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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

摘  要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有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模式。其中,功能主义强调特定交易在经济上的作用,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均应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制范畴;形式主义则置重于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依交易的形式归属不同的法域予以调整。《民法典》上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设计是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相结合的产物。物权编以所有权(自物权)为基础展开其制度逻辑,推及至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由此,担保物权就被定位于在他人财产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所有权自然不包括在内。凡以所有权为担保者,无法在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中找到其体系位置;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等起着担保功能的交易也就无法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但是,《民法典》将这些起着担保功能的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规则上做了类似的设计,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为动产担保交易其他规则的一体化提供了解释前提。这一立法模式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可参照的样本。

关键词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形式主义;融资租赁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法上的担保物权法制沿袭着“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经典模式,大抵反映着公示方法的不同所引起的担保物权法律构造上的差异。近代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科技的惊人进步,动产的价值日益攀升,其中部分已非不动产所能比拟。传统动产质权模式已经不能满足融资的需求,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模式逐渐进入融资交易领域。囿于法制传统的不同,各国动产担保制度存在巨大的差异,呈现出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其中,形式主义置重于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依交易的形式归属不同的法域予以调整。例如,当事人之间依合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上设立的担保主债务清偿的,在形式上属于担保物权,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适用所有权法。功能主义则强调特定交易在经济上的作用,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均应被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制范畴,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虽然在名称上不是担保物权,但其在功能上发挥着担保作用——担保买卖价金或租金的清偿,即应定位为担保物权,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

世界银行集团《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迎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在其指标体系中将各国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作为评估指标之一。《民法典》的编纂正值我国提出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之际,故而,“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在此背景之下,功能主义的立法潮流必然影响到《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体系重构和规则设计。我国物权法体系以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为传统,且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如全然接受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制度变迁成本。《民法典》因而转向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如此,就有必要重新审视功能主义的沿起及其继受,考察比较法上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并在此基础上评价我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

二、动产担保交易法上功能主义的

沿起及其影响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的功能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其滥觞,之后直接为加拿大普通法域及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所继受,并影响到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发展。

1.美国法上的制度变迁

尽管美国是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立法模式的发源地,但直到19世纪初期,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担保方式仅有不动产按揭与动产质押两种类型。其中,动产质押在美国也是最古老、最简单的动产担保形式。由于以移转占有为表征的动产质押妨害了标的物的利用,有悖于充分发挥资源效率的经济原则,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美国普通法上逐渐发展出动产按揭(chattel mortgage)、附条件买卖(conditional sale)、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应收账款的让与(assignment of account)等多种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形式。但这些担保方式之间规则差异较大,造成了不同融资模式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各州商法和各种交易规则成了唯一路径。及至19世纪末,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成立了《统一商法典》起草委员会,其中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竭力摒弃传统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历史的、概念化(conceptualisation)的分类方法,并导入功能主义方法(functional approach)。

立法者基于对当时实在法的大量研究,认为美国普通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重形式、轻实效,重安全、轻成本,形式繁多、内容庞杂,力图创立一种解决上述问题并反映商事交易实践的简化的、现代化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起草者的目标是将繁杂的动产担保法律组合成一个整体,提供一个简单而统一的结构,使种类众多的现代担保交易能够以较少的成本和较大的确定性而展开。在现实主义思想的引导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起草者摒弃了传统意义上的概念化路径,避开了被大多数动产担保国内法所采纳的形式主义的物权法定主义,不管交易的形式如何,只要在市场上起着相同的功能,就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起草者关注之重点在于各种交易的共同之处——均有基本相同的担保功能,即通过合意赋予债权人在特定动产上的权利,使之将该财产视为债务不履行时的救济来源。交易的结果而非形式或权利发生的方式,在这里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是所谓“功能主义方法”。

在功能主义的引导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呈现出如下制度特色。第一,以一元化的担保(物)权(security interest)概念代替此前受各别法律调整的多种担保手段。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以“担保物权”概念统一了过去各种不同的担保方式,诸如动产按揭、附条件买卖中的所有权、质押中的留置(占有)权等均可以用“担保物权”一词涵盖,只要是依合同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之上创设担保物权的交易,均属动产担保交易,其形式如何,在所不问。第二,使用统一化的术语来描述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此前,交易形式不同,当事人的称谓也存在差异。如担保人被称为按揭人、出质人、附条件买受人、应收账款让与人、信托收据受托人等;担保权人被称为按揭权人、质权人、附条件出卖人、应收账款受让人、信托收据委托人等。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将这些繁杂的称谓统一化为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第三,无论交易形式为何,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均适用统一的交易规则。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将担保交易区分为抵押、质押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上所有类型的动产担保交易均适用统一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以及实行规则,以此促进交易的平等性与可预期性。第四,以统一的动产担保声明登记系统作为基础性的技术支持。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鼓励就同一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担保权人之间、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展开公平竞争。为促进商业实践的开展,所有动产担保交易均在统一的担保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并以登记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彼此之间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以此提升交易的透明性与确定性。该登记系统实行声明登记制(noticefiling),即当事人只需提交必要的交易文件,且登记机构不对文件做实质审查,交易的真实性由利益相关人自行进一步查询,以此提高动产担保交易的整体效率。

2.加拿大普通法域及新西兰、澳大利亚的法律继受

加拿大是率先效仿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国家。加拿大奉行普通法传统的各省在通过动产担保交易法时,几乎没做任何实质性修改便将功能主义方法融入其中。不管交易是否具有传统动产担保交易的形式,如动产按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只要其功能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即构成动产担保交易并受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制。加拿大的立法者认识到,一旦借助于功能主义方法从传统的法律原则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就能设计出反映政策选择和经济需求的规则来规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计算机化的、全省范围内的中央式登记系统是加拿大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最大优势,极大地便利了动产担保交易的查询。而在美国,直到1999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全面修订时才考虑这种登记系统。同时,加拿大动产担保交易法还将租期超过1年的实物租赁纳入调整范围,

在2002年动产担保交易法生效之前,新西兰的动产担保交易体系与英国普通法高度相似,即动产固定抵押与浮动抵押是公司动产上最常见的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形式,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以所有权保留来获得信贷极为常见,但除了成文法上明确指出的例外情形外,非公司制的主体与自然人无权设定浮动抵押。在《公司登记法》之下,公司抵押是否需要登记并无统一规定,尽管立法上要求所有权保留交易须经登记,但未登记却并不发生严重的负面后果。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新西兰法律界就一直呼吁,在动产担保交易领域,应当不区分担保人的身份(无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也不区分交易的形式(无论是抵押还是所有权保留),而适用相同的交易规则和登记要件。最终,新西兰开启了全面化的动产担保交易改革,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于1999年通过,2002年正式实施。尽管新西兰动产担保交易法是以加拿大动产担保交易法为蓝本而制定,但其思想根源在于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故而功能主义成为其基本的法政策,所有权担保交易也就被纳入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范畴。同时,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统一化使仅具对抗效力、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会面临优先顺位的劣势。与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不同的是,新西兰动产担保交易法保留了浮动担保这种交易模式,但通过规则设计(例如统一登记与顺位),浮动担保与固定担保之间的实质差别已经消弭。

在澳大利亚,动产担保交易规则曾因担保人的类型和所在区域、担保物的类型和所在区域以及交易形式的不同(例如抵押、质押、租赁及所有权保留)而存在差异。基于交易实践的需要,澳大利亚以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为原型制定其动产担保交易法。经过20多年的努力,澳大利亚动产担保交易法于2012年正式生效,并创设了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框架与登记系统。在动产担保交易法评述中,起草者在最终报告中表明,该法的三项主要目标是:其一,增加动产担保交易的一致性与确定性;其二,减少动产担保交易的复杂性与成本;其三,增强商事主体及消费者以其财产担保融资的能力,提高获得低成本信贷的可能性。动产担保物权的定义是澳大利亚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核心,其内涵是为担保债务的偿付或履行而在动产上所设定的权利,至于交易形式为何,对该动产享有权利者的身份如何,在所不问;其外延上涵盖动产固定抵押、动产浮动抵押、质押、动产按揭,也包括保留所有权的附条件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寄售协议、融资租赁等交易。很明显,这一定义以功能主义为导向,表明澳大利亚动产担保交易法注重的是实质而非形式。此外,以前澳大利亚各行政区域对担保登记的条件、内容、标准都不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交易的跨域展开,而澳大利亚动产担保交易法提供了一个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运行的登记系统,动产担保交易得以更为确定、一致、简单与经济。这也是该法的主要成就之一。

3.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态度

世界各国就相同的动产担保交易实行不同的法律规则,彼此之间的差异与冲突明显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获得信贷的可能性,提高了获得信贷的成本,且市场主体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克服这种制度性的负面影响。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试图超越各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分歧,提出可为不同法律传统(大陆法、英美法以及中国、伊斯兰和其他法律传统)的国家以及发展中经济体或发达经济体所普遍接受的方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先是在2007年通过了《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2016年在前者的基础上又通过了《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认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必须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兼顾现有的融资方式以及未来可能发展起来的创新方式,同时认为,减少信贷成本的有效方式是让所有潜在的信贷提供人展开公开竞争,故而应平等对待不同来源的信贷和各种形式的担保交易。为此,应设计一个对以下各种信贷提供人同等适用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金融机构和其他贷款人、制造商和供应商以及国内外信贷提供人。

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以下简称《立法指南》)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采纳了美国法上的功能主义立法方法,建议将通过合同在动产上设定的旨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切权利统一归类为“担保物权”(security right)。不论交易的形式如何,也不论当事人使用何种术语来界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均适用共同的规则,不再区分名称,举凡动产让与担保、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保留所有权交易、融资租赁交易,概莫能外。基于保留所有权交易和融资租赁等的特殊性,《立法指南》建议各国可根据本国法制现状采取统一或非统一的处理方法,但即使采行后者,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之下出卖人的权利和融资租赁交易下出租人的权利定性为所有权,也应使之平等地适用与动产抵押权功能等同的规则。由于担保交易法的改革往往并不是在对一国私法进行全面改革时进行的,因此,引入新的法律概念和规则时所使用的术语必须立足于既有法律制度,而不会照搬其他法域中本国所不熟悉的在本国没有法律意义或者无法引起共鸣的法律术语。同时,考虑到各国间的法制差异,《立法指南》对各国颁布新规则的法律形式及体例没有明确规定,各国可自行决定。《示范法》在术语及适用规则的统一性上要高于《立法指南》,将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所有权以及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总括为购买价金担保权。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融合了两大法系固有的担保交易传统和惯例,是现代立法的重要参考。

4.《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态度

在动产担保交易领域,欧盟各成员国间的规则差异甚巨,在实践及法律层面均产生了负面影响:一方面,由于成员国间就担保物权类型的规定存在分歧,导致企业很难以其一贯的方式在不同成员国获得担保信贷;另一方面,当某成员国不能将他国的动产担保物权转换为本国的优先权利时,会产生企业在一国设立的担保物权难以在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因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九卷“动产担保物权编”试图为有着不同担保物权体系的欧洲各国提供一个统一的示范文本。虽然《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深受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功能主义的影响,但其所采取的是担保物权与保留所有权交易并存的二元模式,而未严格遵循前者一元化的立法模式。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最能体现功能主义方法的是动产上统一的担保物权的构造——动产担保物权,担保权人依此可就担保财产使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具体而言,动产担保物权这一术语包括:其一,普遍认为具有物权担保作用的那些定限物权,典型的如质权;其二,依物权担保合同所设定的,当事人意在使担保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使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或依合同可以达到这一效果的定限物权,至于名称如何,则非所问;其三,被视为担保物权的权利,典型如留置权。同时明确,依物权担保合同移转或拟移转动产的所有权,意在担保债务的履行或达到担保债务履行的效果的,仅能在该动产上为受让人设立担保物权。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让与担保、售后回租均被纳入担保物权的范畴。至于保留所有权交易,则是指提供动产的所有权人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的情形,包括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供应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所有权、寄售合同下供应人的所有权。

购买价金融资普遍有利于经济发展,在法政策上给予购买价金融资以特殊、优厚的待遇,已成共识。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就此有以普通担保物权为基础的超优先顺位以及保留所有权交易的取回权等两种保护模式。尽管前者比后者更为简洁,但仅有极少数欧盟成员国采取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路径。与保留所有权交易的取回权方法相比,如成员国的破产或强制执行规则未做相应修改,并赋予购买价金融资人以特别保护,“单纯的”担保物权有着致命的缺陷,即担保权人不再享有取回权这一优势保护方法。因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既留存了保留所有权的传统方法,也允许使用更为现代的购买价金担保权概念。考虑到欧洲各成员国间的法律制度的差异,主流学者认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需要一定程度的形式主义,这也是担保物权与保留所有权交易并存的二元化立法模式的由来。不过,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保留所有权融资交易适用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登记、优先顺位、违约前的救济、实行、消灭等规则,这是实质上的功能主义的体现。

如上所述,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的功能主义以其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概念以及统一的交易规则而独具生命力,对于加拿大普通法域及新西兰、澳大利亚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而言,因缺少成文法传统的阻碍而相对容易继受功能主义方法。旨在消除各国动产担保交易规则冲突的《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更是以功能主义作为制度统合的最为便利的工具。在功能主义的继受过程中,如何处理形式上与传统动产担保交易存在区别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交易,是其中的重大命题。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维持动产担保交易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实现等规则上的一致性。

三、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结合的方法

1.大陆法系国家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的困境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功能主义的继受将遇到物权法定原则和既有物权体系的障碍。在物债二分的体系下,物权种类被划分为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体系内部,又存在约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的划分,从而形成了“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同时,物权的种类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担保物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负担,被赋予了定限物权的性质,所有权作为自物权,也就不能定位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与质权也依是否移转占有而进行区分,此即所谓形式主义的权利类型化方法。

商事实践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是目前典型的所有权担保方式,起担保作用的是所有权或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的运作模式是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融资租赁则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有追索权保理是另一种让与权利的担保形式,即保理商不负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服务,而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都有权向供应商索回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从交易实质上看,这三种以动产(权利)为标的的交易均是通过保留所有权或者移转权利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所有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在我国《民法典》编纂时,即有观点认为,我国动产担保物权法应贯彻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的功能主义,引入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结构体系,如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保理这样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都应重构为担保物权。

大陆法系国家物权体系的构造是以所有权为起点,然后演绎出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设立定限物权以为担保,被定位为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所有权担保的逻辑则是以保留或移转所有权的方式作为担保,其结果是担保权人在自己所有之物上设定担保,担保权人虽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担保权人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如此,所有权担保方式无法在担保物权体系中找到其位置。在坚守担保物权的定限物权性质之下,植入一个“完全所有权”性质的担保制度,破坏了物权体系的完整性,与物权的类型强制相矛盾,也使得该担保制度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在逻辑上难以协调。由此看来,大陆法系国家由自物权和他物权构建的物权体系在植入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之时,难以完全抛弃形式主义的立法方法,将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所有交易工具均构造为动产担保交易。

2.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结合的立法范例

虽然在动产担保交易法制改革中,功能主义立法方法被奉为圭臬,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统一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进程中也深知各国法制传统的差异,在功能主义之外保留了形式主义的余地。奉行混合法制的加拿大魁北克省,对功能主义的移植也并非采行“拿来主义”,而是结合其现有法律基础接受了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合理因素。如此,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结合就成了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现代化的可选路径。

《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虽然建议各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制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但考虑到各国间法制传统的差异,为所有权融资担保提供了两种方案。其一是“统一化路径”,即将动产上所有担保购买价金偿付的权利都规定为购买价金担保物权;其二是“非统一化的路径”,即一方面在法律体系中规定购买价金担保物权,另一方面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但法律应当对购买价金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平等对待,两者间应适用功能等同的规则。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同样应采行登记对抗主义,同样应依登记确立其权利的优先顺位。

为促进航空器设备、铁路车辆和空间资产的国际融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开普敦公约》)创设了一个既不来源于又不依赖于国内法的新型的、独特的利益——“国际利益”,涵盖担保人依担保协议所赋予的利益、附条件出卖人依所有权保留协议所享有的利益、出租人依租赁协议所享有的利益。该公约兼顾了两大法系的不同类型化方法,将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交易形态均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这一规制模式明显受到了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影响,但也顾及各国对于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的不同规制路径。《开普敦公约》的核心是建立一个电子化的以声明登记为操作逻辑的国际登记处,并确立“已登记利益优先于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这一统一的顺位规则,动产之上的物权人可依在国际登记处登记而保护自己的权利。不过,《开普敦公约》并没有采行统一的担保物权概念,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并未当然归入动产担保交易,而是作为与动产担保相独立的交易,但基于前两者在功能上所发挥的担保作用,仍适用公约的登记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不同交易类型的人为安排给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权利的确定性带来的不利影响,得到了广泛的好评。

魁北克省是加拿大唯一实行混合法制的省,其私法体系在法国法的影响下,呈现出典型的大陆法系特色。魁北克传统动产担保制度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只承认动产质权,不承认动产上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的概念。但其实务却承认一些所有权交易(如附条件买卖、融资租赁、附买回的买卖)可使融资人取得类似于超优先顺位担保的地位。在加拿大继受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后,处于普通法包围之中的魁北克省虽坚守大陆法系传统,但仍在其新民法典中植入功能主义的合理要素。因此,《魁北克民法典》也就呈现出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特点。在《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看来,交易的定性不重要,但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应予置重的。《魁北克民法典》拒绝在概念上将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等所有权担保构造为担保物权,所有权的效力得到了完全的承认,不必再概念化为在所有权上创设担保物权,但明确规定这些非典型担保交易应适用担保交易的登记和优先顺位的规则,使得当事人之间同一功能但不同形式的交易安排具有相同的效力,避免了潜在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也明确了权利冲突时的解决规则。

3.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

由上可知,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构建并不在于以一元化的动产担保物权概念取代现有的动产担保类型,功能主义真正的内涵是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一体化地适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换言之,对以动产进行担保融资的主体之间,立法者应为其提供一套平等的、高效率的交易规则,以降低动产担保交易的制度成本。对于囿于权利类型化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改造应有中间线路可循——维持概念上的形式主义,追求规则上的功能主义。具体而言,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有以下核心要求。

第一,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应一体化为登记对抗,为统一的担保权设立、公示、效力、顺位、实现规则提供前提。比较法上,动产担保物权的变动有两种模式:一是公示生效主义模式,即在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后,担保物权还须经登记或交付公示后才生效,担保物权设立后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发生效力;二是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即担保合同生效即意味着担保物权的设立,但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奉行功能主义的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中,担保物权的制度构造基础在于区分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公示,其物权变动模式为公示对抗。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意味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对担保人实行权利,担保权的公示则进一步强化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公示对抗模式下,已设立但未公示的担保物权,虽然可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善意承租人、已公示的动产担保权人、执行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就同一动产上竞存的担保物权之间,均以公示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优先顺位,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均未公示的担保物权依据设立时间确立顺位。其中,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移转占有或控制型的权利则以占有或控制为公示方法。目前,采用公示生效主义模式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公示对抗模式能够减少担保物权设立时的形式步骤,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更为尊重,且竞存担保权人间的优先顺位可以最优化的方式确定,因此,《开普敦公约》采取了这一物权变动模式;《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软法性”文件亦均推荐此备选模式。

第二,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融资登记系统,为一体化的登记对抗模式提供基础设施支持。在以功能主义为导向的动产担保法制改革中,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能否一体化适用,竞存的担保物权之间能否展开公平竞争,端赖于统一的动产担保融资登记系统的构建,以此为担保物权提供公示的平台与优先顺位的确定依据。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由新西兰首创。统一的动产担保融资登记系统是一个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的、以声明登记为基础、凡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都可以在其上登记的系统。在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登记由担保权人在线完成,登记程序便捷,登记成本低廉。声明登记制则允许担保权人登记最少的但可合理识别担保物的信息,如此在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同时,还可极大地降低登记机构的审查负担,担保声明书的登记不仅提示潜在交易相对人标的物上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也为优先顺位的确定提供了一个客观的不受人为干扰的依据。因此,国际公约及“软法性”文件,无不将统一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构建作为法制改革的重心。

第三,统一担保权人的违约救济规则,减少违约救济在不同交易模式间的差异。在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担保权人应当享有高效率、低成本的违约救济措施,否则,“提高获得信贷的可能性、降低获得信贷的成本”这一政策目标无法实现,“充分且易于执行的违约救济对于债权人来说非常重要,债权人必须准确预测其是否可以迅速地行使违约救济权”。担保物权的违约救济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分,前者是指担保物权的实行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并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予以实现,后者是指担保物权人可径依担保物权而自行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相比较而言,私力救济途径更为便捷,能够避免冗长、繁琐的诉讼程序以及居高不下的诉讼成本,能够更好地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普通法系国家赋予担保权人充分的私力救济权,但考虑到公力救济途径在权利推定力与确定力上的独特作用,其也并不排斥公力救济手段的适用。为保护担保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担保权人在自力实现担保物权时,自力占有担保物应以担保人同意、取回时不违反公共秩序为前提,且对担保物的变价应当通过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

四、我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延续《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担保物权被定位于在他人财产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所有权担保因此无法定位为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等起着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交易也就无法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总体而言,我国动产担保权利体系的类型划分仍然表现出了大陆法系形式主义的特色,但《民法典》通过在规则上对具有相同功能的担保交易予以平等对待,体现了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特色。

第一,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主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为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一体化提供统一的解释路径。《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与动产抵押在设立及公示效力上就统一化为登记对抗主义。然而,保理本身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尽管保理人还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但其性质仍以债权转让为核心。在解释上,保理人应自保理合同生效时就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只是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民法典》第768条区分了应收账款保理是否登记,“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由此可知,应收账款保理在设立及公示效力上也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未赋予保理人以应收账款的完整效力。

不过,虽然《民法典》就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仍然采行公示生效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并未如前述动产担保交易一样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权利担保领域规则的不统一。典型如在应收账款融资领域,应收账款保理虽然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与之同质的应收账款质押却延续了《物权法》中的登记生效主义。又如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的质押自登记时生效,但《民法典》第399条中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如此股权、知识产权也会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股权抵押、知识产权抵押的物权变动模式却是采行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在这些规定上的冲突不仅会造成体系上的背反,也会直接增加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困难,因为两种不同立法主义之下,登记系统构建的基本法理存在重大差异。在学理上,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系采声明登记制,登记簿的记载对查询者而言仅起提示作用,并不表明担保物权的真实存在;但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登记奉行文件登记制,登记簿的记载具有推定担保物权真实存在的效用。例如,应收账款质押虽是登记生效,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构造却是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负责机构的责任仅是“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其对登记内容并不进行审查,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与顺位问题带来了困扰。如此,未来就权利担保领域的规则统一,需要借助于功能主义进行更多解释上的作业。

第二,以“先登记(公示)者优先”作为动产担保权利优先顺位的基本规则,增加动产担保交易的确定性。以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先后为基本判断标准是《民法典》上确立的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414条新增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只要是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可适用这一优先顺位规则,旨在“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在解释上,《民法典》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包括了权利质权中的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与此同时,《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就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从而为“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文义所能涵盖,自可准用《民法典》第414条关于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先登记者(公示)优先规则”即经由解释在动产担保权利的顺位体系内得以确立。

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制优先顺位规则的核心价值目标在于确定性,这既是提高动产担保交易的效率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主体信赖利益使然。若优先顺位的确立仍须考量相关权利人的善意,由于权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是一个很难证明的事实问题,则会增加交易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开普敦公约》等比较法的经验,我国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应当纯化为仅以客观上的登记先后作为顺位确立的标准,《民法典》第403条应作限缩解释,善意要件只适用于第三人为买受人等具有否定未登记动产担保物权存在效力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已经依法公示其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如此,动产担保交易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即可得以提升。同时,《民法典》第416条新增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是第414条的例外规则,旨在防止浮动抵押权人垄断担保人的新增资产,拓宽债务人就新增财产的再融资渠道。在解释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与购买价金担保权均属于购买价金融资担保的范畴,因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人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进行登记的,亦应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优先地位。

第三,删除《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统一动产担保融资登记系统的构建留下制度空间。受到1995年《担保法》中将动产财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事务的影响,我国现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高度分散,不同的担保财产分别在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各担保登记制之间又多采行地方登记制和纸质登记制。但该登记模式显然已脱离现代动产担保融资的需要,其中弊端日益凸显。《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已成为较广泛的共识,但“考虑到统一登记的具体规则宜由国务院规定”,《民法典》并未就统一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做出授权性规定,而是删除《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结合比较法上的趋势及登记对抗主义的法理基础,统一动产融资公示系统应当是以声明登记制为构建基础。当事人仅需提交记载有当事人的身份及担保财产等少量内容的担保声明书,无须提交基础交易文件,登记机关并不详细核查动产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在担保合同订立之前或之后,当事人均可登记担保物权;在担保人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之前或之后,当事人亦可登记担保物权。依登记的时间确定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不考虑担保物权的设定时间,以促进担保交易的确定性和透明度。在声明登记制下,交易相对人一经查询即可得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是否存在担保负担,如不存在,查询者无须进一步探知交易细节,如存在,查询者则需进一步向担保权人了解交易的细节。同时,鉴于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电力供应的良好形势,该登记系统应当是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从而减少登记机构人工干预的成本,提高登记与查询的便捷性。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系统的登记类型应当包含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不仅包括动产抵押权、权利质权,还应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应收账款保理等交易,以此实现各种类型担保权利在登记规则上的平等对待。

第四,明确非典型担保交易的担保功能,为动产担保体系内规则的统合提供解释前提。《民法典》第388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为统一动产担保权利体系内部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与实行规则提供了前提,是功能主义的重要体现。《民法典》仅规定了动产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出卖人有权在解除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后取回标的物。《民法典》同时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在承租人租金未付的情形下可以选择主张租金债权,此时,租金债权的实现自可准用《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实行规则,权利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民法典》第388条中所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不仅限于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保理合同,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合同及此后金融创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的担保交易品种,亦应包括在内。《民法典》中虽并未直接规定让与担保,但完善了流抵、流质有关规定,明确当事人事先做出流抵、流质约定的,仍享有担保权益,但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一流抵、流质契约的缓和规定,对于承认让与担保提供了解释基础,也为归属清算和处分清算的展开预留了空间。

综上,《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维持了《物权法》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类型结构,所有权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应收账款保理依其交易形式置于合同编中,此即形式主义立法的特色。不过,虽然《民法典》中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在形式上是分散的,但立法者通过具体规则的修改,为动产担保交易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规则上的统一提供了解释基础,这实际上就是功能主义方法的贯彻。因此,我国《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采取了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在延续法制传统的同时实现了动产担保交易现代化的改革。

五、结语

随着动产正逐渐取代不动产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形态,动产担保法制的改革的核心是构建一套统一化、高效率、低成本的交易规则体系,以此提升市场主体获取信贷的能力,降低动产融资的成本。就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现代化而言,完全贯彻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模式是最为理想化的方案,但每个国家均有其固有的法制传统与所依赖的法律路径,尤其是对于已将形式主义作为现有立法基础的国家而言,完全的功能主义面临与传统割裂的风险,继续完全的形式主义也无法满足现代动产担保交易的需求,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结合也就成为较为妥善的选择。我国《民法典》一方面维持了权利类型化的形式传统,另一方面通过交易规则上的一体化间接实现了功能主义的立法目的,这一立法模式不仅有利于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也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动产担保现代化提供了可兹参照的样本。




作者信息

高圣平,1966年生,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来源

文章原载: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因文章篇幅原因略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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