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章 | 股东认缴未实缴出资,是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投入,是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最早的公司如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160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通过筹集资本成立,这些公司的初始资本以股票的形式出现,由股东出资组成,这个时期的资本简单,尚未形成明确的注册资本制度。随着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的工业革命,企业规模扩大,出现新的生产方式和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制度逐渐确立,逐渐诞生出现代公司制度和注册资本制度。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美国、英国现代公司法的形成,注册资本制度才逐渐发展和成熟。1844年英国的《公司法》就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这个阶段注册资本制度主要用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
随着全球经济贸易的形成,注册资本制度的法律法规也逐渐趋于一致。我国1993年颁布的第一部公司法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纳入公司法律法规中。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调整,如放宽注册资本要求,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认购制,使公司的设立和融资方式灵活,但是仍然保留了严格的注册资本要求。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则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鼓励创新创业,允许公司自主确定注册资本,还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制,使得注册资本制度更加灵活,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进行出资承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分阶段缴付出资的一种注册资本制度。认缴制降低了创业门槛,使企业在设立时不需要一次性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允许公司按照实际需要分阶段缴纳注册资本,使得公司能更加灵活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也为公司提供了更为灵活的融资方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和市场环境,适时增加资本投入,有利于推动公司的发展和创新。正因为认缴制的诸多好处,绝大部分存续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足额到位。一旦公司负债且无清偿能力时,是否能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列为还款义务人,也就成为债权人尤为关注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律师实务角度,对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逐一探讨。
一般情形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于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一旦成立,即独立于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当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时,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结合法律制定目的以及司法实务可知,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缴纳期限届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债权人无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中,债权人起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根据枣庄八一星宇塑钢有限公司、枣庄天宏矿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2022)鲁04民终2558号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没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本案亦并不存在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债权人星宇公司以天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一般亦不予支持。
根据黄冈市诚民商贸有限公司、黄冈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2022)鄂1102民初2887号裁判结果:被告胡和平(公司股东)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该股东出资已到期。该案中,被告胡和平的出资于2026年5月30日到期。现该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胡和平的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可在股东出资到期后,主张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即注册资本启动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注册资本认缴可以视为到期。
非破产情形下是否适用注册资本加速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穷尽执行措施的认定:
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2)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界定:
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根据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存在以下情形: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4)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以清偿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a.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b.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c.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d.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e.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正当延长期限:
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章程,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公司在债务产生后,不正当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符合股东滥用权利延长出资期限,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股东是否明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并经有关部门核准是否系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股东是否故意隐瞒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事实。
在司法实务中,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对于债权人在审判阶段中主张并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可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或者债权人也可在执行公司财产之后另行起诉股东。债权人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获生效判决确认后,法院对股东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进行实体审理,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大概率会得到法院支持。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一般情况下,出让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
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符合以下情形,出让股东需承担责任。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下,需以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作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发现,近两年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案件,被追加的原股东大都具有股东零出资或低出资、认缴期限超长,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甚至零出资情形下即将股权转让等特点。
股权转让不能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如受让股东系非善意受让股权,需与出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知公司对外存在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将所持有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进行转让,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让股东仍需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股东零出资、超长认缴期出资、认缴期内无对价转让股权时,应认定其转让的不仅是股权,同时也在转嫁责任和风险。此时当公司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股东无力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应予追加原股东,在出资范围内与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缴制的期限利益给股东带来了出资上的便利,但同时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在上述所列情况出现时也会受到限制。所以在设立公司时对于注册资金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公司规模与清偿能力,股东应当充分认识到认缴出资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法律风险,在公司经营中做到诚信、合法经营,不能妄想公司亏损时脱身而出。
作者简介
欧灿辉律师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高级合伙人、证券法律事务部主任,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独立董事资格,首届武汉律师双百人才,2DFire Technology HK Limited与2DFire AU TECHNOLOGY PTY LTD独立董事。主要从事公司合规治理、股权融资与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资与管理等法律服务。
周隆杏实习律师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
文稿:欧灿辉、周隆杏
编辑:汤清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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