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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诚信、许素敏:“新型权利”在《民法典》中的表现形式及规范价值

数字法治 2022-12-0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求是学刊杂志 Author 彭诚信 许素敏



作者简介

彭诚信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许素敏

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研究助理

DOI编码:

10.19667/j.cnki.cn23-1070/c.2022.03.011

原文刊发于《求是学刊》2022年第3期第102—113。为了阅读方便,省略了注释和参考文献。

摘要

“新型权利”仅是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术语,其应否获得法律保护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予以保护一直是困扰法官裁判的重要问题,需要法律予以一定回应。《民法典》采取“新增有名权利”“新增有名权益”“扩大有名权利的内涵”“增加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等多种形式明确规定部分“新型权利”的法律保护,能够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提供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此外,《民法典》通过设置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条款,为尚未被《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其他“新型权利”的保护提供了规范基础,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在“新型权利”保护问题上的开放性。

关键词

民法典;新型权利;有名权利;一般条款;规范依据

正文

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个权利泛化的社会,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会产生各种各样新型的利益诉求,远远超出法律所明确列举的利益类型。当事人为了让自己的诉求更容易获得法官的支持,也往往倾向于为其利益诉求冠以权利之名,似乎不披上“权利”的外衣就无法保证其利益诉求的正当性。正因如此,各种各样的所谓“新型权利”在现代社会中不断涌现,比如信用权、性生活权、贞操权、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遗忘权、亲吻权等“新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为当事人所主张,这类案件往往是困扰法官的疑难案件,因为这类所谓的“权利”并非实在法意义上的权利类型,故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基于“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只能寻求其他相近规范或者一般规范的支持,论证个案中的“新型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新型权利”类型的不断更新说明现代社会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权利观念已然深入人心,但大量“新型权利”的诞生也给人们的权利认知带来困惑,似乎任何口号都可以纳入权利话语,导致“权利泛化”现象。故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进行严格的理论论证,区分对待不同的“新型权利”主张,理顺“新型权利”与有名权利之间的关系,判断其是否具备成为有名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新型权利”并非实在法意义上的规范概念,而是用以描述我国社会现实中所存在的某些具体权利诉求和权利主张现象的松散概念,只具有描述性价值,而不具有规范性价值。“新型权利”的保护往往需要依赖于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论证,证明其具有正当性。原《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我国民事立法虽颁布了原《侵权责任法》、原《合同法》等多部民事单行法,但未能根据时代的发展需要适时明确“新型权利”的法律保护,而“新型权利”在司法上异常活跃,形成不少支持“新型权利”主张的裁判文书,由此形成了持久的立法和司法背道而驰的“权利失范”现象。为了解决“新型权利”引发的“权利失范”问题,《民法典》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回应,使得很多“新型权利”从一种司法实践的利益诉求上升为一种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益,具有更为坚实的规范性基础,能够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

“新型权利”在《民法典》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民法典》将部分“新型权利”纳入法律明确保护的范围,上升为“有名权利”(如居住权),能够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提供比较明确的制定法依据,从而无须再论证此类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但从“新型权利”在《民法典》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民法典》对“新型权利”的保护并非一视同仁,而是有所区分。对于某些权利构成要素明确的“新型权利”,《民法典》直接明确赋予其“有名权利”的名分,承认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又详细规定具体保护规则,体现名实相符。此为“新型权利”入法最为直接、激进的一种方式,体现了立法者的肯定态度,能够实现该“新型权利”的全面保护。对于某些权利构成要素尚不明确,所涉利益分配较为复杂,或不适合直接设定为有名权利的利益诉求,《民法典》只是明确其应当受法律保护,为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法律保护提供一定的规范基础,而未直接以“某某权”的形式明确其法律地位。此种利益诉求未能完全实现从“新型权利”到有名权利的蜕变,除了只能以具体利益形式存在,法律难以赋予“有名权利”的所谓“新型权利”(如性生活权等)外,有的则处于从描述意义上的权利到有名权利的过渡阶段(如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声音等)。

(一)新增有名权利

有的“新型权利”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其权利构成要素较为明确,具备成为一项有名权利的条件,故《民法典》直接以“某某权”的形式确立该“新型权利”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一项有名权利,典型者如居住权。《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民事基本法层面缺乏有关居住权的明确规定。2001年颁布的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该草案用12个条款详细规定了居住权的相关规则。由于缺乏实践基础以及共识,2007年颁布的原《物权法》并未规定居住权制度,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所采用的“居住权”概念缺乏规范依据。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居住权已具备更为明确的权利构成要素,故《民法典》直接将居住权确立为一项法定的用益物权,并用6个条文详细规定居住权的内涵、设立、限制等具体内容,前民法典时代的“居住权”至此褪去“新型权利”的外衣,上升为《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有名权利”。“新型权利”能否上升为成文法规定的有名权利,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不仅要权衡类型化利益背后的诉求是否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基础,还需要在立法技术层面抽象概括,协调既有的稳定权利体系,故《民法典》仅将极少量的“新型权利”确立为有名权利,体现了立法者的深思熟虑,也有助于保证民事权利体系的相对稳定。

(二)新增有名权益

《民法典》新增有名权益,为“新型权利”保护提供一定的规范依据,但具体路径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有的“新型权利”虽属于有名权益,但其具体保护规则十分详细,丝毫不亚于某些有名权利的具体保护规则。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在数字社会,个人信息被广泛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侵权事件也频繁发生,故个人信息主体的利益保护呼声尤为强烈。《民法典》在原《民法总则》第111条的基础上,于《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置6个条文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规则,涵盖个人信息的内涵、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事由等内容,重视程度不可谓不高,但《民法典》并没有将个人信息明确为一项有名权利。

一项“新型权利”是否应被确立为有名权利,往往需要经过充分的权衡,毕竟一项权利的明确设置意味着需要对其他主体施加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应基本匹配,如果明确设置某项权利将导致其他主体的义务负担过于沉重,则不应明确赋权。此外,明确设置一项权利也意味着社会需要付出相应的权利保障成本。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也会深思熟虑,如果“新型权利”已经具备明确的权利构成要素,自然会赋予其“权利”名号,而无须留待法官在适用时予以论证。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个人信息权”是否应直接入法,成为一项有名权利,曾存在激烈争论。人格权编第六章标题从最开始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到“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最后确定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充分说明了立法者对于“个人信息权”这种“新型权利”直接入法抱有十分谨慎的态度。即便只有一字之差,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度而言具有重要影响,也势必关乎个人信息之上所附着的各方利益。虽说任何权利都并非绝对,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但在“有名权利”模式之下,个人信息主体必然拥有更多的权利话语,容易对个人信息的流通利用造成不合理的阻碍,从而影响人工智能、数字经济发展,故《民法典》未采用“直接入法”的方式赋予个人以“个人信息权”, 而是主要采取行为规制模式强调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二种“新增有名权益”的形式是《民法典》在将某项“新型权利”确立为有名权益的同时,采用“类推适用有名权利”的方式为其确立具体的法律保护规则,但此种方式并不认为“新型权利”能够为有名权利的内涵所涵盖,只是由于二者的保护规则具有较强的相似性,故为了避免具体人格权设置的泛滥,也为了简化权利保护规则,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予以保护。比如,《民法典》关于自然人声音的保护便是通过类推适用有名权利的方式实现的。人的声音是通过声带振动发出的,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能够成为识别个人的重要依据。随着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的不断发展,语音识别技术越来越成熟,个人的声音不仅可以被准确地识别,而且可以被非法利用,例如非法篡改、伪造、采集、模仿他人声音等,故在现代社会自然人的声音保护越来越重要。关于自然人声音的法律地位,学界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从而具有独立性。也有观点认为声音包含一定的人格利益,但并不典型,声音利益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等法律保护,没有将其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必要。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是否应在法律上将自然人的声音利益确立为一项有名的人格权利。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说明立法者认为自然人的声音应当获得法律保护,但立法者又未单独设计自然人声音保护的具体规则,只是明确其可以参照适用与自然人声音保护相似的肖像权保护规则。该规定虽然位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肖像权”,但并非将声音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而是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规则。《民法典》并未采用“声音权”的规范术语,说明“声音权”这种“新型权利”尚未去除“新型”的标签。自然人的声音利益是一项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格利益,并不能为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故《民法典》特别强调自然人声音的法律保护,但为了避免具体人格权的泛化,所以未明确规定“声音权”。自然人的声音和肖像具有共同的特点,即主体的可识别性,人们听到一种声音之后想到的就是特定的人。自然人声音与肖像权的保护规则也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在现实生活中二者经常一起被使用。例如,自然人的声音和肖像都具有财产利益,二者的商业化利用规则具有相似性,未经他人许可,模仿他人声音并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构成对自然人声音的侵害。通过类推适用有名权利的保护规范,以达到保护与有名权利客体相似的“新型权利”客体的目的,能够为法官裁判此类“新型权利”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

相比之下,对于某些“新型权利”,《民法典》则只是象征性地强调其受法律保护,而未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权利保护规则,比如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造成这种保护力度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有些“新型权利”的内涵、具体保护规则并不是十分清晰,或者其所涉及的利益分配在现阶段难以准确厘清,故而立法者对于此类“新型权利”规则的确立抱持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选择交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抑或是日后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单行法予以规定,方是更为稳妥的一种权利保护途径。

(三)扩大有名权利的内涵

扩大有名权利的内涵是“新型权利”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新型权利”与有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存在一定交叉,《民法典》将其纳入有名权利的内涵之中,通过依附于有名权利的方式实现法律保护,此种保护方式在“新型权利”的发展史上较为常见。比如,隐私权在被确立为一项有名权利之前,主要是通过依附于名誉权的方式予以保护。原《民法通则》未明确将隐私确立为一项有名权利,而通过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将“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纳入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范畴,通过名誉权予以保护。又如,在《民法典》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独立法律地位之前,有的法院采用“隐私权模式”保护个人信息。在“赵某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某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中,被告所制作的电视剧中出现了原告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该案法院认为私人信息是隐私权益的主要内容,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性生活权”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一项有名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性生活权”的案件也主要是依附于健康权予以保护。如“郑某与刘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夫妻性生活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郑某作为已婚妇女,其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郑某丈夫因案涉事故致性功能受损,构成八级伤残,必然导致作为配偶的郑某正常的性生活受到影响,生活幸福指数下降,给其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性利益受到侵害,故郑某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新型权利”案件通过依附于有名权利的方式处理的主要原因在于有些有名权利的规范较为简略,缺乏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故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将“新型权利”纳入有名权利的内涵之中予以保护。

《民法典》采用扩大有名权利内涵的方式能够为某些“新型权利”的保护提供规范依据。以自然人的信用保护为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曾专门规定“信用权”,自此之后,学界对信用或者信用权展开深入的探讨。关于信用利益保护的具体路径,我国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信用为名誉的一部分,既然法律已经确认名誉权,就无须对信用单独保护。有的观点则认为信用保护与名誉保护存在区别,应将信用保护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民法典》采取第一种思路,未将信用保护独立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而是将信用作为名誉的一部分,在名誉权之内予以保护,其比较法依据在于《日本民法典》没有明确信用为一种权利,而是采取扩张名誉权的方式对信用权益加以保护,《意大利民法典》亦是将信用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之中,也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习惯于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的回应。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亦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现代社会主张人之存在当属肉体和心理之统一体,故健康权不仅包括身体之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也及于个人心理之良好状态,从而将个人的精神利益纳入健康权保护的范畴。《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该条款所规定的健康不仅包括肉体上的健康,也包括心理或者精神上的健康,体现了立法者对健康权的前卫观念与保护决心。此处的“心”可在一定程度上将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含一定范围内的纯粹精神利益)包括在内,在自然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之时予以一定保护。

(四)增加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新型权利”是以人格利益诉求的形式呈现,例如祭奠权、贞操权、性生活权等。有些权利构成要素较为明确的新型人格权利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经不再是一项新型人格权利,而是上升为一项有名人格权利(例如隐私权),但大部分新型人格权利的权利构成要素尚不清晰,对其是否可以上升为有名人格权利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此类新型人格权利,《民法典》不宜直接明确其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新型人格权利案件又时常发生,故法律也应予以一定程度的回应。为此,《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990条在明确列举生命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之上,于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里的“其他人格权益”便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应获得保护的新型人格权利。《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是对有名人格权利的补充,能够为尚未被明确规定的新型人格权利预留保护空间,同时该条款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判断新型人格权利是否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基准,可以避免人格权利保护的泛化。

在比较法上,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较为常见,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人格有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请求法院采取措施,以防止发生任何侵害。”此处的“人格”便能够涵盖尚未被法律明确列举的人格利益,实际上扮演着“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重要角色。《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第1款规定:“本法保护任何人之身体或精神不受任何非法伤害或将来之伤害。”此处的“身体或精神”亦涵盖了所有的人格利益,具有“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作用。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主要适用于一些权利构成要素尚不清晰、争议较大的新型人格权利,对于此类新型人格权利,没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其法律地位,也无法明确其法律地位,故可以交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进行自由裁量。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是一种比较抽象的、具有较强概括性的人格利益保护条款,此类条款所涵盖的人格利益较为宽泛,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其能否实际成为新型人格权利的保护依据,则有赖于法官在实践中具体阐释。

《民法典》中“新型权利”的规范价值

由于新型利益诉求与法律规范匮乏之间存在紧张关系,“新型权利”案件大多属于“疑难案件”的范畴,法官往往负有相对于普通案件更为繁重的论证义务,面临各种权利论证困境,原因在于此类案件往往需要借助于权利保护的一般性条款或依附于既定的有名权利予以保护,从而需要充分论证“新型权利”能否纳入较为宽泛、抽象的“权利”或者“权益”概念,抑或纳入有名权利内涵的正当性。《民法典》对所谓的某类“新型权利”采用不同形式予以保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论证负担,也能为个人在具体案件中的新型利益诉求提供一定的请求权基础,亦有其重要的规范价值。

(一)新增有名权利的规范价值

如果《民法典》未对某类所谓的“新型权利”予以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就需要充分论证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且易于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如居住权,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涉及此类利益诉求的案件,涉及离婚、继承等各种类型的纠纷,但对于居住权应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各地法院则存在较大分歧。有的法院认为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并非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故不应获得保护。如在“沈某、龚某芳与龚某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由于原《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居住权,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相关诉求。有的法院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居住权,但仍需要充分论证,以证明其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如在“陆某与杨某等继承纠纷案”中,法院从长期居住的事实、宅基地上房屋系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权的基本保障等多个角度论证已八十余岁高龄的陆某享有居住权的正当性。我国《民法典》明确将“居住权”确立为一项有名权利之后,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无须再进行论证,当事人关于居住权的合法诉求也易于获得法院支持。如在“林某坚与林某勇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丁某华与丁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直接依据《民法典》第366条,确认原告享有居住权。

(二)新增有名权益的规范价值

《民法典》将部分“新型权利”确立为有名权益,能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减轻法官的论证义务。《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确立为一项有名权益之前,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往往采取依附于隐私权的路径。此种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具有明显的缺陷,原因在于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需要具有私密性,而并非任何个人信息都具有私密性,故有的个人信息因不具有私密性而未能获得法律保护。如在“汤某与某股份合作经济社等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判决书中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信息及纠纷情况在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已经暴露于法庭之上,并可为参加旁听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判决书所载的个人信息及双方的纠纷情况尚不具有明显的个人隐私性质,故被告张贴判决书的行为并不构成隐私权侵权。此类裁判思路的关注点已经不在于案涉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受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而是转移到案涉个人信息是否构成隐私之上。为了将一般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有的法院采用“整体信息”的思路,即被侵害的个人信息单独来看不构成隐私信息,但其与某些隐私信息在个案中的结合所形成的“整体信息”具有隐私性,可以通过隐私权保护。如在“庞某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庞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不构成隐私信息,但当姓名、手机号和庞某的行程信息(隐私信息)结合在一起时,结合之后的整体信息也因包含了隐私信息(行程信息)而整体上成为隐私信息。此种裁判思路是隐私权保护模式之下的无奈之举,其所能实现的个人信息保护效果极其有限,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鲜见。在有的案件中,法院采取一般人格权模式处理个人信息纠纷案件,但需要承担较为繁重的论证义务,证明案涉个人信息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必要性等。如在“任某与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被遗忘信息的利益,法院对其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最后否定原告的诉求。

《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有名权益,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等具体内容,能够为法官裁判相关案件提供直接、明确、独立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出台之后,“黄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凌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在具体论证时已实际引用《民法典》第1032条和第1034条的内容,借鉴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相区分的精神,对案涉个人信息是否应获得法律保护进行论证。《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在“余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032条和第1034条,区分隐私权侵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具有独立的地位,体现了《民法典》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条款的规范效果。

《民法典》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保护“新型权利”,虽未能确立该“新型权利”的独立法律地位,但亦能为此类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以自然人的声音保护为例,《民法典》生效之前,涉及自然人声音保护的案件便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如在“某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虽明确认可“声音权”,但缺乏具体的请求权基础,也未对其正当性做进一步的论证。多数侵害自然人声音利益的案件是采取依附于隐私权、名誉权等有名人格权的方式处理,自然人声音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独立保护的地位。《民法典》生效后,有关自然人声音保护的案件有了更为明确的裁判依据。如“何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的声音。何某对自己的声音享有权利。涉案30部短视频中出现了何某的声音,属于对其声音的使用,但何某知晓自己参与公司相关视频项目组并出镜拍摄短视频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某对于拍摄涉案短视频应是知晓并同意的,且将涉案短视频发布于公司视频账号这一使用方式并未超出何某关于该短视频利用范围的认知,故被告对涉案短视频的使用并未侵害何某对声音享有的权益。该案法院明确以《民法典》第1023条为裁判依据,类推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则,处理自然人声音保护纠纷案件。

在法律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之前,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需要承担较为繁重的论证义务,其判决结果的说服力也较弱。如在“李某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当时我国民事立法尚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故该案法院在对虚拟装备是否应获得保护的问题上论证充分,以体现其所要保护的利益的正当性。通常而言,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作出相关裁判的法律依据是原《民法通则》关于财产保护的一般性条款,即原《民法通则》第75条。该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公民个人财产的类型,同时设置“其他合法财产”的兜底条款,这就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提供了解释空间,但此类裁判依据毕竟较为宽泛,以此作出的判决说服力较弱。《民法典》第127条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地位,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在“李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直接以《民法典》第127条为裁判依据,认定泰达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个人信息、声音、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利”已经被确立为一项有名权益,能够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规范依据,减轻法官的论证义务,但是法官实际上仍负有论证该利益具有保护上正当性的义务。立法者未直接将此类“新型权利”确立为有名权利的主要原因在于此类“新型权利”所具有的正当性尚未达到有名权利的程度,其所涉及的利益分配关系也较为复杂,故而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仍需补强论证具体个案中此类新型诉求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三)扩大有名权利内涵的规范价值

扩大有名权利的内涵,将所谓的“新型权利”明确纳入有名权利之中,能够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自然人的信用保护为例,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民事立法缺乏关于信用保护的明确规定,尽管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信用利益多有保护,但是所采取的论证路径差异较大。有的法院直接承认“信用权”的存在,并将其视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益。如在“张某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诚实守信和经济履约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于信用权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混合型权利亦有不同观点,但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信用权应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加以保护则属共识。”法院以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为法律依据,将信用纳入该条未被明确列举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有的法院虽承认“信用权”的存在,但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之内予以保护。如在“熊某等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信用是社会对特定主体清偿能力和清偿记录的评价,属名誉范畴。”法院以原《民法通则》第120条为法律依据,通过名誉权保护原告的“信用权”。

有的法院采用一般人格权的路径保护自然人的信用权益。如在“刘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信用权益虽然没有被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为应当保护的一种人格权,但是属于民事主体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依法保护。”法院实际上采用一般人格权路径,将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即信用纳入一般人格权之中予以保护,但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并非一般人格权的规范依据,故此种裁判路径的规范基础也较为薄弱。有的法院则直接将侵害信用的行为认定为名誉权侵权。如在“刘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记录,损害了原告在社会中的信赖利益,降低了原告在金融系统中的信用评价,给原告的现实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被告构成名誉侵权。

《民法典》生效后,自然人的信用保护有了更为直接、明确的规范依据。在“姚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024条,明确信用属于名誉内涵的一部分,被告错误上报原告的信贷信息致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由于《民法典》未进一步明确信用的内涵,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具体信用案件缘何属于名誉权侵权仍负有一定的论证义务。如在“于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该系统相对封闭,除其本人持有公民身份证件依法调取或相应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获取外,普通民众等无法取得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故被告提供信息使原告信用报告中存在信用不良的记录并未使原告的正面社会评价人为降低,也未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由此可见,将“信用”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虽能为法官提供规范依据,但法官需要对信用或者社会评价做进一步的阐释,论证为何个案中的信用侵害属于名誉侵害。

《民法典》第1004条将健康权的内涵从传统意义上的健康扩展至包含精神或心理健康,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纯粹精神损害案件裁判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能够为法院提供明确、直接的裁判依据。在《民法典》生效之前,针对此类案件,司法实践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法院认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存在人身权益侵害为前提。比如,在“马某等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张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原告马某系受害人甄某孙女,因目睹被告张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甄某,并致甄某死亡,故以其遭受精神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未造成马某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故不支持马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法院不支持纯粹精神损害救济的主要原因是以人身权益侵害为前提,而与本案纯粹精神损害密切相关的健康权又缺乏明确的法定内涵,故法院认为纯粹精神损害并不属于既有的人身权益的保护内容,进而否定马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林某与张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张某等人殴打原告林某的儿子,致林某儿子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林某在场,当即昏厥,故以精神遭受严重刺激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在解释上,可以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法院实际上类推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认可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健康权受损,只是因为民事基本法层面缺乏健康权内涵的详细规定,故以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为依据,实现纯粹精神损害的有效救济。在《民法典》施行的背景下,在纯粹精神损害案件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诉求可依第1004条规定的“健康权”为请求权基础,实现有效救济。

(四)增加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规范价值

人格权有自身的开放性结构,对于尚未发现或将来出现的人格权利,就应为开放结构所容纳。在此意义上,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具有重要作用,与人格权所具有的开放性相契合。在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入法之前,虽然也有某些人格权纠纷案件采用一般人格权模式予以处理,但此类案件的裁判说理多是依赖学理支撑,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法官负有很高的论证义务,有时即便是在类似或近乎相同的案件中,法官的论证说理与法律依据也各不相同。《民法典》增加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能够为司法实践中的新型人格权利案件提供相对具体的原则性裁判依据并降低法官的论证负担,但法官仍负有将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论证成作为具体案件裁判依据的“个案规范”的义务。因为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在具体适用此类条款时就必须充分论证案涉人格利益为何可以通过该一般性条款予以保护,需要对案涉人格利益的正当性做充分的论证,创设出适用于此类案件的“个案规范”,如此才具有说服力。

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已有适用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判决,法官也不同程度地尝试着从一般原则到个案规范的论证。如在“范某等与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要保护的是具体人格权无法涵盖,但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紧密相连,根据社会发展、一般认知、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因素,需要给予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丧葬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和伦理根基,关乎死者和亲属的人格尊严。骨灰安葬权是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应当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该案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时,经过充分的论证,证明“骨灰安葬权”所具有的正当性,能够纳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从而创设出适用于骨灰安葬纠纷案件的个案规范。无独有偶,在“周某、魏某与某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水对人类的生命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生命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资源之一。人的生命离不开水,离开了水将失去生存的基本条件。被告的停水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生存权利,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该案法院亦是通过充分的论证,将自然人对于水的需求的权利纳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从而确立了不当停水纠纷案件的个案规范。

所谓“新型权利”是现实社会中人们利益诉求日益丰富的自然表现,而成文法的滞后特性意味着《民法典》规定的有名权利并不能完全满足人们多样的利益追求,这就要求成文法须始终保持对新型权益诉求的开放性。《民法典》中有关民事权益保护的兜底性条款,便起着容纳现实社会人们新的权益诉求的实践功能。如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不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后果,但仍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能够为法官裁判所谓的“新型权利”案件提供具体的规范依据和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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