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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垮了,债主有何妙招?

2016-04-13 李志艳 律事通



 

作者:李志艳

来源:律事通 



由于国家鼓励自主创业,活跃市场经济,公司注册成立的门槛降低,小微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增长,同时一些生命脆弱的小微企业也因抗压能力低,难以支撑,也将奄奄一息。我国法律对公司的注册有一整套的制度规范,但对公司的法律主体退出机制却关心甚少。


近期公司企业民商事经济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股东因公司的有限责任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公平,导致执行公司债权人赢了官司却只拿到一份无法执行到位的生效文书。编者对公司债权人如何有效地实现债权提出以下几招,以供参考:


一、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若债权人通过查阅公司内部档案发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股东存在上述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债权人来说十分幸运了,但《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章程往往约定股东出资认缴10年甚至更长时间,此时股东未缴纳出资属于合法而不是非法,债权人无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债权。


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还有待商榷,但最高院倾向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诉讼中,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二、股东是否抽逃出资?


 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是债权人追索债权的另外一个途径,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如果股东存在上述法定的情形,就属于抽逃出资,但实践中债权人很难取证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如果实物出资后又借故抽回的,相对比较好判断;如果是货币资金出资后又采取交易方式抽回的,因不存在特定性就难以判断,债权人从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或支付合理对价,可通过获取公司的会计内部资料,或税务行政部门查账的方式查证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


资不抵债的公司往往因无法继续经营而倒闭,但股东不会有始有终办理公司善后手续,公司的退出机制不够完善,有多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人去楼空,公司有名无实,债权人很难执行到债权。编者建议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追究股东的责任,可能会有所收获。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公司被吊销后,股东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无论公司资产是否能完全清偿其债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都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那么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若因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实现债权。


若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清算组是否履行清算责任?


另外当公司资不抵债且股东无意继续经营时,公司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会急于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这时债权人应着重查看清算报告,是否有刻意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若存在虚构公司剩余财产,虚假制作清算报告,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现行公司法18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清算组成员主张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且责任范围不以公司剩余财产为限,及于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案例(2011)台路商初字第1124号)。


此外,债权人可视情况,要求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以加固债权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负责人自愿为公司债权担保的,应向法院出具保证书,在约定的期限内公司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无需另行起诉。


若上述办法都无法使债权得到救济,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施加压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资产有如实报告的义务,法院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公司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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