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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农民工无需劳动仲裁,可直接起诉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2017-01-19 法律讲坛

来源|作者刘冲伟,授权法律讲坛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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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2014年3月,钟星公司承建了扬州雅居乐花园项目消防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某。2015年7月间,曹某将消防工程中的挡烟垂壁制作安装木工活部分分配给庄某,庄某遂召集瞿某等人施工。当年7月10日,现场智能化工程施工人员不慎将瞿某作业使用的扶梯撞倒,瞿某摔落受伤。本案中,农民工瞿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是无争议的,问题在于,其应当如何进行工伤赔偿救济?


  一、工伤赔偿救济,是否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是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曹某、庄某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最近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钟星公司,那么农民工瞿某与钟星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也已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瞿某与钟星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无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二、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首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当前,要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使用的所有农民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上政府文件虽非确认施工单位与其所使用的农民工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已强制要求施工单位为其所使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若未缴纳应由施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另外,《劳动合同法》第94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已将非法用工情形下,非法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动者纳入了其保护范围,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要由非法用工单位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给予劳动者赔偿。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本质为非法用工,应由包工头与最近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为其所使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施工单位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其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施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瞿某为钟星公司所使用的农民工,且钟星公司又为最近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瞿某可向钟星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本案的一审判决认为,瞿某所受伤害可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赔偿义务人直接予以赔偿,无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判决钟星公司、曹某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刘冲伟律师,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06609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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