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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协议重要问题

杨超男 律动新声 2020-09-02


引言

我国现行《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创设了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股东可以协商最大限度实现对公司股权架构、治理结构、分配方式、纠纷解决机制的个性化设计。

在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纠纷中,股东投资协议是明确争议各方权利义务的核心证据。同时,股东投资协议也是股东据以保护自身权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文件。由于《公司法》不可能对投资协议作出细致安排,实践中,股权代持、对赌协议、股权回购等交易安排并不能在成文法中寻得依据。为了回应司法实践,我们近期推出系列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协议重要问题,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从一则案件说起

      2013年底,深圳鹏爱公司与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设立杭州鹏爱公司(目标公司),总投资额250万元,其中,深圳鹏爱以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以现金出资持有目标公司11%股权,合计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徐某以现金出资持有目标公司49%股权。2014年7月1日,深圳鹏爱公司与徐某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深圳鹏爱公司认缴出资为30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将于2034年6月1日到位;徐洁莹认缴出资为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将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同日,杭州鹏爱公司获得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9日,杭州鹏爱公司两次通过股东分红决议,深圳鹏爱公司作为股东实际分红金额为2549880.78元和2649372.28元。杭州鹏爱公司认为,深圳鹏爱公司并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规定的出资义务,仅实际出资27.5万元,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以其实缴出资比例分红,请求法院确认深圳鹏爱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前不享有按照51%的比例分红的权利。深圳鹏爱公司则认为,公司章程对投资合作协议中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时间做了实质变更,并且章程规定“原、被告双方每年分配利润,分配方式为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就此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杭州鹏爱公司要求以出资人在订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订立的其他文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依据,不予采纳。从两次利润分配来看,该公司章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杭州鹏爱未提出过异议。公司章程与投资合作协议对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出资额的规定确有不同,应以公司章程为准。最终,杭州鹏爱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1

      由此案例引出的问题是,股东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何时以股东协议为准?何时以公司章程为准?在本案中,深圳鹏爱公司在股东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未能得到完全履行,并在公司章程中被变更,徐某能否基于股东协议来追究深圳鹏爱的违约责任?这一系列问题都共同指向一个核心:股东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在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件均将股东投资协议作为核心证据,据此确认争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分布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见,70%以上的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均需要以股东投资协议作为核心证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股东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

      “法人”从被创设的那一天起,从来不是脱离人的意志而运行的机器。法人的意志,归根结底是人的意志。法人的权益,归根结底是股东的权益。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Closed Company),人合属性明显,股东往往深度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股东的意思自治空间与股份公司相比更大。股东之间更加注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更加注重个性化创设公司运行机制和利益分配规则。在此背景下,股东在创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就应该解决好三个问题:第一,决策机制;第二,资金来源;第三,利益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协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设立、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投资关系事项设立、变更、终止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其被认为是界定公司权力边界和利益分配、确定公司两权分离的契约,其重要性不亚于公司章程。甚至在公司章程订立之前,或者公司章程未予明确的事项,股东投资协议所创设的股东权利义务、议事规则、分配规则、纠纷解决机制等,是股东用以保护自身权益、解决争议和避免公司僵局的必备文件。而在公司最终未能成功设立的情况下,股东投资协议更是股东间确定责任承担的根本准则。在公司成立之后,尽管公司章程成为公司运行和股东、董监高行为的准则,但对于那些未被章程吸收的特别协议条款,尤其是股东不愿意或者不能加入到公司章程内容中的特别约定,对调节股东利益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司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尽管缴纳出资规定在公司章程之中,但追究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不足的责任,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发起人协议。一部完善的投资协议,不仅是合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开山利器,同时也是股东据以保护自身利益的坚固堡垒,值得每一位投资者、创业者予以重视。


       三、股东投资协议应具备的基本内容

      彼得•德克鲁在《公司的概念》中指出,“把公司视为一个为组织人们努力实现共同目标的社会机构……公司的本质和目标不在于它的经济业绩,也不在于它形式上的准则,而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公司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公司与公司外部公民之间的关系” 。正因如此,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协议创建了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通过任意性规范,授予投资者对重要事项自由约定的权利,从而实现关系调整与利益分配。比如:《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赋予股东自由约定实缴出资时间的权利。又如《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赋予股东自由约定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自由约定排除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再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赋予股东自由约定表决权行使规则的权利。凡此种种皆表明,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实现股东个性化定制。自由竞争和经济利益驱动之下的市场力量博弈,其结果更容易趋近于帕累托最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协议能解决那些问题?我们认为,一部完整的股东投资协议,至少应在以下事项上创设规则:

      1. 股东出资方式、比例和期限以及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2. 股东的利益分配比例、方式、时间,可以不按投资比例分享收益;

      3. 股东的决策议事规则,可以不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决策权;

      4. 治理结构安排,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设置体现灵活性;

      5. 一致行动协议、反稀释条款等使创始股东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成为可能;

      6. 使公司章程更趋于针对性,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7. 引进外部投资者时股权变动规则和退出机制;

      8. 公司解散、破产、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9. 争议解决方式。


       四、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框架下有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协议能够最大程度体现股东意志。同时,也正因如此,一旦市场主体的行为突破了法律规则的预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就随之而来了。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也不可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作出周全的安排,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东投资协议中的某些事项,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判例可供遵循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求诸于内涵更为丰富的法律原则,以求得公允裁判。这种不确定性让当事人难以把握,我们将在接下来的系列研究中,逐一对以下重要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作出回答:

      1.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关系,以及如何避免因内容冲突而使股东权益受损;

      2.隐名股东权益和代持协议效力问题,以及如何正确安排股权代持防范法律风险;

      3.股权回购协议、对赌协议的效力,以及常见争议点的分析与预防;

      4.股东出资方式与完成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中的常见风险;

      5.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安排的法律维度,以及如何把握公司控制权;

      6.股东退出机制的协议安排,以及如何避免公司僵局。


      系列文章将在近期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注释:

[1]本案一审案号为:(2017)浙0104民初2033号;二审案号为(2017)浙01民终8156号。

[2][美]彼得•德克鲁(Drucker, P.E)著,慕凤丽译,《公司的概念》,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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