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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没有谁的爱是一种义务

2017-07-14 康德 周国平


道德品质对一个人而言象征着人格的高低。


有些道德品质是这样的:当人不具备时,也不必非得获得。它们是:道德情感,良知,对邻人的爱,对自己的尊重(自重)。


人没有责任一定要得到它们,因为这些只是对义务概念易感性的主观条件,不是道德性的客观条件。它们都是心灵受义务概念的影响而激发感性的、先行的、然而粗朴的感受能力,这种感受能力不能被视为每个人的义务,而只能看作是人人都具有的一种能力,人会因此而服从责任。


对这些道德素质的觉察不是出于经验来源,而只能是来自对道德法则的觉察,即心灵觉察到道德法则而产生的结果。


爱是一种情感,不是意志或意愿。


我之所以爱,不是因为我想要这么做,更不是因为我应该这么做(我不可能是必须去爱)。


因此,不存在所谓爱之义务。而仁作为一种行为方式,可以隶属于义务的法则,虽然不偏不倚的仁常常被(不恰当地)称作爱(“仁爱”),爱有时会盲目到超人存在物的目的彻彻底底、心甘情愿地放弃自己的目的,居然还有人称爱也是我们的义务!


再则说,所有的义务都是——一种强迫或强制,即使依照法律而自制也是一种强制,而出于强制的行为决不是出于爱的行为。



根据我们的能力向他人行善,不管他们是否为我们所爱,这是一项义务。尽管我们不得不悲哀地指出:“人类,唉!当你对它有了更深的了解,就会发现它不值得这么特别地偏爱。”但行善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失去意义。


然而,仇恨人,即使没有付诸行动,而只是一种对人类的彻底的敌意(根深蒂固的厌恶人类倾向),也总是可憎的。即使对这些厌恶人类的人,我们也可以向他们表示慈悲,虽然我们不可能爱他们。这里仁仍然是一项义务。憎恶人身上的邪恶,既非义务,也不与义务相悖,仅仅是出于对邪恶恐惧而产生的情感;意志对这种情感没有影响,反过来它对意志也没有影响。仁是一项义务,一个经常行仁、看到他的仁意实现的人,最后就会真的爱上他所施仁的对象。


因此,当我们说:“你当爱邻如己”,这并不是说:首先你应该爱邻人,其次以这种爱向其行善;而是说:向邻人行善,这种仁善会使你产生对他们的(作为一种习惯或自然的亲仁的倾向的)爱。然而心满意足的爱得单独加以说明。


这种情感是——想到某个对象的存在就产生的愉悦。说有义务产生这种情感,等于说被迫从某一事物中发现可高兴之处,这是说不通的。


敬重心同样也只是主观的东西;它是一种特殊的情感,而不是关于一个对象的判断;若是后者,倒可能是一种应履行或实现的义务,故而实际上它不是义务。伦理义务只有当我们遵其为义务时才成其为义务。说我们有义务敬重,等于说我们有义务去有一项义务。


因此,当我们说人有自尊的义务时,这种表述是不恰当的。我们应该说:他内心的法则必然迫使他尊重自己,这种(特别的)情感是具体义务——即与他对自身的义务相一致的各种行为——的基础。但我们不能说人有尊重自己的义务,因为人必须先有了对内心法则的敬重心,才可能懂得什么叫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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