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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评--执法证、交警亮证的必当性、公民抵抗权

2016-04-09 史玉饶 行政执法研究


  这几天,一段“男子要求民警出示执法证 阻碍执行公务被拘”,的视频热传网络,一名男子要求民警出示执法证,民警示意其警服可证实警察身份并出示警察证,但该男子仍拒绝配合执法。民警警随后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在口头传唤你”的事由,将男子制服并对该男子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处罚。随后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的微博转载了视频,并称:“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7号),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引发网友热议。

那么什么是执法证?为什么要出示执法证?交警执法亮证是否具有必当性?公民是否有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抵抗权?

   一、行政执法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这里的证件一般指称的是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是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执法资格的证件,一般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等损益性行政行为的应当办理相关执法证件,而进行许可、保障、奖励等授益性行政行为则不是必须办理。持有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为执法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且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执法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6年,同时在执法证上有限定的执法区域,不得擅自超出规定区域执法。

在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行政处罚和强制过多、过滥等问题突出,临时工、合同工、辅助人员执法现象突出,饱受社会诟病,因为为了规范执法行为,清理不适格执法主体,各省市陆续出台了关于行政执法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并且对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进行公开,如在上海就可通过上海政府法治信息网进行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等信息的查询。

但要注意的是,警察作为特殊的执法部门,可直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有单独的立法规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警察证即是行政处罚法中的执法身份证件。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是否申领地方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问题的批复》:公安机关不必申领地方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部分公安机关内部进行执法资格考试并印制的执法证,并非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指的工作证件,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

   出示执法证件是必要的法定程序,是行政告知的一种,理论渊源为行政公开制度。如在当场处罚程序和调查检查程序中应当出示而未出示执法证件,若未影响相对人权利行使,应当认定为一般程序违法,但当事人合理怀疑为临时工执法、钓鱼执法、超区域、超年限执法、非本人证件等违法执法情形,要求出示而执法人员拒不出示的,应当认定为重大明显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出示执法证件往往关系到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交警执法亮证的必当性

 一般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检查或当场处罚时是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出示证件的目的是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但就交警执法而言,正如相关新闻报到和分析所指出的,交警可以不主动出示证件,主要观点基本可以概括为:“《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均系法律,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所以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依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就警察执行公务时是否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适用特别法即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这种观点失之偏颇,没有深入理解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文认为交警执法时主动出示证件具有必当性,未主动出示的构成一般程序违法,经相对人要求而拒不出示的构成重大明显程序违法,具体原因如下。

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适用特别优于一般的前提是“同一机关”。行政处罚法是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警察法是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那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是同一机关?立法法第七条就明确全国人大制定的是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普通法律,说明人大与常委会均有独立的立法权限,而根据立法法中关于机关与结构的用词对象区分,适用机关用词表述对象都是具有立法权的部门,而使用机构一词表述的主要指全国人大的工作机构,可以认为在立法法当中机关与机构的区分在于是否有立法权。考虑全国人大与常委会两者在立法的权限、效力等级好性质等方面均不相同,有独立的立法权,那么两者均应称之为机关,所以认为分属不同的机关更为合适,不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而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其二,《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该条的要求是明确的,即人民警察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该条文规定在第二章“职权”中,而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该条要求或者持有警察证,规定在第三章“义务和纪律”中,只要是工作时间,就要遵守该项规定,是对警察义务和纪律的一般规定,并不指导警察的执法行为,这两个条文针对的事项是不同的。所以公安部微博拿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证明不需出示警察证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制服和标识仅能起到初步表明身份的作用,便衣警察虽然没有制服和标识,但执法时仍需出示警察证以证明身份。

其三,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警察法是特别法,用警察法23条来解释是有道理的,但仍然存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人民警察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道交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03年通过的道交法相对于警察法,在人、事的效力范围方面较为狭窄,具有更强的专指性,可以认为是特别法。从处罚法到警察法到道交法,人事的指代范围趋于狭窄和特殊,所以道交法应优先适用,应当持有警察证。持有是为了证明身份,当然可以引申出主动出示或应要求出示的义务。

其四,从行政法的角度看,下位法在上位法的权限范围内作出执行性细则性的规定,包括自我限权的要求,较之上位法其内容更为详尽和更有操作性,在具体执法中应首先适用下位法,而不能选择性的径行适用上位法。出示证件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是一脉相承的,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二十三条和《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也有类似规定,类似实施性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

其五,2006年公安部通报全国公安机关统一配发使用人民警察证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中,发言人樊京玉回答记者“着装警察在工作中是否需要出示证件”的问题时表示:人民警察的警服,包括警衔标志,也属于执法的凭证。在着装执行公务的时候,可以不主动出示,但是如果群众有要求,虽然你穿着警服执法,但是我还需要再继续确认,可以要求着装警察进一步出示警察证件确认,这个时候人民警察要主动及时地出示。

总之,考虑到交警执法的广泛、高频和街头执法的特点,要求每一次检查都主动出示,确有可能影响执法效率,所以如前文所述,未影响相对人权利行使的,应当认定为一般程序违法,而在相对人因合理怀疑主动要求而交警拒不出示警察证的,虽未影响相对人应当认定为重大明显程序违法,属无效的执法行为。

三、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抵抗权

所谓抵抗权,是指对行政违法行为采取的不服从和抵制行动,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关于抵抗权存在较大的分歧,反映到立法上,虽然有些法律规定公民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拒绝”,但是否更普遍地承认拒绝权仍然很有争议。关于抵抗权的法律条款,体现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四十九条和五十六条,这两条规定了对未使用法定部门的罚款收据的处罚相对人可以拒绝处罚拒绝缴纳罚款,其后农业法、税收征管法、统计法等法律相关条款进一步扩大了抵抗权的行使范围。

抵抗权源于有限公定力理论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基础在于自然法思想、民主主义、平等主义等理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生效,不具有公定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人除了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外,有权无视其存在,拒绝履行义务,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防卫和对抗。无效行政行为突破了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削弱了公定力的刚性,给予了公民拒绝的权利。承认抗拒权的不仅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自始当然无效,还肯定了公民个体具有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和无效的权利。

虽然无效行政行为没有为抵抗权提供对应的分析框架,但交警执法的亮证问题可以用无效行政行为来分析。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处分的基础,对相对人不具有拘束力。一般来讲,交警处罚前所进行的调查检查只是行政预备行为,但调查中进行的查扣、传唤等强制措施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若依据检查调查而实施处罚或其他处理的,此时的调查检查也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由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没并不明确,只是笼统的概括为重大明显瑕疵,在质和量上分别给予定性的判断。具体而言,可以从主体、内容、程序、形式要件方面进行判断,交警执法亮证则涉及执法主体有无法定资格和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两个方面,并且由于此类即时强制措施没有事先救济的机会,如果相对人基于协警执法等合理怀疑要求出示而拒不出示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非法侵害,此时可以认为拒不亮证就达到了重大明显的标准,对相对人的抵抗权应予以适当宽容。

抵抗权的行使并非没有实践基础。在一些低位阶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抵抗权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具体案例方面,如东方新闻网就以《执法人员违规检查被打伤妨害公务案被告无罪》为标题,报道某工商管理人员对邓某所购磷肥进行检查时,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且均未着装,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检查是公务活动,故判决邓某无罪。在王某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案中,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阻挡合法的执法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阻挡违法的执法行为并非均属违法”。

由于重大明显违法标准的主观性,以及认识上存在的差异,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往往会出现偏差。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因此抵抗权的行使也应当以必要和适度为限。如果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相对人实体权利面临侵害,而且难以获得及时、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抵抗权,能消极违抗的不用积极抵抗,能够用言词拒绝的一般不应诉诸肢体,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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