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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涵说法 | “普通邮件”“特快专递”傻傻分不清楚?这篇文章帮你搞定!

2017-08-21 SHINE 海涵律师事务所


海涵宣编组︱SHINE & KIM 


【按语】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常会在“获取信息方式”的一栏中出现“普通邮件”的选项,但是却鲜有人确切知道什么是“普通邮件”。“普通邮件”是指按一般时限规定传递处理的邮件,与我们生活中常用的EMS“特快专递”不同,其区别主要体现在递送时限的快慢与资费高低上。由于“普通邮件”“特快专递”本质上都是邮件形式的一种,且“特快专递”的投递时限更短,更能符合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因此,申请人选择“普通邮件”的获取方式与行政机关选择EMS“特快专递”的递送方式并不存在矛盾。但是,若行政机关以“到付”的形式寄递答复,鉴于“特快专递”的资费相较“普通邮件”更高,故这种方式实际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不符合申请人指定要求的“获取信息的方式”。


本案例系笔者在做法律检索过程中偶然看到的,虽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细究起来还是有些许可以深究之处。本着发挥案例作用最大化的原则,笔者决定以三个视角为切入点,分三篇文章对本案例进行解析,真正把本案例的意义体现出来。本文是“一案三析”的第一篇

邮寄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重要环节。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当事人会选择邮寄的方式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材料,同样也会指定行政机关以邮寄的方式提供相关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所以,把握好邮寄程序中的细节,对于当事人和行政机关来讲都是十分重要的。


但是邮政行业又有着自己的术语:“普通邮件”“邮政快件”“特快专递邮件”等等。当这些行业术语碰上法律,难免会出现歧义,引起纠纷。这也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


案件时间轴:



2015年11月22日

原告黄晓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该局查处各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格式为纸质文件,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

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24日

经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其至今未以普通邮件形式向原告提供所需的政府信息

2016年2月5日

然而,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穗食药监行复[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2015年11月24日

2015年11月24日,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穗天食药监公开[2015]7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递给原告,该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等相关程序规定和时限要求

2015年11月24日

“本案中,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2015年12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15年12月10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递原告,后因“邮费到付”原告拒收该邮件,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信息公开的职责

2015年11月24日

我方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查询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于2015年12月10日交邮

2015年12月15日

因原告拒收,2015年12月15日中国邮政退回邮件

2015年12月16日

原告认为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但其却以快递到付形式提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拒收该邮件,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12月21日

2015年12月21日我方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我方经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穗食药监行复[2015]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

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2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晓文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你局查处各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11月24日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2015年12月8日作出穗天食药监公开[2015]7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5年12月10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的形式寄递原告,后因该邮件为“收件人付寄递费”,原告为此拒收该邮件

2015年12月16日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所需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向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依法限期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申请人所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2015年12月21日

“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穗食药监行复[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



一、相关术语概念及区别


(一)什么是快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其一,这里的“快递”并不是我们大多数人生活中理解的文件资料或包裹,其本质应当是“寄递活动”。其二,“快递”概念的界定实际上并不是依据寄递物品或寄递形式的不同来作为区分标准的,它的显著特点就是“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因此,“快递”的理解应着眼于寄递的时限上。


(二)什么是“邮件”和“快件”?



《邮政法》第八十四条对“邮件”的定义是:“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而“快件”则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通过这两者的概念对比我们能都看出:一方面,“邮件”和“快件”的本质大都是指“信件、包裹和印刷品”这些物品,并非上述“快递”概念中的“寄递活动”。当然,“邮件”的内涵要更为广泛,还包括了“汇款通知、报刊”。另一方面,“邮件”和“快件”的最大区别是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不同,“邮件”是针对“邮政企业”来讲,而“快件”则是指“快递企业”。那么什么是“邮政企业”呢?同样根据《邮政法》第八十四条,“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至此,“邮件”和“快件”的区别应当一目了然了。


(三)什么是“信件”和“包裹”?



《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信件”就是指“信函、明信片”。而“包裹”则和我们平常意识中的形态是相符的,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至此,与“邮件”相关的概念已经得到阐述,大家对“邮件”及其相关概念的应该可以进行区分了。有人会问了,“说了这么多,没有见到案例中争执的’普通邮件’的身影啊!”那么,什么又是“普通邮件”呢?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七条规定:“邮件按照处理时限分为普通邮件、邮政快件和特快专递邮件。  普通邮件是按一般时限规定传递处理的邮件。 邮政快件是一种优先处理,具有明确的时限要求,限时到达的邮件。  特快专递邮件是以最快速度传递并通过专门组织的收寄、处理、运输和投递的邮件。”因此,“普通邮件”与其他邮件的区分是按照递送时限进行划分的,由于“普通邮件”是按“一般时限规定传递处理”,所以其邮件资费也相对较低。而“邮政快件”和“特快专递邮件”的寄递速度相较而言就更快一些。另,笔者想要特别说明一点的是,这里的“邮政快件”跟一(二)中所阐述的“快件”并不相同:“快件”中的“快”是指快递企业,与邮政企业相对应;“邮政快件”中的“快”是指递送的速度“快”,与“普通”和“特快”相对应。


二、适用到本案的分析


具体到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普通邮件”应当就是指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按一般时限规定传递处理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但是,根据本案被告的陈述,“我方以中国邮政企业的国内特快专递(EMS)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即被告采取的是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寄递《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实际上属于未按照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指定的以“普通邮件”的形式寄递答复内容的情况。被告所辩称的“‘普通邮件’的送达方式是与‘传真’、‘电子邮件’相区别的送达方式”,实际上只是被告的个体理解与字面理解,“普通邮件”有着自己的特定的涵义,并不能当然地替代各种邮寄活动和形式。


然而,此点能否作为法院径行确认被告违法以及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呢?笔者认为,虽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递答复决定并不严格符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指定的获取相关材料的形式——“普通邮件”,但是从本质上来讲,“特快专递”与“普通邮件”都是邮件形式的一种,其区别也就在于寄递时限与资费的不同。“特快专递”作为更加快速和便利的邮寄方式,应当是更有利于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所以从这一点来讲,被告选用“特快专递”形式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相关利益。

但是,本案的问题又在于,被告选择了“特快专递”的同时,还选择了“到付”,这样一来,如若此邮费需要原告支付,那么这种变相提高原告成本的行为必然是对原告利益的侵害,因此,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寄递相关答复就确实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那么原告究竟应不应当支付邮费呢?我们下一篇文章再做讨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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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涵地负 守正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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