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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波尔:良心自主是一切个人自由的保障

2017-07-26 每人娱

   “我有一个愿望,这个愿望一直主宰着我的生命;我有一个愿望,这个愿望始终鞭策着我的灵魂;一旦偏离这神圣的呼召,愿生命的气息离开我。不管世上有多少人反对,上帝的律法必定要坚立,为了民众的福利,家庭、学校和国家都要遵行。全部圣经和整个世界见证,上帝的诫命要刻进国家的良知,万国要奉行,万膝要跪拜,万口要承认,耶稣基督是主!”

      ——亚伯拉罕.凯波尔





    维特布来奇教授说:“每一个人在他的良心里都有君王般的主权,不受任何辖制”,海尔德说:“从某些方面说,每一个人都是一个主权的个体,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范畴,除了上帝之外,无人在他之上。”  我引用这些话并非要过分强调个人的良心自由,对于不敬畏上帝而一味强调良心自由的人,我持反对态度。但我仍然坚持良心自主是一切个人自由的保障,一个人的良心永远只能顺服于上帝之下。人的这种良心自由在成熟的国家里,在成熟的人身上不可抗拒地体现出来。




    一个真正成熟的人,为了良心自由的原故,宁可自愿流放,宁可坐牢,甚至宁可牺牲自己的生命。在过去的三百多年时间里,人们对于“宗教审判团”的抵抗与厌恶深深地扎根于良心自由这个基础上,认为宗教迫害是对人生命的直接侵犯。在此事上,政府有两重责任,第一,政府必须使教会尊重人的良心自由。第二,政府也必须尊重人的良心自主权。





   在宗教改革的英勇斗争中,为了使这一人类自由中最宝贵的自由脱离专制制度的桎梏,鲜血流成了河。今天任何一个宗教改革的后代若不奋力捍卫我们的这一自由就是在践踏父辈的荣誉。假如政府想要管理百姓,它就必须尊重我们人类最高的道德力量。一个伤害人民良心自由的国家自己破坏了自己的力量。





    加尔文主义者们勇敢而骄傲地为自由而斗争,为的是让教会可以在自己的范畴内掌有主权。这与路德宗神学家们的立场不同,加尔文主义者视基督为教会自的君王。教会的地位不是政府批准,而是上帝赋予的。教会有自己的组织,自己的行政管理,自己的信仰告白。因此,决定教会是否是真教会是教会自己的特权,而不是政府的决定。   




    既使我被逼着承认,从理论上说我们的先父没有勇气从良心自由的原则上来实行言论自由、敬拜自由,并且我也完全清楚,他们极力地批评、阻止他们所不喜欢的书刊出版,但是所有这一切并不能抹杀这样一个事实:言论、思想与出版自由都是在加尔文主义的荷兰第一次成功实现的。任何一个在其它国家受限制的人,可以在加尔文主义的国土上第一次享受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因此,那为世界带来祝福的良心自由和自由本身最早都是出自于加尔文主义。 





图:亚伯拉罕.凯波尔




    诚然,在罗马天主教的国家里,精神上、政治上的专制最终都被法国革命所击败。我们也存感激之心承认,法国革命促进了自由的进程。但是,任何一个了解历史的人都知道,多少年来法国各地的断头台上,人们为了不同思想的原故而掉了脑袋;任何一个记得那些不愿意违背他们良心起亵渎之誓的天主教神甫们是如何被肆意残杀的,或者任何一个象我一样对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给欧洲大陆所带来的,并且今天仍然在发生的精神专制深感悲哀的人,都不得不承认,加尔文主义的自由与法国革命的自由是两码事。





在荷兰,在法国,在英格兰,在美国,历史提供了最无可否认的证据与事实。那些专制者们从未见过像加尔文的跟随者们那样如此具有良心的自由与不可征服的反抗精神,如此英勇无畏而充满坚定不移的必胜信心的人们。荷兰的起义,英国的‘光荣革命’和美国向英国皇室的造反为自由带来了荣誉。……法国革命除了国家强权给自由带来的手铐之外还产生过什么?在我们生活的 19 世纪里,没有一个国家的历史比法国更惨了.





   在法国革命里,自由意味着每一位基督徒都要认同不信的大多数;在加尔文主义里,良心自由使得每一个人可以根据他自己的信仰,出于他自己的心来事奉上帝。

 




    此文摘自《加尔文主义讲座》,作者亚伯拉罕.凯波尔是著名的荷兰加尔文主义神学家,哲学家,政治家。他于1901-1905当选为荷兰首相,任荷兰议会议员三十多年。才华横溢,精力充沛。他以加尔文主义为基础,对荷兰的社会结构进行全面改革,影响涉及几乎生活的每一个层面。他担任两任基督教杂志的编辑长达四十五年。1880年他奠立了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并亲自任教,任职。此外他出版了两百多卷著作。





延伸阅读:认真对待“良心自由”


作者:杜文勇  

【内容摘要】良心自由是各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申明保护的普世人权。但是,我国诸多法律中规定了如赔礼道歉和责令具结悔过等处罚或责任承担方式,其实质是对公民良心的惩罚。这些规定从根本上违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取消这些规定是立法者的紧迫任务。

【关键词】良心自由  宪法保护  良心惩罚

 

引言

今年3月,“书记批示公民道歉”事件[①]引起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有人提出“龙大海不是不可以被要求道歉,但前提是应有具备合法性的规定在前。”[1]我们认为,只有对目前我国法律中有关“良心”惩罚的规定作一理性分析,才能从根本上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一、良心自由及其宪法保护

厘清良心及其特点、良心自由的含义及其宪法保护,对反思我国“良心自由”的法律规制具有指导意义。

(一)良心及其特点

首先,有必要区分与良心有关的一些概念,特别是良心与精神、思想的关系。从哲学的角度,世界分为物质和精神两种现象,精神与物质相对应,凡脱离人的意识或精神的客观存在都是物质,物质现象经由人的大脑思考形成的思想、思维形式、世界观、价值观等是精神或意识。思想比精神现象略显狭窄一些,它是客观存在反映到人的头脑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观念、想法、思考、判断等,是一种理性认识。良心属于精神现象是确定无疑的。一般认为,良心是“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善恶和应负的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2]也有学者从宪法的角度指出,“在内心的想法或看法之中,具有伦理性质的是良心,除此之外的是思想。”[3]204因此,良心是更倾向于内心道德判断的思想。总之,精神的范围最广、其次是思想、最后是涉及道德判断的那部分思想是良心。良心具有以下特点:

1、内在性。良心是人内生的道德判断,不论承认与否,它都在人们的内心世界存在,他人是不可知的,只有通过本人的行为才能间接“窥视”其良心。正如有论者指出,这种内在的“良知判断(Gewissensentscheidung)是指根据‘善’与‘恶’的范畴所作出的判断,对此人们会感到义不容辞需要去做,否则会感到良心不安。这里的判断不能通过理性的讨论得以实现,因为该判断并不能归入‘是否符合目的’的范畴。”[4]有论者从道德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指出,“良心首先是自爱的表现,是一种带有自爱性质的道德。”[5]29这进一步说明,良心体现了人对自我的一种价值判断,是内在的道德肯定。

2、多元性。由于良心是人们的一种内心道德判断,而每个人的生存环境、教育水平、经历不同,由此形成的道德观和道德判断也会千差万别。所以,良心的内容不可能是统一的而是多样的。

3、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证立在于每个人都有自主的人格,有自我决定的天然权利,“正义观念是一种更深切的对错感,这种对错感不依赖或表现‘习惯法’,超越共同接受的条规准则,这些条规准则操纵着特定社会。”[6]个人的内心道德判断不受社会规范的制约,其自身蕴含了独立自主的倾向。

(二)良心自由的涵义

良心自由亦称“良知自由”。一般认为,良心自由是“公民在道德、伦理方面的思想活动自由。”[7]有人认为“良心自由是个人形成自己特有的良心判断,并根据良心判断行事的自由。”[8]57亦有论者指出,“所谓良心自由,是指以内心意识自由判断是非善恶的权利。” [9]我们认为,良心自由是指公民有以内心的道德观独立判断是非善恶,并指导自身行为的自由。良心只止于内心的思想活动没有意义,只有以良心指导行为才能彰显道德判断的根本价值。它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独立以自己的道德观形成是非善恶判断;其二是,有以道德判断指导自身行为的自由。

(三)良心自由的宪法保护

在世界各国宪法中,良心自由始终受到绝对的保护。这种绝对保护是指,无论人们处于何种考虑,其内在的良心都是自由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第4条规定:“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并“在良知自由的基础上,保障了一项权利——即可以用违反良知自由的理由,拒服使用武器的兵役。” [10]《日本国宪法》第19条规定:“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得侵犯。”日本宪法学者解释道,“‘不得侵犯’,是指人不论具有何种程度的思想及良心,都是自由的,国家对此或加以限制或禁止都是不允许的。思想和良心的自由既然包括沉默的自由,强制公开思想和良心也是不允许的。” [3]204“良心自由与思想自由相同,无论以何种理由,都不受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干涉。” [11]《韩国宪法》第19条,“任何国民有凭良心处事自由”。因此,在宪法关于良心自由的规定中,清楚地写着“法律不得入内”。

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8部宪法规定了观点自由,22部宪法规定了思想自由,16部宪法同时规定了观点自由和思想自由。[12]大部分国家宪法没有规定良心自由。这是因为,良心是人固有的本性,即人的思考内容是不能获知的,没有必要规定良心自由。“若思想仅止于内心,由外部无从认识,故不成为法所规制的对象。”[13] “在个人精神世界中,这种自由是绝对的,因而没有必要在个人主观世界之外对思想进行保护。”[14]但当思想或良心表现于外部行为,比如言论、宗教活动等,就可能成为法律可以克减或规制的领域。

随着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公约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良心自由,并要求各国给予绝对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如果说财产权构成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有形的边界的话,那么,思想和良心自由则构成了个人和国家之间无形的边界。无论如何,国家权力不能触及‘属灵’的世界。”[15]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干预一个人的精神和道德存在——无论是其通过教化、‘洗脑’、以刺激心理的药物对显意识或下意识心理的影响,还是以其他的操纵手段;国家还有义务防止非官方的团体或组织(private parties)对他人进行这样的行为。”[16]

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九条,“(一)人人都有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二条,“(一)人人都有权享有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持或改变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每个人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在一起,公开地或私下里宣称信奉或传播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由此,良心自由的保护亦渗透于区域性的人权保护公约中。

(三)我国宪法对良心自由的保护

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良心自由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宪法对良心自由不予保护,我们完全可以从宪法的相关条文中洞见其真谛。

首先,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对人权保护的新进展,而人权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有论者指出,“良心自由是近代自由体系的核心,其确立是自由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喻示着古代自由和近现代自由的分野,近代权利体系的建立。”[8]57因此,良心自由理当成为宪法首要保护的范围。

其次,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人格权指的是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而广义的人格权则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其他内容。”[17]宪法中的人格应属于广义上的人格,显然,对良心自由的保护是人格尊严保护的应有之义。

况且,所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本质在于人的良心受到最低限度的尊重,尊重人的内心世界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不干涉人们内心的道德判断。否则,不可能获得思想上的自由,言论自由也会受到威胁。因此,人格尊严的核心内容在于公民的思想和良心自由。

第三,国际公约对我国的约束。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理当受其约束,而这两个公约都确立保护公民的良心自由。尤其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第48届会议,1993)指出的,“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同宗教和信仰自由一样,都是受到保护的。这些自由的根本性质也反映在这样的事实中:如同第4条第2款所载述的,即便是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也不许克减这一规定。”[18]所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应该保护公民的良心自由。

总之,良心的内在性、多元性和独立性要求国家不得干涉和侵犯,宪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都确立了对良心自由的绝对保护。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中还充斥着诸多对良心进行干涉的规定,需要我们认真反思。

二、检视我国法律对“良心”的惩治

综合我国民法、刑法以及一些程序法律,不难发现,在诸多条款中规定了如“赔礼道歉”、“责令具结悔过”等惩罚措施或责任承担方式。如《民法通则》第120、134条,《国家赔偿法》第3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等。同时,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详细规定了赔礼道歉和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条件、范围。

(一)赔礼道歉的内涵与实质

一般认为,“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其情节轻微者,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19]语义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赔礼,就是向人施礼认错,向对方承认自己的主观错误;二是道歉,是向对方表示歉意。基于心中不安,觉得对不住别人,从而寻求对方的谅解。就其来源来讲,“道歉的道德来源在于人的内疚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5]27总之,赔礼道歉就是人的良心发现,从内心里进行悔悟,真诚的向对方表示忏悔,请求对方原谅,其本质是一种主动行为。

我国法律中的赔礼道歉另有蕴意。从其内容来看,是加害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以求获得对方的谅解和原谅。即要承认主观道德判断的错误,对良心进行否定,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并且是针对公民的人格而言。

从其实施方式来看,赔礼道歉和简单地说“对不起”有本质区别。既然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身就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无论加害人主动与否,只要法院判处“向对方赔礼道歉”,就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将会强制执行。而且,“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20]使其更具有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意味。

由于赔礼道歉内容的人身性,特别是针对加害人的良心,实施方式的强制性,因此,它无疑是对加害人良心的一种惩罚。

另外,刑法还在非刑罚处罚方式中规定了“责令赔礼道歉”,这是指人民法院责令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公开当面向被害人承认罪错,并保证今后不再侵犯被害人的法益。学说认为,“责令赔礼道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并不表明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赔礼道歉由人民法院责令犯罪人实行,故仍然反映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21]从其内容来看,与民事中的赔礼道歉无多大区别,也是从内心向对方承认自己的道德判断错误,真诚悔悟,对自己良心进行否定。

根据司法实践和立法精神,责令赔礼道歉主要在实施方式上与民事中的赔礼道歉有重要区别,它一开始就具有强制性,不存在犯罪人主动履行的问题。并且,为了警示犯罪人,达到真正的改造、教育的目的,特别是深挖犯罪的思想根源,使犯罪人知道为什么犯罪以及教育其他公民,一般都要采取公开的方式赔礼道歉。“公开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在宣判时公开道歉,或者召开专门大会公开道歉,其具体形式由法院确定。”[22]

(二)责令具结悔过的内涵及实质。

法律规定的责令具结悔过一般在三种情况下适用,一种是作为免于刑事处罚的替代处理,是对犯罪人适用的非处罚方式。当然,非处罚方式也是一种处罚;另一种是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对民事加害人进行的处罚,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补充;第三种情况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诉讼参与人的处罚。总之,责令具结悔过是法院或司法机关针对公民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要求其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重犯的处罚措施。

从其内容看,它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内心思想进行鞭笞,承认其错误,对良心进行忏悔。把自己内心支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思想交待出来,承认这种想法或道德判断是错误的、是一种道德的“恶”,要求行为人自我惩罚。促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承认自己的主观罪过,反思违法犯罪的思想根源,从而按照自己的保证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从其实施方式看,根据司法实践,责令具结悔过的形式,既可以在宣布决定或判决后,要求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写出不再违法或犯罪的书面保证;也可以让行为人事先将悔罪书或悔过书写好,在宣告判决或决定时当庭宣读;还可将悔罪书或悔过书印成多份,交给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以示悔罪或悔过。悔过书或悔罪书的内容应包括其作出犯罪或妨害行为的经过、自己对错误行为的认识和不得再犯的保证等。责令具结悔过的过程应记入笔录,连同悔过书或悔罪书一起存入案卷。由于责令具结悔过本身就具有强制性,并通过公开书面的方式展示,是一种公开形式的悔过或悔罪。因此,责令具结悔过实质上是以公权力对公民的良心进行强制惩罚。

总之,无论是赔礼道歉还是责令具结悔过,综合其内容和实施方式,实质上都是对公民实施的良心惩罚。

三、保障人权宜取消良心惩罚

(一)理论的反思

赔礼道歉的实践来源于我国建国前的司法调解。有论者指出,“在一个国家的基本法中,把原来隶属于道德规范的‘赔礼道歉’方式上升为民事法律的责任方式,这是我国立法的创举。”[23]335这种在熟人社会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或许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现代陌生人社会,解决争讼采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是有疑问的,这种创举很难说是历史的进步。

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下,有论者论证了赔礼道歉具有诸多正向功能。为此,有必要加以认真分析,提出我们的思考。

1、对受害人的心理补偿作用。“赔礼道歉对受害人的救济主要表现为由之可使受害人的愤恨(resentment)得以发泄,从而满足受害人的报复欲,并在最大程度上修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24]75这是以同态复仇的思维方式来证立赔礼道歉的合理性。众所周知,同态复仇是原始社会中的一种复仇习俗,即所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在阶级社会中,此习俗仍有留存,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和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均有反映。但是,随着文明社会的发展,同态复仇已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而代之以代偿复仇,即以赎金代替杀人复仇,这是西方近代以来更多见的复仇形态,也是更加理性化的复仇形式。把古代的同态复仇观念以法律的方式得以存在,是有违现代法治精神和宪法原则的。

从现实思考,第一,受害人的精神创伤非加害人的良心所使然,而是其行为造成。公民只能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缘何要对其良心进行惩罚。以公民的行为(包括语言等)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反而要对其良心进行惩罚,这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强制人们的良心,如果社会认为个人信仰是错误的,那么它有权要求个人承担自己的信仰重负,而不是要求社会本身这样做。”[25]

第二,所谓精神创伤是无法估算的。以什么样的形式修补、修补到什么限度才是最大程度,都无从确定。当我们把一个无法用数学方式计算出来的精神损失,用无法准确估量其履行义务程度的赔礼道歉来补偿时,本身就是荒唐的。有论者还不无功利地指出,“即使一个违心的、并不真诚的道歉,也可能发泄受害人的愤恨。心理学家的研究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此意义上,赔礼道歉具有心理补偿功能。”[5]37这种所谓的“赔礼道歉”与其说是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如说是对受害人的人格侮辱,根本谈不上补偿。不仅如此,如果一旦被强制道歉,“对侵害人和被害人意义不大,既不能教育侵害人,也不能给受害人以充分心理补偿。惟一的效果是对侵害人实施了惩罚,但这种惩罚还不如金钱制裁更有效果。”[5]41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赔礼道歉已经走上了异化的道路。热衷于接受赔礼道歉的人,已经被这种“良心”惩罚搞得失去了理性,“有的受害人关心的不是责任方式,在他看来,钱给不给不重要,重要的是胜诉的成功感、满足感,因为道歉者看起来‘低三下四’的道歉会给道歉接受者以金钱所买不到的满足感。”[5]40这就从根本上颠覆了赔礼道歉的心理补偿的初衷,成为受害人实施感情报复的毒剂。

以现有法律规定观之,消除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恢复名誉等完全可以达到最大程度(完全弥补是不可能的,因为,精神损害本身就无法估量。)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目的,没有必要规定赔礼道歉这种良心惩罚的方式。当然,加害人主动赔礼道歉是其自由。

2、对加害人的道德恢复功能。有论者认为,“侵权人可以通过公开的赔礼道歉,向社会表明:他不是恶魔,他是具有一般人所应该具有的道德能力,进而重塑其个人道德形象。”[24]76首先,这是误解了赔礼道歉的实质,赔礼道歉本质上不是为自己辩护,而是承认自己良心的“恶”,只有这样才能平息受害人的愤怒,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其惩罚功能,因为,设立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就是要加害人从内心深处知错,否定自己的良心,而不是表明他是一个普通公民,具有一般人的道德能力。因此,赔礼道歉不是对加害人人格的尊重,而是对其人格的否定。第二,如果一个被强制的赔礼道歉,就不能说加害人还是一个“具有一般人所应该具有的道德能力”的人,也就奢谈“重塑其个人道德形象”。第三,公开赔礼道歉,在公民不愿意公布自己的良心时,无疑是对公民人格的侮辱和否定。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赔礼道歉制度都是对公民人格的损毁,而非具有道德恢复功能。

3、对社会秩序的恢复功能。赔礼道歉“超越了单纯的个体功利计算,更多地表现为对正义观念的捍卫、人际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化解以及对一般公民的教育。”[24]77这种论断只是停留在理论上,良心惩罚究竟给社会带来了什么益处,我们还没有坚实有力的证据来证明。事实上,很难说加害人由法院强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就化解了双方的矛盾,更奢谈重归于好。“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种自然相互报复只能导致暴力冲突并最终造成无政府状态,而不是使冲突的各种利益取得一致和和谐。”[26]因此,所谓通过法律规定的赔礼道歉就可以化解人际矛盾和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只不过是理论家或立法者的主观猜测和良好愿望,实际却未必如此。因为,正义必须是在尊重当事人人格的基础上才是合理的,而以毁损加害人的良心自由来满足受害人的报复心理,显然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的。一个和谐社会,需要承认世界上有不同的人,不同的想法,不同的观念和良心。和谐的关键是不同的思想和良心的宽容与共存,用法律的手段来惩罚良心,无异于在制造不和谐的“音符”。

4、对公民的教育功能,这是赔礼道歉功能的伸展形式,“民事赔礼道歉因为具有强制性、社会性和公开性,显然对侵权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具有教育功能。”[5](39)谈到对公民的教育,无非就是教育公民无论做了什么违法事情,都要学会对自己良心进行否定,对自己的思想进行坦白。或者对强制赔礼道歉,可以违心道歉,不讲诚信,因为法律对“说谎”听之任之。

总之,作为赔礼道歉的理论说明,论者们更多关注了受害人的感受,而忽视了违法或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和良心自由,使这一理论不能不缺乏公正性。

对于责令具结悔过,还鲜有理论著作或论文论证其合理性、正当性,教科书只关注如何操作,很少理论说明。显然,责令具结悔过对公民的伤害可能更甚于赔礼道歉,因为,赔礼道歉只有在加害人拒绝履行时,才强制执行。而责令具结悔过根本没有行为人考虑是否履行的余地。理论上,责令具结悔过的功能在于,通过强制行为人写出承认错误,保证不得再犯的悔过书,这既可能降低对行为人的思想品质、道德操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也可能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给行为人造成极为不利的恶果。因此,责令具结悔过对公民的名誉影响是深刻的。

(二)实践的启示

世界许多国家鲜有用赔礼道歉这种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英美侵权行为法一般不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方式,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虽然也对诸如‘更正请求权’、‘差止请求权’、‘谢罪广告’等作过零星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形成完整地用非金钱赔偿方式保护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制度。”[27] “至今为止,世界各国民法都没有把‘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予以确认。”[23]335即使在个别国家出现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已经被判定为违宪或遭到学界的质疑。韩国宪法法院关于赔礼道歉广告处分违宪的判决指出:“赔礼道歉广告强制地要求当事人以扭曲自己的忍受心为代价而表示所谓的良心自由,造成良心自由价值的扭曲,造成外部与内心不一致的‘二重人格’。因此,它违反了禁止强迫良心的原则,是对宪法保护的良心自由的限制。”[28]在日本关于赔礼道歉广告的争论中,学者亦指出,“以判决的形式判令将有关事物是非辨别之判断的事项对外加以表明,又或强制迫使将谢罪、道歉等伦理性的意志对外公开表示,乃是侵犯了良心自由的违宪行为。对此表示支持的学说也颇为有力。”[29]这些宪法实践说明,赔礼道歉这种良心罚无疑违反了人道精神和良心自由。

在我国,虽然这种依法进行的良心惩罚在实际中得到了实施,但实施的结果并不理想,赔礼道歉遇到了执行难。比如2004年的李振盛诉冯骥才未经许可使用摄影作品案,2006年的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等。在侵权人拒不赔礼道歉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已代劳登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后果是,一方面,赔礼道歉是一种人身性质的处罚,法院无权代理,“一个公民的人格的所有权,除他自己而外,别人是不能代表的。”[30]这就意味着法院在越权执法;另一方面,登报赔礼道歉不啻是又一次对行为人人格的否定,和文革时期将犯罪人游街示众没什么区别,因为,登报赔礼道歉就是向公众展示侵权人的内心“丑恶”世界,让他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从这个角度上,这种处罚方式比身体惩罚更严厉。

责令具结悔过在执行中还未有拒绝执行的案例。这是因为,法律已经预设了违法或犯罪行为人若不接受具结悔过,则可能遭致更严厉的处罚,甚至会因为拒绝执行被处以人身罚。因此,可以想象行为人一般不敢对责令具结悔过进行表面抵触。即使这样,也并不能说明责令具结悔过制度的存在就是正当的,他和赔礼道歉一样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严重蔑视和对良心自由的否定。

总之,理论上证立赔礼道歉等良心惩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是徒劳的。在实践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律中都没有正式规定以赔礼道歉等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在我国,这种良心惩罚已经处于尴尬局面。良心惩罚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对公民良心自由的绝对保护,宜从法律规定中取消,找回公民的“良心自由”。

四、余论

开始提到的事例,表面上是书记越权要求公民公开赔礼道歉,而其深层原因在于,我们法律已经预设了种种以惩治良心为目的的规范,这些规定的强制执行,在人们的意识中形成了强制赔礼道歉等道德惩罚的理所应当,公民受到这种惩罚时也会麻木地接受或不得不接受。然而,这些法律规定成为了公民之间相互敌视和猜忌的组织者,无论由理论家和立法者如何完善,都无法避免其本身的疵点。在一个强调法治、尊重公民人格尊严的社会,是集中精力去规范人们的行为还是横加干涉公民的良心,这确实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良心惩罚已经和正在给公民造成严重创伤,它已经越来越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取消法律中类似的良心惩罚规定,认真对待良心自由,已经是立法者面临的紧迫任务。

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还不仅仅是这些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良心惩罚,那些存在于我们身边的所谓“检查”、“保证”、“检讨”等等诸多要求公民进行自我忏悔的良心惩罚形式,都在影响着人们的心灵世界、良心自由。对这些林林总总的规定,正规的、非正规的,似乎也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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