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案:上班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6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算不算工伤?|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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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选案例:公司未足额缴社保,员工能否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
刘工系北京某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于2023年2月18日入职。
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左右,刘工在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返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16时左右,在同事陪同下去往某村卫生所就诊挂号时晕倒,被120紧急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3年3月29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4日,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认为,刘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该情形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2024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工系公司职工,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许,刘工在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16时,其在某村卫生所挂号时晕倒,后被120急救送至航天中心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3月20日去世。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对刘工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感觉身体不适”不等同于“突发疾病”,根据前述复函,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刘工在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并未径直送医院抢救,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本案中刘工的发病时间应为2023年3月20日下午16时,一审法院将刘工突发疾病的时间扩展至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许刘工感觉身体不适的时间,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患者在疾病发作之初未径直前往医院并非一律排除出予以认定工伤的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二审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刘工突发疾病的时间;二是刘工死亡时间;三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量。
一、突发疾病的时间
上述规定所指突发疾病虽然具有突发性,但并不要求疾病发作时即要达到危急程度,疾病往往有一个发展过程。本案中,刘工在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许于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并且因该身体不适而无法工作需回宿舍休息。之后刘工与同事联系请假于下午16时许去诊所就医、在诊所晕倒送至航天中心医院抢救,直至最终不幸去世。上述病情从发作到恶化至死亡的过程,时间较短,具有突发性和连续性。据此,本案刘工的发病时间应为2023年3月20日10时许,而非下午16点去诊所就诊时间,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
二、死亡时间的认定
在案的120救护车司机程某、刘某1的陈述均表明刘工在2023年3月20日晚于120救护车转运前已抢救无效死亡,经120救护车转运主要是考虑回原籍安葬,河北某村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表示刘工于同年3月21日上午进行土葬。故,人社局综合上述询问笔录、证明及病历等在案证据,认定刘工的死亡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具有事实依据。人社局并非仅依据死亡证明书确定刘工死亡时间,故上诉人关于死亡证明书开具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死亡时间的确定。
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量
虽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要求患者直接赴医院就医、接受救治,但诚如前述,病情发展有一个过程,生活中个体身体、认知、就医条件之间亦存在差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量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而非将患者在疾病发作之初未径直前往医院一律排除出予以认定工伤的范畴。
本案中,刘工从起初在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至经抢救无效死亡时远不足48小时,自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亦具有突发性、连贯性。而作为异地打工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刘工感觉身体不适先回工地宿舍休息,后随着病情发展即向公司请假并由同事陪同前往医院就医,符合常理,并无有意拖延救治的情形。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刘工死亡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判决意见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4)京01行终725号(当事人系化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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