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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国:法治驱动下的美国政企学协同创新机制

摘  要协同创新是当今世界的主要创新模式,美国的政企学协同创新模式对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借鉴价值。本文从法治驱动的角度研究美国的政企学协同创新机制,在三重螺旋创新理论的基础上构建政企学协同创新的三重法律关系,重点研究了构建美国政企学协同创新相关的重要法律《莫雷尔法案》《拜杜法案》《专利法》与技术转移法体系,清晰地勾勒了美国协同创新的法律制度,评析了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与实施效果,总结了法治驱动下美国政企学协同创新的经验,提出了对我国协同创新法律制度构建的启示。

关键词:法治;政企学协同创新;机制;三重螺旋理论


协同创新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创新的主流模式。本文以美国政(政府)、企(企业)、学(高校与科研机构)协同创新的法律基础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协同创新机制为研究内容,探讨美国如何构建以法治为基础的政企学协同创新机制、这种机制的运转方式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从而揭示出其对我国建立协同创新的法律体系的借鉴意义。

一、三重螺旋理论与三重法律关系

三重螺旋创新模式是指“学术界(大学或者科研机构)、企业界和政府之间的一系列互动,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个框架最初是由美国学者亨利·埃茨科维茨和荷兰学者罗伊特·莱德斯多夫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的,当时他们合作出版了《三重螺旋——大学—产业—政府关系:知识型经济发展的实验室》一书。大学、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互动产生了新的中介机构,如技术转让办公室和科技园区等。根据两位学者的设想,在三重螺旋创新理论模型下,三者的角色有明确的分工:大学从事基础研究,企业生产商品,政府监管市场。大学、企业和政府之间存在着双边的互动关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

1.政府与大学的法律关系

政府要想提升全社会的创新能力,必然要通过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培养创新型的高端人才来实现。同时,政府也可以组建国家科研机构,支持其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美国的经验表明,即使政府组建了科研机构,只有将这些科研机构委托给大学或者其他组织来经营管理,才能使效率最大化,政府则通过国家科学基金会对这些科研机构进行经费资助。政府资助的国家科研机构对全国乃至全球的科学家开放,保持科研人才的流动性与创新活力。埃茨科维茨和莱德斯多夫的模型使用光谱的方法来定义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程度。当高等教育要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时,在欧洲,政府是大学的主要资金来源,对大学的教育和研究有更强的影响力。与欧洲的大学相比,美国的研究型大学虽然也获得了来自政府的资金资助,但它们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政府的影响。在一些特殊时期,政府与大学通过科研课题的合作建立起更紧密的法律关系,例如美国国防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冷战期间为物理学研究提供了大量资金。国家参与高等教育的另一个办法是通过政府资助建立大学,例如美国通过1862年的《莫雷尔法案》(Morrill Act)将许多土地赠予学院。如今著名的康奈尔大学、佛罗里达大学和普渡大学便是通过土地资助创建的76所学院中较为著名的三所。

2.政府与企业的法律关系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取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不同理念。按照传统的西方经济学理论,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仅限于防止市场失灵。传统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认为,政府应该主导市场资源的配置。二战之后,世界范围内的规制政府兴起,西方世界不断发生经济危机与金融危机,即使是曾经不主张干预市场的西方政府,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但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仍然认为政府的角色是市场的监管者。政府与企业是上述两位学者描绘的光谱的两个极端。美国学者贝文·桑帕特在20世纪60年代指出,美国联邦政府曾经制定了一项法规,以防止由国家卫生研究院资助的大学研究成果获得专利或许可。这是当时典型的政府干预学术的表现,结果是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专利只好躺在实验室里无人问津。在协同创新模式中,重构政府与企业法律关系的一个关键是政府制定知识产权法并切实予以实施。

3.企业与大学的法律关系

跟政府与大学及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大学与企业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契约关系。现代大学的功能是为个人提供教育和进行基础科学研究。因此,大学与企业的法律关系首先围绕这两个要素展开。在传统的线性创新模型中,大学为企业提供可以商业化的基础研究成果。大学与企业相互关系的密切度始于二者之间的人员交流,如企业经理和大学教师在这两个领域相互参与。根据埃茨科维茨的研究,大学和企业之间的人员交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转移方法。甚至有些专业人员的整个职业生涯都在这两个领域之间度过。以卡尔·德杰拉西(Carl Djerassi)为例,此人是美国一家制药公司的研究主管,他在从事商业活动的同时还在斯坦福大学担任教职。当然,从职业伦理要求与个人的从业精力来看,这样的交流不太可能成为一种常态的合作模式。后来教师们便开始探索一些新的协同模式,如在大学和企业之间通过非正式的交流、学术会议等形式进行知识转移。大学还可以为企业创造一些合作项目,通过为企业开设一些课程,如麻省理工学院-通用电气课程,可以将商业方法整合到学生的课程中,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可持续的校企之间的协同创新模式。

4.三者法律关系的新变化

埃茨科维茨和莱德斯多夫开始认为,政府、企业和大学之间互动关系的强度取决于哪个方面是合作框架内的驱动力。在静态模型中,强状态驱动是自上而下实现三个机构之间的交互作用。在自由放任模式中,企业和市场是主导力量,这种模式下,三者的联系比较弱,每个机构往往保持非常独立的地位。这两种模式之间的区别并不总是明确的,因为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和产业发展的需要选择采取强力或弱势的立场。后来,埃茨科维茨强调在向知识型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大学的作用变得更加重要起来,随着创新越来越基于科学知识,大学作为知识创造者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他认为最终的结果是大学、企业和政府的地位更加平等,三者之中,不存在哪一方必然是创新的三重螺旋模型的驱动力。

二、《莫雷尔法案》:

大学应向社会培养应用技术人才

美国的大学转向实用人才培养的办学目标与美国当时国内的人才需求有密切的关系。南北战争之后,美国的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进而需要各种实用专业技术人才。在农业领域,美国农业劳动力短缺,尤其缺少懂得实用生产技术的高素质专业人员从事工农业生产以提升美国的生产效率。美国传统高等教育移植于英国,起初的办学理念与培养模式是为社会培养精英,这与社会上实用的人才需求严重脱节。当时美国联邦政府财政吃紧,无力为高等院校提供资金支持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于是联邦政府将手中所拥有的庞大的国有土地赠拨给大学,大学通过所获土地再进行融资,所得资金用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这样就产生了以赠地学院形式来发展高等教育的美国模式。

18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莫雷尔法案》。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有:第一,联邦政府在每个州至少资助一所高等院校从事农业和机械工程教育;第二,按照1860年国会规定的议员分配名额,联邦政府根据各州的议员数,按每个议员3万英亩的标准向各州赠予国有土地或等额的土地期票;第三,出售这些土地的收入,用于购买高等学校的校址用地,其余通过购买联邦或者州政府的债券或者其他债券,通过基金的投资扩大基金的规模,其中的10%可用来购买土地建立学院或者试验农场。同时,法律规定这些通过捐赠地法案建立起来的学院必须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实用农业技术的推广活动。189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个《莫雷尔法案》建设赠地学院,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对依靠联邦赠拨土地建立起来的赠地学院提供年度拨款(每年对每所赠地学院拨款最低限额为一万五千美元,以后逐年递增,最高限额为两万五千美元),以保证这些新型的技术学院具有充足的财力从而得以正常运行。该法案还强调联邦政府资助南方各州建立消除种族歧视的新型技术学院。两个《莫雷尔法案》一个规定赠地,一个规定拨款,掀起了大规模地赠地学院运动。至1922年,美国通过这种方式共建立起了69所大学。

赠地学院的兴起,对美国的高等教育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首先,《莫雷尔法案》的颁布意味着联邦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调控与促进高等教育的发展。之前,发展高等教育是州政府与社会的事情,与联邦政府没有关系。美国联邦政府通过《莫雷尔法案》,非常鲜明地支持与优先发展高等农业职业教育。其次,赠地学院的办学模式与实用型人才培养目标,强调高等院校要为所在的州与社区服务,加强了高等院校与经济社会的联系。

赠地学院实践全新的办学理念,如设置“全目标课程”或“通用课程”计划,提出州立大学要为本州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大学开始接近社会,由“英才教育”向“大众教育”转变,在这方面做得最为出色的是康奈尔大学与威斯康星大学。这些新型大学的出现,使得大学真正与社会生产相结合,大学直接为社会服务被正式确定为继教学与科研之后的第三项主要社会职能。

赠地学院的产生以及在此基础上服务社会、服务本州高等教育理念的确立及教育思想的革新,打通了大学与社会之间的围墙,拆除了人们传统观念中大学培养社会精英的藩篱。大学开始融入社会,与社会其他主体共同进行知识的生产与传播。美国联邦政府通过立法支持与干预高等教育的发展,具有了引导、支持高等教育发展的合法地位,这为以后政府与大学、企业进行协同创新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三、《拜杜法案》:界定政府、企业与

大学协同创新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1.《拜杜法案》产生的原因:政府拥有资助成果的产权导致专利转化效率低下

在制定《拜杜法案》之前,美国政府秉持的理念是“政府所支付的就应该归政府所有”,因此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其成果当然归属于政府。美国联邦法律体系与州法律体系的独特关系,使得美国政府资助的专利发明的权属始终难以形成统一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由政府资助科研经费获得的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政府,大学或者科研机构要想将这些成果转移到私人机构,或自己进行商业化开发,需要获得政府的许可,而政府在许可发明专利时,制定了繁杂的审批程序,为这些科研成果的转化设置了诸多障碍,抑制了科研成果的转化效率。据统计,截至1980年,美国政府曾拥有超过3万件专利,其中获得商业授权的仅占5%,真正被转化为企业产品进入市场的专利技术更少。相比之下,政府放弃了的专利权转化率则高达18%~20%。因为成果产权归属于政府,即使大学或者科研机构获得了政府的授权进行成果的商业化,它们也很难从成果商业化的利润中得到相应的收益,大学或科研机构进行成果转化的动力严重不足。政府、大学、企业都有强烈的意愿进行科研成果的商业化,各方都希望通过新的法律制度设计破解这一困境与难题。但囿于固有的思维模式,制定统一的专利转让法律并非易事,肯尼迪政府与尼克松政府曾经尝试制定统一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一难题,但都没有成功。同时,一些大学或者大学的教授们试图通过建立民间机构来从事大学科研成果的转化与推广。通过努力,美国大学与联邦政府间就专利管理事宜签署授权协议成为一种常见的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模式,但这一模式缺少法律的支持。

2.《拜杜法案》的制定与主要内容

制定一部统一的专利授权法律成为美国当时的紧迫需要。1980年,美国国会根据参议员伯奇·拜尔(Birch Bayh)和罗伯特·杜尔(Robert Dole)的提议制定了《拜杜法案》(the Bayh-Dole Act),又称《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Patent and Trademark Law Amendments Act)。1984年国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该法主要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从第301条到第307条,主要对专利的申请和授权以及年费加以规定;第二部分从第200条到第211条,专门对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的专利权问题进行了规定。政府资助的对象最初被限制在非营利性组织(如大学)或小型公司企业,后来扩展到所有企业。政府通过与被资助者签订资助合同,使被资助者享有了众多专利权,同时也承担了若干义务,从而提高了大学获得专利权、实施专利权的积极性。法案的第二部分是重点,第200条是该法的“政策和目标”:“国会的政策和目标是通过采用专利权体系使从联邦资助的研发中所取得的发明创造得到充分利用;鼓励小企业最大限度地参与联邦资助的研发试验;提高营利组织和包括大学在内的公益组织相互合作的水平;确保由非营利性组织和小企业的发明创造被用来提高价格竞争力和企业经营水平;提高合众国产业界和劳工界的发明创造的商品化水平并使合众国的专利能够得到公众的有效利用;确保政府取得由其资助的发明的充分的权利,以及保护公众利益,反对不使用或滥用发明创造的行为;并尽量减少在这一领域的行政管理费用。”该法第202条(c)专门对与非营利性组织或小企业签订的“资助合同”(funding agreement)条款进行了规定。该法主要解决因接受联邦政府资助所完成发明的专利权使用问题,并使私人部门享有联邦资助科研成果的专利权成为可能,从而产生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的强大动力。

3.政府介入权有助于专利的转化与推广

《拜杜法案》为政府设置了一项重要的权力——介入权。介入权是指政府资助的项目中国家或政府的一种专有权力,即政府资助项目所产生的发明之专利权归属于项目承担者时,政府有关主管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介入该专利的许可和授权,将其许可给适当的第三人实施。

在行使介入权时,联邦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发动介入程序,也可以依第三方之申请而发动。但由于介入权的行使对项目承担者、受让人、被许可人等权利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政府在行使介入权时往往比较慎重。在程序执行之前,联邦机构须以书页形式通知项目承担者,并要求提出答辩;在决定启动介入程序之后,应以书页形式通知项目承担者、受让人或者独占许可人,并说明发动介入权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其许可的适用范围,以及告知项目承担者(受让人或者独占许可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4.《拜杜法案》产生的协同创新效果

《拜杜法案》被当时英国的《经济学家》杂志评价为“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世纪中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美国前议员、拜杜法案起草者之一贝赫2008年12月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演讲中讲道:“《拜杜法案》实施后,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各大学的知识产权工作,加快了其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步伐。1980年到1993年,美国高校自己创设的公司达1013家,到2003年时共成立4081家。”《拜杜法案》的成功使得它成为世界各国立法模仿的对象,例如日本在2000年就借鉴《拜杜法案》制定了《促进大学—工业技术转让法》,并在1998年颁布新法令批准建立类似美国的技术转移办公室,该机构主要负责利用大学内相关研究成果中产生的技术,申请专利并对民间企业等提供专利许可。

《拜杜法案》是美国专利制度的一个根本性的变革,“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为政府、科研机构、产业界三方合作,共同致力于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商业运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励”。

四、技术转移立法体系:

建立政府主导的技术转移与合作模式

自1980年《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案》颁布后,美国国会分别于1968年和1996年对该法进行了两次修订。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技术转移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技术转移立法和协同创新合作体系。

这些法案的目的是鼓励技术创新与促进技术转移,加强大学、科研机构与产业界之间的技术转让与人员交流。它授权大学成立产业技术中心,从此开启了美国大学与产业的协同创新组织模式;通过授权部分公共和非营利组织参与市场运作,大学和社会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打破了以前存在的明显界限;同时鼓励大学积极参与联邦实验室、私营公司之间的三方合作研究协议。

1.建立政府主管技术转移的机构,明确相应的职责

科技成果的转化被列为政府部门的职责,法律要求联邦政府支持的科研机构与获得的科研成果向地方政府和企业推广与转化,政府主办的科研机构可以向产业界开放,授权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商务部在研究型大学创建“产业技术中心”。这些法案要求成立的主管技术转移的政府机构与职能包括:(1)在商务部内设立产业技术办公室,确定技术开发与国家技术转移对于产业、就业、生产率、美国的世界贸易额及外国产业部门的影响与作用以及确定经济、劳工和其他条件等对全世界特定产业部门的技术发展的影响等;(2)设立国家产业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产业技术办公室的工作;(3)在商务部内设联邦技术利用中心,并规定了该中心的5项职能;(4)规定在每个联邦实验室设立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5)在商务部建设并且根据规定运作专门的技术管理部门——国际技术和标准机构、国家技术信息中心和技术政策办公室,同时规定了国家技术信息中心的权限和职能;(6)设立国家质量委员会;(7)规定每个联邦实验室都应设立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等等。

2.建立政府、企业、大学之间的合作机制

这些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政府、企业、大学之间的合作机制,主要内容涉及:(1)授权商务部、联邦实验室、国家产业技术委员会和国家科学基金会参与联邦技术利用中心和产业技术中心的各项活动;(2)规定由商务部和国家科学基金会共同制定人员交流计划,促进学术界、企业界、联邦实验室的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3)要求商务部帮助建立合作研究中心;(4)开放联邦实验室,批准联邦实验室参与和其他联邦政府机构、州及地方政府单位、工业组织、公共或者私人基金会、非营利组织,或者其他个人的合作研发项目,并签订合作研发协议;(5)允许联邦实验室与其研究伙伴交换和共享实验室的人事、服务和仪器设备;等等。

3.明确技术转移的收益分配比例

法律明确技术转移收益分配比例,规定联邦实验室雇用的科研人员,对于职务发明专利的技术转移收入,其个人提成不得少于15%,但除总统特许外,每年不得超过10万美元。1996年后提高到每年不超过15万美元。

4.支持小企业进行技术合作

1992年的《小企业技术转移法》规定资助小型企业和大学、联邦政府资助的研发中心或非营利研究机构共同参与的合作研发项目。

5.企业之间的研究合作豁免反垄断法的规制

1984年的《国家合作研究法》和1993年的《国家合作研究生产法》修正案,改变了以《反托拉斯法》限制企业间合作的传统规定,转而允许若干企业共同从事同一个竞争前研发项目,特别是建立战略研究合作伙伴关系,从而建立了由若干大学和产业界组成的技术转移联盟,促进了战略研究合作伙伴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增强了企业研发能力。

6.建立多种形式的协同创新载体

这些协同创新组织有以下模式。(1)大学科技园模式: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企业投资,这些投资主要用于科研和商业化活动、为大学和研究机构创设合作关系、鼓励新企业的成长、技术转化、推动技术引领经济发展等方面;(2)企业孵化器模式:为产品创新和小企业诞生与成长提供帮助的产学研合作组织;(3)合作研究中心模式:由一所大学与一个或者多个企业联合形成研究中心,或者由多所大学与多个企业进行合作建立合作研究中心;(4)契约合作研究模式:大学、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以合同方式进行协同创新;(5)咨询协议模式:大学教师通过向企业提供咨询间接地进行协同创新;(6)技术入股合作模式:企业以股权交易的方式换取大学知识产权进行技术协同创新。

在这些法律制度的激励下,美国政企学之间的研究合作很快发展起来。1985—1994年,美国企业组成了450个合资研究企业,1995年新成立了115个合资研究企业,1998年则有741家合资研究企业注册登记。

五、专利权保护: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

专利权的产权归属与法律保护是美国政企学协同创新具有可持续性的关键。美国专利法不仅历史悠久,而且对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世界上独树一帜。

1.专利保护历史悠久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独立之时,专利制度给英国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与社会冲击,对美国的开国者们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1787年9月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明确规定:“为发展科学和实用技术,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享有独占权。”根据宪法的规定,美国国会在1790年4月10日颁布了首部《专利法》,即《1790年专利法》,对专利权的授予作出了规定。该法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保留了英国专利法的传统,也承袭了由法院判决确定专利权效力与归属的传统,并一直沿用至今。

2.《专利法》的主要特色

自《专利法》颁布以来,美国立法机关对该法进行了多次修订,使其日益完善。美国《专利法》在专利权保护方面,主要有以下制度:(1)实行保密的专利审查制度;(2)先发明原则,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授予最先发明的人;(3)申请人必须是发明者本人;(4)没有专利强制实施制度;(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广泛。

美国《专利法》对专利侵权最有效的保护制度是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且,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演变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由宽变严。该项制度由1793年《专利法》设立,后几经修改,日益完善。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要求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至少等于专利权人通常情况下将该专利出售或者许可给他人的价格的三倍”,1800年将赔偿损失修改为“至少为专利权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三倍”。1936年将“至少三倍”修改为“最高三倍”,主要是当时的专利损害救济的理念发生了变化,惩罚赔偿的目的是弥补专利权的损失而非惩罚侵权人。2007年的《专利改革法案》提出三处重大修改,涉及专利权人受到侵权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提高,但该法案在众议院没有获得通过。2011年9月16日,总统奥巴马签署了《美国专利改革法案》,对专利制度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在权利救济方面,增加了专利故意侵权认定的有关规定。

六、结论与启示

通过研究美国政府、企业、大学之间协同创新的法律制度,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政府主导协同创新遵循的是法治模式。

法治模式与行政模式相比,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清晰界定了政府在协同创新中的权力与职责。当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产权归属遇到困难时,立法机构通过法律永久性地解决了这个困难,使得从事科研工作的大学与将成果商业化的企业在成果的转让与使用上没有了后顾之忧。二是法治模式设置了可持续的激励制度。政府政策有时会因政府换届或者领导人的变更而变化,而法律相对稳定,除非立法机关废除了之前的立法,但即使这样,人们也会有预期。法律可以赋予人们稳定的预期,可以使大学与企业双方的合作长期化。三是如果协同方利益受损,可以依法获得救济。

第二,协同创新中政府的最大利益诉求是通过创新提升整个社会的效率与福利。

“政府所支付的就应该归政府所有”是一种过时的观念,政府的资金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技术的传播具有正的外部效应,技术的应用提升了整个社会的效率与福利,这不正是政府所追求的目标吗?美国政府通过立法将原本由于政府资助而由政府取得的科研成果专利授权给大学与企业,由它们根据市场需要进行商业化,去追求科研投资的最大化利益。在这点上,美国政府很早就认识到了政府部门协同创新过程中自身存在的不足,及时地通过立法修正了过时的观念,释放了科研成果的生产力。

第三,严格的产权保护激发了协同创新各方的创造力。

美国专利法针对专利侵权在世界上首次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对非法侵权行为予以经济重罚,其中三倍惩罚制度对专利侵权行为产生了极大的威慑力量。综观世界各国,创新能力强的国家都实施了严格的专利权保护制度,只有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下,企业才会对技术创新进行巨大的投入,科研人员才会有从事原创性研究的创新激情,人的潜能也才能不断地被发掘出来。

我国正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创新能力不强,科技发展水平总体不高,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不足,科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这是我国这个经济大个头的‘阿喀琉斯之踵’。”为了增强我国科技创新的能力,解决长期困扰科研机构与科研人员的政府资助科研成果的产权归属与收益分配问题,我们借鉴了美国专利法的做法,修订了《科学技术进步法》,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了成果的产权归属及成果转移后收益的分配比例,今后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力。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革。

第一,制定与完善政企学协同创新的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订与完善,从法律上解决了政府资助科研成果的产权归属与成果转让利益分配问题,解决了长期困扰国家科研院所科研成果转化的法律障碍,为科研院所建立与企业的协同合作提供了合法依据。要素流动方面,在“万众创新大众创业”政策背景下,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鼓励科研人员兴办企业的政策,但是这些法律与政策自身之间存在缺乏协同性的问题:科研院所的仪器等科研设备为单位所有,很难向社会开放;科研人员大多数为体制内编制人员,若想参加市场化的协同创新活动必须要得到单位的认可与支持;政府层面没有成立相关的协调机构,缺乏推动协同创新的动力机制等。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立法推动这些问题的解决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

第二,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建立政企学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

我国目前有8000万科技人才,人才存量位于世界前列,但这些人才大多在我国的国家科研院所与大专院校里,囿于体制的原因,激励机制不足,人才这个市场经济中的最活跃的要素不能自由流动,科研人员的科研潜力与活力并没有被完全激发出来。同时,他们从事的技术研发常常与市场不对接,研究成果有时只用于发表论文与职业晋升,没有市场应用价值。我国科研成果的转化率低,一方面由于转化工作做得不好,成果供给方与需求方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已有成果没有转化价值的问题。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受制于人的局面在短时间内恐怕难以改变。笔者赞同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或者政府主办的科研机构、大学主要从事基础科学研究,技术研发一般由企业来做比较好。问题的关键是现行体制阻碍了政府、企业、大学协同创新的可能。体制改革要与相关的立法完善同时进行,才能建立起与市场化对接的协同创新体制机制。

第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没有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环境,具有创新能力的人会失去进行创造的动力与兴趣,企业也不会花更多的时间与精力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目前来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也能够与国际接轨,问题的关键在于执行。严格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营造一个良好的创新创业的法治环境,中国人的聪明才智就能奔涌而出,创新型国家的建设目标才能实现。有专家建议,在我国《专利法》中借鉴美国惩罚型赔偿经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发达国家的协同创新的先进经验,走有中国特色的协同创新之路,协同创新的法律制度与体制机制就会逐步建立起来。




作者信息

文学国,1966年生,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文章原载:法治驱动下的美国政企学协同创新机制,《国外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因文章篇幅原因略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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