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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

宋保振 数字法治 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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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振,(1988-),山东聊城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上海市法学会理事,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迄今为止,在《法学》《法学科学》《江海学刊》《社会科学研究》等期刊发表CSSCI论文近三十篇,主持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等省部级项目4项,出版个人专著《走出法律解释的泥淖——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

本文原载于《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转载时对注释与参考文献进行了省略。

摘  要

“数字弱势群体”指基于主体经济状况、学习能力等差异,以及当下社会数字化、智能化引发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革等原因,在获取、理解和运用相应信息并享有数字红利时处于劣势的社会群体。“数字弱势群体”包括“显性数字弱势群体”和“隐形数字弱势群体”两种类型,是传统弱势群体在信息时代的特殊展现。区别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不平等,“数字弱势群体”之损益不能简单理解为科技进步的负效应,其要件和影响已构成信息社会的新型侵权。“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是一种新兴权利,其塑造亦遵循新兴权利生成的基本逻辑,并具有坚实的利益基础、伦理基础和法益基础。现实生活中,“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以“权利束”形式呈现,主要包括隐私权、知情权、个人信息权和数据权以及其他社会发展权利或权能。为保证如上权利切实履行,我们需要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进行法治化保障。首先,基于技术赋权理论确立“数字人权”保障理念;其次,结合新兴权利生成“三阶段”,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进行法律解释及诉诸规范立法完善保障体系。

关键词

“数字弱势群体”;新兴权利;智慧社会;“数字人权”

当下社会活动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为我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数字红利,但同时也使得原有的“数字鸿沟”进一步扩大。受制于信息技术本身的稀缺性及公众在获取、掌握和运用信息时的客观差异,该数字红利无法惠及每一位社会成员,诸多个体因不能有效地获取和运用这些数据信息而相对成为“数字弱势群体”。此时,如何基于技术赋权理论和互联网时代的法律与社会关系,审视该因智慧社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革引发的“实质不平等”,并从新兴权利(新型权利)视角积极进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形塑,进而在科技创新与人权保障之间探寻一条平衡之道,既是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同时又构成现代化社会治理的重大实践。

一、智能化社会变革引发的“数字弱势群体”现象

社会的发展塑造了技术,但同时也被技术所塑造。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三浪叠加下,“整个世界成为一部安装、组建起来的庞大机器,科技技术的力量成为统治世界的绝对力量,无孔不入地渗透到现代经济、文化、政治各个领域中。”此时,技术俨然成为一种“隐形权力”,只要人们遵循相应的程序性要求,就可自然享受其所带来的快速、便捷等红利。然而,受制于诸多原因,这些技术性红利暂不能为所有人享用。首先被排除在外的就是处于“数字鸿沟”中的弱势群体,尤其是老年人、贫困地区和教育程度低的公民。当多数人可以凭借一部智能手机周游天下时,该群体仍然面临因预约出行、网上订餐、网上购票、手机转账、网络购物、自动结账等无法替代或替代困难所带来的基本生活障碍;除此之外,即使同为现代数字科技的使用者,其“便利”享受程度也因所获取和运用信息的数量与能力不同呈现出显著差别。随处的摄像头、超强的计算能力和极大的云端存储结合起来,把当今社会编制成一张巨大的“信息网”,当我们的手指触碰到智能屏幕并打开链接的一刹那,就即时获得一张网络绿色通行证。但与此同时,大量涉及个人身份、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兴趣爱好等的数据信息也被公之于众。技术治理对秩序唯美主义的过度追求使得个人变得愈加透明,并加剧着“数字利维坦”和个人之间的“纵向数字鸿沟”。政府可以在毫无提醒时,依靠网格化管理和人脸识别随时随地监视每一个人;而facebook、谷歌、微软、百度、亚马逊等大型数据运营商也可以通过对公众活动“痕迹”的定向加工,准确获知公众信息并进行用户画像,进而调整自己的经营行为并单方面地向潜在客户进行“服务推介”。关键的是,从现行社会法律规范体系来看,此类主体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的行为不仅合法,甚至还被赋予“代表未来经济发展新动向”的正当合理理由。

借助政治经济学中的“弱势群体”概念,我们就可将这些在数据获取和运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称为“数字弱势群体”(Data Vulnerable groups)。既由于主体在经济、技术、社会地位及学习能力方面的差别,加之以数字科技的网络化、不均衡传导特征以及信息时代的虚实同构、去中心化新型社会结构等原因,致使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理解和利用网络数据信息,进而导致资源匮乏、能力不足、被边缘化乃至正当权利受损的特定社会群体。从表现来看,“数字弱势群体”还是一个相对概念。当下的“数字弱势群体”可分为“显性数字弱势群体”和“隐性数字弱势群体”两种类型,二者主要产生于数字鸿沟的一级“接入沟”和二级“使用沟”中。其中,“显性数字弱势群体”多指没有或不会使用智能设备的老年人、存在网络覆盖障碍的老少边穷地区以及因经济和教育原因无法享受现代信息服务的公民。该范畴因和传统弱势群体较为一致,因此也较早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相比之下,“隐性数字弱势群体”的问题则不在于技术或设备匮乏,他们作为时代潮人“平等地”面对这些数据信息,但因缺乏基本的数据权利意识、必备的大数据信息、相应的运算能力以及实现管理或商业决策的运用目的,因而“不能”或“没有”有效获取、分析和运用公开于“信息网”中的数据信息。相比之下,由于“隐性数字弱势群体”的隐蔽性和时新性,该群体相对“显性数字弱势群体”更值得关注。当前诸多学者也是从此角度出发,探讨数据侵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因而这也构成本文研究的主要类型。

作为传统弱势群体的新类型,“数字弱势群体”现象因智慧社会建设进程愈加凸显,是智能化时代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进入二十世纪,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改变了人们之间的交流与互动方式,而当下大数据技术的飞速发展更是使互联网的潜能发挥到了新的量级。在法律关系分析上,大数据科技与认知科学和人工智能的结合使得“过错——救济”的行为主义无法回应新的法律事实。预测性和引导性数据分析可以通过个人化的识别、分析和干预“植入”意向和行为动机,从而改变法律的作用场域。此时,“数字弱势群体”就一定程度上可视为是数字科技复杂特性、社会内在结构缺陷、虚拟空间秩序紊乱共同作用的产物。当海量数据、智能算法与公民行为的正当性连接后,诸多主体在参与社会活动时就自然受到无形的乃至“合法”的歧视,并可能因“与他人相比较并发现自己处于劣势”而产生心理落差。从主体来,每一个社会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数字弱势群体”。尽管其中的“显性数字弱势群体”范畴同传统弱势群体存在一定雷同,既主要集中于老人、残疾人、教育程度低者和老少边穷地区民众,但二者也并不一致。相对直接可衡量的贫富差距,“数字弱势群体”将是否拥有搜寻、挖掘、处理、使用信息的能力作为辨别关键。理论上,依靠技术红利共享原则,任何人都应该公平地获取和使用这张巨大“信息网”上的数据与信息。但实际中,只有政府和少数企业才能顺利使用。即使他们“愿意把他们的方法披露给公众,现代互联网和金融行业也为我们理解这些方法安置了巨大的障碍。”这种实质“不平等”已经影响到公民的基本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且伴随当下信息社会和智慧社会建设将进一步加剧。此时,如何客观清晰地界定“数字弱势群体”现象,从法律层面厘清其法益侵害基础,并借助有效的法治化机制予以保障,对人权发展、技术治理和法治完善均具有重大意义。

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生成基础

人类社会自产生以来就天然地呈现为强弱之分,而市场机制和现代技术则进一步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发展态势。对此强弱分化,有些可以在社会发展中“自我化解”,如对落后生产工具的淘汰换代;而有些则需要公权力主动介入,否则社会关系失衡加剧必将引发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数字弱势群体”现象无疑属于后者。“数字弱势群体”现象不能简单定位为科技进步的“副作用”,而是在智慧社会建设所引发的不可逆的社会结构和关系变革中,不能回避的基本社会矛盾。在国家主导的技术治理框架中,相对于科技企业和政府的密切合作,个人参与甚为薄弱。这种社会参与的非均衡性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权利危机的数字不平等。此时,如何弥合“数字弱势群体”和“数据控制者”之间的信息鸿沟,挖掘智能社会的人权基础,进而理性构建保护“数字弱势群体”利益的权利概念,对技术时代的人权保障和社会持续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结合一项新权利塑造必须满足的所保护利益的正当性、与既有法律体系的涵摄性、实现的可能性等诸多要求以及人权所具有的法定化要素,我们可从利益基础、伦理基础和法益基础三个维度对“数字弱势群体”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证成。前两方面是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生成的可能性;后一方面则是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生成的可行性。

(一)利益基础:提供权利生成的核心要素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生成的利益基础也即其保护动因,是针对秩序维护和纠纷化解社会诉求的直接回应。然而,也并非所有利益都应该上升到权利层面来予以保护。单从现实层面来看,这种利益首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反映大多数社会主体诉求的合法利益;其次还必须具有立法的必要性,以及基于立法保护的可行性。这几方面就搭建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生成的现实框架。

第一,消除日益加剧的数字红利歧视已成为众多社会主体的新型利益诉求。任何权利首先必须是一种利益。不过,也不是所有的新现象、新诉求、新利益都可演变为权利。从权利的发生来看,其应当“立足于中国语境,并在这一背景与基础之上充分考虑线性时间展开与延续中的与基于空间的立体分布而交叉汇聚所形成的复杂组合所成就的各种资源条件,也就是要始终在时间与空间造就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结合中以中国现时代的社会境况为背景,来综合性地确定”。在当下时代,技术运用的绝对公平只是一种奢求,主体间的差异和矛盾才构成社会发展的动力。加之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快速到来,算法正以悄然又迅猛的方式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甚至可能或正在以算法歧视和算法黑箱危及对公民的平等保护。正如我们在使用各种通讯技术和软件时的一个最普遍现象,“如果不向各种需求者透露个人信息,就不可能维持正常生活,这已经使公众习惯于个人信息隐私的大幅度减少。”此时,数据处理者就“额外地”获得这些数据资源及其所产生的红利,伴随社会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该“数字弱势群体”越发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并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平等权、发展权以及对美好社会生活的追求。

该“数字弱势群体”利益诉求具有以下典型特点:一是主体广泛性。权利保障依赖社会能够提供资源以满足人们的需要,并形成一种普遍化现象,否则规定权利的法律只会沦为一纸具文。在当下信息社会,网络科技触角已延伸到人类物质和精神生活所能企及的所有领域,并在电子政务、数字化学习、电子商务、数字医疗和数字交流等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面对日益增多的网民数量、日趋虚拟化的社会交往方式以及越加专业的数据加工处理活动,“数字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已不再只是社会生活中的小概率事件,已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社会问题。二是影响严重性。结合具体内容看,“数字弱势群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利益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种是资源占有不平等。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数据都是信息社会的重要资源。但是在现实中,受主体地位和能力影响数据资源的集聚化已成为一种无法逆转的事实,几大互联网开发巨头早已形成垄断之势;另一种是财富分配不平等。数据和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作用生成前所未有的大量社会利益,但是根据现有分配体系,这些依靠众人信息所得的财富最终自然而然地掌握在少数数据运营公司的所有者和支持他们的当权者手中。三是普遍共识性。“从本质上看,‘权利’存在于社会共识中,既只要人们就权利是否存在形成一致肯定意见,权利才能存在。”在“数字弱势群体”保障方面,伴随近年来国家对公民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强调与重视,社会生活中的信息侵权或信息运用不对等现象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无论是在国家层面的立法设计、司法保护,还是学者研究来看都具有明显体现。社会变革催生的信息垄断和信息鸿沟危害不能由少数弱者来买单已经成为一项普遍共识。                  

第二,当下“锦上添花”式的利益保护方式存在实效难题。针对普遍存在的数字红利克减和“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侵损问题,国家已经实施了相关措施予以应对。主要表现为:(1)完善信息技术。从物质基础看,“数字弱势群体”出现的直接原因在于我国的信息技术仍是处于一种低水平。因此当务之急就是积极推行“宽带中国”和“互联网+”战略,提升网络覆盖率,积极建构各种数据库和平台,尽可能降低信息“接入沟”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数量。而且,从我们感受到的日新月异的信息科技发展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这种广覆盖式的问题解决方式也确实取得了明显效果。(2)提升社会服务。如果说完善信息技术是实现“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保障的“硬件”,那么提升社会服务则是保障“数据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软件”。且相比前者,该措施还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以“数字弱势群体”中的老年人类型为例,欲使此类群体充分共享数字红利,必须跨越需求不强、精力有限和对科技的过度恐惧三道坎。直面该问题,此公共服务就包括“线上”和“线下”两种模式。前者如亲民化、简易化的程序设置;后者如社区、办事机构定向对老年人的辅导等。(3)加强活动监管。构筑获取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权限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建立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在内的多元化监管机制必不可少。不过现阶段,我国并未设立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专门监督管理机构,针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政监管也较为匮乏。这就使得依靠监管机制保证信息“穷人”的资源获取与运用实效大打折扣。

如上方式直面“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侵损问题,从数据“接入端”和“使用端”两方面做出积极回应,但从长远来看,这些应急性化解方式却存在明显的运行实效难题。一方面,对策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无论是提升技术还是完善服务,都属于“锦上添花”式的问题回应方式。当缺乏明确的具体要求和必要监管时,这些方式的运作实效往往不尽人意,很大程度上只是对“上级”所派遣任务的应付。在智慧社会,法律与科技之间的关系已不仅仅只是一方被动式的回应,“而是要理解嵌入在各种应用模式中的技术如何体现和再生产着特定的权利关系和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过于重视信息技术开发和产品设计。自国家提出智慧社会、大数据、区块链等发展理念以来,各种信息企业和概念股如雨后春笋般产生,为“所有人设计”(Desion for all)的理念脱离了我国当下的社会现实,并进而演化出“技术能解决一切难题”的假象。相比之下,规范性的法律保障却明显滞后,且只是作为出现问题后的补救措施被动开展。这不仅同国外主流做法相悖,而且偏技术化的应对策略将会进一步加大主体之间的不公平。针对“数字弱势群体”这一当下风险社会的典型问题,我们必须诉诸规范且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回应方式。

(二)伦理基础:规避将所保护利益泛化为权利

当一项利益可以塑造为权利,该利益保护诉求除了要符合事实层面的真实性、重要性和紧迫性之外,还应符合价值层面的正义性、一般性、可行性和社会无害性要求。这几方面也构成权利生成的伦理基础。而且,从现代权利演进来看,将原子式的自我利益诉求之表达的‘权利’当作一切社会秩序建构的前提(如“天赋权利”和“自然权利”观念),忽略权利的道德基础和“义务”(officius)维度,也必然有失公允。权利拥有者之所以能够享有权利,不仅因为主观上有相应的利益诉求,而且还基于该诉求在社会结构中表现出来的德性。将权利配置与某类社会主体,合乎道义的正当性。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保护问题上,赋予此类弱势群体以权利,除了“从利益立场出发的纯物质价值”之外,还存在着同样“纯物质价值”无法比拟的“理想价值”,即基于“是非感”的人格和集体生活不可或缺的“秩序”。一方面,“伦理基础”同“利益基础”相结合,共同构成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权利化塑造的必要前提;另一方面,“伦理基础”又可凭借其所具有和体现的规范价值,规避将利益“直接等同于”权利这一权利泛化现象。

结合权利观念的形成历史,以及对“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予以承认和保障的实践,我们可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生成所满足的伦理标准归纳如下:

第一,利益诉求的正当性。从主体与社会关系角度看,人类历史一定意义上就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我们也常把权利理解为“对某种特定利益的分配机制”。在西方,自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把“ius”理解为正当性以来,经霍菲尔德、康德、耶林、霍尔巴赫的进一步拓展,我们基本厘定了权利所包含的自由、利益、平等、资格和正当性几大核心要素;而在我国,尽管围绕“权利是什么”这一元问题,也有“八学说”“三要素”“五要素”等不同探讨,但从其内容来看,主要内容也是围绕如何获得正当性。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上,该正当性首先体现在这种新兴利益诉求是基于社会客观需求所产生。在人工智能时代,政治国家中心主义开始衰退,“人——人”关系模式逐渐被“人——技术——人”关系模式所取代,社会机构快速扁平化。技术进步打破了原有的社会结构和交往秩序,很多新的社会矛盾也随之产生。为了能对此展开积极有效的应对,我们必须赋予某些利益以权利的形态。恰如人权法学家温斯顿综合不同人权定义后所提出的:“机构A拥有权利R来得到特别的福利G,只有且仅有R的A提出正当要求的基础是社会有责任来保证(和促进)A享有福利G。”

第二,对善和人的尊严的追求。一个正义的社会不仅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还在于尊重所有人的利益。制度的设计只能依照多数人的意见,否则便不可能形成,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就否定少数人的利益诉求。或者更加确切地说,制度的设计不是对利益的争夺,而是寻求一种由正义原则所规定的尊重各方利益的最佳途径。“数字弱势群体”现象源于现代技术社会对工具理性的过度追求,是技术治理在公平和秩序方面所产生的持续扩张的负面影响。比如在个人与政府关系上,民众对政府信息获取和利用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有亟待改善;而在个人与企业关系上,个人被无形地视为技术治理对象,无不受科技企业所编制的数字化生活的影响。这些都使得社会活动本该具有的善和对主体的尊重被打破。此时,赋予弱势群体以利益分配和权利设定,就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改善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分配,从价值的角度看便是制止恶和保护善,赋予法律制度以道德内涵。

第三,公共利益的无害性。如果说,维护人的尊严是权利对个体的善,从个人权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角度看,一项新兴权利还必须得是对公共利益的善,具有社会无害性。“它(权利)不仅要对个人有益,而且也是减少社会冲突、鼓励社会合作的有效方式。”因此也有学者从价值判断视角出发,认为社会无害性是权利之正当性的直接来源。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此社会无害性特指该保护的利益并非特定群体的私欲。我们赋予其以权利保护,不仅不会损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对社会利益之间的失衡以及社会秩序的紊乱起到积极纠正作用。正如於兴中所言,“算法社会一定是科技精英社会。少数人会成为主宰,而大多数人只能顺从。我们可能正在期望一个比现有社会更不平等的社会。这种不平等是从起点到结果的全方位的不平等,这是罗尔斯(Rawls)、桑德尔(Sandel)和森(Sen)合起来也无法对付的。”我们设定“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目的,正是对这种现代社会“不平等”的直接回应,重建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第四,具体实现的可行性。正如富勒在概括法的内在道德时,将“可为人遵守”作为法治的八项原则之一,除价值关注之外,是否具有通过制度调整进行保护的可能性也是权利产生之伦理基础的另一重要体现。这种“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实现的可行性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该权利内容可以被规范性制度所函摄。从所保护的“数字弱势群体”利益来看,其不仅与人的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是社会公众的普遍化、一般化诉求,而且这种诉求也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当前也展开了相应的制度性对策探讨。二是当诉诸规范性制度保护时,该利益诉求暂时也没有被其他权利或法益所覆盖。如果该权利保护已经归入到其他公民政治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内,也就没有再构建所谓“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必要性。从内容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虽涉老人、贫困人口等主体及隐私、财产等权益,但还不能被隐私权、财产权、社会保障权以及有关老人、妇女、儿童的既有权利形式所替代,它们仍是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

(三)法益基础:明确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内容

无论“利益基础”还是“伦理基础”,它们所提供的都是从权利层面保护“数字弱势群体”利益的可能性。从性质来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属于新兴权利范畴。如果该特定主体的利益最终能够成为权利,那么它们必须要转化为特定的法益形式,进而作为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权利体现了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利益结构关系”,作为一种规范性保护,“权利是一种社会的构造”。由于很多利益只是纯粹的个人私益,不具有社会普遍性,也就缺乏法益形成的社会价值共识前提。因此,如何证成该法益的正当性,而不只是满足于经验化的生活描述,则是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结合新兴权利证成的逻辑前提,我们可将所欲保护的“数字弱势群体”之法益基础从“对不公平分配的调试”和“对可掌控资源的拓展”两方面来建构。

第一,调试不公平分配时的隐私和知情法益。新型权利主张的主体、内容、客体等构成要素之所以发生一系列历史变迁,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的转型使民众向国家发出分配正义的社会诉求。尽管从客观发展规律来看,人类历史的每一次科技进步几乎都是以牺牲部分人的某些利益为代价,以“利益”换“便捷”业已成为一种社会发展常态。然而对此现象我们也要区别对待:因为这些作为对价的“利益”,有些纯粹属于个人私益或落后社会形态中的生产力要素,它们的消逝充当了主体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动力燃料”;有些则和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科技进步打破了的原有社会结构和秩序,需要我们基于新的社会关系进行资源的重新分配。此时,该分配不公就成为一个公共性而非私人性问题。

体现在当下数字化、智能化社会建设中,一项重要体现就是最大可能地消除“数字鸿沟”,保障尽可能多的人平等地享有数字红利的分配权,从而赋予“数字弱势群体”以人权性保障。作为一种客观技术或手段支撑,数字信息技术本无所谓好坏。但是当和技术运用主体结合以后,该数字信息技术就同伦理和价值问题产生勾连,并同时使得“技术中立难题的核心在于价值中立”。一方面,“无处不在的数据分析、数据画像和精准推送,已经扯开了传统隐秘空间上的面纱,制造了‘无隐私的公众’”;另一方面,信息泄露、算法黑洞、数据独裁等技术弊端,也使得我们的随时处于一种不自主和不确定的生活状态之中。在迅速扩散的信息技术面前,一个人的信息可以被其他社会主体轻而易举地存储、搜索及传递,而且这一过程很难被信息所有者所控制。当我们不能采取有效对策时,越来越多的“数字弱势群体”将不断涌现。此时,该资源分配不平等就集中于公民的隐私、知悉情况等法益中。而如何实现基于资源公平分配的法益保护目的,就构成保障公民隐私权、知情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的重要基础。

第二,拓展可掌控资源时的个人信息和社会发展法益。这是除公平分配外,建构“数字弱势群体”法益基础的另一重要方面。通常意义上,大数据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大数据搜集者、大数据使用者和大数据生产者。三者之中,尽管个人作为最直接的数据生产者甚至所有权者,然而却也是“数字弱势群体”的主要类型。“可掌控资源的拓展”常常伴随物理或观念的新发现、新进展而产生。在数字信息社会,“数据之于信息社会就如燃料之于工业革命,是人们进行创新的力量源泉。”公民能否有效地获取和利用这些数据信息,不仅关系到生活便利程度,而且与其进一步的提升与发展直接相关。此时,人们不再局限于传统工业社会的各种法律关系,还会在网络中形成虚拟社区和社群关系。体现在行为的具体方式上,也突破物理时空的限制,形成了跨域连接、虚实交融、智能便捷的新型社会互动方式。此时,新的社会权力结构得以形成。然而,这种新的权力结构却因其内容的“超前性”和产生的“突发性”,远远地将很多“传统”社会群体落在后面。尤其是在信息的掌握和运用中处于劣势的社会公众,甚至都未能给其留有能力拓展的合理适应时间。“由于人们获取计算机和互联网信息的技能和素养差异,利用信息满足社会提升的经济机会差异,以及利用网络提高政治参与度的民主机会差异,‘数据鸿沟’客观存在。”伴随当下智慧社会建设进程带来的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不同主体对同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处理能力与水平也呈现出逐渐扩大态势,且相较前者影响更为隐蔽和深远。此时,“数字弱势群体”直接因智慧社会的结构性缺陷而生,是该发展阶段所应面对的社会问题。当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获取与利用权利进行保障时,不仅带来已有社会资源的价值拓展,而且关键的是,不会导致其他既得利益主体——“数据控制者”的权利克减。该拓展无害性直接构成促进各国围绕公民数据和信息保护进行立法的重要社会基础。

综合以上三方面基础可知,“数字弱势群体”之产生除主体自身原因外,更重要的还在于智慧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秩序变革、社会矛盾转变和社会结构革新等原因,使得原有社会制度供给与新的公众诉求不匹配。此时,该社会变革所衍生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就有别于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公民政治权和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经济社会文化权,是伴随社会网络化、智能化、信息化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对此权利,我们可归为以下三层含义:第一,知情权——平等地知晓其本身所产生的信息或其他主体对自己信息运用的事实;第二,请求权——当个人信息和隐私面临侵害之时可以要求政府或“数据控制者”停止相应行为;第三,形成权——主体拥有采取直接行为获取和运用信息以平等地享用数字红利。基于此,在当下智能社会交往活动中,“数字弱势群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利益不对等就不能简单理解为数字科技的负效应,进而充当换取人类活动之便利所付出的“对价”,并任由其自然发展或适用“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其实质已经构成对现代智慧社会中特定主体的法益侵损,需要我们从政策、法律等多角度做出有效回应。此权利证成也是当下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数据权等新兴权利生成的逻辑基石。

三、“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主要类型

如上“利益基础”“伦理基础”和“法益基础”是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规范求证。该研究使得我们在分析“数字弱势群体”获取、保存、应用和传播信息时所处的“不利地位”时,跳出“仅与权利有关”的现象关注,回归到法学研究的理论自觉,从基本权利层面考量而不只是进行道义或价值上的主观评判。此概念界定,既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在人权法体系中获得正当性的标志,又构成我们对此权利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并非一项独立权利,而是包括诸多的具体权能。借助产权经济学中的“权利束”(a bundle of right)概念,我们就可以把“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理解成一个“权利束”。尽管该权利所保护的新兴法益是基于社会普遍需求而非个体利益,同时符合道德习惯要求能被一般条款所涵摄,但因其内涵的不确定性和外延的开放性,如若想充分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束中的各项积极权能,我们就必须要把这些所保护的法益具象化为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具体权利类型。结合所保护法益,这些具体权利主要有隐私权、财产权、知情权、数据权、个人信息权及社会发展权等众多类型。根据内容的重合及相近性,我们可对此归结分类如下:

(一)隐私权

与一般行为不同,“数字弱势群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利益不平等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数字化的“信息人”基础之上,由于信息的共享和流变性特质,在“数字弱势群体”所保护的法益中,首先可能被侵犯的就是该弱势群体的隐私性权利——隐私权。从当下相关研究来看,绝大多数学者也都是从隐私权出发,反思现代科学技术与伦理、人权等的协调问题,并进行可行性法律保障体系建构。面对智能化社会变革引发的新型法律关系,我们不能继续只是坚持行为主义的认知模式,将偷装摄像头、秘密跟踪和故意泄露不愿公开信息等视为侵犯隐私权的方式。结合新的社会活动类型与交往方式,公民的隐私权侵犯相应地具有了“数字化”特色。“隐私本质上就是信息性的,而将隐私视为信息同时也是诸多定义中最为准确的。”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独立个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私密空间,此私密空间的边界就是隐私权。在此空间中,既有属于公民自身的财产和自由,也有属于其自身的秘密和选择。然而在当下智慧社会,该私密空间的安全性却面临冲击:一方面,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逐渐拉开数据“穷人”与“富人”之间的差距并日益偏向公权力主体,这使得本该具有的私有空间边界被悄然粉碎,且数据“穷人”们对此毫无还手之力;另一方面,电商平台交易、搜索引擎浏览、智能设备运用所留下的“痕迹”,更是使得公民成为量化的自我(quantified self)和可以被网络设备测量、监控和管理的个人,为我们每个人贴上了谁都可以翻看的“个性化标签”。此时,所谓公民特别是“数字弱势群体”的私密空间就没有任何私密性可言,甚至对于某些人而言已然成为毫无进出障碍的“公共广场”。

结合“数据控制者”主体区别,“数字弱势群体”的隐私权侵犯相应地呈现为两种类型:第一,公权力借助信息技术对社会公众的自由监控。该隐私权利体现在国家极权监控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博弈关系中,并以“监控社会”(surveillance society)为理论基础。当社会管理与高新科技结合后,“我们的社会,不是一个景观社会,而是一个监控社会。”尤其是在后9.11时代,风险社会致使公共安全的不确定性急剧上升,与此同时公私主体对公共空间的监控力度也不断加强。借助强大的信息计算技术,“公共空间无隐私”近乎成为一种客观现实,每一个生活于其中的个体都成为无遮挡的“透明人”。对此也就有学者主张,智慧社会的政府应推行“将公民自身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控制权和处置权交还给公民自己”的“数据新政”。第二,优势商业组织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的不当获取与应用。大数据时代,为了维持基本生活秩序,我们每天都向数量庞大的盈利组织和互联网企业如facebook、谷歌、百度等“自愿”提供着各种信息。而这些企业或运营商在进行软件设置时,一般都会把用户个人资料连同所注册的个人信息默认为自动公开,除非用户在个人隐私设置中选择不公开时,这些信息才不会被分享,典型如Fitb it、微信等。它们把这些信息数据化,同时利用相关算法对此进行分析和处理,进而得出每一主体的精准定位。当缺乏相应监管与约束时,信息加工、信息买卖、信息泄露等行为都极有可能使得“数字弱势群体”没有任何隐私可言。

(二)知情权

在智慧社会,人类活动的信息化、数字化不断加强,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网络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的社会交往方式。信息化带来社会活动的网络化,今后包括政府管理在内的社会交往活动将越来越倾向于线上线下双重模式。这一方面降低了社会信息传输成本,另一方面又提升了公众参与的自由度。理论上,公众在“暴露”自己信息的同时,所换取来的也是知悉众多的政府行为、企业活动等相关信息的便利性,实现各社会主体间“知己知彼”。然而,受制于“信息弱势群体”自身的经济基础、教育水平、学习能力等客观原因,现实中即使政府对涉及公民生存发展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化处理,它们也很难做到具体的“知情”。弱势群体尤其是“显性弱势群体”就始终处于一种信息机会被剥夺、信息资源分配不均的状态。也就是说,一方面,网络表达的低成本优势无法惠及所有社会成员,众多“数字弱势群体”将会在这些信息的获知上处于实质不平等;而另一方面,国家公权力机关又默认不存在传播障碍或所存在的障碍可予以忽略。此时,公众的知情权也就自然构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

该知情权主要存在于国家掌握大量公民信息进行社会控制与公民基本人权保护之关系协调场合,是对处于信息资源优势地位的政府和企业与处于劣势地位的公民之对立矛盾的有效化解。在日新月异的信息科技时代,越来越多的公众成为新时代的“数字文盲”,尽管其个人信息一直被分析和利用,然而却对作为数据收集者、持有者和使用者的政府及运营商行动一无所知。正是基于这种考量,国家不断加强对“数据控制者”所公布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要求,以最多大可能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知情权利。如当下各行政机关普遍设有的“政府—公民间电子政务(C2G)”尽管其实效并不乐观。越来越多的研究者也尝试把智慧时代公民大众特别是“数字弱势群体”的知情权上升到新时代基本人权层面予以承认和保护,并作为连接政府管理与公民对政府信息掌握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此权利以数据的公民属性为基础,公民既有通过社会公开获得政府和数据运营商掌控的有关其自身利益之数据信息的权利,也有修改、删除它们数据库中有关自己的错误或不想为人所知的数据信息的权利。而且,当这些“数据控制者”所掌握的信息涉及公民数据采集和运用时,政府和商业组织也有义务发布“醒目的通知”。从而不仅使得人们知道它们何时何地使用了这些技术,而且还能针对技术的具体运用提出问题,进而作出现实选择。在“数字弱势群体”知情权保障方面,虽然计算机网络提供了最大的侵权发生“作用场”,存在形形色色的制约因素。但从当下来看,网络因其所具有的便利性,仍然还是扩大弱势群体知情权的最重要路径,我们需要做的只是怎样将其有效运用。政府、数据运营商以及弱势群体自身都有责任通过数据公开与纰漏、提升参与的辨识度以及培养学习能力等方式消除这些影响因素,进而在社会建设与发展过程中尽可能地做到自主与平等。

(三)个人信息权与数据权

除以上外,“数字弱势群体”被侵蚀的另一种重要权利类型就是其个人信息权或数据权。此权利所保护的具体权能由于涉及大量专业性知识与技术,因此也成为“数字弱势群体”能力所不及的典型。“数字弱势群体”产生根源于公民获取和利用信息的不同程度与水平,其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时,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占有、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尽管受制于立法实践原因,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暂未作为一项独立权利,更多意义上还是一种被保护的新兴法益,但其衍生的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等具体权能,早已在当下众多的案件裁判中得以证成并有效保护。大数据时代,数据运营单位以数据化形式储存公民个人信息,且规模和传输空前。由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重视不够,自然形成了以公民个人信息交易为内容的“灰色产业”。一方面,涉及每个社会主体信息的众多数据如网点、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淘宝账号等,本身就都具有极大经济价值;另一方面,这些信息也完全可能会被作为一种商品,充当“数据控制者”牟利的工具。在浩如烟海的数据收集与加工处理过程中,涉及公民特别是“数字弱势群体”个人利益的信息极有可能被无意或故意地误解、利用、泄露或者交易。大数据在深刻影响我们生活并带来便利性、新动力、新机遇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公民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权日渐式微。此时,在信息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就被迫面临基本发展权利的冲击。

个人信息的收集者与处理者介于公权力与私主体之间,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不平等的持续性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既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个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形成的关系,因而构成我们从新兴权利视角对公民信息和数据进行保护的重要语境。而且,这种语境又同当前已有法律体系并不契合。针对此问题,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基于一种新的保护法益,通过具体权利形式保证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权的平等享有和使用。“通过提供相应的载体、编译代码、服务协议和操作权限等要素,促成法律关系变动。”尽管由于个人能力等原因,当下众多“数字弱势群体”对其个人信息及其重要性还未能形成权利化意识,但这并不影响国家公权力层面的权利保护。“在信息社会时代,网络的迅猛发展根本性地颠覆了传统的信息交流环境。网络监管与民权保障的双重诉求,在互联网时代对平等信息权的保障提出了新要求,此时信息权利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如何在发展中保障民众平等享有信息,也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体现在国家相应的人权保障性文件中,也早已对公民所享有的个人信息公平权利进行了界定。如2009年至2020年所公布的三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均把公民的平等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内容,并强调在互联网时代要加以着重保护。

(四)其他社会发展权利

在数字经济时代,一种“赢者通吃”的庞大商业生态圈快速形成,日渐扩大的“数字鸿沟”正在严重侵蚀公民运用有价值信息时的平等和公正性,以至直接影响其他权利行使和机会获取。鉴于“数字弱势群体”的独特性和该现象的新颖性,上述几方面只是从一般意义上概述了可能被侵犯的权利类型,并尽可能地诉诸相近的具体权利予以保护。既然我们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视为特定法益指引下的“权利束”,那么该权利就自然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其保障的目的是秉持一种平等发展理念,尽可能地使得较多公众能享受现代信息数字社会的便利。从此角度看,这些保障性权利就当然是社会发展与改革应有的法律回应,属于社会法范畴。而且伴随社会转型,社会法在对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已不仅仅只是满足基本的生存和物质保障,对人的发展权和人的尊严的维护也越来越突出,其发展也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为社会成员提供普遍福利。具体到当下的智慧社会建设中,“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就是在社会法的基本理念指引下,最大可能地保障社会主体的相应社会发展权利,从而使之与“数据控制者”一样,共同享受大数据时代的数字红利。

除了如上几种典型权利以外,当下亟需保障的“数字弱势群体”还有社会保障权和劳动就业权。通常,这些权利类型作为发展权的内容,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部分。但是伴随智慧信息社会的社会交往方式转变,越来越多的信息存在于虚拟空间,使得社会公众所掌握信息的多寡直接决定劳动就业权及社会保障权的享有程度。所谓“后劳工”社会就是数字技术上有优势的寡头及其技术精英团队和当权者同谋共赢的社会,基于信息掌握和运用不对等导致的贫富差距在未来将会被进一步拉大。如在前者,由于大量政府或社会组织实施的保障措施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职业训练、就业服务等逐渐趋向于通过线上或信息化方式运作,作为其中最大受众的“数字弱势群体”很有可能就因所存在的信息获取难题,在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利益时存在障碍;而在后者,不仅信息时代很多工作都是在线上展开,机械化、智能化取代越来越多的劳动岗位。而且单就信息的获取而言,不同社会公众之间也呈现出明显差距。在信息快速传播时代,58同城、赶集网、人才招聘网、BOSS直聘、前程无忧等众多网上平台逐渐取代传统的劳务中介服务模式。此时能否熟练地运用网络方式进行机会获取,将直接成为影响公民劳动就业权行使的重要因素。当然,对此“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与获取,并非没有其他救济和代替方案,如当下政府和公益性组织开展的越来越多的技能培训等。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法律层面所进行的规范性保护。

四、“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法治化保障

任何一项新兴法益研究都不能止步于表态或仅堆砌辞藻论证利益诉求的正当性,为保证其作用实现,我们必须要着力进行必要的保障性制度构建,使抽象理念转化为特定现实。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中,鉴于该群体是“弱势群体”和“数字鸿沟”两种现象在智慧社会交叉影响、共同作用的新产物,因此化解此二方面难题的一般性对策也就构成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必要基础。面对现代科学技术,公民所享利益不均衡是一种常态,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怎样从法律层面尽可能全面地保护“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一方面明确数字权利和数字人权保护理念;另一方面在此理念指引下,建构适度倾斜和层次分明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基于技术赋权理论确立“数字人权”保障理念

互联网不仅是国家和社会互动所使用的工具,也是一个新的、尚未开发的“政治领地”。它在进行社会控制的同时,还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着一种积极赋权,我们一般将此称为技术赋权。在硅基文明时代,代码既规则、算法既权力,信息技术构成影响乃至主宰个体行为的控制力量。它提供的无障碍、全景式的信息流动渠道,使跨时空、跨边界、跨领域的普遍联系成为可能,实现了碎片化社会力量的集聚效应。基于此技术赋权,公民在社会参与过程中的权利外延变革就成为一项不争的事实。

在当下互联网发展阶段,技术赋权暂未在社会活动中广泛实现,但却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理念支持。当从新兴法益角度反思“数字弱势群体”现象,并完成该法益的逻辑建构之后,“数据弱势群体”的利益享有不足就已超出好与坏的价值评判,成为新时代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智慧社会的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使得传统人权领域遭遇了很多尴尬……信息技术飞跃发展带来的巨大进步和增益空间,已成为个人权利、社会权力与政府权力之间同步扩张、博弈增长的广阔‘飞地’。”而且在当今中国,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一个重要展现方面就是对数字科技的需要。数字生活已成为人们真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生存和生活对数字科技高度依赖,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互联网+”技术的运用水平与能力直接决定着数据主体的发展层面和程度。这些数字信息技术带来的福利性权利“贯穿于其他各项人权之中,为人的发展和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条件。”此时,通过将数据、信息作为影响公民发展及参加经济社会活动的权利要素或法益基础,“数字弱势群体”就因其自身能力和认知的相对不足,“不仅更易受到各类侵害,也往往无法充分利用数字科技实现发展权利,更难以有效规避和及时救济自身权利”,因此成为“数字人权”被侵损的主要群体类型。

对此权利保护理念,当下最具代表性的研究理论就是“数字人权”。伴随智慧社会引发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转型和社会矛盾变化,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范畴不断调整,以双重空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为社会基础、以人的数字信息面向和相关权益为表达形式的新的人权逐渐地得以型塑。此时,“数字人权”就构成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重要理念基石。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人权形态经历了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权利再到和谐权、环境权及分享自然资源权的三代人权转变。这也符合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的上层建筑发展规律。在智慧时代,“自主知识产权与数据主权的捍卫、数据权利的合理配置与保护,将成为未来社会最基本的权利景象。”结合人权发展历程及技术赋权逻辑,该以数据权和信息权为代表的公民权利就顺势成为智慧社会基本人权的内涵之一,并以智慧社会公民所享有的“第四代人权”形式予以呈现。与前三代人权不同,作为第四代人权类型的“数字人权”尤其侧重个人所享有之信息数据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意义,引领着新时代的基本人权理念,并形成数据权、个人信息权等具体权利型式和权能类型。当依靠计算机和算法可以实现情感计算、表情分析和情绪控制之后,互联网比我们更了解自己绝不是空谈。

基于此“数字人权”理念,“数字弱势群体”和“数据控制者”在信息获取和运用上的“不平等”已不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对等,而是涉及公民财产所有、隐私保护、人格利益、社会保障及未来发展等基本权益,从而必须从规范性权利视角进行积极回应的社会问题。伴随智慧社会建设进一步深化,因日益加剧的信息垄断和“数字鸿沟”而造成的“数字弱势群体”现象,并不会伴随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逐步消除或被一种更高级的型式所取代;反而会随着智慧社会的数字化、信息化推进,两极分化愈加明显,甚至威胁社会的稳定发展。此时,我们就不能仅依靠竞争性规则来理解“数字弱势群体”现象,将其交给社会和市场予以调节。而是要努力从公民基本权利出发保护弱者利益,通过倾斜性、针对性的制度变革回应变化的社会。

(二)结合新兴权利生成的“三阶段”完善保障体系

在“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保障上,“数字人权”理念提供的是新的权利义务分析视角以及倾向性的保护理念,此价值理念必须通过具体机制才能有效发挥作用,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诉诸立法。不过从现实情形看,围绕“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进行立法也不应是唯一方式。首先立法作为一种严格规范的活动,具有保守和谦抑性,并不能针对社会转型中的所有问题。特别是在“数字人权”法益本身还存在理论证成和现实接受时,“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尤为困难。其次在智慧社会,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发生重大变化,基于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建构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与信息社会的法律诉求并不完全契合。在大数据时代,对原有规范的修修补补已很难满足多变的社会需要,相比之下我们更需要专门性制度规范,而不只是调整原有规范的适用范围。此时,一种立法和司法有效结合的救济方式就势在必行。这也符合“从案例——到解释——再到立法”的新型权益或新兴权利“三阶段”保护模式。基于此,我们就可以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法治化保障体系归纳为“作出倾向性个案裁判”“完善法律解释”和“制定相应立法”三种具体方式。而且,三者之间也因新型权利的塑造过程呈现出效力上的递进。

首先,通过典型案例的价值引领进行特殊化个案救济。司法的功能不仅只是定分止争。当裁判疑难或典型案件时,发挥典型案例的价值指引作用日益成为一种重要司法治理方式。具体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中,面对当今科技社会中的信息侵权或不平等保护,借助典型个案的“标杆”效应,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倾向性裁判,无疑将是一种重要方式。此方式以法律与社会的“诉求—回应”为理论基础,具有门槛较低、速度及时、方式灵活和试错成本低优势,是对新兴权利生成的启动。

结合当下司法实践,此类案例主要集中于公民数据及个人信息侵权领域。其中不仅包括我们广为熟知的“新浪诉脉脉案”“淘宝诉美景案”“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以及“菜鸟与顺丰快递数据之争案”等对商业竞争中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方的专门保护案例;还包括“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公报类案例。而且,从诉讼客体来看,所保护的不仅指私人数据,也逐渐开始对公共数据的保护。如在全国首例公共数据保护案“企查查发误导信息判赔案”中,为保障在信息使用和辨别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平等权和知情权,该案厘清了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和边界。这些案例均为伴随信息科技发展而出现,且基于其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重要影响,大都被列为最高院、最高检的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究其目的,就是想借助典型案例的指引性价值,旗帜鲜明地指出产生于数字科技发展中的新兴法益,在信息数据控制与运用过程中,对数字科技运用与控制的弱势方进行相应的保护。不过,此公布典型案例方式也因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只能作为裁判理由发挥“指导性”作用而具有“天然劣势”。“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案大都属于智慧时代的“疑难案件”,面对这些案件,裁判者为避免贴上枉法裁判的标签,就习惯性地请示上级法院出台相关司法政策,或者根据现有法律规范不认定侵权,这都使得公布典型案例的预期目的大打折扣。

其次,依靠法律解释将裁判规则与裁判理念一般化。作为案例指导和规范立法的“中间地带”,法律解释的规范化续造是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进行法治化保障的重要司法方式。从实践来看,面对裁判新兴权利案件时的制定法规范阙如,法律解释特别是法官解释确实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规则未明的案件中,法官通常通过解释扩大规则的适用范围,将既有规则拓展到新兴技术领域。”从具体运行来看,该法律解释也主要存在两种作用方式: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抽象司法解释,即针对涉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侵害但暂时又缺乏相应成文法律规范可寻的案件,提供可予以适用的裁判规则,这是一种“显性”方式;另一方面是法官在具体裁判过程中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结合立法不足或法律规定模糊等现象,通过利益衡量和价值补充,实现具体裁判中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这是一种“隐性”方式。

但无论是“显性”的司法解释还是“隐性”的法官解释,它们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救济中均起到了同样的作用——完成规范化续造。在方法论上,规范化续造需要特殊的运作技艺,即解释载体的多样化应对、解释方式的诉讼化续造以及解释程序的民主化补强。也因此,法律解释通常被视为是新兴权利生成的关键,“诉诸‘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转换,把新兴权利的自然权利属性和伦理价值诉求变为可予以司法救济的法治诉求。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例,这也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侵损的主要类型。鉴于该条未明确违法行为中“造成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做出了明确规定,解决办案中的标准阙如问题;而针对网络平台的不当“公民信息获取”、“虚拟电商直销”等问题,2019年11月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尽可能全面地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情节严重”的含义,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个罪名的入罪情形。尽管如上两个司法解释更多的还是针对施加于“显性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侵权行为,但是该抽象解释所列举的诸多情形,已明显具有普遍保护甚至对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意义。再如,面对《网络安全法》中有关非法接入网站的方式及合法性之规定模糊问题,裁判中法官充分考虑作为弱势群体的一般社会公众和作为优势者的信息平台在数据信息的获取鉴别水平与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等”,认定BOSS直聘等数据平台在信息发布及监管上存在责任,维护了“李文星们”的合法权益。在国外,面对公民特别是“数字弱势群体”的数据信息法益,同样也存在类似的解释性保护策略,如美国通过相关判例对《隐私权法》(pricacy art)所进行的解释等。

再次,诉诸规范立法对侵权问题进行针对性保护。面对公共生活中的偏见风险、隐私保护和平等自由实现等涉及主观价值评判的综合性问题,规范立法注定是最快捷有效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有关如何协调智慧时代大数据运用带来的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冲突,当前主要存在欧洲和美国两种救济模式。前者受规范主义法学影响采取“未雨绸缪式”,在事情发生前预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重视对公民个人尊严及其隐私权的保护;后者则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引导采取“亡羊补牢式”,为技术创新保留足够空间并继续推行“侵权—司法救济”。

从我国当前来看,数据法律规范体系正处在理论构建阶段并严重滞后于数据产业的发展,有关“数字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更是有待加强。自2016年《网络安全法》正式提出对公民数据信息的平等保护以来,至今并未有直接针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专门立法,具有最大相关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只是处于草案阶段。具体而言,虽然关于弱者权利保障立法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实施已久,但这些立法都是基于工业社会时期的社会结构所确立,就该特定群体在获取和运用数据信息时的“弱势”地位并未予以过多关注;而在其他民商事领域,更多的还将信息获取和利用的不平等化认定为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方面,就必然存在立法滞后、刑法兜底、诉请无效和标准混乱等问题。

尽管缺乏专门立法,但不容否认我们也针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问题进行了诸多积极探索。该探索多集中在对弱势群体的信息平等权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保障以及隐私权保障领域,并尽可能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确认。其中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民法总则》第111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等。即将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是直接了当地针对信息社会公民数据信息权的平等享有和保护问题,通过规范行为标准尽可能消除“使用沟”的信息“富人”与“穷人”之间差距。不仅明确提出个人信息处理和利用的合法原则、知情同意原则、目的明确原则、限制利用原则、完整正确原则、安全原则;而且还并将个人信息权细化为决定权、保密权、访问权、更正权、可携权、封锁权、删除权、被遗忘权等具体的个人信息权利,将抽象法益上升为积极权能。除此之外,为进一步保证对生活中弱势群体的广泛覆盖性,我国在信息制作、发布、应用和管理等方面也发布了相关标准。如《信息终端设备信息无障碍辅助技术的要求和评测方法》(YD/T 1890-2009)《信息无障碍用于身体机能差异人群的信息终端设备设计导则》(YD /T 2065-2009),以此营造以人为本,惠及全民,广大群众用得上、用得起、用得好的信息化发展环境。

结 语

在政治效果和商业利益驱动下,所谓“技术中立”或许只是一种理论愿景。鉴于技术被生产关系和制度环境所型构的事实,任何技术都在“悄无声息地”为试图影响其发展方向的利益相关者提供着力点。此时,“数字弱势群体”的损益行为也不是自然界的生存竞争、优胜劣汰,而是侵犯到智慧社会中公民的“数字人权”法益,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并试图从权利义务予以反思和回应。在法治现代化要求下,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既是实质社会正义的体现,又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如何通过认识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现象,规范公权力机关及大型数据运营商的行为,保证数字红利尽可能地惠及更多数人,对于维护社会主体权益甚至宪法价值和公民基本权利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经济发展来看,伴随当下的智慧化和信息化社会建设,因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革催生的“数字弱势群体”也已不是小众,而是一个潜在的巨大信息消费市场群体。如果各方出台措施得当且运转良好,巨大的“数字弱势群体”完全可以成为信息消费市场的重要力量,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稳步推进社会信息化向前发展。不过在此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可能引发的“权利泛化”风险。“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虽然要积极保障,但是该保障也必须在合理限度之内。面对科学技术发展,法律虽然具有保守性,但这种保守也绝非故步自封,特别是在当下智慧社会建设中尤为如此。如果因过度保护个人权利而导致一国无法赶上大数据时代的科技浪潮,公民权利迟早也会因国家创新能力不足而饱受欺凌。此时,如何在科技进步与保障人权之间有效地选择和权衡,就构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重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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