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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修订之际,一起来看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档案制度(下)

2020档案工作→ 兰台之家 202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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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编译《境外国家和地区档案法律法规选编》,编辑整理分期发布,便于大家参考、学习,有任何问题,敬请在文章最下方“留言”。


订定澳门地区历史档案制度的一般基础事宜

1989年9月30日颁布   1989年10月1日施行   

第73/89/M号法律


此条文共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一条请见上期:档案法修订之际,一起来看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档案制度(上)

第十二条

(一)文件的甄选标准、保存期及最终用途通过经听取下列机构建议而订立的训令确定:

(a)第19条所指委员会,倘涉及协助管理及一般性质行政活动的文件;

(b)有关机构或机关倘在特定活动和职责范围内所制定的文件。

(二)上条第(b)项所指情况下提出的建议,将交由行政暨公职司和历史档案室提意见,而有关意见应于一个月期内提出。

第十三条

(一)作为总档案室的澳门历史档案室负责:

(a)开列关于有历史价值的澳门地区文献的清单;

(b)永久性或暂时性收藏档案;

(c)就涉及有历史价值的澳门地区文献的问题提意见;

(d)就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优先权、文件的借阅及文件复制品的交换等提议;

(e)历史档案室有权收回收存中散失的文件或档案,不管其性质、所在地及所属时代为何亦然;

(f)设法收回属于公共行政当局的文件;

(g)确定私有和私人机构所有的文献的历史价值,并按照法律规定,就其分类提议,必要时听取专家的意见。

(二)通过将订定的协议书,历史档案室将必须妥为保存的档案,存放海外历史档案馆。

第十四条

公共利益的私有档案、制度载于第15至17条。

第十五条

(一)属私有财产且具历史价值的文件,得事先向有关所有人为通知及聆听,经听取档案总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历史档案室建议下,由总督训令予以分类。

(二)将属于私人财产的文件分类,并不导致将该等文件交付政府。

第十六条 

(一)即使所有人有所变更,分类的效力亦随同已分类财产。

(二)倘所有人有意移转已分类文件,应:

(a)通知历史档案室及说明出售条件,以便行政当局行使优先权;

(b)让承购人知悉有关文件的状况。

第十七条

已分类的私有档案概禁止销毁。

第十八条

(一)只容许查阅其文件之制定时间超过30年之公共档案。

(二)不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査阅文件须按下列规定:

(a)军事和有关对外政策的文件其制定时间超过50年,方可查阅;

(b)有医疗范围资料的文件,在其档案完成之日起计130年后,可供查阅;

(c)个人档案、司法案卷、民事登记文件以及经调查、普查收集的资料的文件,在其完成之日起计100年后,可供查阅。

第十九条

(一)作为总督的咨询机构而设立的总档案委员会,负责制定澳门地区的档案政策,主要职权如下:

(a)对第12条第1款第(a)项所指文件的挑选、保存期及最终用途的标准,提出建议;

(b)对所有提交或认为应该发表意见的有关档案的规则及学术性问题提出意见。

(二)总档案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由总督委任的一名主席;

(b)立法会的一名代表;

(c)行政暨公职司的一名代表;

(d)司法事务室的一名代表;

(e)财政司的一名代表;

(f)历史档案室主任。

(三)当所讨论的问题有需要时,经主席提议,委员会可包括其他机构或司的代表。

(四)总档案委员会每半年初召开平常大会,当主席或多数委员要求时,或者当审议第1款第(a)项所指的建议,行政暨公职司有此要求时,可召开特别大会。

第二十条

(一)当未公布第12条所指的训令时,制定文件的机关或机构不得销毁文件;

(二)各机关或机构根据对其颁布的训令确定文件的保存期,必须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15天内将一份根据训令指明销毁的文件名单送交历史档案室,以便在随后的30天内验证是否具有历史价值。

第二十一条

属公共机构、具历史价值经常被擅用的文件,不得转让及因时效而获得。

第二十二条

(一)按照第8条所规定之保存期的文件,可通过微型摄影技术的处理保留其真实形象,以便转录为证据;

(二)核准采用微型摄影技术,系按照第12条所指训令或其他法律专有规定为之;

(三)证据的转录可由正本(纸)或直接由转录资料作成。

第二十三条

微型摄制工作须按下列手续进行:

(a)经内部批示或根据第12条所指的训令来指派工作负责人;

(b)以两个胶卷摄制,其中一卷须未经破坏、删剪及更改以作为档案,并在按照国家或国际条例所指定必需之环境下妥为保存;

(c)转录证据应于第一张影像上标明摄制开始及列明摄制种类,及最后一张影像上标明其结東,随于一份声明书上列出制作者和负责人之签名,同时声明所复制的胶卷忠于正本;

(d)属于机关或机构之胶卷,经负责人决定,可从原胶卷作部分或全部复,以便制成较适合日常运作的微型资料;

(e)微型资料应保存在适当的档案柜内,并标明指示;

(f)须备有一本微型资料的登记册,并标明启用及结束语。

第二十四条

从微型胶卷上所得的放大件或影印件,只要经前条第(a)项规定指派负责人鉴证签署,即具有与正本的同等证明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一)违反第16条第2款规定者将被处以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1万元;

(二)违反第17条规定将被处以罚款澳门币1万至3万元;

(三)本条所规定的罚则由澳门文化学会制定其等级并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

(一)第19条第1款第(a)项所指建议之主动权,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由行政暨公职司在总档案委员会的代表提出;

(二)倘超逾上款所定的期限时,则该主动权须让予总档案委员会其他成员。

第二十七条

撤销8月21日第39/82/M号法律。

第二十八条

本法律由9月25日第63/89/M号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

1989年9月30日通过

总督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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