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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928日通过,自199811日起施行。20101126,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设区的市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泉域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五条  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矿井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在引水工程或者当地地表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岩溶水的开采。

第十九条  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需要变更取水权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泉域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发、取用、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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