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法院发布2016年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
导语:4月13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召开“服务自贸区发展 保障科创中心建设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暨情况通报会”,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6)》。
昊华公司擅自使用企业外文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外文名称依法受保护
【推荐理由】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走出去”开展对外贸易的过程中使用外文企业名称。本案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立法本意,认定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外文名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将此类外文企业名称擅自使用在出口商品上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
原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容公司)。
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昊华公司)。
原、被告均为农药生产企业。天容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已通过印度农业部的登记,允许在印度市场销售。印度农业部的登记文件载明,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天容公司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所登记的英文企业名称亦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昊华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尚未经过印度农业部的登记。2014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昊华公司生产的欲出口至印度的杀螟丹16,000公斤,该批杀螟丹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包装袋上没有其他商标、企业名称等标识。根据上海海关留存的报关资料,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昊华公司曾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共计3,971,920美元,折合人民币24,453,125.48元。天容公司的审计报告记载了其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天容公司诉称:昊华公司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农药货值人民币24,453,125.48元,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421,922.08元及律师费50万元。昊华公司辩称: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未经我国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昊华公司使用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仅是为了出口,并未使销售对象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天容公司生产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与其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天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企业名称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昊华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了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天容公司的商品,挤占了天容公司的出口市场份额,给天容公司造成损害。昊华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天容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对外贸易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同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根据天容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计算出天容公司生产、销售杀螟丹的营业利润率。法院根据昊华公司出口的杀螟丹的销量及天容公司同类商品的营业利润率,判决昊华公司赔偿天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25,069.20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昊华公司主动缴纳了赔偿金。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邵勋(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斗鱼网”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近年来,电竞游戏风靡全国,作为一种娱乐方式为大众熟悉,随之而来的商业利益更是引人注目。但电竞游戏的法律定位及侵权认定存在诸多难题。本案系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重要意义在于通过依法裁判,认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为互联网领域赛事直播产业的纠纷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
【案情】
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耀宇公司)。
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斗鱼公司)。
2014年4月,耀宇公司与DOTA游戏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了由双方合作举办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赛事享有独家的视频转播权。耀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举办了DOTA2亚洲邀请赛,并通过其经营的 “火猫TV”网站对该赛事进行了实时的网络直播,播出内容为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以及耀宇公司制作的对游戏主播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解说、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斗鱼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斗鱼”网站对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的视频直播,播出画面来源于涉案游戏的旁观者观战功能,并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了 “火猫TV”标识。耀宇公司诉称:斗鱼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斗鱼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合理开支211,000元,消除影响。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斗鱼公司直播画面来源于涉案DOTA2游戏客户端对外公开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而非耀宇公司播放视频,故耀宇公司指控其侵害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电子竞技网络游戏进入市场领域后具有商品属性,耀宇公司经游戏运营商授权,取得了涉案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涉案转播权承载着耀宇公司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经济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原、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斗鱼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其行为侵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斗鱼公司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耀宇公司的品牌标识,易使网络用户产生斗鱼公司与涉案赛事、与耀宇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等错误认识,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判决斗鱼公司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10万元,消除影响。判决后,斗鱼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合议庭:许根华(审判长)、邵勋(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龙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判定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傍名牌”案件。原告的“龙凤”品牌速冻食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判决在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依法查明被告销售自产产品和代销案外人品牌产品的情况,综合考量涉案标识对被告营利的贡献度等因素,在严格保护的同时注重比例协调,合理确定了赔偿金额。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不仅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还致信法院表示服从判决,并感谢法院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
【案情】
原告上海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国福龙凤公司)。
被告宁波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宁波龙凤公司)。
被告上海亿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亿阳公司)。
国福龙凤公司于1996年10月21日在第30类的汤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87059号“龍鳳”商标。原告使用在汤圆等商品上的“龙凤”品牌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龙凤牌饺子、汤圆”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宁波龙凤公司于1999年成立,于2012年更名为现企业名称。被告宁波龙凤公司在金汤圆系列商品的包装袋上标注“宁波龙凤食品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时,以较大的字号标注“宁波龙凤”字样,而以小得多的字号标注“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且“宁波龙凤”字样的颜色也比“食品有限公司”更加醒目。被告宁波龙凤公司在部分商品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商品名称,如“宁波龙凤水果汤圆”、“宁波龙凤汤圆”、“龙凤香糯小圆子”。被告宁波龙凤公司用于报税的账簿显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不含税销售收入约为2700万元,绝大部分收入为代销案外人品牌商品的销售收入。被告宁波龙凤公司承认,上述账簿与企业的实际收支情况有出入,企业存在部分收支未入账的情况。被告亿阳公司同时销售原、被告产品。国福龙凤公司认为,宁波龙凤公司以“龙凤”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宁波龙凤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商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宁波龙凤”字号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商品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宁波龙凤公司在金汤圆上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宁波龙凤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宁波龙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亿阳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龙凤公司在商品包装袋上标注企业名称时,突出标注“宁波龙凤”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宁波龙凤公司在汤圆等商品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商品名称,亦构成商标侵权。宁波龙凤公司以“龙凤”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被告的汤圆包装袋虽然使用了相似的金黄色,也使用了一些相同的元素,但两者也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双方商品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宁波龙凤公司的账簿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宁波龙凤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标识的知名度、宁波龙凤公司主要销售收入来源于代销案外人产品的收入、涉案标识对宁波龙凤公司营利的贡献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法院判决:宁波龙凤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龙凤”字样;亿阳公司停止销售宁波龙凤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宁波龙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36,880元,亿阳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宁波龙凤公司不仅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内容,还致信法院表示服从判决,感谢法院在客观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了公平公正的判决,表示官司输的心服口服。
案号:(2016)沪0115民初11825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邵勋(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GCI OUTDOOR”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
——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司法审查
【推荐理由】
涉外定牌加工作为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其涉及的商标侵权法律问题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不断的话题。本案原告在与委托方的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据委托方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产品全部出口目的国,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还对原告伪造合同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书,依法严厉打击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
36 40605 36 14745 0 0 7986 0 0:00:05 0:00:01 0:00:04 7983【案情】
原告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合公司)。
被告平湖市华杨旅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杨公司)。
案外人GRACE CONCEPTS,INC.系美国公司(下称GCI公司)。GCI公司自2000年起即开始使用“GCI OUTDOOR”的文字标识,2008年起使用含有上述文字的三角形图形标识。200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GCI公司向国合公司发出订单,委托国合公司加工贴有“GCI OUTDOOR”标识的户外椅。2013年4月后,因国合公司与GCI公司产生矛盾,双方合作结束。2013年4月26日,国合公司在第20类商品家具、扶手椅上申请注册了第12496478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GCI公司自2000年起使用涉案标识,其在美国已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国合公司自2002年起接受GCI公司订单,为其加工产品并出口。国合公司在双方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华杨公司依据美国GCI公司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在其生产的户外椅上使用含有“GCI OUTDOOR”字样的图文商标,并全部销往美国的行为不构成对国合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国合公司指控华杨公司侵害商标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另外,原告伪造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就此作出了罚款决定,决定书送达后,国合公司自动履行了罚款义务。
案号: (2016)沪0115民初27091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张毅(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银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擅自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银联”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承载的商誉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山寨银联”不仅令消费者和商户蒙受经济损失,也让银联的品牌形象大打折扣。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山寨银联”的行为,致力于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维护金融秩序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案件审结后,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集中清理涉嫌违法字号,加强审核预防侵权行为。
【案情】
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联公司)。
被告银联电子(淮安)有限公司(下称银联淮安公司)。
银联公司于2002年-2014年间将“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联公司系“
案号:(2016)沪0115民初56492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王汝平(人民陪审员)
“凡人修仙传”商标侵权纠纷案
——利用他人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可构成商标侵权
【推荐理由】
互联网的搜索引擎服务为商家开辟了一条新的网络营销通道,也由此滋生了商家利用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关键词检索服务搭知名品牌便车的现象。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利用他人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明确被告设置关键词的行为具有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玄霆公司)。
被告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畅游公司)。
玄霆公司系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是小说《凡人修仙传》的著作权人。玄霆公司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971332号“凡人修仙传”商标。畅游公司系“玩游戏”网站的经营者,同时也是“风云无双”游戏的经营者。玄霆公司发现,畅游公司利用“凡人修仙传同名游戏”等字样在搜狗搜索中设置关键词推广链接,链接至与“凡人修仙传”无关的、畅游公司所经营的游戏“风云无双”。玄霆公司认为畅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诉请判令畅游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侵害商标权的主张,玄霆公司系第7971332号“凡人修仙传”商标的注册人。畅游公司在“搜狗搜索”网站上刻意设置关键词为“凡人修仙传”的推广链接,指向其“风云无双”网络游戏,主观上具有将其选定的上述关键词作为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目的。涉案推广链接标题的长度较短,“凡人修仙传”字样为标题的主要部分、显著部分,明确指示了推广链接的游戏是“凡人修仙传”改编的游戏而非其他游戏,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相关公众点击该推广链接后指向的畅游公司网站信息中并不存在“凡人修仙传”的内容,但畅游公司的该设置关键词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随后链接的网站与玄霆公司存在关联。畅游公司在与玄霆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计算机游戏软件”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判决畅游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1号
合议庭:杨捷(审判长)、孙宝祥(人民陪审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百花公司教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要件
【推荐理由】
随着民间教育培训机构市场的繁荣,各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与教案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随之增多。本案原告主张将涉案教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教案内容通过公开出版的书籍、免费试听课、开放式教学点等途径已被公开,故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本案确定了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
【案情】
原告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花公司)。
被告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卓基公司)。
被告胡某。
被告徐某。
百花公司和卓基公司均从事幼升小的培训行业。胡某、徐某曾在百花公司处担任主讲教师。两人任职期间与百花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3年9月,胡某、徐某从百花公司处离职后设立了卓基公司。百花公司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一套自己特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包括发放给学生家长的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及仅限于老师使用的第六周教案内容,且拥有自己的客户名单,上述内容均构成商业秘密。百花公司各教学点内教室功能区域的划分也应作为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保护。胡某、徐某不仅在卓基公司对外招生过程中故意宣传自己为百花公司的创业老师,使用百花公司的客户名单,还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与百花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并对外宣传自己“与日本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卓基公司的教学点还刻意采用与百花公司教学点高度相似的室内装潢。百花公司认为三被告不仅擅自使用百花公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其行为还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构成虚假宣传。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69,000元,并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对教学方法和教学资料,百花公司虽与学员家长签订入学协议要求承担保密义务,但是该条款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且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要求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也并不合理,其中:联络册的部分内容被百花公司公开于网站上;《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所涉及的坐姿端正等要求、《学习状况报告表》所反映的个体与班级成绩对比都属于公知范围;第六周教案内容通过公开出版的书籍、免费试听课、开放式教学点等途径已被公开;上述内容均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客户名单,百花公司仅提交了学员签订的就读一到两个学期的入学协议,难以证明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亦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百花公司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百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的知名度,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仅是关于卷帘、家长休息区和视频观看点的设置,这种功能性的设置不能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作为特有装潢保护。就百花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卓基公司在网站和宣传册上宣传的与日本教研院的合作和98%的名校录取率等内容均无事实依据,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卓基公司具有较强的教育资源和拥有境外知名教育机构合作伙伴,这种对外宣传的效果在招生时会比同为从事幼升小教育培训的百花公司取得更多的竞争优势,损害了百花公司的利益,构成虚假宣传。据此,法院判决:卓基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百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孙宝祥(人民陪审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背背佳”商标侵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纠纷中通用名称抗辩的司法审查
【推荐理由】
涉案商标“背背佳”在矫姿带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针对被告提出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法院明确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继而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案外人使用“背背佳”的方式等进行审查,得出“背背佳”并未成为通用名称的结论。本案判决综合考虑“背背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橡果公司)。
被告永康市金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康公司)。
橡果公司系“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矫姿带等商品,均在有效期内。永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矫姿带产品的包装、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及销售该产品的网店中使用了“背背佳”及“欧开背背佳”。橡果公司诉称,“背背佳”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永康公司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永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永康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欧开背背佳”而非“背背佳”,而“欧开背背佳”由案外人申请商标注册,现正处于商标异议中,永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该商标是否最终予以注册。在网站上能检索到大量含“背背佳”字样的商标、专利名称,足以说明“背背佳”已成为通用名称。此外,永康公司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无证据证明永康公司生产了该商品,且网店销售数量多为刷单,实际销售数量远小于显示数量,故应驳回橡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康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矫姿带与橡果公司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矫形带属相同商品。永康公司在相同商品矫形带上使用的“背背佳”、“欧开背背佳”与橡果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橡果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永康公司关于“背背佳”已成为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背背佳”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主要是根据“背背佳”字样识别橡果公司的商品来源,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标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纳。遂判令永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金额,永康公司称其网店销售存在刷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综合考虑“背背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永康公司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永康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等,判令永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5.9万元。判决后,永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438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假冒《寻龙诀》原著小说诉前禁令案
——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处理路径
【推荐理由】
本案系假冒“《寻龙诀》原著小说”宣传推广作品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件涉及到热门小说《鬼吹灯》和热映电影《寻龙诀》,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受理申请后,积极合理采取保全措施,准确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禁令发出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也得以调解结案。该禁令有助于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发挥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彰显了司法保护的有效性与及时性。
【案情】
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玄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
《鬼吹灯》原著作品是由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的网络原创小说,讲述的是胡八一、王胖子和shirley杨三个当代摸金校尉的系列探险盗墓故事。玄霆公司从张牧野处受让成为该小说著作权财产权人,案外人万达公司经玄霆公司授权根据《鬼吹灯》第二部改编的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下称《寻龙诀》)已上映。卓越公司在其经营的亚马逊网站(www.amazon.cn)上使用“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字样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kindle电子书。玄霆公司认为,卓越公司与其有竞争关系,其使用“寻龙诀原著”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为《寻龙诀》原著小说或者与之有关系,攀附《寻龙诀》、《鬼吹灯》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立即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将会对《鬼吹灯》市场价值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无法用事后的经济赔偿弥补,故申请法院责令卓越公司立即删除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kindle电子书过程中使用的“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字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寻龙诀》的原著为玄霆公司的《鬼吹灯》作品。现卓越公司在其销售的电子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书名中注以“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系电影《寻龙诀》的原著作品或与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同为图书商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卓越公司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现电影《寻龙诀》已于2015年12月18日在全国公映,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玄霆公司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现玄霆公司已对上述申请保全事项提供了有效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条件,遂依法裁定卓越公司立即停止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过程中使用“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字样。禁令发出后,玄霆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卓越公司诉至浦东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卓越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赔偿金。
案号:(2015)浦禁字第4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冯祥(审判员)、张毅(审判员)
被告人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推荐理由】
本案系一起销售假冒名酒的商标刑案。销售假酒不仅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本案量刑涉及对“确已准备投案”类型自首的认定。法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被告人侯某准备投案的意思表达及其被抓获前、抓获时的行为,认定其虽“确已准备投案”,但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本案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正确理解与适用自首制度,依法对被告人侯某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其判处实刑,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李某、顾某。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侯某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小糊涂仙”品牌的白酒,仍从案外人处大量购进后加价销售。2015年2月至5月,李某、顾某经事先共谋,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仍从侯某处购进后并加价销售,购入金额9万余元。此外,侯某还向他人销售假冒“五粮液”等共122,820元。2015年5月11日、12日,公安机关在侯某办公场所先后查获其待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等1352瓶,货值金额共计281,192元。2015年5月15日,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最初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后来做了如实供述。在案发到被抓获的几天时间内,侯某实施了向生意伙伴金某转账、将证券账户资金转账给前妻(前妻称系给儿子的教育经费)等行为。根据金某的证言,其在案发当天与侯某联系了两次,侯某在第二次表示“等我手上的事情全处理好了,我会去投案自首的”。根据侯某前妻的邻居、侯某的表弟、同学、金某的姐姐的证言笔录,侯某在抓获前曾向上述证人表示其要去自首,并让他人帮忙联系律师、陪他去自首、拿回汽车钥匙。同年6月1日,李某、顾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关于侯某是否构成自首,从主观方面看,侯某在案发后向多人明确表示要投案,客观上为公司的经营、儿子的教育问题等做了财务安排,在被抓获时未抗拒抓捕。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其被抓获前、抓获时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在被抓获前确已准备投案。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与自动投案紧密相关,时间点应为被告人到案后就主要犯罪事实的首次供述。但侯某到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前后供述的内容反差明显,甚至编造相应事实试图逃脱罪责,给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侯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法律规定。但鉴于侯某在侦查阶段的后期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要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处侯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30万元;判处李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万元;判处顾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万元;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号:(2016)沪0115刑初366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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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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