保护法案》(Infant Life Preservation Act 1929)第1节,将堕胎及其相关活动规定为犯罪,并认为只有在孕妇的生命受到怀孕对其心理或生理健康的影响的威胁时,堕胎才排除违法性。1967年《堕胎法案》(Abortion Act 1967)为了使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合法堕胎,规定了对上述堕胎或伤害胎儿罪起诉的例外情况,即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堕胎行为可以免于起诉:(1) 堕胎必须由“注册医生”实施,(2) 堕胎必须得到两个“忠实”(in good faith)的注册医生的批准,(3) 堕胎必须在批准的场所(国家卫生所和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批准的地方)进行,(4) 堕胎必须基于与怀孕本身有关理由,如怀孕影响母体健康,胎儿严重残疾等。但是1967年《堕胎法案》并未废除堕胎罪的基本罪行,并且其所设置的堕胎行为的正当化事由被认为是苛刻的。堕胎罪被认为限制了民众的自主决定权,所以,民众对堕胎行为自由化的呼吁一直十分高涨。
2017年和2018年举行了1967年《堕胎法案》颁布和实施50周年的纪念,纪念并不表现为对1967年《堕胎法案》的自满,反而促进了更大范围的堕胎行为自由化运动。尽管目前从立法层面来看,尚不存在一部对堕胎或伤害胎儿罪进行根本性变革的法律,但是议会尤其是下议院的提案十分频繁,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以及北爱尔兰等地区也采取了下放行政立法权和增加自由裁量权等措施扩大堕胎行为的合法范围。例如,议员戴安娜·约翰逊(Diana Johnson)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了《生殖健康 (终止妊娠) 提案》(Reproductive Health (Access to Terminations) Bill 2016–17),其中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医疗从业人员终止怀孕的行为,并废除与这种终止怀孕有关的某些刑事犯罪”;于2018年10月23日提出了《堕胎提案》(Abortion Bill 2017–19),旨在放宽1967年《堕胎法案》所规定的正当化事由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1) 废除1861年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人身犯罪法案》第58-59条,取消怀孕24周前进行的堕胎的犯罪规定;(2) 删除需要两名注册医生批准堕胎的要求;(3) 提升导致非自愿堕胎行为人的刑罚至终身监禁。此外,尼科尔森男爵夫人(Baroness Nicholson)参与的《堕胎(胎儿保护)提案》(Abortion (Foetus Protection) Bill 2017–19)建议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将1967年《堕胎法案》第1(1)(A)条所规定的堕胎期限要求从24周缩短到12周,即只要行为人怀孕12周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等的情形即可合法堕胎,无需等待至第24周。
虽然自愿堕胎行为的非罪化尚未完全实现,但是堕胎自由化的呼声日益高涨,未来一段时间堕胎法的立法改革有望成为现实。从现有的改革措施来看,基于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彻底废除堕胎罪的基本罪行阻力颇大,但是放宽正当堕胎范围的努力却也成效颇丰。经过一系列相关法律的改革,1967年《堕胎法案》所确立的正当堕胎条件限制被弱化,如1983年《医疗法案》(Medical Act 1983)将“注册医生”的范围解释扩大到在联合王国皇家护士学院医生的普遍监督下参与堕胎过程的人,1990年《人类受精与胚胎法案》(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1990)将堕胎场所由个别化(特定机构)转变为制度化(批准场所,许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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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将英国近年来的刑事制定法与我国刑法的修正案加以对比,可以发现它呈现出以下几种不同的状况:一是与我国刑事立法的修订不谋而合。例如,英国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注重切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传播渠道,惩治宣扬、散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与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努力方向完全一致。二是迥然有异,如英国关于堕胎罪的讨论,其背景是自愿堕胎行为的非罪化尚未完全实现,而这在我国则早已不成为问题。三是立法方向有交叉但并不完全一致。例如,英国鉴于紧急救援人员的身份及其所履行职责的特殊性,增设袭击此类人员的罪名,并规定更严厉的法定刑。而我国则是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增加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国近年来的刑事制定法致力于解决的是英国所面临的社会治安问题,而这其中的某些问题在我国也已然存在,虽然其尚未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比如非法移民的问题,又比如偷拍偷录他人身体隐私的所谓窥阴问题。基于我国区分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的二元制治理体系,上述行为是否都需要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当然还值得思考。但此类行为的处罚问题越来越值得重视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再如,刑法必须通过完善没收等制度来强化对“犯罪所得”的剥夺,这是英国刑法以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近些年呈现出的共同立法动向,我国在此方面也值得努力。
作者
陈家林,男,1975年1月生,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来源
文章原载:《英国刑事立法的新动向》,载《国外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因文章篇幅原因略去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