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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CRC与申办方利益关系|正见

2015-06-15 零贰陆期 研发客


编者按


在《研发客》“正见”栏目里,这不是一篇为“规范”歌功颂德的文章。取而代之的,而是一个也许年轻,但闪烁着热情的质疑。对于新药临床研究这个在中国大地上还尚属年轻的行业,充分的讨论也许可以更好的呈现不同的观点,更好的让不同的利益参与方来博弈。而这样的博弈、交锋、碰撞、呈现,往往才能帮助我们最大限度的接近共识。因为我们知道:真理来自于此,而公平亦来自于此。


那就让我们听听这位年轻的作者是怎么看最近被热议的院内院外临床研究助力(CRC)的管理吧。


撰文:郝鹏


去年底,广东省药学会药物临床专业委员会在征求了全省40多家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意见后,发布了2015年 《药物临床试验之广东共识》(以下简称《共识》),并公布于广东省药学会官网。相信这个《共识》会恰如其公告所言,“为促进药物临床试验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的标准化”,起到重要作用。笔者由衷的认为,《共识》的发表又一次彰显了广东省作为全国最具合作契约精神的典范地区,在临床试验领域的先知、先觉和先行能力。


但很可惜,在《研发客》“正见”栏目里,这不是一篇歌功颂德的文章。取而代之的,是浮现在我脑海中一个又一个接踵而至的问题,当把所有这些问题的答案串联起来的时候,我觉得应当自我反省,是不是还可以做得更加完美。


首先,CRC是什么?CRC是Clinical Research Coordinator的缩写,直译即是临床研究协调员。这一角色起源于美国,到今天为止,CRC在欧美已有30多年的历史。在最早的临床研究中,研究医生、护士、药剂师、检验师等因为要履行自身的临床岗位职责,在面对严谨而繁琐的临床研究流程时往往分身乏术,并因此带来很多问题。CRC正是为了顺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角色。也因此,最早的CRC多是由医院退休的护士来担任的。他们帮助研究者处理研究中的流程相关事宜。比如:预约病人随访、填写CRF、整理研究文件夹等等。


如此看来,虽然ICH-GCP中并没有特别定义CRC这样一个角色,但我们似乎可以把他归类到sub-investigator里(参照ICH E6 1.56 ),也就是主要研究者(PI)团队中的一员。若如此,CRC的管理即是各家研究机构PI的“家务事”,自然用不用CRC,用谁当CRC是PI来决定的。事实上,国外也正是如此。 我们姑且称这种模式为理想模式。


在基于基本角色定义的理想模式下,CRC对PI负责,PI对申办方负责。因此申办方给PI研究者费,PI就需要履行对应的研究义务。换句话说,PI如果能履行自己的研究职责,可以不请CRC;如果觉得力有不逮,就从给研究者费里拿出一部分去雇佣CRC。从头到尾,不会有申办方和CRC的任何经济瓜葛和管理问题。


然而当理想照进现实,总会有各种各样的差距。其中重要的差距之一就是,在这片全球医务工作者地位最低的土地上,研究者是支配不了研究者费的。不要说支配,甚至连试验已经结束并付讫尾款的研究者费,研究者也会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不能顺利取得。


基于国内这样独特的研究环境 ,当CRC的现实需求和研究者的先天不足之间的矛盾强烈到影响研究本身的时候,一些实力雄厚的研究中心设立机构,并自派CRC。可对于那些基础实力不强,管不了也派不出CRC的研究中心,申办方不得不默默的出一笔曲线救国的钱雇佣CRC。这样做对吗?也许不对。但这是申办方的错吗?我想说,绝对不是。


正是在这样的认识下,当我拜读了《共识》中关于CRC管理的内容后,不禁有以下几点想法。


第一,这仍然是一个单边规则。历史告诉我们,公正的规则制定一般只有两种:一种是上帝独断,因为他游离于规则之外,无利己之嫌;一种是所有游戏的参与者共同商讨,彼此制衡监督。


回顾ICH的诞生,就是最好的例证。ICH (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是国际协调会议的缩写,根据协调会议的内容,中文通常译为“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议”。它是由欧盟、美国及日本三方成员国的药品管理当局以及制药企业管理机构共同组成。正是在这种组成下,ICH才在1996年颁布了兼顾临床研究和受试者权益的ICH GCP指导原则,被全球的临床研究者奉行至今。


而我们今天的《共识》,虽然它定位于规范临床研究活动,虽然它征求了制药企业的意见,但最终是由40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讨论决定。我们看到了这其中的开放和进步,但若希望《共识》具有普适性和公正性,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我想这也是为什么《共识》仅在第二部分对院外CRC的聘用反复“规定”,但今后是不是还应该增加院内CRC,穷其全文却对院内CRC的管理和聘用部分只字未提。


第二,笔者认为,《共识》从第二部分开始,在立论上存在一些漏洞和矛盾。理由如下:


首先,第八条利益规避中提到“院外CRC与申办方之间不应存在利益关系”,直接看来似乎并无问题,但细究起来问题就大了。


如前所述,如果说CRC是PI下辖的研究团队,那么,不管这个CRC是来自院外还是院内,本身就不会跟申办方产生任何利益关系,因为他由研究者团队聘用、培训、管理、考核。申办方在支付了研究者费之后又怎么会涉及到CRC聘用的费用呢?


与此同理,后文中论述的CRC聘用所导致的合同签署等问题也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说CRC不是PI下辖的研究团队,只是申办方/CRO聘用并派驻于研究中心用以协助PI完成研究流程的相关人员,禁止CRC与申办方/CRO之间自然的利益关系的法理基础又在哪里呢?我相信我只是给大家开了一个头。


当然,我们不能忽视,所有这些讨论和努力,都是研究各方,尤其是《共识》制定者为了推动公正、规范化研究所做的积极、务实的努力。这一点我们必须点赞。我们同样相信,在这个时代,任何一个新兴行业角色定位中和规则制定中,必须时刻提醒自己,要摒弃官本位的思维惯性。抛开《共识》内容,当我们把镜头拉远,我最想说的一句话是:制衡下的公正。


每一个临床研究的参与者心底里都有一个“推进新药研究,解除人类病痛”的大梦。也正是因为有这样一个大梦的存在,才会有万万千千的同行们多年如一日,或激动人心,或平凡执着的点滴奋斗。


但是,当一项事业成为产业,当理想背后泛出诱人的黄金色的时候,并不是每一个个人,甚至是组织能够单靠理想就不偏离最初的航线,能够出于最单纯的目的就制定出最合理最公正的规则。只有当受试者、研究者、制药企业三方平等的互相倾听,互相诉求,我们国家的临床研究才能在摸索中找到最合适自己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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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作者 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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