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 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若干裁判规则(一) |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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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人格以及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立法概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以下几部分犯罪:
一,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等;
二,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三,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如强奸罪、强迫妇女卖淫罪等;
四,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五,侵犯他人名誉、人格的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等;
六,借助国家机关权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
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破坏选举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妨害通信自由罪等。
该类犯罪大多数只能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个别犯罪(如杀人罪)也可能是不作为,如不给婴儿喂奶,故意把他饿死构成的遗弃罪等。
本罪的主体,大多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个别犯罪,是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个别犯罪可以由过失构成。
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
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刘祖枝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46号)
最高法院认为
(一)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刘祖枝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将农药提供给秦继明,并对其进行了言语刺激;二是在秦继明喝下农药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关于第一阶段的行为,刘祖枝向秦继明提供农药,并对秦进行言语刺激,导致秦继明喝下农药中毒身亡:我们认为,对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帮助者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而定:如果帮助者没有意识到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且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与自杀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帮助者主观上明知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客观上仍通过言行进一步强化他人自杀的决意,并提供自杀工具或者帮助他人完成自杀行为的,应当认定帮助行为与他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被害人秦继明多年患有遗传性小脑萎缩症,近年来病情恶化,因不堪病痛折磨,常在夜间叫喊,并多次产生自杀念头:案发当日,秦继明因病痛再次在深夜叫喊,引发女儿秦丽华和刘祖枝的不满。秦继明赌气说想死,刘祖枝一气之下将家中的农药敌敌畏倒入杯子,并提供给秦继明,同时说了一些“该死的相”、“你不是想死吗,倒点药,看你喝不喝”、“有本事你就喝”等之类的对秦继明有精神刺激的言语,导致秦继明服下杯中的敌敌畏。可见,刘祖枝主观上明知秦继明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并意识到将敌敌畏提供给秦继明会发生秦继明服毒身亡的后果,客观上仍向秦继明提供农药,并通过言语刺激进一步增强秦继明的自杀决意,最终导致秦继明服毒身亡。刘祖枝所实施的行为与秦继明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第二阶段的行为。关于第二阶段的行为。刘祖枝在秦继明喝下农药毒性发作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秦继明中毒身亡后果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从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形。
本案中,刘祖枝具有救助秦继明的义务,且当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故其第二阶段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第一,刘祖枝有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和基于社会公共伦理而产生的道德义务。首先,刘祖枝具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刘祖枝向秦继明提供农药,并通过言语刺激进一步强化他人自杀的决意,刘祖枝的这一先行行为导致其负有防止秦继明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其次,刘祖枝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刘祖枝是秦继明之妻,刘祖枝看到秦继明喝下农药毒性发作而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违反了夫妻间互相救助的法律义务。此外,刘祖枝具有由社会道德伦理衍生的救助义务。如果秦继明的服毒地点是在人口较为密集的广场等公共场所,如果刘祖枝不实施救助,他人还可以实施救助。然而,本案发生在较为封闭的私人住所,不可能期待他人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刘祖枝具有由社会道德伦理衍生的救助义务。第二,刘祖枝有能力救助而未实施救助。综合上述两点,刘祖枝对秦继明有义务、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放任秦继明中毒身亡的结果发生,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情节较轻”如何理解和把握,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认定。把握的一般尺度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例如,青年男女因婚前性行为致女方怀孕产子后,因无抚养能力而杀死婴儿的;近亲属对一贯为非作恶者“大义灭亲”的;长期受被害人迫害者因不堪忍受折磨而将被害人杀死的;等等。
对于本案被告人刘祖枝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刘祖枝的行为“情节较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秦继明多年身患重病,其因不堪病痛折磨曾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刘祖枝能够长年坚持扶养和照料,不离不弃,已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第二,近年来秦继明因病痛折磨,经常在晚上叫喊,影响其暂住地周围邻居休息,房东对此不满,要求刘祖枝尽快搬走,刘不想搬家,为此与秦继明争吵过。第三,刘祖枝向秦继明提供农药并进行言语刺激的行为,虽然与秦继明服毒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毕竟秦继明先具有自杀念头,且系本人服毒自杀,这与直接将农药灌入被害人口中的行为大相径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同日而语。第四,案发后刘祖枝原籍所在地数十名村民联名出具担保书,证实刘祖枝数十年如一日地精心照顾秦继明患病的奶奶、母亲及秦继明本人,表现一贯良好;秦继明的四个兄弟姐妹也出具证明,证实秦继明现有亲属均对刘祖枝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对刘祖枝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可见,刘祖枝具有良好的人缘关系,对其适用情节较轻进行从轻处罚不会激化社会矛盾。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形。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祖枝因事后没有委托他人报警,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刘祖枝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祖枝的行为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对刘祖枝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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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虽然被害人偷窃自行车有过错,但被告人对被害人设施的殴打、追赶行为不属正当、合法行为,由此行为而致被害人自己跳入河中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被告人目睹被害人挣扎,并沉入水中,却不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放任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颜克于等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75号)
最高法院认为
(一)颜克于等被告人先前殴打、追赶周家龙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其对周家龙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颜克于等被告人对跳水而面临死亡危险的周家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考察颜克于等被告人先前殴打、追赶周家龙的行为,应当属于来源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因先行行为而负有义务的条件是:1,先行行为为本人所实施的;2,先行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他人的危险状态存在。
(二)颜克于等被告人的不作为与周家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来说,颜克于等被告人的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与周家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周家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死亡,但周家龙的死亡是一果多因的。没有殴打、追赶,就不会跳水;跳水后,如果实施救助,就不会溺水。也就是说,在周家龙跳水之后至溺水死亡之前,颜克于等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即没有组织周家龙由跳水向溺水死亡的方向发展,殴打、追赶—跳水—不救助—溺水—死亡,是周家龙死亡的因果锁链。周家龙的死亡,其直接原因固然是溺水,然而却是颜克于等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从而引起了结果的发生。这是颜克于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三)颜克于等被告人对周家龙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
我们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者对为危害结果的过错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过错形式是直接故意的,就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而是作为犯了。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四)颜克于等被告人的“见死不救”,应评价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我们认为,判断故意杀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可以从行为人主观过错、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等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本案中:1,周家龙有实施盗窃自行车的嫌疑,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2,周家龙的死亡结果不是颜克于等人积极追求的;3,对于周家龙跳入河中,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后,颜克于等人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未履行;4,因果关系方面具有特殊性,是一果多因,不作为只是间接原因。因此,法院认定颜克于等人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是正确的。其中,被告人韩应龙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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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在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
韩正连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39号)
最高法院认为
在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行为人由过失交通肇事的行为到故意杀人的行为,存在一个主观心理转变的过程。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伤害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在因交通肇事已经致被害人伤害结果而使其陷于死亡的现实危险状态情况下,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依赖肇事行为人的及时救护,而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采取措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护而死亡,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再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的责任,而是因其先行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危险状态构成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同时,由于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才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因此,从法律明文规定和行为人先行行为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既可能希望被害人死亡,也可能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处于急需救助、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是明知的,此时,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果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属于直接故意杀人;如果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至于个案中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一般可以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肇事后被害人的伤害情况、当时的特定环境以及社会一般人的通常认识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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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行为人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担心被害人将其盗窃的事情说出去而杀人灭口,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已不是为了劫走财物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肖明明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90号)
最高法院认为
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肖明明的杀人灭口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已不是为了强行劫走财物,而是单纯地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而且,对于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援用不同的构成要件重复论罪;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进行评价。本案被告人仅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即杀人行为,此行为已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不能再据此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根据。本案被告人系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而杀人,并非“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以及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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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行为人在预谋时即产生作案后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在抢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二)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6号)
最高法院认为
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包括故意杀人,抢劫罪的犯罪后果也相应包括抢劫中致人死亡。关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理论界曾经有过长期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抢劫罪涵盖了为抢劫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但并非意味着与抢劫有关的所有故意杀人行为都是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对此《批复》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行为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上述规定明确阐释了行为目的对于行为性质的决定性作用。
为论述方便,我们将包含于抢劫中的故意杀人行为称为第一种情形,而将独立于抢劫的事后故意杀人行为称为第二种情形。
从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观目的来看,第一种情形中杀人行为是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手段中最为严重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行为人来说,杀人是劫财的必要手段,不论是预谋先杀人再劫财,还是在劫财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杀人,其行为的目的均直指劫取他人财物;第二种情形中杀人行为的目的与劫取他人财物没有直接联系,此时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杀人通常是为了灭口或者主要是为了灭口,因此《批复》中将第二种情形明示为为灭口而故意杀人。
从故意杀人的行为与抢劫行为的关联程度来看,作为抢劫方式的故意杀人行为往往是行为人实现抢劫的主要行为方式,即行为人通过杀人的手段实现劫财的目的;独立于抢劫的故意杀人行为则不是实施抢劫的必要行为,因为行为人已通过其他暴力、胁迫等手段实现了劫财目的,此时的故意杀人行为往往是作为抢劫完成后的后续行为,为防止抢劫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
从故意杀人的起意时间来看,在第一种情形下,杀人的故意只能在实施抢劫前的预谋阶段或抢劫过程中产生,而在第二种情形下,杀人的故意则可能在抢劫预谋阶段、实施阶段以及抢劫完成后产生,也即第二种情形下的杀人犯意产生的时间不影响抢劫后为灭口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性质认定。
从犯罪构成来说,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决定了是否应对该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第一种情形下,因为故意杀人行为正是抢劫罪实施暴力方面的客观表现,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如果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则该杀人行为既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又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则对于同一杀人行为需要进行重复评价,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同样,第二种情形下,因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在抢劫既遂的情况下再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也无法纳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进行评价,否则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外延将会不当扩大。
综上,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由行为的目的决定,并且不受起意时间的限定,也即无论行为人何时起意杀人,只要杀人行为是为排除障碍,实现抢劫财物目的的,则该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此故意杀人行为无须单独评价,仅定抢劫罪一罪即可;如果杀人行为系抢劫完成后为防止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则同样无论其杀人的故意于何时起意,仍应与抢劫行为分别评价,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卜玉华在伙同他人预谋抢劫时,即萌生于抢劫后杀害被害人的念头,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在抢劫完成后为灭口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本文探讨的第二种情形,应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END
本期编辑
图文:游大宇
审编:付翔宇、游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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